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權人代位權成立要件應當包括債權人對債務人享有的債務合法、金額確定,債務人對相對人享有到期債權,債務人怠于行使債權并影響債權人的債權實現,債務人的債權適格四個要件
債權人代位權制度的目的是保全債務人的責任財產,現行法律規定的代位權客體較為狹窄,可通過目的性擴張解釋,所有適于且有利于債務人一般責任財產保全的權利,均可認定為代位權適格的客體』
眾合公司訴石油公司等債權人代位權糾紛案
貴州省遵義市中級人民法院
(2022)黔03民終1964號
貴州省高級人民法院 李鋒
基本案情
原告(上訴人)眾合公司訴稱:眾合公司與六廣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一案,經遵義市播州區人民法院調確認,六廣公司欠貨款1879889.00元、違約金166683.49元、案件受理費11587.00元及相應利息。六廣公司未按照期限履行義務。眾合公司向法院申請執行,發現六廣公司對石油公司享有到期債權,遂申請執行該到期債權。石油公司對債權數額提出異議并確認尚欠六廣公司工程款625975.56元。但六廣公司怠于行使其權利,影響債權實現,故提起本案訴訟。
被告(被上訴人)石油公司辯稱:請求法院查明事實,依法作出判決。
第三人六廣公司述稱:案涉工程是案外人杜浩借用其名義與石油公司簽訂。
第三人六洲公司述稱:石油公司與六廣公司簽訂的施工合同,是六洲公司掛靠六廣公司并以六廣公司的名義簽訂,具體經辦人是杜浩,因此案涉工程款實際權利人系六洲公司。
法院經審理查明:眾合利公司與六廣公司之間因買賣合同糾紛,經播州區人民法院調解確認:六廣公司應付眾合公司混凝土款1879889元及違約金166683.49元,但該債務六廣公司沒有完全履行。
黔0304民初 11485號民事判決(已經生效)認定:2019 年 6 月 28 日,石油公司與六廣公司簽訂《遵義南環高速樂意壩停車區 1 組 2 座加油站土建 4 工程施工合同》,約定石油公司將遵義南環高速樂意壩停車區的加油站土建工程發包給六廣公司施工,暫定價款為 4027721.68 元。六廣公司承包工程后又將該工程以勞務分包的方式轉包給六洲公司施工,并簽訂了《勞務分包合同》,約定六洲公司包工包料包管理,項目經理及安全員由六廣公司派駐,合同價款暫定為 4027721.68 元,六洲公司承擔 1%的管理費及 2%的企業所得稅后其余工程價款全部歸后六洲公司所有。
2020年5月18日,案涉工程驗收合格,石油公司尚欠六廣公司工程款 625975.56 元。
裁判結果
貴州省遵義市紅花崗區人民法院作出(2021)黔0302民初18449號判決如下:駁回眾合公司的訴訟請求。
眾合公司不服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貴州省遵義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2022)黔03民終1964號民事判決:撤銷貴州省遵義市紅花崗區人民法院(2021)黔0302 民初18449號民事判決;石油公司在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支付眾合公司款項625975.56 元。
法院認為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條規定,債權人行使代位權的條件之一是債務人對相對人享有到期債權。
本案中,次債務人系石油公司,與石油公司簽訂《土建工程施工合同》是六廣公司,且從遵義市播州區人民法院(2021)黔0304民初 11485號民事判決(已生效)認定的事實看,六廣公司承建的石油公司的加油站土建工程已通過竣工驗收,石油公司亦確認尚欠六廣公司工程款625975.56 元,上述事實系生效裁判認定的基本事實,能對本案產生預決效力。
因此六廣公司系案涉被代為債權的合法債權人,該債權現已到期,是本案代位權訴訟的適格客體。
六廣公司與六洲公司之間是工程轉包關系,并未直接與發包方石油公司存在合同關系,基于合同相對性原則,無論六洲公司是否為實際施工人,均不能阻卻六廣公司向石油公司主張工程款,六洲公司的抗辯理由不能成立。
債權人眾合公司對債務人六廣公司享有合法確定的債權金額已超過625975.56 元,債務人六廣公司未按照約定履行債務已構成違約,且其怠于行使對相對人石油公司所享有的債權這一行為已經影響債權人債權的實現,因此眾合公司有權提起債權人代位權訴訟,其訴請法院予以支持。
案例評析
