來源:檢察日報
借款人突然死亡,債務該由誰承擔?是人死債消,還是父債子償?近日,河南省禹州市檢察院辦理了一起因債務人意外離世引發的繼承人債務糾紛案件。
邵某在妻子去世多年后,經人介紹認識了羅某,二人在未辦理結婚登記的情況下同居兩年多。其間,邵某因個人事由和生意資金周轉,向羅某借款9.5萬元,并出具借條兩張。2023年3月,邵某突發疾病死亡。邵某去世后,其子女以羅某所住房子是邵某生前所租為由,強行讓羅某搬離。羅某要求邵某的子女償還其父生前的債務,但遭到拒絕。
要債無果后,羅某將邵某子女訴至禹州市法院。2023年5月,法院審理后判決邵某子女在繼承邵某遺產的實際價值范圍內清償羅某借款本金9.5萬元及利息。判決生效后,邵某子女遲遲不履行判決內容,羅某遂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然而,法院的判決僅在形式上確認了羅某的債權,且邵某子女堅稱所繼承的邵某生前公司盈利模糊,其價值無法確認,導致這一判項缺乏執行力。法院只能凍結查封邵某子女名下的銀行賬戶、車輛,但羅某的借款本金及利息遲遲得不到清償。
2024年3月,邵某子女以“對父親的借款并不知情,不應償還父親所欠下的債務”為由向禹州市檢察院申請檢察監督。受理案件后,承辦檢察官立即展開核查,認為邵某向羅某借款時出具的借條、轉賬憑證足以認定邵某與羅某之間的民間借貸法律關系成立,邵某理應承擔還款責任。同時,根據民法典第1161條的規定,繼承人以所得遺產實際價值為限清償被繼承人依法應當繳納的稅款和債務,繼承人放棄繼承的,對被繼承人依法應當繳納的稅款和債務可以不負清償責任。邵某死亡后,其子女作為法定繼承人,在庭審中均未以書面形式作出放棄繼承的表示,應當履行相關法律義務,其子女應償還邵某的債務,法院支持羅某的訴請并無不當。
通過調取卷宗并多次與當事人溝通交流,承辦檢察官了解到,羅某借給邵某的錢款來源于其前夫因車禍死亡賠付的賠償金,因未要回欠款,羅某被前夫的家人長期譴責,而邵某子女被法院列入限制高消費名單后生活亦多有不便。承辦檢察官還了解到,羅某與邵某子女曾長期共同生活、相處和睦。據此,該院認為案件有一定的和解基礎。
在承辦檢察官的多輪調解下,今年2月,羅某與邵某子女達成共識,羅某主動放棄部分債權及利息,邵某子女當場向羅某支付和解款項9萬元,并向禹州市檢察院提交撤回檢察監督申請,同日,羅某向法院提交撤回強制執行申請書。
檢察官說法
繼承了遺產,理應承擔債務清償責任
人死之后,債務會隨之消失嗎?民法典第1161條規定,“繼承人以所得遺產實際價值為限清償被繼承人依法應當繳納的稅款和債務。超過遺產實際價值部分,繼承人自愿償還的不在此限。繼承人放棄繼承的,對被繼承人依法應當繳納的稅款和債務可以不負清償責任”。這一法律規定清晰地表明,債務并不會隨著被繼承人的死亡而消失,繼承人在繼承遺產時還需一并繼承被繼承人的債務。
在本案中,作為邵某的法定繼承人,邵某子女未明示放棄繼承,因此在繼承邵某遺產的同時,理應一并繼承其債務。遺產繼承不是“免費的午餐”,繼承人繼承被繼承人遺留的財產,在取得財產權利的同時,也承受了財產義務。與此同時,債務清償也非“無底黑洞”,這一限定繼承原則在親情與利益間架起理性之橋——既不讓子女因血緣背負“終身債”,也不讓債權因死亡淪為“無頭賬”。法律有尺度,親情有溫度,理性處理方能兩全。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檢察院檢察官 宋文濤)
(來源:檢察日報 作者:劉藝媛 邢致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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