眾所周知,毒品犯罪往往鏈條過長,在毒品犯罪中,可能會涉及毒品犯罪的上家以及下家刑事責任如何認定的問題。然而,在司法實踐中,毒品犯罪往往較為復雜,犯罪鏈條過長可能導致對其上家、下家刑事責任的認定存在差異化,且司法解釋對該類情形并未有明確的規定,毒品犯罪的上下家是否成立共犯,逐漸成為司法認定的難點。因此,為了更有效地打擊毒品犯罪,有必要從理論以及實務的視角,將毒品犯罪的上下家及共同犯罪的認定予以進一步明確。
一、毒品的上家、下家應當成立共同犯罪
毒品犯罪的上家通常指的是毒品的提供者,而下家則是毒品的接收者。這種角色的劃分有助于理解犯罪鏈條的各個環節。毒品犯罪的上下家雖然在《全國法院毒品案件審判工作會議紀要》(以下簡稱《昆明會議紀要》)中有所涉及,但只是針對毒品上下家犯罪的死刑適用問題,而未涉及是否成立共犯的問題。
就毒品犯罪而言,其上下家之所以較難認定,往往在于絕大多數上家與下家從未謀面,他們在彼此交流溝通的過程中,一般通過隱語進行。就算一方被抓獲,對案件的偵破仍然面臨著較大的障礙。之所以如此大的障礙,就在于司法實踐對上下家的認定存在較為割裂的局面。轉換思路,即便從未謀面的毒品上下家,根據我國刑法第二十五條的規定,也可以認定為共同犯罪。根據刑法第二十五條的規定,共同犯罪成立的核心條件包括:主體要件、主觀要件、客觀要件。
首先,主體要件要求共同犯罪必須由兩個或兩個以上的達到法定刑事責任年齡、具有刑事責任能力的人構成。就毒品犯罪的上下家而言,只要達到刑事責任年齡、具有刑事責任能力,就符合主體要件要求。值得注意的是,如果一方主體是單位,另一方主體是自然人,也符合成立共同犯罪主體性的要求。
其次,主觀要件要求共同犯罪人必須有共同的犯罪故意。通說認為,共同的犯罪故意一般是指就某類犯罪達成合意。對于該合意也未必要求一致,但對其共同故意的判斷應該認定二人是否有共同犯罪的意思聯絡,且必須發生在犯罪既遂前,即事前通謀。具體在毒品犯罪中,上家是毒品的販賣者,而下家則是毒品的購買者。通說一般認為,上家與下家成立的罪名無需一致。例如,販毒者構成販賣毒品罪,而購毒者是否構成販賣毒品罪取決于其主觀目的。如果購毒者以賣出為目的進行購買,且達到非法持有毒品罪的入罪數量標準,則構成非法持有毒品罪。
最后,客觀要件要求共同犯罪人必須有共同的犯罪行為。表面上來看,毒品犯罪的上家與下家實施的行為可能不相一致,甚至在某些情形下會存在性質各異的情況。但是從實質上來說,該類行為都是整個犯罪鏈條上的環節,即便有所差異,也不影響共同行為的成立。
二、應以“行為共同說”確立各自的罪名
然而,成為問題的是,“共同犯罪”的“共同”需要達到何種程度?特別是在毒品犯罪的上下家的認定中,更顯復雜。如果按照傳統的完全犯罪共同說的觀點來說,上家與下家必須同時觸犯相同的罪名時,才能成立共同犯罪。例如,上家是以販賣毒品的故意實施了販賣的行為,下家則是以自吸的目的購入了數量較大的毒品,則上下家因為罪名不同難以成立共同犯罪。這顯然不合理。
雖然部分犯罪共同說對完全的犯罪共同說有所修正,認為各個犯罪人之間需要存在共同犯罪的意思聯絡即可,且在犯罪重合的范圍內成立共同犯罪。然而,如何證明該種意思聯絡不僅困難,而且在通常情況下也難以實現。此外,兩起犯罪在何種程度上屬于“重合”,也存在較大的爭議。行為共同說認為,二人以上通過共同行為以實現各自企圖的犯罪人,也可構成共同犯罪。行為共同說更注重行為人的主觀意圖和共同行為的實現,即便這些行為可能涉及不同的犯罪構成要件或犯罪事實。
具體就毒品犯罪的上下家而言,雖然實施的構成要件可能存在不同,也未必有具體的意思聯絡,甚至各個行為人在實施行為時,所處的地位、具體的分工、參加的程度、參與的時間等均不相同,但他們的行為都是為了指向相同的目標,從而緊密相連,有機配合,各自的行為都是整個犯罪活動的組成部分。因此,根據行為共同說認定其成立共同犯罪較為妥當。