債務人的一般財產是債權人債權實現的一般擔保。該一般財產能否滿足債權人的債權實現,本屬非即時交易所帶來的固有風險,法律原則上不予干涉。但當債務人的責任財產不充分,債務人又存在不當減少責任財產的行為時,法律規定債權的保全制度對處于弱勢地位的債權人予以救濟。
對此,我國《合同法》第73條明文規定,最高法院亦出臺相應司法解釋對其成立要件以及法律效果作細化規定,當時主要是解決“三角債”問題。
然而隨著經濟社會不斷發展,債權的保全制度對于債權的實現愈發顯得重要,合同法及相關司法解釋對債權人代位權的行使要件規定過于嚴苛、適用范圍過窄。因此,《民法典》在總結審判實踐經驗的基礎上,對該制度作出了一系列修正,擴大了其適用范圍。
本案圍繞《民法典》最新規定,探究規范目的,在總結既往審判經驗的基礎上,對債權人代位權制度作出妥當解釋,以準確適用法律。
一、債權人代位權的的成立要件
(一)債權人對債務人的債務合法、金額確定
首先,基于意思自治的原則,債權具有相對性,即依法成立的債權僅在特定當事人之間產生法律拘束力。
然而為了確保債權的實現,在特定條件下,債權人可以代位行使債務人的權利,這即為“債權的對外效力”。債權人的代位權是債權對外效力的體現,是對他人意思自由的干涉。這就要求債權人對債務人所享有的必須是合法的債權,該債權不存在法定無效或可撤銷的情形,否則“皮之不存毛將焉附”,代位權不存在合法的基礎。
其次,債權人對債務人所享有的債權金額必須確定。
債權具有相對性,第三人難以知曉其成立、履行情況,難以提出抗辯。因此為了保護相對人的合法權益,債權人所享有的債權必須確定,即債權人與債務人雙方對債權的存在及具體數額無爭議,或該債權已經法院生效裁判、仲裁機構仲裁裁決確定。
本案中,債權人眾合公司所享有的債權數額已經人民法院的民事調解書確認,屬合法有效、金額確定的債權,因此其有權提起代位權訴訟。
(二)債務人對相對人享有到期債權
如債務人享有的債權未到期,相對人當然享有抗辯權,有權拒絕債權人的要求,因此次債務履行期限必須到期。然而債務人對相對人享有的債權數額是否要求確定,審判實踐中存在不同觀點。
有的觀點認為,債權人提起代位權訴訟,應以主債權和次債權的成立為條件,債權成立不僅指債權的內容不違反法律、法規的規定,而且要求債權的數額應當確定。
但我們認為,與債權人提起代位權訴訟時要求債權人對債務人的債權金額確定所不同的是,債務人對相對人享有債權只要求到期即可,不必要求數額確定。理由如下:
首先,債權人代位權制度的主要目的,在于解決債務人怠于行使次債權時如何保護債權人權利的問題。如果行使代位權需要以次債權確定為前提,則在債務人本就怠于行使次債權的情況下,債務人根本不會有動力去向次債務人主張債權或與其結算以確定債權數額,此時債權人就無法行使代位權,代位權制度的目的將完全落空。
因此,《合同法司法解釋》(一)第11條第3項規定,行使代位權要求次債權到期,而未要求次債權確定。《民法典》第535條雖然刪除“到期”,但這主要是基于《民法典》第536條新增了債權未到期之前的保存行為,為了體系上的協調而予以修改,并未作出實質性修改。
其次,基于債權的相對性,債權人可能只是對其與債務人之間的債的關系較為了解,對于債務人和相對人之間債的關系并不十分了解,將債務人與相對人之間的債權確定作為債權人代位權的行使條件,會不當限制債權人代位權的行使,甚至使債權人客觀上難以行使代位權。
最后,司法實踐中關于代位權的行使要求次債權確定的一個重要原因是,防止債權人對債務人的不當干涉,通過代位權訴訟用一個較小債權來撬動大額債權,增加債務人和相對人的訴累。比如,一個小額訴訟標的的民間借貸糾紛債權人,通過代位權訴訟介入到債務人和相對人之間,要求法院審理債務人與相對人之間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或買賣合同糾紛。
對此類情形,可通過嚴格解釋債務人怠于行使債權進而影響債權人的債權實現這一要件來妥善平衡三者之間的利益。債權人所享有的債權數額與債務人所享有的債權數額差距越大,法院對債權人所負有的對上述要件事實的舉證責任的完成應該審查越嚴格。
因此,代位權的行使只需債務人與其相對人的債權到期即可,而不要求債務人和相對人的債權確定,人民法院對代位權訴訟糾紛的審理對象是債務人和相對人之間的債權債務關系,該債權的具體金額應該在代位權訴訟中予以查明。
本案中,雖然次債務人與相對人之間系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雙方之間的工程價款金額并不確定,但案涉工程已經竣工驗收合格,次債務人六廣公司所享有的債權已經到期,符合代位權訴訟的法定要件。
(三)債務人怠于行使債權,并影響債權人的債權實現
怠于行使其權利,是指債務人應行使且能行使而不行使其權利。關于債務人行使債權的方式,是必須要求通過訴訟和仲裁等公權力方式,還是可以通過私力救濟的方式。
