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了掩蓋林華云起訴時已超過三年最長訴訟時效的客觀事實,在沒有任何證據予以支持的情況下,無中生有公然為林華云編造起訴時間,進而為其謀取不正當利益。”
一年前,微博用戶@雙木5871發帖對福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林守霖法官進行實名舉報。
近日,該案有了最新進展,福建省高級人民法院受理再審申請人林謀枝等人的再審申請后,林謀枝等人再向福建高院遞交原審判決存在四大問題的新材料。
【案件回顧】
2021年1月4日,原告林華云向福建省福清市法院起訴稱:2017年12月,福清市宏路街道辦事處溪下村進行征收拆遷,被告林謀枝在未通知原告的情況下,接受林為云(林謀枝的父親)、王云英(林謀枝的奶奶)的委托,與福清市宏路街道辦簽訂《房屋征收補償安置協議書》,補償方式為“部分產權調換與部分貨幣補償”,拆遷安置補償權益為安置房兩套外加貨幣補償311013元。同時,林謀枝還在未通知原告的情況下,私自將被告林謀琳(林謀枝的弟弟)和林濤(林謀枝的長子)都登記為被征收人,三人均在安置補償協議上“被征收人”處簽字。安置補償協議簽訂后,位于福清市水岸觀溪小區11號樓某01單元的安置房由林濤獲得,7號樓某03單元的安置房由林謀琳獲得,311013元貨幣補償款由林謀枝全額領取。
原告認為,案涉房屋及土地系其父母林德忠與王云英的合法財產,相對應的拆遷補償權益也應當視為父母的財產,在父母去世后應作為遺產開始繼承。林德忠、王云英去世時,并未留下遺囑,則應按照法定繼承程序處置相應的拆遷補償權益,原告作為林德忠和王云英的三名子女之一,理應享有拆遷補償權益中的相應份額,但當原告向被告提出要求時,被告拒不返還。被告的行為已嚴重侵害了原告的權益,因此只能訴諸法院,請求法院判決確認原告對上述拆遷安置補償權益享有35.865%的份額,價值為268萬余元。
但在福清法院的舉證期內,原告林華云未能提供林德忠死亡事實及時間,以及林德忠的所有繼承人情況的證據。經法院釋明后,林華云仍未在指定的期間內補充提供。現有證據無法確定林德忠繼承人情況,因而無法確定本案應當追加的共同原告,因此,本案訴訟主體不明確,對林華云的起訴,依法應予駁回。
據此,福清法院于2021年3月30日作出(2021)閩0181民初29號民事裁定書,裁定駁回原告林華云的起訴。
需要特別強調的是,(2021)閩0181民初29號民事裁定書載明,福清法院對林華云起訴的立案時間,為2021年1月4日,這個時間也是林華云提交給福清法院的起訴狀之落款時間。事實證明,林華云起訴的當日,福清法院就進行了立案。
該次起訴被法院駁回后,林華云于2022年5月23日再次向福清法院起訴。本次起訴,林華云確認:林德忠、王云英共生育三名子女,分別是長子林為云、次子林為欽和長女林華云。林謀枝、林謀琳系林為云之子。林濤系林謀枝之子。林德忠于1973年去世,林為欽于2006年去世,林為云于2018年去世,王云英于2020年6月去世。
也就是說,林華云于2021年1月4日第一次向法院提起訴訟爭奪遺產時,距離其父親林德忠去世已長達48年,距離其母親去世也過去了半年多。母親在世前的2017年10月,訴爭房屋就早已拆遷安置,且經宏路街道辦進行了公示,當時林華云并沒有半點意見。而在母親去世半年后,卻突然跳出來爭奪所謂的遺產,其意欲何為?
