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害人在刑事判決后,沒有獲得足夠的賠償,可以向參與犯罪行為的“案內”單位或者個人進行民事追償,也可以根據案件具體向案外的單位或者個人進行民事追償。例如依據監(jiān)護責任向監(jiān)護人追償、依據雇主責任向行為人的雇主追償、依據有效的擔保協(xié)議和賠償協(xié)議等向有關責任人追償等。
一、依據監(jiān)護責任追償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八條規(guī)定:“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造成他人損害的,由監(jiān)護人承擔侵權責任。監(jiān)護人盡到監(jiān)護職責的,可以減輕其侵權責任。”父母是未成年人的法定監(jiān)護人,未成年人對他人造成傷害,被害人可以向未成年人的父母或其他監(jiān)護人索賠。
例如,在劉某被故意傷害案中,犯罪人林某是一名十七歲的未成年人。劉某遭受傷害后,經過司法鑒定,其傷殘等級為九級一項,八級一項,但林某沒有經濟能力,在刑事訴訟過程中,林某和他的父母都沒有向劉某賠償。
刑事案件判決后,劉某起訴林某和他的父母,要求連帶賠償劉某的各項損失。林某雖然在訴訟時已滿十八周歲,但在實施侵權行為發(fā)生時不滿十八周歲,他的父母應該承擔賠償責任。
裁判認為,侵權行為發(fā)生時,林某未滿十八周歲,至本案訴訟時,雖然已滿十八周歲,但尚在服刑期間,無經濟能力,無法獨立承擔民事賠償責任。根據《民通意見》第一百六十一條,“侵權行為發(fā)生時行為人不滿十八周歲,在訴訟時已滿十八周歲,并有經濟能力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行為人沒有經濟能力的,應當由原監(jiān)護人承擔民事責任。”因此,林某某、蔡某某作為應林某的監(jiān)護人,當對林某對原告的損失承擔全部賠償責任。
二、依據雇主責任追償
雇員實施犯罪行為,雇主并未參與其中,雇主雖然未被追究刑事責任,但仍然需要承擔民事責任。雇員犯罪行為所引發(fā)的民事責任分配中,雇員既可能與雇主共同承擔民事責任,也可能僅由雇主承擔民事責任。此類行為中,雇主并未參與犯罪行為中,并未被追究刑事責任。如接受勞務方和提供勞務方不是共謀實施犯罪行為而結成的勞務合作關系,是典型的合法勞務關系,接受勞務的雇主應當承擔民事責任。
例如,在王某交通肇事引發(fā)的民事糾紛案件中,王某駕駛車輛發(fā)生交通事故,導致被害人經搶救無效死亡。經過交警部門事故認定,王某承擔事故全部責任,被害人不負事故責任。在刑事訴訟中,被害人家屬并未獲得賠償,于是,被害人家屬起訴要求王某及雇主李某、機動車所有人張某,要求承擔連帶賠償責任。裁判認為,王某駕駛機件不符合安全技術標準的機動車,是交通事故發(fā)生的原因之一,張某作為該機動車的所有人存在一定過錯,應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王某因勞務造成他人損害,應由接受勞務一方李某承擔侵權責任。
又如,在史某軍等人與張某、趙某利、王某強、馬某艷生命權、身體權、健康權糾紛一案中,張某雇傭趙某利、王某強為其家林地伐樹,趙某利負責伐樹,王某強負責扶樹及伐樹后量尺,同時雇用馬某艷負責在伐樹時警戒周圍安全,防止伐樹時碰傷周圍人。伐樹時一棵被伐樹木砸到闖入伐樹現場,砸中正在撿樹枝的鄧某,致使鄧某受傷,被害人鄧某頭部損傷構成重傷二級,胸部和背部損傷均構成輕傷二級,后治療過程中鄧某死亡。刑事判決認定趙某利、王某強、馬某艷犯過失致人重傷罪。后被害人家屬史某軍提起民事訴訟索賠。民事裁判認為,趙某利、王某強、馬某艷的行為已經構成犯罪,其在承擔刑事責任后,還應依法承擔民事賠償責任。趙某利、王某強、馬某艷與張某形成個人勞務關系,系在提供過程造成本案的損害后果,《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條規(guī)定:“個人之間形成勞務關系,提供勞務一方因勞務造成他人損害的,由接受勞務一方承擔侵權責任。接受勞務一方承擔侵權責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過失的提供勞務一方追償”。故被告趙某利、王某強、馬某艷所負賠償責任應由張某承擔。
三、依據相關協(xié)議追償
(一)案外人的擔保協(xié)議