我們認為,債務人是否私力救濟不易判斷,徒添爭議。因此,對于《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條所規定的債權保全行為,根據《全國法院貫徹實施民法典工作會議紀要》第八條規定:“第五百三十五條規定的‘債務人怠于行使其債權或者與該債權有關的從權利,影響債權人的到期債權實現的’,是指債務人不履行其對債權人的到期債務,又不以訴訟方式或者仲裁方式向相對人主張其享有的債權或者與該債權有關的從權利,致使債權人的到期債權未能實現。相對人不認為債務人有怠于行使其債權或者與該債權有關的從權利情況的,應當承擔舉證責任。”
應該而且只能通過仲裁和訴訟的方式主張權利,否則應該認定債務人存在怠于行使債權的行為。此種方式具有客觀可識別性,便于當事人舉證質證,亦能防止債務人和相對人通過虛構債權主張的事實來否定債權人關于債務人怠于行使債權的指摘。
(四)債務人的債權適格
關于如何認定債權人可得代位的客體,從肯定條件來看,《合同法》第73條規定為“債權”,而《合同法司法解釋》(一)第13條進一步限縮為“具有金錢給付內容的債權”,合同法時期對代位權可得行使的客體較為狹窄,并不適宜經濟社會生活實踐的發展。《民法典》第535條則擴大為“債權或與債權有關的從權利”。
這就意味著,根據《民法典》第118條規定:“民事主體依法享有債權。債權是因合同、侵權行為、無因管理、不當得利以及法律的其他規定,權利人請求特定義務人為或者不為一定行為的權利。”不僅以金錢給付為內容的債權系代位權適格的客體,而且一切能夠增加債務人責任財產的債權均是適格的客體,包括合同之債、無因管理之債、不當得利之債、財產損害所產生的侵權之債等。
雖然立法者認為民法典擴大代位權適用范圍主要是解決債權人能否代為次債務人對其債權所享有的擔保物權等從權利的問題,但代位權是否只限于民法典明確規定的兩類。
我們認為,鼓勵交易、創造社會財富系合同法最為重要的價值目標。在自由的市場經濟體制下,合同法律制度是創造信用、增進財富的最為重要手段,是一個國家經濟活動、工商業發展的重要依賴,故合同法律制度相關立法的發展和變化,應當與本國的經濟發展、市場變化、社會進步保持相當的互動關系,切不可固步自封阻礙經濟的發展。
在民法典實行之前,審判實踐中就存在不斷突破現行法律規定,不斷擴大代位權客體的適用范圍的現象,比如法院認可債權人得代為行使債務人的合同解除權[(2017)蘇1323民初2596號、(2018)粵07民終1529號]、確認合同無效之訴權[(2020)川01民終11977號]、特定物請求權[(2018)內0121民初1206號、(2014)三民初字第692號]、實際施工人向發包人主張在欠付工程款內承擔責任的權利[(2020)最高法民再231號]。
與此同時,代位權適用客體規定得過于狹窄,亦暴露出不少弊端。比如在中國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汕頭分行與廣東發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韶關分行、第三人珠海經濟特區安然實業(集團)公司代位權糾紛一案,為了滿足“到期金錢債權”的構成要件,法院不得不以牽強的理由認定債務人和相對人之間的合同無效,雙方應該承擔不當得利返還責任。
盡管從結果上看法院的判決大體是妥當的,但是,此路徑“干預債務人權利”的程度之劇烈遠勝擴招代位權的客體范圍。因此,在審判實踐中,對代位權客體范圍宜持開放態度,不斷通過個案裁判擴大適用范圍,切實維護債權人的合法權益。
法律文義所涵蓋之案型,有時衡諸該規定之立法意旨顯然過狹,以致不能貫徹該規范的意旨。是故,為貫徹該意旨,顯有越過該規定之文義,將其適用范圍擴張至該文義原不包括之類型的必要。此種法律補充解釋方法即“目的性擴張”。
債權人代位權制度的目的是保全債務人的責任財產,因此除上述法律明確規定的情形外,所有適于且有利于債務人一般責任財產保全的權利,均可通過目的性擴張解釋,認定為代位權適格的客體。
根據現行法律規定,其種類歸納如下:實體法上的權利包括債權、物權(包括物權請求權、擔保物權)、形成權(撤銷權、解除權、抵消權)、債權人代位權、債權人撤銷權、其他財產性權利。程序法上的權利包括起訴、申請強制執行、查封、扣押等。
從否定條件來看,為維護債務人的意志自由,保障基本生存權,具有人身屬性或依法不得扣押、執行的權利不得成為代位權的客體。
而本案中,債權人代為的系債務人的建設工程價款請求權,屬于適格的代位權客體,因此其訴請法院應該予以支持。
二、代位權訴訟的效力
(一)對債務人的效力
