裁判要旨
1.公安機關經調查作出不予行政處罰的決定后,經補充調查又發現新的證據,能夠認定違法行為的,應當依法重新作出處理決定,但需先撤銷原不予行政處罰決定。
2.撤銷原不予行政處罰決定屬于對外發生法律效力的具體行政行為,應當作出撤銷原不予行政處罰決定的書面決定并送達行政相對人,不能僅通過內部審批或其他內部手續撤銷原不予行政處罰決定后徑行作出新的行政處罰決定,否則屬于程序違法。
3.在重新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程序合法的情形下,未明示撤銷原不予行政處罰決定并未實質侵害相對人的合法權益,即該違法情形屬于程序輕微違法,判決確認重新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程序違法即可,無需予以撤銷。
案例詳情
代某某訴天津市某區公安局行政處罰案
案例信息:2023-12-3-001-014 / 行政 / 行政處罰 / 天津市高級人民法院 / 2021.11.29 / (2021)津行申593號 / 再審
? 基本案情:
原告代某某訴稱,2019年7月底,原告被某街派出所傳喚問詢關于是否與關某某車輛受損的事有關,經調查,被告某區公安局于2019年8月30日對原告作出《不予行政處罰決定書》。關某某不服,申請了復議并提起訴訟,復議機關及各級法院均維持了該《不予行政處罰決定書》。2020年10月22日,原告再次接到某派出所通知,依舊是問詢關某某車輛被損壞的事,原告主動配合公安機關的調查后,于2020年12月1日接到被訴《行政處罰決定書》,原告于2021年1月15日向某區政府提交了復議申請,后于2021年3月19日收到某區政府通過EMS發來的《行政復議決定書》,維持了被告作出的處罰決定。原告認為被訴行政處罰決定認定事實不清,系第三人捏造,為此原告提起訴訟,請求依法判決撤銷某區公安局津濱公(古)行罰決字[2020]2733號《行政處罰決定書》;依法判決撤銷某區政府津濱政復決[2021]7號《行政復議決定書》。
被告天津市某區公安局一審辯稱,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七條第一款、第九十一條之規定,被告某區公安局對本案有作出行政處罰的主體資格及法定職權。某區公安局某派出所(以下簡稱某派出所)于2019年7月3日接關某某報警,稱其發現停放在天津市某區某街海天園8號樓下的汽車被損壞,某派出所受理此案后對案件進行調查取證,于2019年8月29日對原告作出不予處罰決定,并履行了送達手續。關某某不服,提起行政復議和行政訴訟,均維持了該不予行政處罰決定。2020年9月4日公安部物證鑒定中心對現場監控視頻進行了清晰化處理,對原告代某某手機行動軌跡進行了調查分析,并對受損車輛進行了價格鑒定,確定了最新證據,足以認定代某某因與關某某有矛盾,代某某對關某某進行報復,對關某某所有汽車進行損壞的違法事實。因出現新的證據,2020年11月5日被告撤銷了津濱公(古)不罰決字[2019]xxx號《不予行政處罰決定書》。并于2020年11月30日作出津濱公(古)行罰決字[2020]xxx號《行政處罰決定書》,對原告代某某故意損毀財物的行為予以行政拘留十日,于次日履行了送達手續。代某某不服,向某區政府申請行政復議。某區政府于2021年3月16日作出津濱政復決[2021]xxx號行政復議決定,維持被訴行政處罰決定。被告對原告代某某作出的行政處罰,事實清楚,證據充分,且綜合考慮案件的起因、情節、危害后果、社會影響等情況,被訴行政處罰并無不當。請求依法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被告天津市某區政府辯稱,被告于2021年1月15日收到原告提出的復議申請,依法予以受理,按照法律規定履行了送達及審查等法定程序。2021年3月16日作出《行政復議決定書》,并依法送達雙方當事人。被告某區政府依據查明的事實,被訴行政處罰決定書事實清楚、證據充分、適用法律正確。綜上,該行政復議決定程序合法,請求依法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法院經審理查明:天津市某區公安局某派出所(以下簡稱某派出所)于2019年7月3日接關某某報警,稱其停放在天津市某區某街海天園8號樓下的汽車被損壞,某派出所于當日受理此案后對案件進行調查,因案情復雜,于2019年7月30日依法延長辦理案件期限三十日。經過詢問、現場勘驗、調取監控錄像等調查后,于2019年8月29日對原告代某某作出《不予行政處罰決定書》,并履行了送達手續。后關某某因對該不予行政處罰決定不服,分別向天津市某區人民政府(以下簡稱某區政府)、天津市某區人民法院、天津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提出行政復議和行政訴訟,上述復議機關和法院均駁回了關某某的訴訟請求。