林華云的第二次起訴,林謀枝的代理律師向法院提出時效抗辯,結果代理詞卻被一審主審法官趙麗娟給“暗杠”了。2022年12月7日,趙麗娟作出一審判決,支持了林華云的訴訟請求。
林謀枝等人不服,上訴至福州市中級人民法院,福州中院經審理后裁定撤銷原判、發回重審。
2023年8月2日,福清法院對該案予以重新立案,并由該院翁建和法官擔任審判長。
在案件審理過程中,林謀枝等人認為,原告林華云的訴訟請求是確認權益和分割,距林德忠1973年去世已有50年,關于林德忠財產部分的訴訟請求已超過20年的最長訴訟時效,法院應當依法駁回原告訴訟請求。
但翁建和法官審理后則認為,被繼承人死亡后遺產未分割,在繼承人均未表示放棄繼承的時候,依據《繼承法》第25條規定應視為均已接受繼承,此時遺產屬各繼承人共同共有,不適用有關訴訟時效的規定。直至2017年12月份訴爭房屋被征遷,林謀琳、林濤于2017年12月27日簽署《安置房選房確認書》選定拆遷安置房屋,原告林華云曾于2020年12月25日向福清法院提交起訴材料請求確認原告林華云享有部分拆遷安置補償權益,未超過三年訴訟時效。故被告主張訴訟時效抗辯,該院不予支持。
2023年10月18日,福清法院作出(2023)閩0181民初8724號民事判決書,再次判決支持了林華云等人的訴訟請求。
林華云自己向法院提交的起訴狀之落款時間是2021年1月4日,而翁建和法官卻認定其起訴的時間是2020年12月25日。林謀枝等人認為,翁建和法官是明目張膽地在為林華云的起訴時間造假。為此,林謀枝等人再次上訴至福州中院。
福州中院以林守霖為審判長的合議庭經審理后認為:對一審法院認定的事實,上訴人林謀枝等人稱,其收到林華云的起訴狀上載明起訴時間為“2021年1月4日”,并非原判認定的“2020年12月25日”。
原判福清法院查明的事實為:“林華云曾于2020年12月25日向福清法院提交原告林華云訴被告林謀枝等人繼承糾紛相關訴訟材料,本院于2021年1月4日立案后,于2021年3月30日作出(2021)閩0181民初29號民事裁定書…”有在案相應訴訟材料證實,上訴人對此所提林華云起訴時間為2021年1月4日的異議與原判根據在案證據查明的事實不符,本院不予采納。
為此,以林守霖為審判長的福州中院于2024年1月29日作出(2023)閩01民終10793號民事判決書,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判決后,林謀枝等人仍然不服,向福建高院申請再審,福建高院于2024年11月18日對林謀枝等人的再審申請進行了立案受理。【案號:(2024)閩民申7158號】
在福建高院對本案進行審查期間,林謀枝等人向福建高院遞交原審判決存在四大問題的新材料。
問題一:原審法院認定林華云起訴未超過三年訴訟時效錯誤。
關于訴訟時效問題結論,二審法院認為林華云、林彥欣、顏亞蓉的起訴未超過訴訟時效。
事實依據:1.林德忠于1973年去世,王云英于2020年去世,未留遺囑,遺產未分割,屬于繼承人的共有財產。
2.訴爭房屋于2017年12月被征遷,林謀琳、林濤于2017年12月27日簽署《安置房選房確認書》,侵害了林華云、林彥欣、顏亞蓉的共有權。
3.林華云于2020年12月25日向法院提交起訴材料,未超過三年訴訟時效。
4.林彥欣、顏亞蓉長期生活在福建省泉州市,未能及時知曉拆遷事宜,系因與案件存在法律上的利害關系,于2022年7月27日被追加為共同原告,此時開始計算訴訟時效。
法律依據:1.《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第一百八十八條:向人民法院請求保護民事權利的訴訟時效期間為三年。2.《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第八條:繼承權糾紛提起訴訟的期限為二年,自繼承人知道或應當知道其權利被侵犯之日起計算。
實際上,首先,林華云的起訴已超過三年訴訟時效。
