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李鑫,來源:法治周末
新時代刑事執行
欄目主持人 時延安 仇飛
減刑裁量作為減刑案件的量刑制度,兼具行刑與量刑的理論屬性。一方面,減刑裁量屬于刑罰執行活動,應當符合行刑的基本原則。另一方面,減刑裁量屬于量刑活動,需要遵循量刑的基本規律
減刑作為我國的刑罰執行制度,是刑事司法活動的關鍵環節,關系到刑罰正義的最終實現。減刑裁量是減刑制度的核心內容,旨在解決減去多少刑期,如何確定減刑宣告刑的問題。為了規范減刑裁量活動,自1997年刑法實施以來,最高人民法院發布過多個司法解釋對減刑裁量問題作出規定,其中2016年11月14日發布的《關于辦理減刑、假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的規定》(以下簡稱2016年《減刑、假釋案件規定》)是迄今為止對減刑裁量作出的最全面、最系統的司法解釋,對人民法院減刑裁量活動的規范化、制度化具有重要的指導意義。然而,與實務界高度重視減刑裁量活動形成鮮明對比的是,刑法中關于減刑制度的規定相對單薄,甚至沒有對減刑裁量制度作出專門的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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減刑裁量制度的現狀考察
一般而言,為了規制司法人員的量刑活動,防止司法權的濫用,刑法應當對量刑制度從兩個方面作出明確規定:一是要明確規定人民法院有無裁量權;二是明確規定裁量的依據、幅度等。刑法總則第四章第六節是對減刑制度的專門規定,其中僅第七十八條對前一個問題作出了回應,明確了罪犯具有悔改表現、立功表現或重大立功表現作為啟動減刑的實質條件,但對后一個問題缺少明確的規定,即人民法院究竟是以何種情節、何種要素來確定減刑的宣告刑。進而言之,我國刑法沒有對人民法院在辦理減刑案件時減去多少刑期的問題作出具體規定。
事實上,減刑裁量問題主要是通過司法解釋來予以規定的。2016年《減刑、假釋案件規定》規定了不同刑期、刑種減刑裁量幅度的從嚴掌握情形和從寬掌握情形,為人民法院確定罪犯的減刑宣告刑提供了基本依據。但這畢竟屬于司法解釋中的規定,面臨著立法供給不足的窘境。罪刑法定作為我國刑法的基本原則,不僅強調罪之法定,也強調刑之法定。按照罪刑法定原則的理論邏輯,減刑裁量應當有明確的刑法規定作為背書,要求刑法對單次減刑的裁量幅度和量刑依據作出具體規定。從這一點看,我國刑法需要對減刑裁量制度作出必要的規定,以回應罪刑法定原則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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減刑裁量制度的理論屬性
無論是我國刑法的規定,還是刑法學的通說理論,都將減刑作為刑罰執行制度的內容。但這一理解并不全面,減刑裁量作為減刑案件的量刑制度,兼具行刑與量刑的理論屬性。
一方面,減刑裁量屬于刑罰執行活動,應當符合行刑的基本原則。減刑是人民法院對刑事裁判所確定的宣告刑作出變更和減少的行刑活動,決定了減刑裁量屬于刑罰執行階段的行為。按照我國通說觀點,刑罰執行應當遵循懲罰與改造相結合的基本原則,既要按照法律報應的要求,實現對犯罪人的懲罰與譴責,也要求做到對犯罪人的教育,實現犯罪預防的目的。據此,減刑裁量活動需要以并合主義的刑罰根據論為理論依據,根據責任刑制約預防刑的量刑基準理論作出減刑宣告刑,在報應刑確定的點以下考慮預防刑。具體來說,首先人民法院需要根據責任刑確定減刑裁量的最高上限,確定減刑的裁量幅度,然后再根據影響預防刑的因素最終確定減刑裁量的宣告刑。這樣一來,即使罪犯的預防必要性過高,也不會使宣告刑超出責任的上限,有利于避免輕罪重罰的結果,防止犯罪人在減刑裁量過程中被科處過于嚴苛的減刑宣告刑。