后關某某向天津市高級人民法院提出再審申請,天津市高級人民法院作出(2020)津行申218號《行政裁定書》,認為天津市某區公安局(以下簡稱某區公安局)在再審審查過程中已對代某某重新作出行政處罰決定,故無啟動再審程序之必要,裁定駁回關某某的再審申請。2020年9月4日,某區公安局在公安部物證鑒定中心的幫助下,對現場監控視頻進行了清晰化處理,對原告代某某手機行動軌跡進行了調查分析,2020年10月23日對關某某受損車輛進行了價格鑒定,確定了最新證據。2020年11月5日因出現新的證據,某區公安局根據《公安機關內部執法監督工作規定》第十三條之規定,對津濱公(古)不罰決字[2019]225號《不予行政處罰決定書》予以撤銷,并于2020年11月30日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四十九條之規定,對原告代某某故意損毀財物的行為予以行政拘留十日,于次日履行了送達手續。代某某不服被訴行政處罰決定,向某區政府申請行政復議。某區政府于2021年3月16日作出津濱政復決〔2021〕7號《行政復議決定書》,維持被訴行政處罰決定。原告代某某不服,于2021年3月26日訴至一審法院,請求:1.撤銷某區公安局津濱公(古)行罰決字〔2020〕2733號《行政處罰決定書》;2.撤銷某區政府津濱政復決〔2021〕7號《行政復議決定書》。
另查明,2020年11月5日,因出現新的證據,被上訴人某區公安局對于撤銷津濱公(古)不罰決字[2019]225號《不予行政處罰決定書》的事項在行政機關內部進行了審批通過,但并未作出撤銷原不予行政處罰決定的書面決定并對外送達。
天津市濱海新區人民法院于2021年6月30日作出(2021)津0116行初108號行政判決:駁回原告代某某的全部訴訟請求。宣判后,代某某向天津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天津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于2021年10月25日作出(2021)津03行終264號行政判決:一、撤銷天津市濱海新區人民法院(2021)津0116行初108號行政判決;二、確認被上訴人天津市某區公安局作出的津濱公(古)行罰決字〔2020〕2733號《行政處罰決定書》違法;三、確認被上訴人天津市某區人民政府作出的津濱政復決〔2021〕7號《行政復議決定書》違法。代某某后又向天津市高級人民法院提出申訴,天津市高級人民法院于2021年11月29日作出(2021)津行申593號行政裁定:駁回代某某的再審申請。
?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為被訴的行政處罰決定是否合法。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七條第一款、第九十一條之規定,被上訴人某區公安局具有對其行政區域內違反治安管理的行為進行調查并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主體資格與法定職權。《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九十三條規定,公安機關查處治安案件,對沒有本人陳述,但其他證據能夠證明案件事實的,可以作出治安管理處罰決定。本案中,上訴人雖始終否認其對原審第三人的汽車實施了損壞行為,但被上訴人某區公安局提供的現場監控視頻、證人證言、上訴人及原審第三人陳述等證據可以證實,上訴人代某某與原審第三人關某某原系同事關系,在共事期間素有罅隙,上訴人代某某于2019年7月2日21時許駕車來到原審第三人居住的天津市某區某街海天園小區門口,翻越小區圍欄進入小區,后對原審第三人關某某停放在小區內的汽車進行損壞的事實。被上訴人某區公安局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四十九條之規定,對上訴人處以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處罰,認定事實清楚,量罰適當。
《公安機關辦理行政案件程序規定》第一百七十二條規定“公安機關根據行政案件的不同情況分別作出下列處理決定:……(三)違法事實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行政處罰決定;……對已經依照前款第三項作出不予行政處罰決定的案件,又發現新的證據的,應當依法及時調查;違法行為能夠認定的,依法重新作出處理決定,并撤銷原不予行政處罰決定……”本案中,被上訴人某區公安局先于2019年8月29日作出不予行政處罰決定,認定違法事實不能成立,決定對上訴人代某某不予行政處罰,后經調查補充證據后作出本案被訴行政處罰決定,對上訴人代某某處以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處罰,被上訴人某區公安局雖在行政機關內部對于撤銷原不予行政處罰決定的事項進行了審批,但并未作出撤銷原不予行政處罰決定的書面決定并對外送達,屬程序輕微違法,但對上訴人的權利不產生實際影響,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項的規定,應當判決確認違法,但不撤銷行政行為。