例如,就運輸毒品犯罪而言,如果人體運輸者明知他人帶有毒品,并與之形成共同運輸的意思聯絡,則與販毒者構成共同犯罪。對于分段運輸者,如果與指使者或雇傭者有共同犯罪的意思聯絡,也可以構成共同犯罪。然而,分段運輸者之間彼此不認識,可能難以構成共同犯罪,但是分段運輸者彼此與上家之間依然可以成立共同犯罪。
總而言之,在認定毒品上下家共同犯罪時,無論各共同犯罪人是否悉數到案,均可依照行為共同說理論,并結合在案證據來認定毒品共同犯罪的成立。此外,共同犯罪與單獨犯罪的不同在于各共同犯罪人之間存在意思聯絡,但這種意思聯絡不是絕對的,而是相對的,且完全按照各自的犯罪罪名來進行定罪處罰。此外,即使組織犯、教唆犯、幫助犯相互之間沒有意思聯絡,但只要與實行犯之間存在意思聯絡,也可以成立共同犯罪。
三、需要根據主犯、從犯理論進一步確立各自刑事責任的大小
雖然可以根據行為共同說簡化毒品犯罪上下家之間共同犯罪的認定,但是還需要進一步確定行為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的大小來確立各自刑事責任的大小。這不僅是由我國有關共犯的法律規定所決定的,而且這也是“罪責自負”原則的必然要求。
眾所周知,我國共犯的立法與其他國家不太相同。我國采取了“分工分類法”與“作用分類法”相結合的共犯立法模式。其中“作用分類法”就是要確定上下家在共同犯罪中究竟起到何種作用,從而確定彼此之間承擔何種刑事責任。在《昆明會議紀要》中,雖然涉及毒品上下家的主犯、從犯的認定問題,但是規定得較為籠統,此處再作進一步的闡釋。
首先,應當根據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進行認定。在確定毒品犯罪的上下家已經成立共同犯罪的情況下,那么依然需要根據主犯、從犯的認定規則來進一步確定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其中,“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的一種類型。根據《昆明會議紀要》的規定,區分毒品共同犯罪中的主犯和從犯,應當從犯意提起、具體分工、出資或者占有毒品的比例、約定或者實際分得毒贓的多少及共犯之間的相互關系等方面,準確認定共同犯罪人的地位和作用。例如,在上家尚未形成犯意的情況下,下家不斷地慫恿上家販賣毒品給他后再行販賣,那么可以認定下家是販賣毒品的主犯。
其次,應當根據是否組織領導犯罪集團進行犯罪活動進行具體的認定。根據刑法第二十六條的規定,組織領導犯罪集團進行犯罪活動是主犯的另一種類型。如前所論,毒品上下家犯罪并不限于單個的自然人犯罪,其完全有存在犯罪集團的可能。例如,起意、策劃、糾集、組織、指使、雇用他人參與犯罪等,是主犯。受指使、雇用實施毒品犯罪的,應當根據其在共同犯罪中具體發揮的作用準確認定為主犯或者從犯。
總而言之,對于毒品犯罪上下家的主從關系的認定,要緊緊把握刑法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關于主犯、從犯等相關規定進行具體的判定。不能因其具有累犯、毒品再犯等從重處罰情節,而認定為主犯或者實際上按主犯處罰。(內容來源于人民法院報2025年01月16日第六版。作者單位:四川外國語大學國際法學與社會學院。如有侵權,請聯系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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