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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永琳,吳艷紅 | 明代大審中的“寬恩”與“執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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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作者簡介


姜永琳,美國博懋大學(Bryn Mawr College)教授,東亞系主任,2007至2011年擔任美國明史學會副會長、會長。主要研究領域包括中國古代法律史、中國古代邊疆民族史等。著有英文專著《天命與 <大明律> 》(The Mandate of Heaven and the Great Ming Code. Seattle: the University of Washington Press, 2011);中文專著《明朝法律》(與吳艷紅合著);是《大明律》的英文譯者(The Great Ming Code. Seattle: the University of Washington Press, 2005);在《通報》( T’oung-pao)等學術期刊發表英文、中文學術論文二十余種。

第二作者簡介


吳艷紅,美國博懋大學(Bryn Mawr College)研究員。曾為中國社會科學院歷史研究所助理研究員、副研究員;美國安德里安大學(Adrian College)助理教授;浙江大學歷史系教授、博士生導師。主要研究領域包括明代制度史、明代法律史等。出版《明代充軍研究》(社會科學文獻出版社,2003年)、《明朝法律》(與姜永琳合著)(南京出版社,2016年),《制度與知識:明代官員通曉律意研究》(商務印書館,2023年)等專著;在《歷史研究》《中國史研究》等期刊發表中英文學術論文四十余種。

摘要:大審是明代重要的制度建設,既是對中國歷史時期錄囚制度的創新,也為清代秋讞制度的形成提供了準備。明代大審以所有在監囚犯為審錄對象,其中徒流以下罪犯減等處置,具有寬恤的特點;而死罪囚犯的審錄則以情真罪當為目標,審斷強調事實、證據與律例應用之合理。從有明一代留存的恤疏來看,大審死罪的審錄,體現了充分的執法性。無論是在可矜、可疑、可辯這些類別的應用,還是在將死罪案件納入以上類別的論證上,與一般司法程序中的死罪審錄具有同質性。明臣稱大審官員“主寬恩”“主原情”,以與巡按御史的“主執法”相對,有失偏頗。明代大審作為恤刑,展示皇恩浩蕩,其中有“寬恩”的層面,但是皇恩的核心則是執法公正、罪無冤濫。可矜、可疑、可辯案件的論證中,大審官員對死囚多哀憫之情的表達,似在“原情”;但是哀憫本身并不構成審斷的依據,只有與律例呼應的、進入律例框架的哀憫之情,才是其定案的理由。因此,充分的“原情”實則為有效的“執法”所服務。明代大審制度及其實踐為理解中國古代的恤刑、死刑審錄以及司法中情與法的關系,提供了獨特的視角和豐富的材料。

關鍵詞:大審;恤刑;恤疏;“寬恩”;“執法”

目錄

一、“請敕差官”

二、“錄囚之法”

三、“可矜可疑可辯者”

四、奏請定奪

五、結語

明代大審每五年舉行一次,因此也被稱為“五年審錄”之制。五年大審既在兩京舉行,也在地方實施。從成化年間定制到明末一直行用。明末沈德符稱“五年一恤刑,此成化以后成例,事體最重”, 不僅是明代司法領域之大事,也在明代的政治和社會生活中扮演了重要角色。

明代大審也在中國古代法制發展的過程中占據了重要位置。一方面,它是對漢代以來錄囚制度的創新。 清末沈家本認為,“五年審錄之制,乃明制之善者”,指出“此制與唐宋之錄囚相似,特唐宋錄囚大都因事而施,明制則有五年之例耳”。 另一方面,明代大審顯然也為清代的秋讞提供了制度準備。清初繼承了明代的五年大審制,直到康熙初年才明詔停行。赤城美惠子認為,正是因為當時逐漸定制的秋審具有與大審類似的特征,五年大審才被停用。 由此可見明代大審與清代秋審之間的聯系。