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 <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 的解釋》第一百三十六條第一款之規定,人民法院對原行政行為作出判決的同時,應當對復議決定一并作出相應判決,故本案被訴的行政復議決定亦應當確認違法。一審判決駁回代某某的訴訟請求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錯誤,本院予以糾正。
銷原不予行政處罰決定
案例信息:2023-12-3-001-014 / 行政 / 行政處罰 / 天津市高級人民法院 / 2021.11.29 / (2021)津行申593號 / 再審
田某在北京市東城區某號院內有房屋5間(以下簡稱涉案房屋),其中北房3間,南房2間,均由田某之父田某海(已去世)于1984年之前建成。田某之姐田某香居住使用其中2間南房,田某居住使用北房西數第1間,另外2間北房自田某海去世后閑置。2020年6月12日,北京市東城區永定門外街道辦事處(以下簡稱永定門外街道辦事處)向北京市規劃和自然資源委員會東城分局(以下簡稱規自委東城分局)致函,要求對涉案房屋是否取得規劃許可予以認定。同年6月15日,規自委東城分局作出規劃復函,認定涉案房屋未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7月6日,永定門外街道辦事處作出《限拆告知書》并張貼在涉案房屋門上,要求涉案房屋居民7月9日前自行拆除涉案房屋。田某及其他居住使用某號院內房屋的人員未自行拆除。7月10日,永定門外街道辦事處對涉案房屋實施了強制拆除。拆除前,某公證處進行了現場公證,對房屋內的物品進行了清點、封存及搬運,將物品搬運至周轉房保存。田某不服,提起訴訟,請求法院確認永定門外街道辦事處強制拆除某號院內全部房屋的行為違法。
北京市東城區人民法院于2021年7月5日作出(2021)京0101行初19號行政判決:一、確認永定門外街道辦事處于2020年7月10日對田某使用的位于北京市東城區某號院內北房西數第1間(1間)房屋實施強制拆除的行為違法;二、駁回田某的其他訴訟請求。宣判后,田某提出上訴。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于2021年11月3日作出(2021)京02行終1224號行政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認為:根據田某一審訴訟期間提交的證據《城市房地產稅交款書》,結合其陳述,可以認定田某主張權利的涉案房屋建于1984年前。對認定此類建成時間較早、存續期間規劃等管理規范發生變化的建筑物或構建物是否屬于違法建設,以及決定如何處理時,行政機關應充分考慮建筑物或構建物的形成年代、法律規范變更情況、行政管理狀況、實際使用狀況等因素,不能以未滿足當前法定許可條件為由,一律認定為違法建設。在作出處理決定時亦應充分考慮對該建筑物或構建物是否可以要求行政管理相對人依照現行法律規范補辦手續、限期改正等因素。
本案中,永定門外街道辦事處一審舉證期限內提交的認定涉案房屋屬于違法建設的證據,僅有規劃部門出具的規劃復函。永定門外街道辦事處未提交證據,證明該機關在對涉案房屋實施強制拆除行為之前,對涉案房屋的形成年代、法律規范變更情況、行政管理狀況、實際使用狀況等因素進行了調查,對能否采取強制拆除之外的處理方式(例如要求田某依照現行法律規范補辦手續、限期改正等)進行過考量。永定門外街道辦事處僅以“被拆除的房屋并未依法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為由,認定涉案房屋“屬于違法建設”,并予以強制拆除,屬于事實認定不清、法律依據不足。
永定門外街道辦事處于2020年7月10日對涉案房屋實施強制拆除前,未直接向田某或其他居住使用院內房屋的人員發送涉案建筑物被認定為違法建設的書面通知,亦沒有直接向田某等相關人員送達責令改正通知書、限期拆除的行政決定或強制拆除的決定。雖然永定門外街道辦事處在現場張貼了公告,但該公告并未明確擬強制拆除房屋的具體座落及間數,也沒有通知田某等相關人員清理屋內有關物品,應當認定永定門外街道辦事處對涉案房屋實施強制拆除的行為違反法定程序。田某居住使用的房屋已被拆除,永定門外街道辦事處實施的強制拆除行為已不具備可撤銷內容,應當確認其強制拆除行為違法。故法院依法作出如上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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