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決共存商標雙重禁用權沖突問題的核心是在商標法“保護權利人”與“維護市場秩序”之間尋求價值平衡。
作者 | 余龍 北京煒衡(成都)律師事務所高級合伙人
一、問題的提出
在近期的某商標系列糾紛案件中,浮現出一個頗具探討價值的問題:A公司與B公司,因歷史遺留問題,各自擁有多枚“WZ”商標。A公司持有的商標最早申請于1994年,基本都核準在第32類3202群組的“無酒精飲料”等商品上;B公司持有的商標最早申請于1995年,基本都核準在第29類2907群組的“牛奶、牛奶飲料(以奶為主)”等商品上。隨著市場的發展,出現了許多介于“無酒精飲料”和“牛奶飲料(以奶為主)”之間的“跨界”商品,例如花生牛奶等復合蛋白飲料,以及酸酸乳等乳味飲料。而根據現行《類似商品和服務區分表》,3202群組和2907群組(第二部分)構成類似。因此,A公司和B公司開始就此類尚無明確歸類的“跨界”商品相互向對方提起了侵權訴訟。
前述糾紛的本質,是共存商標雙重禁用權沖突的對內效力問題。在系列糾紛中A公司和B公司互為原被告。在案件中,鑒于原被告雙方的商標基于特定的歷史原因客觀共存,因此人民法院首先必須判斷的問題是,原告能否基于其主張的權利商標禁止被告在相關范圍內進行使用,即原告的商標禁用權能否向被告進行主張的問題。在開展這一問題的討論之前,有必要對相關概念進行梳理。
二、現行《商標法》
體系中商標專用權和商標禁用權
首先,應當明確在我國現行《商標法》體系中商標專用權和商標禁用權的概念及具體內容。
在《商標法》中并未提及“禁用權”的概念,但根據《商標法》第五十七條之規定,我國商標法對于商標權保護范圍的具體權利內容,實際分為專用權和禁用權。相比商標的專用權,禁用權的效力在標識上從相同標識擴展至近似標識、在商品上從相同商品擴展至類似商品。
而在《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侵害商標權民事糾紛案件審理指南》第2.3.1條規定中,也進一步明確,商標禁用權的范圍實際大于商標專用權的范圍。因此,在討論共存關系下各商標權利范圍問題時,應當對專用權與禁用權進行區分。
簡單來說,可以認為商標禁用權的權利范圍包括專用權范圍,并且大于專用權范圍。
三、在商標共存情形下,
專用權和禁用權可能存在的沖突形式
商標共存情形下,較為常見的沖突便是不同商標權人在商標專用權和禁用權上的重合。既涉及基于法定共存、事實共存、協議共存等2情形,也涉及馳名商標基于跨類保護而獲得的擴張后的禁用權范圍與原類別上的在先注冊商標專用權或禁用權范圍重疊的情形。
如下圖1所示,A商標和B商標的專用權范圍互不相干,但禁用權范圍卻存在重疊,即沖突區域C。
就沖突區域C內的禁用權行使問題,存在以下兩大主要沖突:
1、若任意第三方在沖突區域C中實施了使用行為,A和B誰有權禁止該第三方使用,即:共存商標雙重禁用權的對外效力問題。
2、如果A本身,在沖突區域C中實施了使用行為,B是否有權禁止A使用,即:共存商標雙重禁用權的對內效力問題。
當然,除了以上兩種沖突類型外,還有專用權和專用權重疊的沖突、專用權和禁用權重疊的沖突,但解決起來比較簡單,本文就不再單獨展開論述:
3、在A商標和B商標的專用權范圍存在重疊區域,但禁用權范圍互不相干的情況下(如圖2),顯然AB雙方均獨立享有并行使專用權。至于雙方之間誰有權禁止其余第三方在沖突區域的使用行為,其判斷邏輯和前面的問題1相同。
4、當A商標的禁用權與B商標的專用權發生重疊(如圖3所示)時,A顯然無法以其禁用權來對抗B的專用權,即在沖突區域內,B有權禁止A的使用,而A則無權禁止B的使用。至于雙方中哪一方有權禁止其他第三方在沖突區域內的使用行為,其判斷邏輯與前面所述的問題1保持一致。
因此,在商標共存情形下,實際的難點主要在于前述問題1和問題2,以下分別闡述。