與大審的重要性相比,既有相關研究仍見薄弱。 總體來看,其一,既有研究對明代大審的程序和內容缺乏較為完整的敘述,明代大審的整體樣貌仍有待勾勒;其二,既有研究多在制度層面對大審進行討論,對大審之實踐少有涉及,大審官員如何處理在監囚犯,特別是對死罪囚犯如何進行審錄,目前未見專門的討論;其三,地方五年大審,大審官員會同巡按御史等官員共同審錄重囚。明代刑部官員曾將大審官員的職責確定為“寬恩”,將巡按御史的職責描述為“執法”。兩者“事權各有所屬,職業兩不相妨”。 那么大審官員如何“寬恩”,大審又是否“執法”?這一問題既關涉大審的原則,也觸及中國古代法律文化的重要內容,包括對恤刑的理解、對錄囚和死刑覆核的討論、對中國古代司法中情與法關系的探究等。既有研究對這樣的問題也沒有很好的回答。

有明一代,主持大審的官員須將審錄結果以奏疏形式上報皇帝,是為恤疏。明代中后期,相當一部分官員將這些恤疏匯集刊印。比如嘉靖年間應槚有《讞獄稿》刊印; 刑部官員林瓊有《林郎中疏略》,與應槚《讞獄稿》的部分內容一起,以《審錄疏略》一書存世。 崇禎年間沈象先審錄南直隸江北地區,刊刻有《江北恤疏》。 而近年出版的《天一閣藏明代政書珍本叢刊》第20冊中收入《西都雜例》《恤刑錄》《恤刑題稿》等。 其中《西都雜例》與《審錄疏略》內容基本相同。 《恤刑錄》為明代名臣孫燧審錄江西的恤疏匯編。 《恤刑題稿》刊刻于萬歷五年(1577),是刑部郎中盧漸審錄福建的恤疏合集。 恤疏為理解明代的大審制度及其實踐提供了難得的資料和視角,但是目前學界對這一類特殊的法律文獻的關注還相當有限。

本文在《明實錄》《大明會典》等明代基本史料之外,以上述恤疏為主要材料,勾勒有明一代大審制度的全貌,重點考察其司法實踐,集中關注大審如何“寬恩”,怎樣“執法”,并藉此與學界既有相關研究進行有效對話。

一、“請敕差官”

明代大審既在兩京舉行,也在地方實施。成化十七年(1481),皇帝“命司禮監太監一員,會同三法司堂上官,于大理寺審錄”,并規定“以后每五年一次,著為令”。地方五年一次的大審定制時間其實要早于兩京地區。《大明會典》記載:“成化八年奏準,今后五年一次,請敕差官往兩直隸各布政司錄囚。” 兩京和地方大審均以“請敕差官”開始。“請敕差官”既具有重要的象征意義,也具有基本的程序特征。

“請敕”是指到了大審之年,刑部等部門題請皇帝頒布敕諭,舉行大審。皇帝的敕諭是大審開始的具體標志。皇帝若對題請不予回復,不頒敕諭,則當期的大審不得落實。比如萬歷二十九年為五年審錄之期,大學士沈一貫等“請敕”催促未果, 是年的大審擱置不行。

有明一代,從格式到內容,有關大審的敕諭均具有相當的一致性。成化八年四月,五年地方大審首次舉行,其敕諭如下:

