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未登記領取營業執照的個人合伙中,全體合伙人是否為必要共同訴訟參與人?
取決于訴訟標的是否可分,如果合伙事務及所主張內容不可分,全體合伙人是必要共同訴訟參與人,如果可分,全體合伙人不是必要共同訴訟參與人
閱讀提示:
訴訟中,未依法登記領取營業執照的個人合伙的全體合伙人為共同訴訟人。那么,全體合伙人是否為必要共同訴訟參與人?李營營律師團隊長期專注研究與合伙有關業務的問題,并形成系列研究成果陸續發布。本期,我們以最高人民法院處理的建設工程糾紛案件為例,與各位讀者分享法院審理類似案件的思路。
裁判要旨:
全體合伙人為共同訴訟人,但是否作為必要共同訴訟參與人,取決于訴訟標的是否可分。如果合伙事務及所主張的內容不可分,全體合伙人是必要共同訴訟參與人,如果可分,全體合伙人不是必要共同訴訟參與人。
案件簡介:
1.2013年至2015年,水魔方公司開發建設某水上樂園項目,高某芯、高某利、高某余、高某娃、呂某利(呂某利與周某算一方)等五人合伙投資參與項目施工。
2.之后,雙方就工程結算款產生糾紛,高某芯訴至一審法院。高某利、高某娃、高某余同意高某芯代其索要工程款,呂某利不同意高某芯代其索要工程款。
3.2018年,法院一審判決水魔方公司向高某芯支付工程款。水魔方公司不服一審判決,認為五合伙人系共同原告,因呂某利未同意高某芯作為訴訟代表人,故訴訟主體不適格,上訴至陜西高院。
4.2018年9月28日,陜西高院確認五合伙人不是必要共同訴訟參與人,二審判決駁回水魔方公司上訴,維持原判。水魔方公司不服二審判決,向最高法院申請再審。
5.2020年7月10日,最高法院再審裁定駁回水魔方公司再審申請。
爭議焦點:
全體合伙人是否必須共同作為原告參加訴訟?
裁判要點:
一、案涉工程合伙人共計五方,分別為:高某芯、高某利、高某余、高某娃、呂某利(呂某利與周某算一方)。
最高法院認為,關于本案合伙人的確定及人數問題。原審法院根據已查明的事實,認定高某芯、高某利、高某余、高某娃、呂某利(呂某利與周某算一方)在案涉工程中,共同投資參與施工,即認定案涉工程的合伙人為五方。雖然對于賈阿龍、王喜孝是否為本案的合伙人及合伙成員人數,當事人各持一詞。但原審法院通過一、二審程序已經對此問題予以認定,即賈阿龍已經認可其就土方工程并無投資,其交給周某的2萬元圍墻投資款,周某稱交給了高某芯,但高某芯對此并不認可,在無其他證據予以證明賈阿龍系共同投資人時,原審法院認為賈阿龍并非案涉項目合伙人,并無不當。王喜孝本人認可其領取的系圍墻工程款,高某芯亦證明王喜孝已經領款完畢,原審法院認定王喜孝并非本案項目的合伙人,亦無不當。故在沒有新的證據加以證明時,原審法院根據現有證據認定本案項目的合伙人為:高某芯、高某利、高某余、高某娃、呂某利(與周某算一方)五方,具有事實依據,應予確認。水魔方公司認為目前合伙人尚有爭議、賈阿龍、王喜孝也應當系合伙人等主張,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二、全體合伙人無須共同作為原告參加本案訴訟。
(一)訴訟中,未依法登記領取營業執照的個人合伙的全體合伙人為共同訴訟人。
最高法院認為,關于全體合伙人是否必須共同作為原告參加訴訟的問題。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六十條規定,在訴訟中,未依法登記領取營業執照的個人合伙的全體合伙人為共同訴訟人。本案中,原審法院已經認定的合伙人為五方,水魔方公司認為,根據前述司法解釋的規定,全體合伙人為共同訴訟人,必須共同作為原告參加本案訴訟,且須全體合伙人共同推薦高某芯為代表人,其方可代表全體合伙人參加訴訟。
(二)共同訴訟人是否必須作為共同原告,取決于訴訟標的是否可分。如果合伙事務及所主張的內容不可分,全體合伙人是必要共同訴訟參與人,如果可分,全體合伙人不是必要共同訴訟參與人。
