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簡介
2022年10月16日,張三入職某公司,公司沒有為張三繳納社會保險費。
2023年8月12日,張三在工作時受傷。人社局認定張三所受傷害為工傷。
2023年11月10日,張三與公司溝通賠償事宜未果。
2024年8月30日,張三向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提起勞動仲裁,要求公司支付經濟補償11963元。仲裁委裁決后,張三訴至法院。
一審法院:公司未繳納社保,應支付經濟補償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八條規定:用人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勞動者可以解除勞動合同:(三)未依法為勞動者繳納社會保險費的。第四十六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應當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一)勞動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條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的。
本案中,張三于2022年10月16日入職公司,張三2023年8月12日因工受傷后于2024年4月27日治療結束,此后張三未再去公司處上班,公司亦未要求張三復工。由張三勞動仲裁前與公司商談賠償事宜,及張三仲裁時當庭以公司未繳納社會保險為由向公司提出解除勞動關系的事實可知,張三已經向公司表達了解除勞動合同的意思,公司也無意與張三繼續履行勞動合同。
一審法院認定雙方的勞動合同關系已經隨著張三停工留薪期的結束而于2024年4月28日實際解除。因公司未為張三繳納社會保險,故公司依法應當給付張三張三解除勞動合同關系兩個月工資的經濟補償金12066.2元。
二審法院:未提前告知解除理由,經濟補償不支持
《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八條的立法目的在于使勞動者在因用人單位存在過錯的情況下,可以主動解除勞動合同,并獲得經濟補償金,但是從勞動合同履行的穩定性出發,也要求勞動者解除勞動合同時,書面通知用人單位違法的具體情形,防止雙方發生爭議時,無法確定用人單位的具體違法情形,從而影響勞動關系的穩定性。
本案張三2023年8月12日發生工傷,至2024年4月27日治療結束,后再未向公司提供勞動,期間也未能書面或口頭告知公司違法情況而提出解除勞動合同,直至2024年8月30日提起仲裁過程中,方提出單位未依法繳納社會保險解除勞動合同,屬于未先行書面通知用人單位違法的情況,其解除勞動合同要求用人單位支付經濟補償金不能獲得支持,原審未能審查勞動者先行通知情況,支持勞動者經濟補償金,屬法律適用有誤,本院依法予以糾正。
案號:(2025)蘇10民終69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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