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簡介
2019年8月19日,張三入職某公司,工作崗位為模具師傅。
2024年3月2日,公司作出《解除勞動合同通知書》,載明:“......您存在嚴重違反公司規章制度的行為,現根據《勞動合同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公司決定解除與您簽訂的勞動合同......”
張三認為公司違法解除勞動合同,要求支付賠償金。
一審法院認為
根據雙方陳述及證據,雙方約定每周工作6天,每天工作8小時,從2021年起該工時下固定工資調整為8500元/月,可見雙方是實行不同于標準工時制的固定時間、固定報酬的“雙固定用工模式”。但雙方均確認存在8小時工時之外延長工作時間加班的情況。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四十一條:“用人單位由于生產經營需要,經與工會和勞動者協商后可以延長工作時間,一般每日不得超過一小時;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長工作時間的,在保障勞動者身體健康的條件下延長工作時間每日不得超過三小時,但是每月不得超過三十六小時。”的規定,用人單位由于生產經營需要,經與工會和勞動者協商后可以延長工作時間??梢姡?strong>勞動者可以拒絕延長工作時間。另,公司確認制造部的主管每天都在微信群里通知晚上是否加班,是公司的慣例,其并無證據證明通知勞動者延長工作時間加班,存在法律規定中不受限制的特定情形。
因此,公司以張三不加班、不服從管理為由與張三解除勞動合同,屬于違法解除勞動關系,需向張三支付違法解除勞動關系賠償金。
二審法院認為
勞動者的休息權、健康權是勞動者合法、正當的權益。用人單位不得違法違規要求勞動者無條件接受加班。
本案中,雖然雙方簽訂的勞動合同約定公司有權安排張三加班。張三需要配合。但該約定屬于概括性的約定。因勞動合同履行期限較長,在履行過程中客觀情況會發生變化,對于是否同意延時工作,公司仍應尊重張三的權利。公司以勞動合同約定及管理制度規定為由,要求張三在法定情形以外,無條件服從其延長工作時間的安排,違反了法律的規定,損害了張三的權利。張三有權拒絕接受公司延時工作的安排。公司以張三不服從安排,不配合加班為由,對張三進行紀律處分,缺乏合法性。之后,公司以累計處分次數達到解除勞動合同程度,對張三作辭退處理,缺乏事實與法律依據。本院確認公司解除勞動合同違反法律規定。張三要求公司向其支付違法解除勞動合同賠償金,本院予以支持。
案號:(2025)粵01民終606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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