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簡介
2022年9月1日,張三就讀某學院。
2023年6月8日,張三向學院申請休學一年,并取得學校同意。
2023年8月24日,張三入職某公司處。
2023年9月24日,張三與公司簽訂《勞務用工合同》。
2024年5月14日,雙方簽訂《離職協議》。
2024年10月,張三從學院退學。
張三要求公司支付經濟補償。
一審法院認為
張三在公司處工作期間為在校大學生,學籍和檔案均在學校,與學校為管理與被管理的關系,雖2023年6月至2024年6月因病休學,可以提供全職勞動,但其在公司處工作期間仍受休學期間限制,張三不能與公司建立長期穩定的用工關系,不是建立勞動關系的適格主體。并且原公司雙方亦是簽訂勞務用工合同,并無建立勞動關系的合意。綜上,張三基于勞動關系主張的經濟補償金不予支持。
二審法院認為
張三上訴主張其入職時已不具備學生身份,其與公司建立勞動關系。
根據查明的事實,張三在入職公司時尚屬學院管理的學生,其雖存在休學情況,但休學僅系因身體原因短暫無法到校參加學習的狀態,在其并未退學和學籍、檔案并未調出學校的情況下,其在校學生身份并未喪失,其亦不屬于已完成教學計劃的待就業學生,故其在未退學之前與學校尚處于管理與被管理的關系,此時其與用人單位間的人格從屬性較弱。且雙方簽訂的系勞務用工合同,建立勞動關系的合意亦較欠缺,故一審法院認定雙方間不存在勞動關系并無不不當,本院予以維持。
對張三要求公司支付經濟補償金的上訴主張,因雙方間并不存在勞動關系,故本院不予采納該上訴主張。
案號:(2025)黔01民終393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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