最高法院認為,本院認為,對于沒有登記領取營業執照的個人合伙,訴訟程序中,應當為共同訴訟人,但此處的共同訴訟人是否必須作為共同原告參加訴訟,應當取決于訴訟標的是否可分,如果合伙事務及所主張的內容系不可分的,只有所有合伙人均到庭參加訴訟,方能查明相關案件事實,一般應當認定為必須共同參加訴訟;如果合伙事務及主張內容系可分的,各合伙人的權利義務均等,只要其中一個合伙人提出主張,效力可以相同的約束其他合伙人,各方權利義務均分,此時的共同訴訟人應當不屬于必須參加訴訟的主體。此種理解,也系防止合伙人在內部存有矛盾時,部分合伙人拒絕配合其他合伙人對外主張相關權利,而導致其他合伙人的權利受到損害的情形。
(三)案涉五合伙人權利義務均等可分,呂某利(與周某算一方)可就其應得份額自行主張,非為必要共同原告。
最高法院認為,本案中,五方投資者之間系共同投資、平均分配的合伙模式,五個合伙人的權利義務系均等可分的,其中呂某利明確表示不同意高某芯代其索要工程款。此時,若強迫五方必須共同作為原告參加訴訟,方可對外主張權利,對于其他合伙人并不公平。高某芯、高某利、高某娃、高某余通過合伙人會議決議,一致同意高某芯代除呂某利之外的合伙人主張工程款,在無證據證明該合伙人會議決議無效時,高某芯提起本案訴訟,并無不妥。原審法院認為高某芯提起本案訴訟,主體適格,呂某利(與周某算一方)的應得份額,分離出本次訴訟,由呂某利自行主張,并無不當。故水魔方公司關于本案合伙人為必須作為共同原告參加本案訴訟、原審法院認定訴訟主體錯誤的主張,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三)本案程序合法,未損害呂某訴訟權利和實體權益。
最高法院認為,另外,除高某芯外,其他合伙人并沒有作為訴訟當事人參加本案訴訟,但為了查明本案事實,其余合伙人以證人的形式出庭作證,協助查明本案相關案件事實,并不存在程序錯誤問題。至于呂某利是否參加本案訴訟,根據已查明的事實,在原審程序中,呂某利明確不同意高某芯代其索要工程款,呂某利本人也明知本案工程款訴訟而未申請參加,系呂某利對其個人權利的處分,本院不予理涉,故原審法院并不存在損害其訴訟權利和實體權益的情形。因此,水魔方公司關于原審法院遺漏必須參加訴訟的當事人,應當通知上述人員作為共同原告參加訴訟,而不應以證人身份出庭作證,程序違法等主張,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綜上,最高法院認為原告主體適格,再審裁定駁回水魔方公司再審申請。
案例來源:
《陜西水魔方旅游開發有限公司、高某芯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再審民事判決書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再22號》[案號:]
實戰指南:
前事不忘后事之師,就本案總結實務觀點如下:
一、訴訟中,未依法登記領取營業執照的個人合伙的全體合伙人為共同訴訟人。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六十條規定:“在訴訟中,未依法登記領取營業執照的個人合伙的全體合伙人為共同訴訟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五條規定:“當事人一方或者雙方為二人以上,其訴訟標的是共同的,或者訴訟標的是同一種類、人民法院認為可以合并審理并經當事人同意的,為共同訴訟。”共同訴訟可以進而分為“必要共同訴訟”與“普通共同訴訟”,前者是指訴訟標的不可分,缺乏必要必要當事人則不能成立的訴訟,后者訴訟標的可分,部分當事人不參與訴訟不會影響訴的成立。典型的必要共同訴訟包括共有財產糾紛、繼承糾紛等。
二、此處的共同訴訟人是否必須作為必要共同訴訟參與人,應當取決于訴訟標的是否可分。
綜合以上,合伙人為共同訴訟人,不能等同于必要共同訴訟參與人,仍需判斷訴訟標的是否可分。如果合伙事務及權利內容不可分,合伙人不能全體到庭則無法查明案件事實的,通常應認定為必要共同訴訟。相應的,如果合伙事務及權利內容可分,各合伙人的權利義務比例明確,合伙人不能全體到庭不會影響案件實體審理的,合伙人不屬于必要共同訴訟參與人。
法律規定:
1.《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五條 當事人一方或者雙方為二人以上,其訴訟標的是共同的,或者訴訟標的是同一種類、人民法院認為可以合并審理并經當事人同意的,為共同訴訟。
