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被執行人部分財產設有抵押的,債權人能否申請執行未抵押財產?
抵押權不影響債務清償范圍,債務人全部財產均屬責任財產,債權人可申請執行未抵押財產
閱讀提示:
債務人以其部分財產為債權人提供抵押,此時,債權人能否申請執行未抵押的財產?李營營律師團隊長期專注研究與執行有關業務的問題,并形成系列研究成果陸續發布。本期,我們以最高法院處理的執行監督案件為例,與各位讀者分享法院審理類似案件的思路。
裁判要旨:
抵押權不影響債務清償范圍,債務人全部財產均屬責任財產,債權人可申請執行未抵押財產。
案件簡介:
1.2010年7月30日,農業銀行(出借人)向賽諾公司(借款人)提供借款,賽諾公司以機械設備為該借款提供擔保,并辦理動產抵押登記。
2.2011年,賽諾公司未如約還款,農業銀行訴至武威中院,該院民事調解書載明賽諾公司向農業銀行償還借款本息。經農業銀行申請,武威中院執行查封賽諾公司名下機械設備、土地、廠房。
3.賽諾公司不服執行裁定,認為執行標的僅為抵押物機械設備,本案屬于超額查封,向武威中院提出執行異議被駁回后,又向甘肅高院申請復議。
4.2014年,甘肅高院認為除用于擔保的機械設備外,土地、廠房等均屬賽諾公司責任財產,非為超額查封,但本案評估報告送達程序違法,復議裁定撤銷原執行裁定。賽諾公司不服復議裁定,認為抵押生效后,債權人不得選擇執行其他責任財產,向最高法院申請執行監督。
5.2015年10月23日,最高法院認為抵押權不影響債務清償范圍,債務人全部財產均屬責任財產,債權人可申請執行未抵押財產,執行監督裁定駁回賽諾公司申訴請求。
爭議焦點:
在對被執行人部分財產設定抵押的情況下,執行其所有的未抵押財產是否合法?
裁判要點:
一、設立抵押不影響債務清償范圍,債務人全部財產均為清償債務的責任財產。
最高法院認為,債權人對債務人的財產設定抵押權,是為了在債務人不能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得以就抵押財產優先受償,其目的是保障債權的實現。但抵押權的設立并不意味著債務人僅在抵押財產范圍內對債權人負清償義務,債務人的全部財產除依據法律、司法解釋的規定應當豁免執行之外,都應當是清償債務的責任財產。
二、申請執行人可以申請執行已抵押財產,也可以申請執行未抵押財產。
最高法院認為,申請執行人既可以申請執行已抵押財產,也有權申請執行被執行人的未抵押財產。本案中,執行法院對賽諾公司名下的其他可供執行的包括土地、廠房在內的財產采取執行措施,不但完全符合法律規定,而且是為保障申請執行人實現其合法權利應盡的職責。因此,賽諾公司認為申請執行人在對特定財產設定抵押后即喪失了對被執行人名下其他財產申請執行的權利、執行法院只能在設定抵押的財產范圍內進行執行的主張,沒有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最高法院認為債權人可申請執行未抵押財產,執行監督裁定駁回賽諾公司申訴請求。
案例來源:
《武威市賽諾農業有限公司、中國農業銀行武威武南支行與武威市賽諾農業有限公司、韓慧申請承認與執行法院判決、仲裁裁決案件執行裁定書》[案號:最高人民法院(2015)執申字第87號]
實戰指南:
一、前事不忘后事之師,可從以下兩個層面理解本案最高法院裁判觀點:
第一,債權人就債務人部分財產享有抵押權的,不影響債務清償范圍。債務人不能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就抵押財產價值優先受償,但抵押權設立并不影響主債務范圍,也不意味著債務人僅在抵押財產范圍內對債權人負清償義務。第二,執行程序中,除法律、司法解釋規定應當豁免的財產以外,債權人有權就債務人名下所有責任財產申請執行。抵押與否不是判斷責任財產的“分界線”,債務人責任財產既包括已抵押財產,也包括未抵押財產。
二、債權人需正確理解抵押權的性質及內容,實現就抵押財產價值的優先受償權。
債權人實現抵押權的方式有多種,除訴訟、強制執行、參與分配以外,也可通過實現擔保物權的特別程序主張優先受償。具體到主債權執行程序中,債權人同時享有登記抵押權的,可向執行法院主張優先受償。如果債務人、其他債權人對此存有異議,也可向執行法院提出執行異議或執行異議之訴。此外,抵押權人需注意,我國擔保物權實行登記公示制度,為盡可能減少爭議,建議抵押權人及時辦理抵押登記。
法律規定:
1.《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三百九十四條 為擔保債務的履行,債務人或者第三人不轉移財產的占有,將該財產抵押給債權人的,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或者發生當事人約定的實現抵押權的情形,債權人有權就該財產優先受償。
前款規定的債務人或者第三人為抵押人,債權人為抵押權人,提供擔保的財產為抵押財產。
2.《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三百九十五條 債務人或者第三人有權處分的下列財產可以抵押:
(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著物;
(二)建設用地使用權;
(三)海域使用權;
(四)生產設備、原材料、半成品、產品;
(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
(六)交通運輸工具;
