網友提問
劉某向張某借款400萬元,雙方簽訂了《借貸合同》,約定“如被告不能按時歸還借款本息,則該房產為原告所有”。當日雙方又另簽訂了《商品房買賣合同》,用于擔保《借貸合同》的債務履行,并在兩月后辦理了房屋的變更登記。借款到期后,劉某不騰房也不還錢,張某遂起訴至法院,要求劉某騰房。
也迪律師解答
本案中,張某與劉某合同中“如被告不能按時歸還借款本息,則該房產為原告所有”的約定違反了禁止流押的強制性規定,故該約定為無效條款;雖然雙方對案涉房產已經完成變更登記,但因合同中該約定的無效,致使張某僅在形式上享有案涉房產的所有權,但其實質上享有的僅是擔保物權。根據民法典有關擔保制度的解釋規定:“債務人與債權人約定將財產形式上轉移至債權人名下,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財產歸債權人所有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該約定無效;但是不影響當事人有關提供擔保的意思表示的效力。當事人已經完成財產權利變動的公示,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債權人請求對該財產享有所有權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張某以所有權人身份要求劉某騰退并交付案涉房產的主張不能成立。
盡管抵押合同中違反禁止流押條款的部分無效,但這并不妨礙當事人提供擔保的意愿,因此張某能夠依據實現擔保物權的相關規定,通過折價、拍賣或變賣抵押財產獲得的款項優先償還其合法債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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