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件背景與事實經過
(一)案件背景
楊立國案涉及多項指控,其中包括尋釁滋事罪。公訴機關指控楊立國在獲取岐閣寺鐵礦經營權過程中,采取隨意克扣礦石貨款等方式,迫使代樹軍轉讓鐵礦經營權。然而,辯護律師指出,該行為實際上是基于代樹軍自身經營困難而進行的合法商業行為。
(二)尋釁滋事行為的事實經過
1. 代樹軍的經營困境
- 1998年下半年,岐閣寺鐵礦由代樹軍承包經營。代樹軍因資金實力不足、市場低迷和資源稅壓力,經營困難,急需轉讓鐵礦經營權。
- 代樹軍通過時任遷安市某副市長尋求幫助,希望轉讓鐵礦經營權。
- 遷安某副市長聯系了楊立國,建議雙方友好協商解決此事。
- 楊立國在遷安某副市長的建議下,與代樹軍進行了友好協商,并最終通過
合法程序,經遷安市政府批準,正式承包了岐閣寺鐵礦。
2. 克扣礦石貨款的爭議
- 檢方指控楊立國伙同他人采取隨意克扣礦石貨款的方式,迫使代樹軍轉讓岐閣寺鐵礦及第一選礦廠的經營權。
- 辯護律師指出,代樹軍提供的礦石不達標,根據《民法典》第582條規定的瑕疵履行(瑕疵給付),楊立國有權主張不用支付原定價款。雙方簽訂的《租賃協議》中也對礦石質量及水分進行了明確約定,楊立國克扣的部分價款是依據協議約定,不屬于強行使他人放棄財產性利益。
3. 證人證言與資金困境證據
- 辯護律師提交的證人證言顯示,代樹軍為了繳納鐵礦承包費,曾分別向多個老板和當地一家鐵礦借款,進一步印證了他當時面臨的資金困境。
- 時任遷安市某副市長的證言也證實,代樹軍因資金困境主動尋求轉讓鐵礦經營權,且雙方是在遷安市某副市長的建議下友好協商達成協議的。
二、法律分析與專家觀點
(一)尋釁滋事罪的構成要件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尋釁滋事罪是指在公共場所無事生非,起哄鬧事,隨意毆打、追逐、攔截、辱罵、恐嚇他人,強拿硬要,任意損毀、占用公私財物,破壞公共秩序的行為。其構成要件包括:
1. 主觀方面:故意,且具有流氓動機,如為了尋求刺激、發泄不滿等。
2. 客觀方面:表現為無事生非,起哄鬧事,隨意毆打、追逐、攔截、辱罵、恐嚇他人,強拿硬要,任意損毀、占用公私財物等行為。
3. 客體:社會公共秩序。
4.主體:一般主體,即達到刑事責任年齡且具備刑事責任能力的自然人。
(二)專家觀點:楊立國的行為不構成尋釁滋事罪
1. 證據不足
- 證人證言:多名證人證言顯示,代樹軍因自身資金困境主動尋求轉讓鐵礦經營權,且雙方是在時任遷安市某副市長的建議下友好協商達成協議的。
- 資金困境證據:律師提交的證人證言顯示,代樹軍為了繳納鐵礦承包費,曾分別向多個老板和當地一家鐵礦借款,進一步印證了他當時面臨的資金困境。
- 副市長證言:時任遷安市某副市長愿意出庭作證,證實雙方是友好協商達成協議的。
2. 行為性質
- 合法商業行為:楊立國通過合法程序,以繳納資源稅為代價,經遷安市政府批準,正式承包了岐閣寺鐵礦。整個過程符合當時的法律法規和政策要求。
- 克扣貨款的合法性:代樹軍提供的礦石不達標,根據《民法典》第582條規定的瑕疵履行(瑕疵給付),楊立國有權主張不用支付原定價款。雙方簽訂的《租賃協議》中也對礦石質量及水分進行了明確約定,楊立國克扣的部分價款是依據協議約定,不屬于強行使他人放棄財產性利益。
- 無流氓動機:楊立國的行為是為了解決生產經營中的矛盾和糾紛,而非為了無事生非或逞強耍橫。
3. 未擾亂公共秩序
- 行為范圍:楊立國的行為主要圍繞鐵礦的正常生產經營展開,未對公共秩序造成嚴重破壞。
- 犯罪對象特定:楊立國的行為主要針對特定的糾紛對象,而非無辜群眾。
4. 專家論證意見
- 多名權威刑法專家提交的論證意見認為,在案證據難以排除楊立國取得該鐵礦的經營權系合法商業行為的可能性。專家指出,現有證據無法證明楊立國存在隨意克扣礦石貨款等尋釁滋事行為,且其行為未達到“破壞社會秩序”的程度。
三、結論
綜上所述,楊立國在獲取岐閣寺鐵礦經營權過程中,其行為屬于合法的商業行為,不存在尋釁滋事行為。具體理由如下:
1. 證據不足:現有證據無法證明楊立國存在隨意克扣礦石貨款等尋釁滋事行為。
2. 行為性質:楊立國的行為是為了解決生產經營中的矛盾和糾紛,而非為了無事生非或逞強耍橫。
3. 未擾亂公共秩序:楊立國的行為未對公共秩序造成嚴重破壞,且犯罪對象特定。
4. 合法商業行為:楊立國通過合法程序,以繳納資源稅為代價,經遷安市政府批準,正式承包了岐閣寺鐵礦。
因此,楊立國的行為不構成尋釁滋事罪。希望相關部門能夠還原事件真相,維護楊立國的合法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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