共同訴訟的一方當事人對訴訟標的有共同權利義務的,其中一人的訴訟行為經其他共同訴訟人承認,對其他共同訴訟人發生效力;對訴訟標的沒有共同權利義務的,其中一人的訴訟行為對其他共同訴訟人不發生效力。
2.《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六十條 在訴訟中,未依法登記領取營業執照的個人合伙的全體合伙人為共同訴訟人。個人合伙有依法核準登記的字號的,應在法律文書中注明登記的字號。全體合伙人可以推選代表人;被推選的代表人,應由全體合伙人出具推選書。
1.合伙人總投資額、個人投資額、合伙收益等均能確定的,其他合伙人不是必要共同訴訟當事人。
案例1:《徐平安、程鈞等合伙合同糾紛民事申請再審審查民事裁定書》[案號:湖北省高級人民法院(2022)鄂民申172號]
湖北高院認為,根據二審查明的事實,合伙人有程某、衛某某、閔某某、徐某某,其中余某的150萬元出資以衛某某的名義進行的出資。徐某某所稱的肖世國、劉春雪、殷雪明等人的款項均系出借給徐某某,在一審過程中,肖世國、劉春雪、殷雪明表示不參加本案合伙糾紛,要求徐某某按照民間借貸關系償還借款。且在本案合伙總投資款、程某個人投資款及合伙收益能確定的情況下,可以對程某的收益進行確定,二審判決認定其他的合伙人不是必要共同訴訟當事人并無不當。
2.債權人向債務人的合伙人主張出資瑕疵損害賠償,合伙人就是否抽逃出資、是否侵犯債權人權益、應承擔何種責任等存在牽連性,法院可以并案處理。
案例2:《國泰元鑫資產管理有限公司與北京新華富時資產管理有限公司等股東出資糾紛民事裁定書》[案號: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2021)京民轄終127號]
北京高院認為,關于上訴人主張的本案并非必要共同訴訟,為確定管轄應分案處理的問題。本院認為,本案系債權人向債務人的兩個合伙人主張出資瑕疵損害賠償之訴,其債權已為法院生效法律文書確定,但國泰元鑫公司、新華富時公司是否存在抽逃出資行為、其行為是否侵犯該權益、若侵犯債權人權益應承擔何種責任等存在牽連性,兩公司具有權利義務的共同性,一案處理更便于查清事實。國泰元鑫公司是否在本案中承擔責任由實體審理確定,不影響本案管轄的確定。
專業背景介紹:李營營,北京云亭律師事務所高級合伙人,北京企業法律風險防控研究會第二屆理事會理事,畢業于中國社會科學院研究生院,民商法碩士(公司法方向),專注于民商事訴訟與仲裁、商業秘密民事與刑事、保全與執行等實務領域,在最高人民法院、各省級高級人民法院成功辦理多起重大疑難復雜案件,辦理案件標的金額超過百億元。在合伙業務、擔保業務領域,李營營律師長期帶領團隊扎根深入研究合伙業務、擔保與反擔保訴訟案件相關的法律問題和裁判規則。在合伙業務、擔保與反擔保領域,李營營律師根據長期深入研究專項領域的積累成果,形成了近百篇專業研究文章,在交出版社陸續出版成書的同時在平臺上進行發布,希望讀者能夠更多了解合伙業務、擔保與反擔保知識,避免使自己合法權益收到損害。同時,李營營律師辦理多件大額合伙業務、擔保案件,并取得良好效果。在商業秘密非訴項目方面,李營營律師團隊可以有效協助企業完成與商業秘密相關的融資、債轉等業務。李營營律師團隊深耕合伙業務、知識產權民事糾紛和刑事犯罪領域多年,對涉合伙業務、知識產權(尤其是商業秘密)相關法律問題均有深入研究。截至目前,李營營律師在“法客帝國”“民商事裁判規則”“保全與執行”等公眾號發表與商業秘密、公司實務、保全與執行等話題相關專業文章百余篇,多篇文章被最高人民法院和各地法院轉載,廣受業內人士好評。2022年,李營營律師結合多年來辦理大量執行審查類相關業務的經驗,以真實案例為導向,對各種業務場景下的主要法律問題、典型裁判規則、風險應對策略和解決方案建議進行類型化匯總和歸納,合著出版《保全與執行:執行異議與執行異議之訴實戰指南》。接下來,李營營律師團隊會陸續出版商業秘密訴訟實戰的相關書籍、技術合同糾紛、擔保糾紛、合伙糾紛實戰相關書籍,以更好服務客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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