整理:張萬軍,江蘇連云港東海縣人,畢業于西南政法大學,法學博士,現任教內蒙古科技大學法學系,法學教授,內蒙古鋼苑律師事務所律師。
入庫案例:2025-07-2-373-004
關鍵詞 民事 產品責任 小作坊 散裝食品 未標明 生產日期 保質期安全無害 不承擔 懲罰性賠償
基本案情
2022年8月10日,陸某年在某醬菜坊購買2只醬板鴨、2斤青梅酒、1斤風濕酒,通過微信支付價款人民幣290元(幣種下同),并要求將食品包裝后郵寄到陸某年指定的地址。2022年8月22日,陸某年再次在微信上向某醬菜坊購買10只醬板鴨、1斤青梅酒,并通過微信轉賬支付價款 430元,要求某醬菜坊通過快遞郵寄食品。陸某年收貨后,認為某醬菜坊出售的食品包裝沒有標示生產日期和保質期等信息,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條和第一百二十五條規定,并依據該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二款規定起訴請求某醬菜坊支付價款十倍的懲罰性賠償金。當地行政主管部門將某醬菜坊納入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管理范圍。某醬菜坊辯稱,不同意十倍賠償,其經營的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有衛生許可證,生產的產品沒有質量問題,安全無害。
湖南省桃江縣人民法院于2023年9月8日作出(2023)湘0922民初 2555號民事判決:一、被告某醬菜坊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退還原告陸某年第二次購物貨款430元,原告陸某年應同時將第二次所購10只醬板鴨、1斤青梅酒全部退還給被告某醬菜坊,若原告陸某年未能退貨,被告某醬菜坊可扣除相應貨款;二、駁回原告陸某年的其他訴訟請求。宣判后,陸某年不服,提起上訴。湖南省益陽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23年12月15日作出(2023)湘09民終1672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裁判理由
本案的爭執焦點為:被告某醬菜坊是否應當向原告陸某年支付價款十倍的賠償金。
本案中,案涉產品雖然無標簽標識,存在標識瑕疵,但原告未能提供證據證明案涉產品不符合食品安全以及被告明知案涉產品不符合食品安全而予以銷售。根據本案查明事實,被告所售貨物系散裝食品,出售貨物、食品包裝與郵寄均系應原告要求所為,原告先后兩次購買案涉食品,第一次是在被告店鋪現場查看后購買,并添加了被告方的微信,第二次購買是在收到了第一次在被告店內購買的食品之后,應視其已詳細了解涉案產品的信息、生產經營者名稱、地址、聯系方式,且明知案涉食品沒有注明生產日期和保質期,因此案涉食品存在的標簽瑕疵問題理應不會對原告造成誤導,不適用《食品安全國家標準預包裝食品標簽通則》的規定。綜上,原告陸某年認為案涉食品違反食品安全標準,主張價款十倍的賠償金的訴訟請求缺乏依據,不予支持。
裁判要旨
食品安全標準對預包裝食品和散裝食品作出不同規定。散裝食品不適用《食品安全國家標準預包裝食品標簽通則》的規定。在制售的散裝食品安全無害的情況下,不宜僅以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食品攤販制售的散裝食品沒有標簽或者未標明生產日期、保質期等信息就判決其承擔懲罰性賠償責任。
關聯索引
《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2021年修正)第68條、第148條、第150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2013年修正)第24條
一審: 湖南省桃江縣人民法院(2023)湘0922民初2555號民事判決(2023年9月8日)
二審:湖南省益陽市中級人民法院(2023)湘09民終1672號民事判決(2023年12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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