根據庭審中林華云提交的證據和起訴狀顯示,案涉房屋拆遷信息于2017年10月20日公示(公示期截止2017年10月25日),林華云于2021年1月4日起訴,已過三年訴訟時效。二審法院在“本院認為”部分作出“林華云于2020年12月25日向法院提交起訴材料”系既未經“任何證據審查”也未經“本院查明事實部分”認定,而是在“本院認為”部分夾的“新事實”。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六十三條規定:“法院應當以證據能夠證明的案件事實未依據依法作出裁判”,這意味著任何用于支持判決的事實都必須經過嚴格的證據審查,并在事實查明部分清晰呈現。二審法院在未經證據審查和事實認定的基礎上,徑直在“本院認為”部分夾帶“新事實”,不僅違反司法規定,也構成事實認定不清,嚴重損害申請人權利。
同時,訴訟時效的起算時間應為拆遷房屋公示結束日2017年10月25日,再審申請人對該訴訟時效的起算時間多次提出,一、二審法院卻并未進行審查。根據林華云提供的證據《觀浠新區商業街南側18米規劃路(觀音埔大橋-經一路)(含北側公園拆遷)項目被征收房屋建房年限公示》顯示,福清市宏路街道辦已于2017年10月20日就對案涉房屋被拆遷人進行了公示,公示內容為“被拆遷人是林為云、王云英”(公示期限為2017年10月21日至2017年10月25日,且林華云知道拆遷事宜,具體情況已在庭審中進行調查)。屆時林德忠、林為云早已去世,公示的“被征收人”卻并未包含林華云,如林華云認為其對案涉房屋因繼承權而享有拆遷權益,在公示時就應當知道“其權利受到了侵害”,“侵權人”為王云英和福清市宏路街道辦,但林華云卻自始自終未對公示內容提出異議,屆時訴訟時效應當起算。
因此,一二審法院對訴訟時效的起算的起點和林華云主張權利的時間均認定錯誤且沒有事實依據,導致作出錯誤的判項。
其次,林德忠部分已過20年訴訟時效,二審法院未就再審申請人主張的該意見進行審理,且作出“遺產未分割,屬于繼承人的共有財產”的錯誤認定,混淆了繼承人資格確認糾紛和共有物分割糾紛。
林華云的訴訟請求為“確認其對案涉被拆遷房屋拆遷補償權益享有相應份額”,僅涉及繼承人資格的訴訟而未涉及遺產分割(林華云于本案二審判決生效后才于2025年4月1日另案起訴再審申請人就案涉房屋的共有物分割糾紛,也可以印證本案應定性為僅涉及繼承人資格訴訟而未涉及遺產分割)。林華云起訴本案,意在解決林華云繼承資格的問題而非資格確認后的分割問題。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第八條規定:“自繼承開始之日起超過二十年的,不得再提起訴訟。”同時,根據最高人民法院編著的《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觀點集成(新編版)·民事卷V》3177頁,觀點編號1373《繼承糾紛處理與訴訟時效》中【最高人民法院審判業務意見】“對于需要確定繼承人資格等不僅僅涉及遺產分割的案件,在相關法律沒有修改前,仍要適用訴訟時效的規定”。
參考判例: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最高法民再135號民事判決書》中載明,“案涉房屋于1994年拆遷,陳直心于2002年辦理入住,時間跨度較長,知情人員較多,陳某1、陳某2對案涉房產情況亦應已知悉。陳某1、陳某2于2008年11月提起本案訴訟,已經超過二年的訴訟時效,亦超過二十年的最長訴訟時效期間。檢察機關抗訴認為本案屬共有物確認與分割糾紛而非繼承權糾紛,不應受訴訟時效的限制,缺乏事實依據,本院不予采納。”
問題二:原審違反了舉證責任分配的法律規定,導致事實認定不清,嚴重侵害了再審申請人的權益。
關于遺產范圍問題結論,二審法院認為:1. “房屋甲”(建筑面積119.05㎡,建筑占地面積94.41㎡)為林德忠與王云英的夫妻共同財產。2. “房屋乙”(建筑面積70.35㎡,建筑占地面積43.05㎡)為林為云與王書英的夫妻共同財產。
事實依據:1.福清市開源房地產咨詢服務有限公司所做房屋搬遷編號為41號并經福清市宏路街道辦事處確認的測繪圖顯示,“房屋甲”為二層建筑,“房屋乙”為單層建筑,且每棟房屋為相對獨立的整體。2.林靜的陳述:王云英住在“房屋甲”二樓,其一家人住在“房屋乙”。3.再審申請人一家長期居住在訴爭房屋所在地,且全程參與征遷事宜,應當知曉房屋歸屬。
法律依據:無!
