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編輯 | 勞動法庫小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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昨日精選案例:
張先于2010年10月入職天地商業(yè)公司。公司從2014年12月起才給張先繳納社保。
2022年8月16日,張先向公司郵寄解除勞動關系通知書,以公司未補足2010年11月至2014年11月社保等理由為由,書面通知公司被迫解除勞動合同。
張先申請仲裁要求裁決與公司解除勞動合同,并支付其經濟補償金54000元。仲裁委未支持。
張先不服仲裁裁決,提起訴訟。請求依法判決解除張先與公司的勞動合同并支付經濟補償54000元。
一審判決:解除權屬于形成權,解除權人應在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解除事由之日起合理期限內行使該權利
一審法院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為公司應否支付張先經濟補償金。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規(guī)定,勞動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條規(guī)定解除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應當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金。因此,公司應否支付張先經濟補償金,主要審查張先解除勞動合同是否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八條的規(guī)定。
張先以公司2010年11月至2014年期間未為其購買社保為由主張解除合同,應否支付經濟補償金。解除權屬于形成權,解除權人應在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解除事由之日起合理期限內行使該權利。
本案中,張先從2014年12月起就應當知道公司在2010年11月至2014年11月期間未為其繳納社保,但一直未主張權利,還繼續(xù)工作至2022年8月,現張先以公司之前未為其繳納社保為由提出解除合同,要求支付經濟補償金,不予支持。
本案中,雖然張先提出解除合同要求支付經濟補償金的理由不能成立,但勞動者享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三十七條規(guī)定的無理由單方解除合同的權利,這種權利屬于形成權,一經作出即發(fā)生效力。張先在解除合同過程中未能履行法律規(guī)定的提前三十日通知公司的前置性義務,由此給公司造成的損失,公司可請求賠償,但不能以張先未盡到該前置性義務而否定合同解除的效力。故確認張先發(fā)出解除勞動合同關系的通知到達公司后雙方的勞動合同解除。
綜上,一審判決確認張先與公司簽訂的勞動合同解除,駁回了請求支付經濟補償54000元的訴求。
張先不服,提起上訴。
二審判決:張先長期沒有選擇行使解除權,是對權利的怠于行使,其解除權已經消滅
二審法院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第五十八條第一款規(guī)定:“用人單位應當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內為其職工向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申請辦理社會保險登記。未辦理社會保險登記的,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核定其應當繳納的社會保險費。”作為用人單位的公司至遲應在張先入職一個月時就應當為張先辦理社會保險登記并按照規(guī)定為張先繳納社會保險費。
公司沒有給張先繳納2010年11月至2014年11月間的社會養(yǎng)老保險,屬于沒有依法為張先繳納社會保險,但在公司為張先繳納養(yǎng)老保險時,未給張先繳納養(yǎng)老保險的違法行為即已終止。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八條第一款第三項規(guī)定,用人單位未依法為勞動者繳納社會保險費的,勞動者可以解除勞動合同。勞動者的勞動合同解除權在性質上屬于形成權,其行使應受一定期限的限制。
繳納社會保險需扣除個人繳納部分,由此將導致張先實得工資減少,按照一般人的作法定會向用人單位詢問所發(fā)放工資減少的原因,張先應當在2014年12月工資發(fā)放之后不久即已知曉之前用人單位沒由給其交納養(yǎng)老保險,作為享有解除權一方的張先在知曉公司沒有依法為其繳納養(yǎng)老保險將近八年的時間里長期沒有選擇行使解除權,是對權利的怠于行使,其解除權已經消滅。張先以此為由解除與公司之間的勞動合同并要求支付經濟補償金,一審法院不予支持也無不當。
綜上所述,二審判決如下: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張先仍不服,向高院申請再審。
高院裁定:公司的違法行為已于2014年12月終止,張先9年后主張解除勞動合同,形成權已消滅
高院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八條第一款規(guī)定:“用人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勞動者可以解除勞動合同:……(三)未依法為勞動者繳納社會保險費的;……”該規(guī)定的勞動合同解除權屬于形成權的范疇,有其合理的行使期限,如果權利人超過合理期限不行使,其形成權消滅。
公司雖然沒有給張先繳納2010年11月至2014年11月期間的社會保險,但張先之后的社會保險費公司已經依法為其繳納,公司的違法行為已于2014年12月終止,張先一直未提異議并在公司繼續(xù)工作,在9年之后主張解除勞動合同,其形成權已消滅,一、二審法院對張先以該事由主張支付經濟補償未予支持并無不當。
綜上,高院裁定如下:駁回張先的再審申請。
案號:(2023)渝民申3781號(當事人系化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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