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 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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今天,我們關注的問題是:網絡服務提供者的名譽權侵權責任應當如何認定?
網絡服務提供者的名譽權侵權責任應當如何認定?
答疑意見:對于網絡服務提供者在名譽權侵權案件中是否應當承擔責任的問題,應當重點把握以下兩點:
其一,網絡服務提供者在接到受害人的通知后是否及時轉送行為人或采取必要措施。根據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五條第二款的規定,網絡服務提供者在接到權利人要求就侵權行為采取必要措施的通知后,未將通知轉送相關網絡用戶,或者未及時采取刪帖等必要措施,由此導致損害擴大的,對擴大部分與行為人承擔連帶責任。此種情形隱含的前提是,權利人應當先行向網絡服務提供者發送相關通知,而后網絡服務提供者負有及時將通知轉送和采取刪帖等必要措施的義務。需要注意的是,對于以營利為目的的網絡服務提供者的法律責任認定,尚不能完全局限于是否依法履行通知轉送、刪除等義務。因為作為以內容獲取點擊量和廣告收入的網絡服務提供者,其對于侵權行為人發布的謠言及不實內容,非但沒有直接經濟利益損失,相反還可能獲取網頁點擊量,得到經濟收入,甚至還可能提高其影響力和知名度。故對于以內容獲取點擊量和廣告收入的網絡服務提供者,還應當承擔與其收益相對應的注意義務。在判斷網絡服務提供者應當采取哪些必要措施時,應當充分考慮該因素。比如,在“廣州某文化傳播有限公司訴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等侵害作品信息網絡傳播權糾紛案”(入庫編號:2023-09-2-158-043)中,裁判要旨認為,應結合法律規定、技術手段、獲利模式、公眾利益四個維度,將網絡服務提供者的注意義務在“通知-刪除”的基礎上延伸為“必要預防措施+刪除”,從而平衡權利人、網絡服務提供者和社會公眾的利益。該案雖為信息網絡傳播權糾紛,但對于名譽權侵權案件中網絡服務提供者的法律責任認定,也具有參考價值。
其二,網絡服務提供者是否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行為人對受害人實施了侵權行為。網絡侵權的慣常模式是行為人通過網絡服務提供者提供的網絡服務,對受害人實施侵權行為。網絡服務提供者并非直接造成侵權責任的主體,而是為行為人提供了實施侵權行為的“途徑”。根據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七條的規定,網絡服務提供者在知道或應當知道侵權人實施侵權行為而未采取必要措施時,與侵權人承擔連帶責任。具體而言,需要考察兩個方面:一是主觀上網絡服務提供者對有關信息和事實的知悉狀態,二是客觀上違背對其傳輸的信息應盡到的合理注意義務。對于前者,判斷的直接證據可以是網絡服務提供者的工作人員明確承認、相關文件的明確記載等。對于后者,注意義務的設置應當在網絡服務提供者實際履行能力的范圍之內。
咨詢人:上海市普陀區人民法院審判監督庭陳力夫
答疑專家: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民事審判庭曹湘芹
文字來源:2025年5月8日《人民法院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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