四、共存商標雙重
禁用權原則上對外同時生效
目前司法實踐的觀點基本趨于統一,大部分觀點都認為,基于商標共存,各權利人在商標禁用權范圍存在重疊的情況下, 各權利人均有權單獨行使商標的禁用權。
例如,在“蒙娜麗莎”案件中,二審法院認為3,注冊商標專用權以核準注冊的商標與核定使用的商品為限,而注冊商標權利人可禁止他人未經許可在相同或者類似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標。因此,不同注冊商標之間不可避免會在專用權范圍之外出現禁用權重疊。而且,商標禁用權的范圍是動態發展的,商標本身的知名度變化、商標所核定使用的商品類別變遷等因素也可能導致在注冊時邊界清晰的不同注冊商標禁用權之間出現范圍重疊。商標法對于禁用權范圍重疊并未禁止。在禁用權范圍重疊的情況下,被訴侵權商品可能與若干商標權人的商品均構成來源混淆,或者被訴侵權商品可能同時構成與普通商標的商品來源混淆以及馳名商標的顯著性淡化。
因此,面對共存商標雙重禁用權沖突的對外效力問題,實踐中一般還是認為,對于禁用權重疊的部分,任何一個商標的權利人均可以單獨對第三方主張禁用權,即A和B都有權禁止第三方在沖突區域內的使用。從反面來看,這也是唯一、正確的處理模式。其原因在于:一方面,不能在此情況下完全剝奪其中一方的禁用權,而僅保留另一方的禁用權;另一方面,更不可能同時剝奪AB雙方的禁用權。所以,A和B必然均有權禁止第三方在沖突區域C內的使用。
實際上,在雙重禁用權對外同時生效的情況下,實踐中的難點其實在于認定各商標權人侵權賠償的實現路徑,簡單來講就是各商標權人在同時主張權利的情況下侵權人向哪一方承擔多少的賠償責任的問題。在“蒙娜麗莎”案件中已有涉及,且二審承辦法官在《侵犯商標權案件中禁用權范圍重疊問題的處理原則》4一文中也進行了拓展討論,本文不再展開。
五、共存商標雙重
禁用權沖突的對內效力問題
針對禁用權沖突情形下的對內效力問題,目前司法實踐中對此鮮有案例、理論界討論得也極少。
筆者認為,應當在深入探討的基礎上,構建一套既理論自洽又便于實踐操作的處理模式。從邏輯上講,對于雙重禁用權沖突的處理,至少存在以下幾種觀點:
1、同時生效:共存商標的各權利人均可以要求其余權利人在沖突區域內禁止使用。如圖1舉例,相當于A可以禁止B使用、B也能禁止A用。
筆者不贊同此種觀點。此種觀點從理論上難以自洽,且違背了商標法立法的本意。其原因在于:
一方面,商標禁用權是禁止他人使用,并不禁止權利人自己使用,商標權利人本就有權在其商標禁用權范圍內實施一般的使用行為,只不過不享有專用權罷了。也就是說,如果將A和B的權利分別考慮,那么A和B中的任何一方在沖突區域內原本就享有自由使用的權利。
另一方面,在禁用權重疊區域,如果認為任一商標權人有權禁止另一商標權人使用,將導致雙方均無法在沖突區域內合法使用,這顯然是對商標資源的浪費,違背了商標法的基本立法原則。換句話說,如果認為A可以禁止B使用、B也能禁止A用,那么在對外情形下AB又均可以禁止任何第三方使用,則會導致沖突區域C內沒有任何一個主體能夠進行合法使用,造成商標資源浪費。此外,在此情形下,A或B都可以禁止他人使用但自己不能使用的模式,也明顯不符合市場邏輯。
2、擇一生效:對沖突區域歸屬某一方進行個案認定并僅賦予其單方禁用權。如圖1舉例,若C區域更靠近A,則由A對B的禁用權生效、B對A的禁用權不生效。
筆者也不太贊同此種觀點。之所以說不太贊同,是因為這一觀點在某些情況下有一定的道理。但總體說來,這一觀點至少存在如下矛盾之處無法解決:
①理論上難以自洽。如果采取這一觀點,按照前面的例子,A對B的禁用權生效、B對A的禁用權不生效,則相當于B無權在沖突區域內實施一般的使用行為。而根據前文關于禁用權沖突的對外效力的討論,B是有權禁止第三方在沖突區域內實施使用行為的。此時,B處于一方面有權禁止第三方使用(甚至有索賠權)、另一方面又無權自己使用的境地。采取此觀點,則會使整個禁用權沖突的解決規則在邏輯上不自洽。