另一方面,減刑裁量屬于量刑活動,需要遵循量刑的基本規律。減刑活動是減少刑罰量的活動,因此從本質上說減刑活動也是一種刑罰裁量活動。由于刑罰的運用可以被劃分為不同的階段,因而刑罰的裁量活動也是分階段進行的。如果說定罪階段的量刑是第一次量刑活動,那么執行階段的減刑就是第二次量刑活動。據此可以說,定罪階段適用的量刑情節是“第一次”量刑情節,而執行階段所適用的減刑裁量情節就是“第二次”量刑情節。兩次量刑情節的本質區別在于,前者發生在刑罰執行之前,后者發生在刑罰執行階段。由此,又可以將“第一次”量刑情節和“第二次”量刑情節分別稱為執行前情節與執行時情節。既然減刑活動屬于發生在刑罰執行階段的刑罰裁量活動,那么減刑的根據只能是刑罰執行階段發生的事由,就應當避免執行前情節對減刑裁量活動的影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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減刑裁量制度的立法建構
按照2016年《減刑、假釋案件規定》,人民法院對減刑案件的裁量通常是分兩個步驟進行的:首先是劃定每一次減刑的最高上限,即確定減刑幅度,確保罪犯獲得的減刑宣告刑不會超過這一上限;然后在劃定的幅度內依據特定的事實因素作出最后的減刑宣告刑。筆者將第一個步驟中決定減刑幅度的因素稱為“減刑幅度條件”,將第二個步驟中決定減刑宣告刑的因素稱為“減刑裁量情節”。減刑裁量的制度建構實際上就是將2016年《減刑、假釋案件規定》中關于減刑裁量的內容予以法定化,明確減刑裁量的具體內容。
其一,刑法需要對減刑幅度條件作出明確規定。按照并合主義刑罰根據論的要求,人民法院在減刑裁量時要貫徹報應優先的原理,先確定減刑的最高上限,劃定減刑幅度,然后在減刑幅度之內根據預防必要性的大小決定最終的宣告刑。報應主義強調對犯罪人的等價報應,主張重罪重罰、輕罪輕罰。按照這一邏輯,對于原判刑期較重或原判罪名性質嚴重的罪犯應當確定更少的減刑幅度,反之則確定更多的減刑幅度。為此,刑法需要將犯罪人的原判刑期、刑種、罪名等與報應主義相關的因素作為減刑幅度條件予以規定。
其二,我國刑法需要對減刑裁量情節作出明確規定。根據2016年《減刑、假釋案件規定》及相關司法解釋的規定,當前的減刑裁量情節主要有反映犯罪性質及社會危害程度的情節、關于主體身份的情節、原判罪名與刑罰結合的情節以及交付執行后一貫表現的情節,共4類15個。其中11個情節都是執行前的情節,且不少與定罪階段的量刑情節重合。如毒品犯罪集團的首要分子、毒品再犯、累犯等既是人民法院在定罪環節從嚴處罰的依據,也是減刑階段從嚴掌握減刑裁量的依據。這表明,當刑法沒有對減刑裁量情節作出獨立規定時,司法機關極易將定罪階段的量刑情節與減刑階段的量刑情節予以混淆。刑法第七十八條規定的確有悔改表現、立功表現和重大立功表現等減刑實質條件均屬于執行時的情節,意味著立法者認為減刑的適用應側重考察犯罪人的執行時情況。為此,刑法需要按照罪刑法定原則的要求,將悔改表現等執行時因素規定為減刑裁量情節,以區別于定罪階段的量刑情節,為人民法院作出減刑宣告刑提供立法依據。
在加快建構中國刑法學自主知識體系的背景下,刑法學的研究需要強化中國問題意識,立足于我國的刑事司法實踐,并積極回應法律實踐中的復雜需求。司法解釋規定的減刑裁量制度,是我國司法機關在減刑實踐中探索、總結出來的本土化、原創性制度,理應引起足夠的重視。盡管筆者對減刑裁量問題進行了理論檢討,并嘗試提出了相應的制度建構方案,但關于這一問題的研究還遠不止于此。諸如減刑裁量活動與減刑啟動程序之間如何銜接、死緩及無期徒刑的首次減刑裁量尺度等諸多問題依然需要進一步的研究,而這也正是未來刑罰理論中一個非常值得關注的領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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