針對該認定,原審存在嚴重問題:
首先,一審法院和林華云已在訴訟過程中對兩套房屋面積各占一半的事實進行了確認,現推翻重新認定屬于庭后反言且沒有任何證據和事實依據。
在福清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閩0181民初4922號民事判決書中認定“兩套房屋(房屋甲、房屋乙)面積各占二分之一”,林華云未對該份判決書提出上訴并在再審申請人提起上訴(2021)閩01民終5748號案庭審中對一審法院查明的事實予以了確認。
其次,根據“誰主張誰舉證的原則”,林華云作為原告,起訴要求對王云英名下案涉房屋確認繼承資格和份額,應當由原告林華云對王云英名下房屋的面積和范圍承擔舉證責任,舉證不能的,承擔舉證不利后果。一、二審法院在林華云未提供任何證據的情況下讓再審申請人承擔原告舉證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僅憑想象把屬于林謀枝父親房屋的部分擅自確認為王云英的遺產,不僅違反了舉證責任分配的法律規定,導致事實認定不清,更是嚴重侵害了申請人的權益。
最后,二審法院作出該項認定沒有任何法律依據。
問題三:原審推斷逝者王云英在簽訂《拆遷安置房轉讓協議》無民事行為能力、交易價明顯低于市場價等均沒有任何事實和法律依據。
關于《拆遷安置房轉讓協議》的效力問題,原審法院認為:《拆遷安置房轉讓協議》未成立,林濤、林謀琳買受王云英房屋的邀約法律行為無效。
事實依據:1.王云英于2017年12月27日簽訂《拆遷安置房轉讓協議》時已90歲高齡,協議的起草、打印均由林濤、林謀琳完成。2.協議約定總價為931,598元,但未明確具體房屋信息,且價格明顯低于市場價。3.林濤、林謀琳通過銀行轉賬向王云英支付款項后,王云英賬戶內的款項又轉回林謀枝賬戶,表明林濤、林謀琳并無真實購買房屋的意圖,轉賬付款只是掩蓋真實意圖的手段。4.協議第十二條約定需由甲方、乙方、見證方三方共同簽字后方能生效,但協議上無見證方簽字。
法律依據:1.《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第一百三十三條:民事法律行為是民事主體通過意思表示設立、變更、終止民事法律關系的行為。2.《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第一百四十三條:民事法律行為有效的條件包括行為人具有相應的民事行為能力、意思表示真實、不違反法律或公序良俗。3.《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第一百四十四條: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無效。
針對該認定,首先,二審法院否認逝者王云英在簽訂《拆遷安置房轉讓協議》時的民事行為能力不僅沒有任何事實和法律依據,更是非常隨意、荒唐和對逝者生前行為的不尊重。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198條規定了申請認定無民事行為能力和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的嚴格法定程序,即需要通過特定主體和特定程序來認定民事行為能力的喪失。除此之外,任何主體沒有權利憑臆想否定他人的民事行為能力。
其次,一、二審法院在對王云英“民事行為能力”認定上,適用雙標認定。一方面否定王云英在簽訂《拆遷安置房轉讓協議》(2017年12月27日)的民事行為能力,另一方面又認可王云英委托林謀枝代為辦理房屋征遷過程中所有文書材料簽字等委托事項(2017年12月21日),以雙標的認定方式作出錯誤的判決。
兩者發生時間為同一階段,如王云英為二審法院推斷“無民事行為能力”,則王云英屆時委托林謀枝與拆遷辦達成的所有拆遷補償事宜均應無效,一二審法院作出“林華云享有征收補償權益”的判決事項也不應成立。
再次,二審法院認定《拆遷安置房轉讓協議》約定“房屋乙價款931598元明顯低于市場價”沒有任何事實依據。
案涉房屋為拆遷安置房且當時沒有產權證,拆遷時間為八年前,價格必然不會太高,不能和現在的商品房價格相比較。根據庭審過程中林華云提交的拆遷資料來看,現金折算為每平米“3400元”,兩套房屋合計189.4平,折算到房屋乙不到100平,931598元總價不僅沒有低于市場價,反而高于拆遷補償現金折算的價格。
又次,二審法院認定“林濤、林謀琳通過銀行轉賬向王云英支付款項后,王云英賬戶內的款項又轉回林謀枝賬戶,表明林濤、林謀琳并無真實購買房屋的意圖,轉賬付款只是掩蓋真實意圖的手段。”,二審法院以“王云英的行為(轉賬)”否定“林濤、林謀琳的購房效力”不僅沒有任何法律依據,更是非常之莫名其妙。
1.轉賬行為本質上是售房者王云英身前個人行為,與林濤、林謀琳、林謀枝均沒有任何關系,林濤、林謀琳、林謀枝也不具備將王云英個人賬戶款項轉出的條件,何來“林濤、林謀琳掩蓋和手段”之說?
再說了,如果按二審法院和林華云推斷,王云英沒有出售房屋給林濤、林謀琳的意思表示,是受到林謀枝、林濤、林謀琳的欺騙,又為何會進一步來處置該筆房款?王云英在轉賬時,必然是知道該筆90多萬的大額資金的存在,如果她沒有售房的意思表示以及被欺瞞,對該“莫名的巨款”來源怎會不存質疑還進一步進行處置?
