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創】文/汐溟
解除之訴中,一方當事人訴請確認解除通知的效力,另一方當事人以超出除斥期間為由否定解除通知的效力,不同意解除合同,主張解除的一方當事人應如何應對?
案情
2021年3月1日,甲乙簽訂《劇本著作權轉讓合同》,約定乙向甲轉讓劇本著作權,轉讓費100萬元,自簽訂之日起10日內支付。合同簽訂后,乙向甲交付劇本,但甲并未依約支付轉讓費,理由是其未能為項目融資,所購劇本未被拍攝,未產生價值。此后2年,乙持續催告甲支付轉讓費,但甲始終未付款。2023年4月1日,乙向甲發送解除通知函,通知甲解除合同,此后,乙向法院訴請確認合同自2023年4月1日解除。
問題
庭審中,如果甲主張乙的解除權已經超過除斥期間,乙應該如何處理?
意見
本文認為,乙可以變更訴訟請求,由判令確認案爭合同自2023年4月1日解除變為判令解除合同,同時當庭要求甲在3日內履行支付轉讓款的義務,逾期未履行,案爭合同解除。如3日內甲支付轉讓款,則乙撤訴,若逾期仍未履行,則請求法院判令解除合同。
《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四條規定:“法律規定或當事人約定解除權行使期限,期限屆滿當事人不行使的,解除權消滅。法律沒有規定或者當事人沒有約定解除權行使期限,自解除權人知道或應當知道解除事由之日起一年內不行使,或者經對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內仍不行使的,該權利消滅。”該案中,甲應在2021年3月11日之前支付轉讓款,但其未依約履行,構成違約。合同未約定乙享有單方解除權,故其行使的是法定解除權。首先,該情形下依據履行期限屆滿之日作為法定解除權除斥期間的計算起點并不合理,因為乙有催告行為,且期間陸續多次催告。其次,即便假定以履行期限屆滿之日為法定解除事由成立日期,乙在2023年4月1日行使解除權已超出法定除斥期間,此時乙已無解除權,故其解除通知不產生解除的效力,其堅持判令確認2023年4月1日解除通知效力的訴請無法成立。但是,乙在2023年4月1日不享有解除權系就在先違約行為及解除權而言,乙在該日雖喪失解除權,但甲之合同義務并不據此免除,甲仍有向乙支付轉讓費的義務,尤其是其作出否定乙之解除權,實際上是要求繼續履行合同的意思表示,則其負有向乙支付轉讓費的義務,甲本應立即履行。此時,甲的違約狀態持續存在,乙可催告甲在合理的期限內履行義務,若甲仍然拒絕履行,則基于新的違約事實,乙可行使新的解除權。
法律規定解除權的行使期限的原因之一是給違約方改正補救的機會,如其不同意解除合同,其可以繼續履行義務,賦予新的機會,但違約方的義務并不因此而免除,若其既不同意解除合同,又拒絕履行合同義務,同時守約方又因超出除斥期間而喪失解除權,則合同仍處于僵局之中,守約方的權益無法得到救濟,而違約方卻不會因違約行為而受到懲罰,有失公平。
本文認為,解除權系就違約行為而言,解除權因某一違約行為而喪失,也可因新的違約行為或新的違約事實而產生新的解除權,例如,是否催告對解除權有重大影響,以本案為例,若乙從未催告甲履行付款義務,那么乙是否有權依據《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條第(四)項“當事人一方遲延履行債務或者有其他違約行為致使不能實現合同目的”之規定而主張解除權?逾期兩年未履行主要債務,守約方的合同目的實際已經喪失。若乙期間多次催告甲付款,則依據第(三)項“當事人一方遲延履行主要債務,經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內仍未履行”之規定,是否應自最后一次催告后的合理期限內起算除斥期間?
即便超出除斥期間,守約方仍可主張解除權,并不影響其作出解除行為,因為作為守約方,其發出解除通知并不構成擅自解約,并無過錯,其次,如果相對方也同意解除合同,則合同仍可解除,盡管解除的方式存在差別,但不影響解除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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