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年12月16日,秦某在某超市以1.73元的價格購買了一瓶貼著“折扣商品”標簽的瓶裝飲料。準備飲用時,秦某想看看飲料是否過期,卻沒有在瓶身上找到生產日期和保質期,直到撕開“折扣商品”標簽,才發現被標簽掩蓋的生產日期和保質期。該瓶飲料的生產日期為2024年10月15日,保質期60天,已過期2天。
秦某認為,超市不僅用“折扣商品”標簽將該瓶飲料的生產日期、保質期信息覆蓋,還在標簽上印著“打印日:2024/12/10,25/01/10”的信息,有誤導消費者的嫌疑,要求超市賠償1000元。
超市則稱,預包裝食品的保質期指的是最佳食用期,超過保質期與“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并非同一概念,且秦某并沒有飲用,未對其人身造成損害。秦某在明知商品已過期的情況下仍故意購買,只是想得到高額賠償。
協調未果,秦某將超市訴至廣西壯族自治區桂林市七星區人民法院,請求法院判令超市退還購買過期飲料的價款1.73元,并支付賠償金1000元。
法院審理后認為,根據秦某提交的證據,足以證實案涉食品系超市銷售的食品,且該食品已經超過保質期。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食品安全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六條的規定,食品經營者具有已過食品標明的保質期但仍然銷售的情形,消費者主張構成《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條規定的“明知”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超市作為食品的銷售者,對于食品安全的認知應為第一位,對于臨期食品的銷售應明確告知消費者,且不能超過保質期后仍進行銷售,其行為已違法。最終,法院作出一審判決:超市退還購物款1.73元,并賠償秦某1000元。一審判決后,雙方均未提起上訴。目前,超市已主動履行賠償責任。
(來源:齊魯晚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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