2.王云英、林謀枝與林濤、林謀琳均是獨立的自然人個體,二審法院認為王云英將款項支付給林謀枝,就代表支付給“林謀枝一家(林濤、林謀琳)”,從而否定林濤、林謀琳購房效力。按二審法院的邏輯,本案原告被告所有的當事人均為親戚關系一家人,王云英對林謀枝的款項支付是否代表本案的原告林華云也收到了該房屋款項?既然收到了,一二審法院為何還支持原告林華云的訴求?
最后,從王云英轉賬給林謀枝的行為來看,林濤、林謀枝、王云英已經對《拆遷安置房轉讓協議》實際上進行了履行并認可其法律后果,王云英基于對協議履行的認可,知曉并接納了購房款項并進一步對款項進行處置(王云英處置行為實際上是基于對林謀枝的信任,托付林謀枝照顧其養老送終事宜,庭審過程中也查明,王云英的養老送終事宜是林謀枝在操辦)。
逝者已逝,我們應當對他們身前的行為予以尊重。一二審法院以猜想的方式,貿然否定逝者身前民事行為,不僅是對逝者身前個人財產處分權的一種剝奪和不尊重,更是極大的動搖了市場交易行為的穩定性。人人都會去世,如每個人身前的民事行為都能在去世后被無端推翻,市場交易的穩定性和信賴感又如何得以保障?
問題四:林華云未先起訴拆遷部門撤銷林謀枝代王云英簽訂的所有拆遷安置協議,而是直接訴請分配拆遷補償權益,顯然程序違法。
關于林華云直接提起本案訴訟的合法性,原審的結論是:林華云直接提起本案訴訟符合法律規定。
事實依據:征遷安置是否正確應以所涉基礎民事法律關系為判斷依據,即便被上訴人提起行政復議或行政訴訟,亦應先行審查相應民事權利。
法律依據:1.《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第一百三十三條:民事法律行為是民事主體通過意思表示設立、變更、終止民事法律關系的行為。2.《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第一百四十三條:民事法律行為有效的條件包括行為人具有相應的民事行為能力、意思表示真實、不違反法律或公序良俗。3.《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第一百四十四條: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無效。
本案中,拆遷房屋登記在林濤、林謀琳的名下,本質上是王云英與拆遷部門達成的協議,拆遷部門根據王云英的申請辦理該事宜。林謀枝僅是王云英的受托代辦人,依據王云英在拆遷部門見證下簽訂的授權委托書代簽相關拆遷資料。
林華云起訴本案的事實理由,本質上是否定王云英對林謀枝授權的效力,從而否定依據該授權委托書將拆遷補償房屋申請登記于林濤、林謀琳名下的法律后果。林謀枝的受權行為如被否定,那么整個拆遷補償事項(均由林謀枝代辦)也自然被一并被否定,林華云訴請標的“拆遷補償權益”也不將存在。
同時,一、二審法院一方面否認王云英在簽訂《拆遷安置房轉讓協議》(2017年12月27日)的民事行為能力,另一方面又認可王云英委托林謀枝代為辦理房屋征遷過程中所有文書材料簽字等委托事項(2017年12月21日),“雙標”的認定方式作出錯誤的判決。兩者發生時間為同一階段,且都是由王云英本人作出,如王云英為二審法院所推斷“無民事行為能力”,則王云英屆時委托林謀枝與拆遷辦達成的所有拆遷補償事宜均應無效,林華云本案訴請標的“拆遷權益”也不復存在。
因此,如林華云如不認可林謀枝受權行為的效力,應當首先起訴拆遷部門,撤銷林謀枝代王云英簽訂的所有拆遷安置協議。所以,本案中林華云未起訴拆遷部門撤銷林謀枝代王云英簽訂的所有拆遷安置協議,而是直接訴請分配拆遷補償權益,顯然程序違法。
最高人民法院發布的《人民法院第六個五年改革綱要(2024—2028年)》指出,在違法審判責任的追究上,堅持追責與保障相統一,完善司法問責制度規范,提出“明確追責對象、追責事由、認定標準和責任承擔方式”、“加強法官懲戒委員會建設,推進法官懲戒工作實質化運行”等改革舉措。
2025年全國兩會上,張軍院長更是強調要精準落實和完善司法責任制問題。
為此,望請福建高院進一步落實司法責任制,認真審查本案存在的問題,并依法糾正一、二審法院的錯誤,讓當事人在本案中感受司法的公平正義。
關于本案再審的進展,我們將進一步關注!(網絡綜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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