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張萬軍,西南政法大學法學博士,內蒙古科技大學法學教授,內蒙古鋼苑律師事務所律師。
一、本案基本事實及裁判觀點
2013年10月29日晚,趙某齊無證駕駛趙某江所有的二手摩托車搭載趙某江行駛時,撞倒行人徐某齊。事故發生后,趙某齊昏迷,趙某江雖撥打120急救電話,但隨后將尚有呼吸的徐某齊拖拽至路邊溝中隱藏,并駕駛摩托車逃離現場。急救人員因未找到被害人聯系趙某江時,其拒接電話,最終徐某齊因顱腦損傷未獲及時救治死亡。案發后,趙某江親屬、趙某齊親屬與被害人親屬達成調解協議并獲得諒解。
河北省保定市中級人民法院一審認定:趙某江作為車輛所有人,明知被害人存活卻故意隱藏致其死亡,構成故意殺人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年;趙某齊無證駕駛引發事故且逃逸,構成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審法院維持原判。法院指出,趙某江將被害人藏匿致其喪失救助機會的行為,已超出交通肇事的過失范疇,符合故意殺人罪的構成要件;趙某齊肇事后未履行救助義務并逃逸,符合交通肇事罪“逃逸”的加重情節。(案例來源:人民法院案例庫,題目:趙某江等故意殺人、交通肇事案,入庫編號:2023-05-1-177-009)
二、法理分析
(一)隱藏被害人致其死亡的行為何以構成故意殺人罪?
根據《刑法》第232條,故意殺人罪的核心在于行為人主觀上具有非法剝奪他人生命的故意,客觀上實施了致人死亡的行為。本案中,趙某江在事故發生后實施了兩個關鍵行為:一是撥打120急救電話,顯示其最初具備救助意愿;二是將尚有呼吸的徐某齊拖入溝中隱藏并逃離,導致被害人徹底喪失被救助機會。
法院裁判的邏輯在于:趙某江的前后行為存在矛盾。撥打120表明其明知事故后果嚴重性,而隱藏被害人則表明其后續對死亡結果持放任態度。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6條,行為人在交通肇事后為逃避法律追究,將被害人帶離事故現場隱藏或遺棄,致使被害人無法得到救助死亡的,應以故意殺人罪定罪處罰。趙某江的行為完全符合上述情形。
需特別注意的是,故意殺人罪與交通肇事罪(過失致人死亡)的本質區別在于主觀罪過。交通肇事罪系過失犯罪,行為人對死亡結果持否定態度;而故意殺人罪中,行為人明知自己的行為可能導致死亡,卻放任或追求該結果。本案中,趙某江隱藏被害人時,明知其存活且急需救治,卻選擇切斷其生路,主觀上已從過失轉化為間接故意,故構成故意殺人罪。
(二)“肇事后逃逸”的認定標準與法律適用
《刑法》第133條規定,交通肇事后逃逸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案中,趙某齊無證駕駛引發事故后未報警、未救助被害人,反而逃離現場,其行為被認定為“肇事后逃逸”。根據司法解釋,“逃逸”的核心在于“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且不限于當場逃離現場。例如,行為人短暫離開后又返回隱匿行蹤,或通過其他方式規避責任,均可構成逃逸。
趙某齊的逃逸行為直接導致兩個后果:一是加重其交通肇事罪的量刑檔次,從三年以下升至三年以上七年以下;二是因其逃逸致使被害人未獲及時救助,與趙某江的故意殺人行為形成因果鏈條。需指出的是,若趙某齊未逃逸,而是積極救助被害人,即便其無證駕駛引發事故,量刑亦可能顯著減輕。因此,“逃逸”不僅是道德譴責的對象,更是法律嚴懲的加重情節。
此外,法院對趙某江“不構成立功”的認定亦具指導意義。趙某江雖供述同案犯趙某齊的藏匿地點,但因該地點系其在共同犯罪中掌握的線索,而非主動協助司法機關抓捕,故不符合立功的法定條件。這一認定嚴格遵循了《刑法》第68條關于立功須“協助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的實質要求,避免將犯罪過程中的必然行為“美化”為立功表現。
(三)車輛所有人的責任邊界與刑事風險警示
本案另一焦點在于車輛所有人趙某江的刑事責任。通常情況下,車輛所有人未直接駕駛車輛肇事時,不承擔交通肇事罪的刑事責任。但本案的特殊性在于,趙某江不僅是車主,更在事故后實施了直接致人死亡的行為。法院的裁判要旨明確:車輛所有人在肇事后實施隱匿被害人等積極行為,導致死亡結果發生的,應獨立承擔故意殺人罪的責任。
這一判決對公眾具有重要警示意義:車輛所有人并非單純“旁觀者”,若其利用對車輛的控制權或在事故后實施二次加害行為,可能面臨更嚴重的刑事追責。例如,實踐中常見的“頂包”行為,即車主指使他人替肇事者頂罪,也可能構成包庇罪或共同犯罪。因此,車輛所有人需嚴守法律底線,在事故發生后積極履行救助義務,配合司法機關調查,避免因不當行為從“連帶責任”升級為“直接犯罪”。
綜上,本案通過準確區分故意殺人罪與交通肇事罪的界限,深化了對“逃逸”情節的法律理解,并為車輛所有人的責任劃定提供了清晰指引,對同類案件的審理具有重要參考價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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