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行政訴訟制度之發(fā)端,終究是為了對每一個其自身權利受到侵害的個人提供法律保護。行政訴訟法第二條第一款規(guī)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行政機關和行政機關工作人員的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有權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就體現(xiàn)了這樣一種更加側重權利救濟的主觀訴訟性質。
行政訴訟法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看似將適格原告區(qū)分為兩大類,但事實上適用了一個相同的標準,這就是“利害關系”。通常情況下,行政行為的相對人總是有訴權的,因為一個不利行政行為給他造成的權利侵害之可能顯而易見。為了保證直接相對人以外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訴權,而又不使這種訴權的行使“失控”,法律才限定了一個“利害關系”的標準。所謂“利害關系”,也就是有可能受到行政行為的不利影響。具體要考慮以下三個要素:是否存在一項權利;該權利是否屬于原告的主觀權利;該權利是否可能受到了被訴行政行為的侵害。
案例詳情
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書
(2016)最高法行申2560號
再審申請人(一審原告、二審上訴人)臧金鳳,女,1989年10月4日出生,漢族,住安徽省碭山縣。
再審被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被上訴人)安徽省宿州市碭山縣人民政府,住所地安徽省碭山縣碭城政務新區(qū)。法定代表人陶廣宏,該縣人民政府縣長。
再審被申請人(一審第三人、二審被上訴人)臧作蘭,男,1929年4月8日出生,漢族,住安徽省碭山縣。
再審申請人臧金鳳因訴安徽省宿州市碭山縣人民政府(以下簡稱碭山縣政府)土地行政登記一案,不服安徽省高級人民法院(2015)皖行終字第00387號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請再審。本院依法組成由審判員李廣宇、代理審判員李緯華、代理審判員霍振宇參加的合議庭,對本案進行了審查,現(xiàn)已審查終結。
原審法院查明以下主要事實:涉案土地位于碭山縣碭城鎮(zhèn)北郊行政村臧屯村。臧金鳳與臧作蘭系鄰居,臧金鳳居東,臧作蘭居西。2010年7月20日,臧作蘭提交了《土地登記申請審批表》、身份證明,碭山縣碭城鎮(zhèn)北郊村民委員會出具的《土地權屬來源證明》,該證明載明,臧作蘭系臧屯村民小組村民,“擁有一處宅基地,屬集體所有權土地,最初于1981年7月安排使用至今,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guī)劃和村鎮(zhèn)建設規(guī)劃;宅基地建有主房一層二間,土地東西長12.20米、南北寬17.80米,總面積為217.66平方米,東至臧金鳳、西至路、南至路、北至路,四至清楚,無任何爭議”,并有碭山縣碭城鎮(zhèn)人民政府蓋章確認屬實。同日,碭山縣政府進行了地籍調查,查明了土地權屬及宗地四至,并進行了審核。2010年8月20日,碭山縣政府向臧作蘭頒發(fā)碭集建(2010)字第001571號土地使用證,將該宗土地登記為臧作蘭使用。同日,碭山縣政府向臧金鳳頒發(fā)了碭集用(2010)第001570號土地使用證,載明土地座落為碭城鎮(zhèn)北郊行政村臧屯村,東西12.70米、南北17.80米,四至為西至臧作蘭、東至坑、南至空地、北至空地,面積為226.06平方米。2015年5月15日,臧金鳳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認為碭山縣政府在其不知情的情況下,將其房屋西山的1.10米宅基地錯誤登記到臧作蘭土地證之中,侵害了其合法權益。請求判決撤銷碭山縣政府作出的碭集建(2010)字第001571號土地使用證。安徽省宿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一審認為: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以下簡稱行政訴訟法)第二十五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行政行為的相對人以及其他與行政行為有利害關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有權提起訴訟。根據(jù)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之規(guī)定,提起訴訟應當符合的條件包括,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條規(guī)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本案中,臧作蘭與臧金鳳的土地東西相鄰,臧作蘭居西、臧金鳳居東,碭山縣碭城鎮(zhèn)北郊村民委員會出具的《土地權屬來源證明》可以證明臧作蘭有權使用的土地為東西12.20米。臧金鳳辦理的土地使用證顯示其土地為東西12.70米。臧金鳳雖起訴稱其房屋西山以西的1.10米土地被碭山縣政府錯誤登記到臧作蘭土地證之中,但未提交臧金鳳對其房屋以西1.10米土地享有使用權的證明材料,亦無證據(jù)證明雙方土地證存在交叉或重合,故臧金鳳不能證明其與碭山縣政府向臧作蘭所作的土地登記行為有利害關系,臧金鳳的起訴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九條規(guī)定,依法應予駁回。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guī)定,裁定駁回臧金鳳的起訴。