②考量因素難以確定。在判斷沖突區域歸屬權的個案認定中,需要考量的因素太多、難以確定,并且可能隨著時間發生變化。
首先,要解決的是在個案中明確沖突內容為何,即雙方爭議的是商品類別、還是標識、還是二者均有涉及。根據商標共存的背景不同,沖突區域所包含的“沖突”實際有所不同。例如,沖突區域所包含的,可能是A和B的商品完全相同、但標識有所區別,也可能是A和B的商品有所區別、但標識完全相同,還有可能是商品和標識都有所區別。因此,認定沖突區域歸屬的大前提,是要確定實際發生“沖突”的內容。
其次,還應當考慮雙方首次使用時間及歷史承繼關系。由于雙方在沖突區域都不享有專用權,根據保護使用在先的原則,雙方在沖突區域的使用歷史應當作為劃分歸屬的重要參考因素。而其中如果涉及商標權轉讓的情況,還應當考慮歷史承繼性如何看待的問題。
再次,還需要考慮信賴利益的保護的問題。比較典型的是在商品類別方面,《類似商品和服務區分表》5在歷次調整中涉及大量增加類似關系、調整產品類似群歸屬的情況。例如,在本文最初提到的案例中,原來在沖突區域內的某商品X,最初屬于A商標核準商品的類似群組、后來被調整到B商標核準商品的類似群組,此時就應當考察爭議雙方在某商品X上誰先開始使用、使用情況如何。再如,還是本文最初提到的案例A商標和B商標所在的2907群組和3202群組在商標申請時不類似,而在某個特定時間點該兩個群組被商標局直接規定構成類似,此時出現新產品Y暫時無法判斷應歸屬入哪一個群組,則應當充分考慮雙方誰首先在新產品Y上使用相應商標、首次使用日與《區分表》調整類似群關系的時間點等問題。
最后,還應當考慮共存雙方是否存在權利范圍限縮的情況。例如,在相應共存協議中或在相關的司法判決中,如果在后A商標的權利人為了取得共存商標的注冊,曾經放棄過對于沖突區域的專用權(或禁用權),則還應當考量是否基于其當時對權利的限縮而剝奪去禁用權。
③難以形成統一的處理模式。由于前述考量因素難以確定且可能隨著時間發生變化,而這些考量因素之間還可能相互之間發生交織或沖突。同時,以上僅考慮了兩方主體的情況,若存在多方主體,則上文所提到的問題將更為復雜。此時,若要繼續按照此種觀點進行處理,則還需要進一步形成一套關于考量因素沖突情形下的處理模式。從司法實踐的角度來看,這是難以實現的。
基于以上分析,就不難理解筆者為何認為此觀點“某些情況下有一定的道理”,此觀點下需要考量的因素眾多,在個別考量因素下比較容易基于常規的價值取向得出一些樸素的結論,但是形成一套統一、穩定的司法認定規定,也無法完成理論邏輯上的自洽。
3、互不生效:共存商標的各權利人均可在沖突區域內自行使用且無權禁止其他權利人使用。同樣,在圖1的情形中,相當于A和B都可以使用且都不能禁止對方使用。
筆者比較贊同此種觀點。主要有四個方面的原因:
其一,前文所論及的兩種觀點均有明顯缺陷,排除后只有此種模式能在實踐中解決問題。
其二,從商標法的基本原理及立法邏輯分析,該觀點具備理論自洽性。唯有A與B均能在沖突區域內獨立使用,其對外單獨禁止他人使用的權利才具有正當性。
其三,有利于解決我國商標法沒有正面允許商標共存而帶來的立法技術上的問題。王太平教授在《商標共存的法理邏輯與制度構造》6一文中提到,和多數國家或地區商標法正面允許沖突商標有條件共存不同的是,我國商標實踐是通過將作為商標侵權判斷標準的混淆可能性轉變為“能夠為消費者區分”或者“不產生市場混淆的較大可能性”而迂回地承認商標共存的。這種做法雖為商標共存保留了空間,但卻有些自相矛盾。這些矛盾也必然延及到司法實踐中對于侵權構成的認定中。因此,如果不采取“互不生效”的模式,則會導致共存商標的權利人之間相互發起的侵權訴訟從形式上來看,都滿足侵權構成要件,只能又在“混淆誤認”上進行重構。在生活中“混淆誤認”本有含義,而商標法規定的“混淆誤認”一種可能性的程度,且僅指超過法律所容忍的限度的部分。誠然,在理論分析的時候我們可以明確認識到,“混淆誤認”這一構成要件實際是指法律上的“混淆誤認”。但在實際個案的處理中,必然會受到“混淆誤認”這一詞匯在自然語義上固有含義的影響。因此,相對于在構成要件中重構“混淆誤認”,在處理相應糾紛過程中,直接認定禁用權“互不生效”更有利于司法實踐。
