張小丫是北京某公司員工,勞動合同約定,乙方(張小丫)嚴重違反公司規章制度的,甲方(公司)有權解除勞動合同并不支付經濟補償金。
《員工違紀處理規定》載明“嚴重違反企業勞動紀律及規章制度的(包括連續三天曠工或一年內累計曠工六天)的,解除勞動合同”;《員工考勤管理規定》也載明“請病假人員不能提供假條,或開具假病假條及有意隱瞞實情而不上班的,其離崗天數按曠工計算;連續三天曠工或一年內累計曠工六天的,解除勞動合同。”
2017年1月5日、13日、20日以及同年2月3日,張小丫先后向公司提交了北京某醫院病假診斷證明書(開具人為郭大夫),上述假條載明的病假時間分別為8天、8天、13天、13天。
對此假條的真實性,公司曾前往醫院進行過多次核實,醫院以及郭大夫也就公司的核實分別做出過如下說明:
1.醫院2月9日說明“張小丫就診于我院中醫骨外科郭大夫,診斷慢性胃炎,通過針灸治療。郭大夫分別于1月5日、1月13日、1月20日開具的假條均為3天,特此說明。” 2.醫院2月13日說明“張小丫就診于我院中醫骨外科郭大夫,診斷慢性胃炎,通過針灸治療。郭大夫分別于2月3日開具的假條為3天,特此說明。” 3.郭大夫2月15日說明“15日患者張小丫在我科就診,因病情需要休假8天,但由于醫院規定超過3天不予蓋章,所以我為了方便修改,開具3天,我告訴張小丫,蓋章后把假條拿給我,我無視院方規定,為了避免醫院發現,才蓋章后修改,與張小丫無關。以上四張假條同上一樣。”(院方蓋章確認屬實)。 4.醫院3月22日說明“2017年2月15日,公司來我院調查其員工張小丫的病假條涂改事宜。我院郭醫生是為張小丫開具病假條的醫生,參與了調查。郭醫生在調查中寫了書面說明,承認其本人在為張小丫開具病假條時,違反我院規定,在病假條蓋章后又進行了修改,與患者張小丫無關。” 5.郭大夫3月23日說明“本人郭大夫,2017年2月15日,本人在北京豐臺醫院作出書面情況說明,證明患者張小丫在2017年1月期間所開具了四張病假條,每張病假條在經醫院蓋章后,都由本人進行了改動,與患者張小丫無關。”
對上述說明,公司表示即使張小丫沒有直接實施變造假條的行為,但其明知是通過違反醫院審批規定,采用先蓋章后修改而取得的變造假條的情況下,仍向公司提交,以騙取病休的做法已經嚴重違反了公司管理制度,并構成曠工。對此,張小丫表示自己沒有直接實施變造假條,且向公司提交時,沒有意識到醫務人員的行為不妥以及對自己的影響,主觀上沒有騙取休假的惡意。
公司對醫院亂開假條問題向衛生和計劃生育委員會也進行了投訴。
2017年3月7日北京市豐臺區衛生和計劃生育委員會向公司作出《關于貴司反映北京某醫院亂開假條問題的答復》,認定醫院存在違規行為。
2017年2月24日,公司召開行政辦公會,認定張小丫提交變造的病假條,構成連續曠工超過3天,決定與張小丫解除勞動關系并通知工會。
2017年2月27日公司工會作出《關于張小丫曠工違紀處理意見的批復》,同意與張小丫解除勞動合同。同日,公司出具《解除勞動合同通知書》并向張小丫當面送達,張小丫拒收。后公司又采用郵寄的方式向張小丫送達,仍被拒收。
2017年3月29日,公司在北京晨報上發布與張小丫2月27日解除勞動合同的公告。
張小丫向北京市西城區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要求公司支付2017年3月的工資及違法解除勞動合同賠償金。
2017年7月18日,仲裁委裁決公司支付張小丫違法解除勞動合同賠償金72738.72元。
公司不服仲裁裁決,提起訴訟。
一審法院:明知假條系變造還交給公司騙取病休,不誠信,構成曠工,公司解雇不用賠錢!