臧金鳳不服,提起上訴。安徽省高級人民法院二審認為:根據(jù)行政訴訟法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提起行政訴訟的當事人應當與被訴行政行為具有利害關系。本案中,臧金鳳與臧作蘭于同日分別辦理了土地使用證,現(xiàn)有證據(jù)無法證明雙方登記使用的土地存在交叉或重合;上訴人稱其在登記使用的土地之外還有1.10米宅基地,但提供的證據(jù)并不足以證明該主張。因此,上訴人與被訴土地登記行為沒有利害關系,不具有提起本案訴訟的原告主體資格。一審裁定駁回上訴人的起訴并無不當。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依照行政訴訟法第八十九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guī)定,裁定駁回上訴,維持原裁定。臧金鳳在向本院提出的再審申請中請求:1.撤銷安徽省高級人民法院(2015)皖行終字第00387號行政裁定;2.撤銷安徽省宿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15)宿中行初字第00054號行政裁定;3.準予再審申請人的訴求。主要事實和理由為:1.原審法院認定事實不清,證據(jù)不足。碭山縣政府違法確權頒證,導致漏登再審申請人宅基地面積,在有爭議的土地上確權頒證,侵犯再審申請人土地使用權;2.本案適用法律錯誤,審判程序嚴重違法。
本院認為:一審法院是以再審申請人臧金鳳與被訴行政行為沒有利害關系從而不具備原告資格為由駁回其起訴的。因而,原告資格問題就成為本案的核心問題。
行政訴訟的原告資格關系到什么樣的人有權提起行政訴訟并啟動對行政行為的司法審查。因而,原告資格問題實質上也是訴權問題。通說認為,訴權概念的產生有其歷史背景,當時是為了拒絕這樣一種觀點:行政訴訟是一種客觀合法性審查。客觀合法性審查事實上會導致個人可以主張他人的權利乃至民眾的權利,會把行政訴訟變成一種民眾訴訟。但行政訴訟制度之發(fā)端,終究是為了對每一個其自身權利受到侵害的個人提供法律保護。行政訴訟法第二條第一款規(guī)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行政機關和行政機關工作人員的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有權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就體現(xiàn)了這樣一種更加側重權利救濟的主觀訴訟性質。
對于原告資格,行政訴訟法第二十五條第一款又進一步作出具體規(guī)定:“行政行為的相對人以及其他與行政行為有利害關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有權提起訴訟。”該條雖然看似將適格原告區(qū)分為兩大類,但事實上適用了一個相同的標準,這就是“利害關系”。通常情況下,行政行為的相對人總是有訴權的,因為一個不利行政行為給他造成的權利侵害之可能顯而易見。因而,有人把行政相對人稱為“明顯的當事人”。但是,可能受到行政行為侵害的絕不僅僅限于直接相對人。為了保證直接相對人以外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訴權,而又不使這種訴權的行使“失控”,法律才限定了一個“利害關系”的標準。所謂“利害關系”,也就是有可能受到行政行為的不利影響。具體要考慮以下三個要素:是否存在一項權利;該權利是否屬于原告的主觀權利;該權利是否可能受到了被訴行政行為的侵害。
本案中,再審申請人臧金鳳所起訴的碭山縣政府作出的碭集建(2010)字第001571號土地使用證并非頒發(fā)給其本人,而是頒發(fā)給其西鄰臧作蘭。顯然,再審申請人并非被訴行政行為的相對人,其提起行政訴訟,就要具備“利害關系”。根據(jù)原審查明的事實,臧金鳳雖起訴稱其房屋西山以西的1.10米土地被碭山縣政府錯誤登記到臧作蘭土地證之中,但其未提交對其房屋以西1.10米土地享有使用權的證明材料,亦無證據(jù)證明雙方土地證存在交叉或重合,從而也就不能證明其所主張的權利有受到被訴行政行為侵害的可能。原審法院根據(jù)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九條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 <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 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guī)定,以臧金鳳不具有原告資格為由裁定駁回其起訴,并無不當。己所不欲,勿施于人。東鄰少,未必西鄰就多。再審申請人認為其宅基地面積被漏登,卻將戰(zhàn)火燒向與其本無權屬爭議的西鄰,終究不是正途。
綜上,再審申請人臧金鳳的再審申請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規(guī)定的情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四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裁定如下:
駁回再審申請人臧金鳳的再審申請。
審 判 長 李廣宇
代理審判員 李緯華
代理審判員 霍振宇
二○一六年十二月一日
書 記 員 孔冰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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