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職工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傷害的,應當認定為工傷。”第十九條第二款規定:“職工或者其近親屬認為是工傷,用人單位不認為是工傷的,由用人單位承擔舉證責任。”《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工傷保險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四條第(一)項規定:“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認定下列情形為工傷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職工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受到傷害,用人單位或者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沒有證據證明是非工作原因導致的。”本案中,原審第三人徐**之夫李某嶺系某某廠職工,從事叉車工工作。2021年10月30日12時許,李某嶺在車間駕駛叉車挑膠罐時,因注意義務不夠驚嚇到同事王昌龍繼而二人發生爭執。李某嶺情緒激動跌倒,當即出現頸部疼痛。當日12時51分許,臨沂市某某醫院診斷其為脊髓損傷、頭部損傷,后進一步診斷癥狀為脊髓損傷、頸椎滑脫、頸椎骨折C5、四肢癱瘓等。被申請人認為李某嶺系因履行自身工作職責與同事王昌龍產生糾紛,其受到事故傷害應當認定為工傷,并無不當。
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書
(2024)魯行申687號
再審申請人(一審原告、二審上訴人)臨沂市蘭山區某某廠,住所地臨沂市蘭山區。
法定代表人董某峰。
委托代理人鄭長凱,山東信安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被上訴人)臨沂市蘭山區某某和社會保障局,住所地臨沂市蘭山區。
法定代表人胡某勛。
原審第三人徐**,女,1975年2月12日出生,漢族,住濟寧市鄒城市。
臨沂市蘭山區某某廠(以下簡稱某某廠)因訴臨沂市蘭山區某某和社會保障局(以下簡稱蘭山區人社局)、原審第三人徐**工傷認定一案,不服臨沂市中級人民法院(2023)魯13行終825號行政判決,向本院申請再審。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對本案進行了審查,本案現已審查終結。
再審申請人以其申請再審事由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三)(四)項之規定為由,向本院申請再審。
本院認為,《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職工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傷害的,應當認定為工傷。”第十九條第二款規定:“職工或者其近親屬認為是工傷,用人單位不認為是工傷的,由用人單位承擔舉證責任。”《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工傷保險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四條第(一)項規定:“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認定下列情形為工傷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職工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受到傷害,用人單位或者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沒有證據證明是非工作原因導致的。”本案中,原審第三人徐**之夫李某嶺系某某廠職工,從事叉車工工作。2021年10月30日12時許,李某嶺在車間駕駛叉車挑膠罐時,因注意義務不夠驚嚇到同事王昌龍繼而二人發生爭執。李某嶺情緒激動跌倒,當即出現頸部疼痛。當日12時51分許,臨沂市某某醫院診斷其為脊髓損傷、頭部損傷,后進一步診斷癥狀為脊髓損傷、頸椎滑脫、頸椎骨折C5、四肢癱瘓等。被申請人認為李某嶺系因履行自身工作職責與同事王昌龍產生糾紛,其受到事故傷害應當認定為工傷,并無不當。原審法院認為蘭山區人社局作出的涉案認定工傷決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法規正確,符合法定程序,亦無不當。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工傷保險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一條第一款規定,人民法院審理工傷認定行政案件,在認定是否存在《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六條第(三)項“自殘或者自殺”等情形時,應當以有權機構出具的事故責任認定書、結論性意見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等法律文書為依據,但有相反證據足以推翻事故責任認定書和結論性意見的除外。本案中,再審申請人在原審中并未提供證據能夠證明李某嶺系因自殘導致受傷。原審法院對于再審申請人關于李某嶺因自扇耳光倒地受傷屬于自殘的主張不予支持,并無不當。
綜上,再審申請人的再審申請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規定的情形,其再審申請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解釋》第一百一十六條第二款的規定,裁定如下:
駁回臨沂市蘭山區某某廠的再審申請。
審判長:韓勇
審判員:王海燕
審判員:郝萬瑩
二O二四年四月十五日
書記員:佟玉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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