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圖片系AI生成,與內容無關)
作者 | 鄒成效
最近看到一起律師被處罰的信息,司法機關 認定一律師將筆錄復印給嫌疑人核對的行為,構成了以泄漏案件信息、材料,并對其予以處分。
大致的內容如下:
某市司法局查明:某律師在代理匡某某涉嫌掩飾、隱瞞犯罪所得一案的過程中,發現起訴材料中缺少關于同案人員楊某的相關供述,向某市第一市區人民檢察院申請對楊某進行調查取證,并調取了該訊問筆錄。
在明知匡某某會去找楊某核實的前提下,你將該筆錄復印件提供給匡某某并告知其核對筆錄、對認為有問題的地方進行修改后簽名按手印郵寄給檢察官。匡某某約見楊某核對筆錄、找肖某某出具證明。楊某核對筆錄后在筆錄上進行了修改并簽名按手印。
匡某某將楊某修改過的筆錄和肖某某出具的證明郵寄給檢察官。隨后匡某某因涉嫌違反、取保規定被取消取保候審。據此,市司法局認為,你的行為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律師法》第四十九條第一款第(一)項“違反規定會見法官、檢察官、仲裁員以及其他有關工作人員,或者以其他不正當方式影響依法辦理案件的”、《律師執業管理辦法》第三十八條第(四)項“律師應當依照法定程序履行職責,不得以下列不正當方式影響依法辦理案件:(四)違反規定披露、散布不公開審理案件的信息、材料,或者本人、其他律師在辦案過程中獲悉的有關案件重要信息、證據材料”,影響了案件依法辦理,根據你的違法行為的事實、性質、情節、社會危害程度和相關證據,給予你停止執業六個月的行政處罰。
這個事情,就涉及到了刑事辯護律師特別糾結的問題:
刑事案卷能不能給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看?
或者說,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案件審查起訴以后,是否享有完整的閱卷權?
大多數律師內心肯定是持肯定意見的。
既然《刑事訴訟法》規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享有自我辯護權”,那不閱卷,怎么實現自我辯護?
既然《刑事訴訟法》規定“辯護律師 自案件移送審查起訴之日起,可以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核實有關證據”,那你不給他看,怎么核實?
中國司法的事情,妙就妙在一個解釋權。
他們說,“核實”就是“你讀他聽”,并不包括“給他看”;
他們說,“ 有關證據 ”就是“部分證據”,并不是“全部證據”;
他們說,沒有明確規定,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享有閱卷權;
他們說,那個薄某某在當庭說他看過關于自己的全部案卷,只是司法特例;
他們說,要帶著光,馴服每一頭怪獸;
他們說,要縫好你的傷,沒有人愛小丑;
不好意思,串臺了。
為了這個事情,我還特地查了一下相關規定。
你別說,故紙堆里我發現了這個:
最高人民法院有關當事人和辯護人閱卷問題的批復
發文機關 : 最高人民法院
發布日期 : 1957.07.02
生效日期 : 1957.07.02
時效性 : 現行有效
最高人民法院有關當事人和辯護人閱卷問題的批復
遼寧省高級人民法院:
你院今年5月9日〔57〕法研字第77號請示報告收悉。茲提出以下意見,請考慮。
(一) 被告人和他的辯護人(包括律師)閱卷的權利,不需要在開庭審理時作為一項訴訟權利來交待。
(二) 關于哪些案卷材料交閱,哪些案卷材料不交閱,我們同意你院所提的第一種作法。
(三) 當事人和辯護人閱卷,一律應當在法院內閱看,不應攜帶出法院。你院意見“一般”應在法院內閱看,尚須斟酌。
(四) 除當事人以外,辯護人(包括律師)閱卷時,法院也應派人在一旁照看。至于某些律師看卷法院認為的確無須派人在旁照看的,也可以例外。
(五) 當事人閱卷時也可準許摘錄,無須經審判員同意或對摘錄內容加以審查。
最高人民法院
1957年7月2日
1957年的批復,非但依然有效,而且就是現在看,都散發著迷人的芬芳。
“被告人閱卷的權利,不需要在開庭審理時作為一項訴訟權利來交待”,那說明這是一件毋庸置疑的天然權利;
“關于哪些案卷材料交閱,哪些案卷材料不交閱,我們同意你院所提的第一種作法”,由于查不到批復全文,也不知道第一種做法具體是什么,我估計可能是將“客觀證據”和“言詞證據”做了區分;
“當事人閱卷,一律應當在法院內閱看,不應攜帶出法院。”,這也是符合時代局限性的做法;
“當事人閱卷時,法院應派人在一旁照看",為了保證案卷的安全和完整,在那個年代也能理解;
“當事人閱卷時也可準許摘錄,無須經審判員同意或對摘錄內容加以審查。",這條歸檔也是相當跨越時代。
下次有機會,我來依照這件1957年的生效批復,向人民法院申請讓當事人獨立閱卷,看看結果如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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