(七)法律、行政法規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財產。
抵押人可以將前款所列財產一并抵押。
1.擔保物權重在支配拍賣財產的交換價值,保護擔保物權的方式為擔保物權人可以在拍賣之后從拍賣價款中優先受償。
案例1:《商家鶯、廈門農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濱西支行等借款合同糾紛執行監督執行裁定書》[案號: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執監194號]
最高法院認為,《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民事執行中拍賣、變賣財產的規定》第三十一條第一款規定:“拍賣財產上原有的擔保物權及其他優先受償權,因拍賣而消滅,拍賣所得價款,應當優先清償擔保物權人及其他優先受償權人的債權,但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擔保物權重在支配拍賣財產的交換價值,保護擔保物權的方式為擔保物權人可以在拍賣之后從拍賣價款中優先受償。本案通過網絡司法拍賣處置案涉房產,拍賣過程中競價充分,拍賣成交價格高于評估價值。廈門中院在拍賣后已將拍賣款全部優先分配給商家鶯,在實體上保障了商家鶯對執行標的享有的抵押優先受償權,并未對商家鶯的實體權益構成損害。
2.行政機關登記抵押權行為被行政判決確認違法,但并未被撤銷的,抵押權效力保留。
案例2:《蔡某、馮某等申請執行人執行異議之訴民事申請再審審查民事裁定書》[案號:最高人民法院(2024)最高法民申4676號]
最高法院認為,案涉房屋2012年9月20日已辦理抵押登記,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九條第一款“不動產物權的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經依法登記,發生效力;未經登記,不發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和第一百八十七條“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的財產或者第五項規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應當辦理抵押登記。抵押權自登記時設立”的規定,盡管本案所涉行政機關登記抵押權行為被行政判決確認違法,但并未被撤銷,即抵押權效力被保留。原抵押權人張某江在向人民法院起訴債務人的民事訴訟中勝訴后,將民事判決確認的債權轉讓給馮某。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一百九十二條“抵押權不得與債權分離而單獨轉讓或者作為其他債權的擔保。債權轉讓的,擔保該債權的抵押權一并轉讓,但法律另有規定或者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的規定,馮某在受讓張某江債權后,依法取得了案涉房屋的抵押權。
專業背景介紹:李營營,北京云亭律師事務所高級合伙人,北京企業法律風險防控研究會第二屆理事會理事,畢業于中國社會科學院研究生院,民商法碩士(公司法方向),專注于民商事訴訟與仲裁、商業秘密民事與刑事、保全與執行等實務領域,在最高人民法院、各省級高級人民法院成功辦理多起重大疑難復雜案件,辦理案件標的金額超過百億元。在合伙業務、擔保業務領域,李營營律師長期帶領團隊扎根深入研究合伙業務、擔保與反擔保訴訟案件相關的法律問題和裁判規則。在合伙業務、擔保與反擔保領域,李營營律師根據長期深入研究專項領域的積累成果,形成了近百篇專業研究文章,在交出版社陸續出版成書的同時在平臺上進行發布,希望讀者能夠更多了解合伙業務、擔保與反擔保知識,避免使自己合法權益收到損害。同時,李營營律師辦理多件大額合伙業務、擔保案件,并取得良好效果。在商業秘密非訴項目方面,李營營律師團隊可以有效協助企業完成與商業秘密相關的融資、債轉等業務。李營營律師團隊深耕合伙業務、知識產權民事糾紛和刑事犯罪領域多年,對涉合伙業務、知識產權(尤其是商業秘密)相關法律問題均有深入研究。截至目前,李營營律師在“法客帝國”“民商事裁判規則”“保全與執行”等公眾號發表與商業秘密、公司實務、保全與執行等話題相關專業文章百余篇,多篇文章被最高人民法院和各地法院轉載,廣受業內人士好評。2022年,李營營律師結合多年來辦理大量執行審查類相關業務的經驗,以真實案例為導向,對各種業務場景下的主要法律問題、典型裁判規則、風險應對策略和解決方案建議進行類型化匯總和歸納,合著出版《保全與執行:執行異議與執行異議之訴實戰指南》。接下來,李營營律師團隊會陸續出版商業秘密訴訟實戰的相關書籍、技術合同糾紛、擔保糾紛、合伙糾紛實戰相關書籍,以更好服務客戶。
特別聲明:以上內容(如有圖片或視頻亦包括在內)為自媒體平臺“網易號”用戶上傳并發布,本平臺僅提供信息存儲服務。
Notice: The content above (including the pictures and videos if any) is uploaded and posted by a user of NetEase Hao, which is a social media platform and only provides information storage service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