首先,債權人代位權屬于廣義上的管理權,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構成法定的訴訟擔當,代位權訴訟審理的系債務人與相對人之間的法律關系。因此,在債權人對相對人提起代位權訴訟后,債務人就同一債務標的另行提起訴訟,因債務人之訴的訴訟標的與債權人代位權之訴的訴訟標的相同,債務人的債權請求權已經被債權人所代替行使,債務人對代位權之訴的訴訟標的已無訴訟實施權和管理處分權,因此債務人不得就同一債權對相對人另行提起訴訟,人民法院對此應不予受理。
其次,因債權人行使代位權,主要目的在于維護債務人的一般責任財產,確保債權的實現。因此,債權人提起訴訟之后,債務人不得實施妨礙債權人債權實現的行為,債務人對于代位權標的的處分權應該受到合理限制。債務人未經債權人同意,不得任意轉讓、放棄、免除相對人的債務。
最后,因代位權訴訟審理的是債務人與相對人之間的債權債務關系,事關債務人的切身利益。雖然司法實踐是將債務人列為第三人,但如法院判決確有錯誤,影響債務人實體法上的權利義務,債務人亦享有提起上訴或申請再審等程序上權利。
(二)對相對人的效力
《民法典》第537條規定:“人民法院認定代位權成立的,由債務人的相對人向債權人履行義務,債權人接受履行后,債權人與債務人、債務人與相對人之間相應的權利義務終止。”
代位權制度的立法本意是鼓勵債權人積極行使權利,因此法律規定相對人只有向債權人履行義務后,債權人、債務人、相對人三者之間的債權債務才終止,這實質上是賦予了債權人直接收取債權的權利。因此進入代位權訴訟程序后,債務人即喪失了主動任意處分次債務的權利,而相對人亦喪失了任意選擇履行債務的自由。
代位權行使的后果直接歸屬于債權人,相對人如果要履行義務,只能向代位權人履行,不能僅向債務人履行,否則不發生債務清償的效力。
(三)與現行債權執行制度的協調
本案即是債權人先行通過強制執行債務人六廣公司對石油公司享有的債權未果,才提起債權人代位權訴訟。債權人代位權與債權執行制度雖然屬于不同制度,但二者的制度價值、規范功能具有同一性,因此必須協調好二者的適用范圍和邏輯關系。
根據《民訴法司法解釋》第499規定:“人民法院執行被執行人對他人的到期債權,可以作出凍結債權的裁定,并通知該他人向申請執行人履行。該他人對到期債權有異議,申請執行人請求對異議部分強制執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利害關系人對到期債權有異議的,人民法院應當按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七條規定處理。對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到期債權,該他人予以否認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基于執行程序的形式判斷原則和執行效率的考慮,在執行程序中扣押債務人的債權,法律規定該債權則必須達到確定的程度,也即相對人未提出任何異議或所提異議明顯不成立。當相對人對到期債權有異議時,人民法院不得執行,債權人只能通過代位權訴訟維護自身權益。
因此債權人代位權制度和債權執行制度的分界系債務人對相對人的債權是否確定,如債權到期確定,則通過執行程序解決,如到期未確定,則通過代位權訴訟解決。
相關法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條:“因債務人怠于行使其債權或者與該債權有關的從權利,影響債權人的到期債權實現的,債權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請求以自己的名義代位行使債務人對相對人的權利,但是該權利專屬于債務人自身的除外。
代位權的行使范圍以債權人的到期債權為限。債權人行使代位權的必要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相對人對債務人的抗辯,可以向債權人主張。”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七條:“人民法院認定代位權成立的,由債務人的相對人向債權人履行義務,債權人接受履行后,債權人與債務人、債務人與相對人之間相應的權利義務終止。債務人對相對人的債權或者與該債權有關的從權利被采取保全、執行措施,或者債務人破產的,依照相關法律的規定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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