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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辦公廳關于人事爭議仲裁適用有關法律問題的答復意見的函
人社廳函〔2008〕117號
上海市人事局:
你局《關于人事爭議仲裁處理適用法律的請示》收悉,經研究,并商全國人大常委會法工委、國務院法制辦同意,現就人事爭議仲裁機構如何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的有關問題答復如下:
一 、從答復意見下發之日起,各級人事爭議仲裁機構處理有關案件,在案件處理程序上統一適用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的有關規定。
二 、《國務院辦公廳轉發人事部關于在事業單位試行人員聘用制度意見的通知》(國辦發[2002]35號)屬于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五十二條中“國務院另有規定“的范疇,按其有關規定,事業單位聘用制人員與單位發生的爭議繼續由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受理和處理。
三 、中央與地方人事爭議仲裁機構的設置,待綜合考慮中央與地方機構改革、事業單位人事制度改革等方面的因素后做統籌安排。目前,各級人事爭議仲裁機構的設立、組成和案件管轄等繼續執行公務員法和《人事爭議處理規定》(國人部發[2007]109號)的有關規定。
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辦公廳
二00八年六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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