其四,該觀點符合商標法促進市場公平競爭、避免資源浪費的立法宗旨。以“鱷魚商標案”公報案例7來說,中法兩國法院在處理類似沖突時均認可了雙方在特定區域內的共存使用,并未支持任何一方的禁用請求,其核心邏輯在于:當兩個合法注冊的商標通過長期使用已形成穩定的市場區分度時,強行禁止一方使用不僅會損害在先使用人的合理期待,更可能造成消費者對既有市場格局的認知混亂。從實踐效果看,“互不生效”模式能夠最大限度維持市場秩序的穩定,鼓勵商標權人通過市場競爭而非司法干預來解決市場劃分的問題,與商標法“保護商標專用權但不絕對禁止合理共存”的價值取向高度契合。
六、結論
解決共存商標雙重禁用權沖突問題的核心是在商標法“保護權利人”與“維護市場秩序”之間尋求價值平衡。筆者認為,共存商標雙重禁用權沖突的對內互不生效的處理模式,更能有效融入現有商標立法體系、更能有效解決司法實踐中的現實問題、更能有效地鼓勵市場主體回歸到市場中解決問題。
(中國社會科學院大學 王承臣 對本文亦有貢獻)
注釋
1. 基于《商標法》第四條第二款的規定,本文論均以“商品”指代“商品或服務”。
2. 宋建立. 商標共存疑難問題研究[J]. 中華商標, 2023(4):37-45.
3. 李艷. 侵犯商標權案件中禁用權范圍重疊問題的處理原則[J]. 人民司法,2017(26):97-103.
4. 同3.
5. 判斷商品的類似考量因素很多,為討論方便此處先簡單假設《區分表》作為商品分類的直接依據。
6. 王太平. 商標共存的法理邏輯與制度構造[J]. 西北政法大學學報, 2018(3):100-109.
7.《(法國)拉科斯特股份有限公司與(新加坡)鱷魚國際機構私人有限公司、上海東方鱷魚服飾有限公司北分公司侵犯商標專用權糾紛案》,載《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公報》,http://gongbao.court.gov.cn/Details/11c5463e5adefca92a44c4526e0610.html。
知產力AI智能體點評
這篇文章從實務案例切入,深入探討了商標法中的核心爭議,邏輯清晰、論證嚴密,兼具理論深度與實踐價值。以下從幾個方面簡評:
1
問題定位精準,現實意義突出
作者以“WZ”商標系列糾紛為引,聚焦跨界商品引發的禁用權沖突,直擊《類似商品和服務區分表》滯后性帶來的實踐難題。這種從具體案例抽象出理論爭議的寫作方式,既體現了實務導向,又為理論分析提供了鮮活樣本。尤其是指出禁用權范圍動態發展的特性,揭示了商標法適用中的復雜性。
2
理論框架清晰,邏輯層次分明
文章通過圖示化分類厘清了專用權與禁用權的重疊形態,并提煉出四大沖突類型,其中重點剖析了禁用權對內效力這一理論盲區。通過對比“同時生效”“擇一生效”“互不生效”三種觀點,作者層層遞進,這種“破立結合”的論證方式極具說服力。
3
觀點創新,解決方案務實
作者提出的“互不生效”模式具有顯著創新性:
理論層面:將禁用權對內效力與對外效力分離,既維護商標權人對抗第三方的權利,又避免共存主體間的“互鎖僵局”;
實踐層面:建議通過市場自發區分而非司法強制劃分來解決沖突,符合商標法鼓勵競爭的宗旨。這一方案對類似“蒙娜麗莎”“WZ”等歷史共存商標糾紛具有直接參考價值。
(本文僅代表作者觀點,不代表知產力立場)
封面來源 | Pexels 編輯 | 有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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