刑獄重事也。一夫有冤或召災沴,是以古先帝王恒致謹焉。朕為天下生民主,仰體上天好生之心,每于刑獄加寬恤矣,尚慮愚民無知,抵冒者多,而法吏用心不同,失入、故入者在處不少,中間冤抑豈能盡無。除兩京見監問罪囚已命內臣公同三法司審錄外,今特命爾等分往兩直隸及十三布政司審錄見監罪囚。其在直隸者,會同巡按監察御史,將各府州縣衛所審錄;其在三司者,會同巡按御史并三司官審錄;在外府州縣衛所者,與御史、按察司分巡官親詣各處審錄。其死罪情真罪當者照例監候聽決;其有情可矜、罪可疑、事無證佐可結正者一一具奏處置。徒流以下減等發落,毋令淹滯。若御史別有公務相離地遠,爾只督同所在有司從公審錄,不須久候。審問之際,尤須詳察言詞,旁詢知證而斷之以理,毋惑于浮言,毋拘于成案,毋偏信原問及原保結官吏飾非阻擾,務得實情以全民命,其故入等罪俱不追究。敢有偏執違拗者,聽爾指實參奏。爾受茲委任,務持廉秉公,明以決之,恕以行之,斯稱朕好生之意。如或詢察不明,處斷失當,有負任使,罪亦不可逭矣。爾其欽哉。

敕諭主要包括以下內容:敕諭首先從儒家意識形態高度和司法實際說明大審舉行的緣由與目標。敕諭提到皇帝體上天好生之心,因此對于刑獄多加“寬恤”;但是比較來看,大審更主要的目標則在理冤。因為愚民無知,而法吏用心不一,冤抑實難避免。儒家認為,冤獄致傷和氣,引發災異,不利朝政,因此需要謹慎對待。敕諭的主體內容則是對大審方式與內容進行的具體規范。敕諭明確了大審審錄的對象為兩京、兩直隸和十三布政司所有見監罪囚;大審采用會官審錄的方式進行,兩京地區以內臣為大審主持,會同三法司官員審錄;兩直隸、十三布政司等地區,則由專門選派的大審官員會同巡按御史、三司官等一起審錄。敕諭要求大審官員不受原審官員和原定結果的影響,重視證據,審問之際,詳察犯人言詞,以獲得實情。敕諭對審錄的原則也予以了規范:即按照見監罪囚的罪情輕重,其中徒流罪以下的,減等發落;死罪囚犯審錄無冤者,照舊監候,秋后處決;而死罪囚犯中存在“情可矜、罪可疑、事無證佐可結正者”,則需上報皇帝處置。敕諭最后強調大審官員欽差的身份,明確其權威與責任。

崇禎年間,刑部官員沈象先受命審錄南直隸江北地區,其《江北恤疏》卷首收錄皇帝敕諭全文。此外,明代大審同時在兩京和地方舉行,《明實錄》收錄多種在京大審的敕諭。比如萬歷四年丙子年,皇帝敕諭司禮監太監馮保主持在京大審,有敕諭收錄。 比較來看,以上敕諭的基本結構、內容甚至措辭,均與上引成化八年地方大審的敕諭類同。比如敕諭的第一部分,沈象先收錄的崇禎敕諭中提到“朕以刑獄重事,民命所關,慮有冤抑,致傷和氣”;萬歷四年北京大審的敕諭中提到“慮恐輕重罪囚或有冤抑,致傷和氣”。敕諭結尾對大審官員的期勉也基本一致。只是自成化定制之后,大審的相關規定不斷增加,因此崇禎敕諭第二部分的內容就更為豐富,在成化八年敕諭內容的基礎上,還增加了對軍罪、贓犯監追等處置的規定。對于大審官員出行,強調了行程時限以及地方官員與之交往的禮儀。 總體來看,敕諭為大審提供了基本的制度框架;而從敕諭內容的相對一致性來看,從成化定制到明末崇禎年間,從兩京到地方,這一制度保持了相對的穩定。