被害人與其他案外主體有擔保合同關系時,被害人可以利用擔保合同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要求案外人承擔連帶清償責任。《擔保法》第十八條二款規(guī)定:“連帶責任保證的債務人在主合同規(guī)定的債務履行期屆滿沒有履行債務的,債權人可以要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也可以要求保證人在其保證范圍內承擔保證責任。”第二十一條規(guī)定:“保證擔保的范圍包括主債權及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金和實現債權的費用。保證合同另有約定的,按照約定。當事人對保證擔保的范圍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保證人應當對全部債務承擔責任。”如果有擔保協(xié)議,被害人依據協(xié)議進行民事追償是非常有效的挽回損失方式。
例如,在陳某涉嫌職務侵占罪一案中,陳某與某公司簽訂《XX店承包協(xié)議》,某公司為陳某提供200萬元的周轉資金,XX店鋪由陳某自主經營。同時,陳某、陳某的家人王某、陳某某與某公司簽訂《保證合同》,約定陳某、王某、陳某某為該《XX店承包協(xié)議》項下公司的虧損承擔連帶責任。后陳某在經營過程中大量侵占公司的產品倒賣獲利,被公安機關抓獲歸案,后法院判決職務侵占罪成立,并責令陳某退賠某公司的損失。但是陳某名下沒有任何財產。于是,被害單位某公司起訴王某、陳某某,要求承擔連帶責任,賠償某公司的全部損失。
王某、陳某某均認為,陳某的行為構成職務侵占罪,生效裁判已經責令陳某退賠,確定了被害單位挽回損失的方式,保障了被害單位的合法權益。《保證合同》僅約定對陳某合法經營產生的債務承擔連帶責任,并沒有約定對陳某的犯罪行為所產生的債務承擔連帶責任,因此,王某、陳某不需要對陳某犯罪行為的退賠責任承擔連帶責任。
被害單位的代理律師認為,本案《保證合同》合法有效,王某、陳某應當按照《保證合同》的約定,承擔連帶責任。其一,刑事審判程序中未對涉案公司基于民事法律關系提出權利的主張,即張某、王某應承擔民事責任進行審理,也未對本案雙方當事人之間的民事合同進行審理和判決,刑事裁判不能阻止被害單位的民事追償權利。其二,民事責任承擔與刑事案件中的追繳、責令退賠并不沖突,被害人在刑事訴訟程序無法充分保護其權利時,選擇通過民事訴訟保護其權利具有正當性,應當予以保障。其三,《保證合同》約定王某、陳某某對《XX店承包協(xié)議》項下公司虧損承擔連帶責任,陳某的職務侵占行為導致了公司的虧損,王某、陳某某應當承擔連帶責任。其四,陳某經營公司期間的職務侵占犯罪行為與《保證合同》無關,不必然導致《保證合同》無效。《保證合同》是否有效應依據《民法典》等相關民事法律法規(guī)進行審查,而不是依據刑事判決。因此,在刑事案件審理程序中沒有確定保證人責任的情況下,被害單位依據《保證合同》另行提起民事訴訟,要求保證人承擔民事責任的,法院應依法審理并作出判決。
我們認為,首先,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刑法第六十四條有關問題的批復》(法〔2013〕229號),被告人非法占有、處置被害人財產的,應當依法予以追繳或者責令退賠。被害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或者另行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返還被非法占有、處置的財產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陳某因職務侵占被追究刑事責任,其違法所得已被判決退賠。因此,被害單位對陳某的權利主張,由于刑事判決已經裁決,對被害單位的該訴訟請求,不符合受理條件,應當裁定駁回起訴。其二,雖然陳某涉嫌刑事犯罪,刑事訴訟已經審理終結,但刑事判決并未對本案中《保證合同》涉及的民事責任進行實體審理和判決,其所涉合同是否有效、保證人是否承擔連帶責任等,均非刑事判決所能評判,應通過本案民事訴訟實體審理才能依法認定。其三,王某、陳某某自愿為《XX店承包協(xié)議》項下公司虧損承擔連帶責任,《保證合同》是各方協(xié)商一致訂立的,是雙方的真實、自愿意思表示,主體適格,形式上符合法律規(guī)定,內容上也沒有違反法律、行政法規(guī)的強制性規(guī)定,合法有效,故王某、陳某某應該對該筆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其四,如被害單位公司已經通過刑事退賠強制措施獲得部分退賠款項,則應于訴請中相應扣減,在執(zhí)行過程發(fā)現部分退賠的情況,則需要在退賠與民事執(zhí)行中進行協(xié)調,避免重復賠付。
