簽訂合同過程中虛假陳述一定構成欺詐嗎?
北京市一法律師事務所 韓洪律師
合同的訂立、磋商過程中,欺詐行為嚴重干擾了締約者的意志自由,有違誠信原則,受欺詐者依法除了可以請求撤銷合同外,還可以在不請求撤銷合同的情形下,就其因欺詐所遭受的損失,向實施欺詐行為的締約相對方或第三人單獨請求賠償。
合同訂立實務中,欺詐行為在客觀上表現為故意告知虛假情況,或者負有告知義務的人故意隱瞞真實事實兩種情形。其中,故意告知虛假情況主要表現為締約相對方或第三人的虛假陳述。
那么,是不是所有的虛假陳述都構成欺詐?
答案是否定的。
從欺詐行為的客觀構成要件分析,構成欺詐的虛假陳述必須是對事實的陳述,僅僅是對自己意見或見解的陳述不構成欺詐。也就是說,欺詐只能是對某個具體的、客觀的事實的虛假陳述,而不能僅僅表現為“一般性見解”。所謂一般性見解,是指對某種事物所具有的希望、預見或者信念的表達,此種見解通常帶有極濃的、明顯的感情色彩。
在商業社會中,“商業吹噓”作為一般性見解的特殊方式,只要其不離開宣傳的范疇而變為對某一具體事實的陳述,亦即不違反廣告法的規定而構成虛假廣告時,不構成欺詐。
合同訂立過程中,交易一方有時會聘請對交易內容具有專門知識和技能的第三人參加協商,輔助簽約,如果第三人的陳述沒有違背誠信原則和執業準則,即使其表達意見或看法中有虛假陳述的成分,也不應認定該陳述構成欺詐。
綜上,并非一切虛假陳述都構成欺詐。構成欺詐的虛假陳述,必須是對與訂立合同有關事實的虛假陳述,且行為人具有故意告知虛假事實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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