一審法院認為,用人單位、勞動者應當按照法律規定及合同約定,忠實、守信、全面的履行各自義務。勞動者嚴重違反用人單位規章制度的,用人單位有權解除勞動合同。
本案中,張小丫慫恿醫療機構相關人員多開病休期限,蓋章后將假條交予他人修改,并在明知變造的情況下仍向公司提交以騙取病休的行為,違背了誠實信用原則、違反了公司的規章制度,構成曠工超過3天,情節嚴重。公司以此為由與張小丫解除勞動合同,有事實及法律依據且程序合法,屬合法解除,不負有支付賠償金的義務。
據此,法院對公司要求不支付張小丫違法解除勞動合同賠償金的請求,予以支持。張小丫關于自己并未直接實施變造行為,且因主觀認知不夠、不具惡意的抗辯意見,沒有依據,亦不具免除其承擔法律后果的效力,法院不予采信。
據此,一審法院于2017年10月判決:公司不支付張小丫違法解除勞動合同經濟賠償金72738.72元。
張小丫不服,向北京二中院提起上訴。
二審法院:無真實醫囑病假條的情況下休病假,客觀上構成曠工,解雇合法!
北京二中院經審理認為,誠實信用原則是公民從事民事活動應當遵循的基本原則。本案中,張小丫在客觀上確實存在向用人單位提交變造后的病假條的行為,其在無真實醫囑病假條的情況下休病假未向用人單位提供勞動,亦在客觀上構成曠工行為,在此情形下,公司經報工會程序后與張小丫解除勞動關系,并未違法相關法律規定。
一審法院判決公司無需支付違法解除勞動合同賠償金,正確合理。綜上,判決如下: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申請再審:修改假條天數可以避免反復請假,是合理的
張小丫不服,向北京高院申請再審,認為考慮到其病情嚴重需持續治療,以及反復請假不便利性,郭大夫開具了時間較長的病休時間,合情合理。且假條是否生效與曠工不能形成直接因果關系。
高院裁定:勞動者嚴重違反用人單位規章制度的,用人單位有權解除勞動合同
北京高院經審查認為,勞動者嚴重違反用人單位規章制度的,用人單位有權解除勞動合同。
本案中,張小丫客觀上確實存在向用人單位提交變造后的病假條行為,其在無真實醫囑病假條的情況下,休病假未向用人單位提供勞動,亦在客觀上構成曠工行為。
在此情形下,公司報工會按相關程序,依法解除與小丫的勞動關系,并無不當。原審法院查明的事實清楚,根據在案證據證明,依法判決公司無需支付違法解除勞動合同賠償金正確,有事實、法律依據。
綜上,高院裁定駁回張小丫的再審申請。
案號:(2018)京民申3049號
【實務點評】
關于員工泡病假問題,一直是人力資源管理中的一個難點問題,本案中公司的幾個做法可供HR參考,下面劃重點啦,注意看:
1、在規章制度中對提供虛假病假條做出相關規定。本案中公司《員工考勤管理規定》也載明“請病假人員不能提供假條,或開具假病假條及有意隱瞞實情而不上班的,其離崗天數按曠工計算;連續三天曠工或一年內累計曠工六天的,解除勞動合同。”
2、在發現員工提供的病假條有疑問時,前往醫院進行調查核實。本案中公司派出人員曾前往醫院進行多次核實,成功取得了大夫修改病假條的證據。
3、對醫院違規行為進行投訴舉報,獲取醫療主管部門的處理意見。本案中公司向北京市豐臺區衛生和計劃生育委員會投訴,取得了衛計委做出的《關于貴司反映北京某醫院亂開假條問題的答復》。
4、解除合同事先不忘通知工會。《勞動合同法》第四十三條規定,用人單位單方解除勞動合同,應當事先將理由通知工會。用人單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或者勞動合同約定的,工會有權要求用人單位糾正。用人單位應當研究工會的意見,并將處理結果書面通知工會。本案中公司也注意到了這個通知程序,按照法律規定通知了工會。
編輯:河南省新市民文化交流中心 梁永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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