綜上所述,合同詐騙、詐騙、集資詐騙、職務侵占、挪用資金等刑事犯罪,法院判決被告人退賠,但是債權人得不到退賠時,債權人可以考慮根據擔保、保證等條款或合同,向法院另行提起民事訴訟,要求擔保人、保證人對被害人的損失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二)案外人的賠償協(xié)議
刑事案件發(fā)生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家屬在焦急之下,往往會通過各種方式與被害人或其家屬談商談賠償和解的事宜,尋求被害人或其家屬出具刑事諒解書,此時雙方簽訂的相關和解協(xié)議、賠償協(xié)議,是具備法律效力的。被害人可以根據相關協(xié)議向相關人員提出民事追償。只要協(xié)議合法有效,被害人挽回損失的效果會比較好。然而,司法實踐中往往存在此類協(xié)議的履約爭議。
謹慎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家屬會認為,他們支付賠償款的最終訴求,并不是讓被害人出具諒解書,而是讓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不予追究刑事責任。因此,他們在擬定賠償協(xié)議時,會特別聲明付款條件,出具刑事諒解書并非支付賠償款的條件,需要犯罪嫌疑人無罪、保釋、撤案等條件生效,才具備付款條件。將刑事諒解書和付款條件分割開來。據此,被害人出具諒解書后并不能讓付款條件成就,被害人的損失維權就會遭受障礙。這就關系到協(xié)議履約條件如何理解的問題。此時,對于付款條件、協(xié)議的內容,不能拘泥于條款的表面含義,應當回歸雙方和解、簽訂協(xié)議的本質,來評判雙方的付款條件是否成就。
例如,在袁某涉嫌集資詐騙罪一案中,公安機關刑事立案后,犯罪嫌疑人的家屬與多名被害人進行積極溝通,洽談賠償和解、諒解事宜,洽談得比較順利。后袁某的家屬就與60多名被害人分別簽訂了《賠償協(xié)議書》和《刑事諒解書》。
《賠償協(xié)議書》主要內容為:甲乙雙方經過充分溝通,就賠償事宜協(xié)商一致,約定:其一,乙方同意代表袁某償還錢款,用于償還袁某所欠甲方的本金人民幣XX元,考慮到乙方及袁某的實際情況,甲方自愿放棄利息償還的要求;其二,甲乙雙方同意按照下列還款方式:1、袁某被保釋出來確認償還金額后,袁某需15天內償還本金的10%;2、袁某被解除刑事處罰措施后,袁某需2個月內償還本金的90%。其三,甲方自愿出具《刑事諒解書》。
同時,《刑事諒解書》中,被害人表示“本人對袁某的行為予以諒解,自愿不再追究其刑事責任。請求司法機關給予袁某改過自新的機會,對本案予以從輕處罰。”此后,袁某的家屬將被害人出具的《刑事諒解書》提交給公安機關。后來由于其中30多名被害人的案涉金額事實不清、證據不足,公安機關、檢察機關、法院均未認定。袁某也被法院定罪量刑。事后,這30多名被害人認為他們出具了《刑事諒解書》卻沒有得到賠償款,于是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要求法院判定袁某的家屬履行《賠償協(xié)議書》,償還相關款項。
一審法院認為,《賠償協(xié)議書》是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不違反法律法規(guī)的強制性規(guī)定,合法有效,雙方均應依約履行。被告同意代替他兒子賠償原告的財產損失,原告應向被告出具《刑事諒解書》。現原告已經按照約定向被告出具《刑事諒解書》,履行協(xié)議約定義務,被告也應當依照協(xié)議向原告支付款項。但是,根據《賠償協(xié)議書》約定“甲乙雙方同意按照下列還款方式:1、袁某被保釋出來確認償還金額后,袁某需15天內償還本金的10%;2、袁某被解除刑事處罰措施后,袁某需2個月內償還本金的90%。”XX法院作出XX刑事判決書,判決認定袁某罪名成立,并判處刑罰,袁某尚在監(jiān)獄服刑。由此可見,被告與原告約定的付款條件尚未成就,因此對原告主張被告償還款項的請求不予支持。
然而,二審法院持不同觀點。二審法院認為,刑事諒解書的本意是通過被害人與犯罪嫌疑人或其家屬達成諒解以實現犯罪嫌疑人被免予起訴或減輕量刑的目的,且以諒解款項的實際支付為條件。本案中,雙方簽訂的《刑事諒解書》是以袁某被保釋且免于刑事處罰作為目的和付款條件。原告確實對袁某予以諒解,沒有向公安機關報案或申請檢察機關追訴。但袁某因為自身的原因未能免于刑事處罰,屬于付款義務人自身原因導致付款條件不成就的,應當視為付款條件已經成就。因此,本案被告應當向原告支付款項。于是,二審法院判決撤銷原判,支持原告的訴訟請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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