“差官”是指選派主持大審的官員。兩京地區主持大審的為內臣,其中北京為司禮監太監,南京為守備太監; 而派往地方的大審官員則從刑部和大理寺的屬官中選拔。選拔考慮資歷和刑名知識,所以一般以刑部郎中和大理寺的寺正與寺副充任。 刑部與大理寺的長官也會推薦熟諳刑名的屬官擔任大審官員。成化十二年,大學士商輅上奏催促舉行地方五年大審,要求部寺長官疏薦屬官,其中明確以選取“諳練刑名”的“老成官屬”為要求。 陳璋,正德間授刑部主事,在刑部期間,“研求法意至忘寢食。律有疑難,親為注解,遂以法家名”,從主事升員外郎、郎中。刑部尚書張子麟本身“精法律”,對陳璋多有關注。正德十一年(1516)為五年大審之期,張尚書“疏名以上”,推薦陳璋為大審官員,其中對陳璋的刑名能力多有強調。陳璋審錄福建,不負使命,“有《恤刑錄》行于世”。 萬歷初年,朝廷還要求刑部和大理寺長官對在外落實大審之責的屬官“不時體訪”,“如有不諳刑名,行事乖方者,即行參奏降黜”。兩京地區的內臣與地方大審官員均以皇帝欽差的身份主持大審。比較來看,內臣主持大審,表達了更多的象征意義;而地方大審官員的選派,則更強調其刑名能力,更注重司法效率。

主持地方大審的官員有對應的區域。嘉靖以后,派往地方的大審官員人數通常為15名,分別為北直隸一員,南直隸江南、江北各一員,浙江、江西、湖廣、河南、山東、山西、陜西、四川、福建、廣東、廣西各一員,云南、貴州共一員。 也有兩廣共一員的情況。 為了提高審錄效率,萬歷三年曾經議準:“各審錄官量地遠近,嚴立程限,分為四等。出京之后,北直隸限三個月;山東、山西、陜西、河南,限四個月;江南、江北、浙江、江西、福建、湖廣,限五個月;四川、兩廣、云貴,限六個月。入境以辭朝日為始,復命以出境日為始”,“如違前限,從重參究”。

程限的規定,既與審錄效率有關,也與制度設定的大審舉行時間有關。明政府將大審與熱審并論, 在舉行的時間上也與熱審接近。明代熱審舉行的時間一般在“每年小滿后十余日”,即農歷的四月中旬左右。 所以史料記載有“五年熱審,以小滿為期”之說。 為此,兩京地區舉行大審的敕諭都在夏月頒布。北京的大審在敕諭頒布之后即可進行。比如萬歷三十四年,司禮監太監陳矩受命主持五年大審,七月初九日受敕諭,次日初十“卯時前”,陳矩就到了大理寺,會同三法司長官,“照例升堂入座會審”。 地方五年大審,從嘉靖年間開始,一般在大審前一年的冬季即頒布敕諭,這樣大審之年伊始,大審官員就可前往審錄地方,也以夏季之前完成審錄為目標。但是與兩京地區相比,地方的情形更為復雜,程限的規定并不能完全落實,舉行時間也難以以夏季為限。比如,隆慶四年(1570)十二月,刑部江西司郎中吳善受敕諭主持廣東大審, 而吳善上奏報告會審過廣東重輕囚犯人數的時間則到了萬歷元年十月。 前后持續兩年十個月。同樣,萬歷九年為辛巳年,是大審之年,至次年四月,刑科左給事中張養蒙上言,提到此時大審官員的審錄才至過半。 明末沈德符討論大審,曾有“此差一出二三年”之說, 看來并不虛妄。

明代大審定制于成化年間,但是起碼在正德之前,特別是地方的大審,其實施仍有波動。正德初,掌大理寺工部尚書楊守遂上奏,對之前大審的落實情況作出的總結是“五年一審錄事例詳于在京而略于在外”。 弘治年間,中央法司甚至還對地方五年大審之制提出異議。比如弘治七年(1494)三月,法司議論:“舊例在外罪囚五年一差官審錄。今請不拘此例,每年四月以后,各處撫按等官會審,八月以里類奏。”這一議論被皇帝圣旨否決,規定“會審差官仍照舊例行”。 正德以后,五年大審逐漸進入正軌,一般于天干的丙、辛年舉行, 直至明末,實施比較穩定。所以萬歷二十九年大審失期,大臣至有“人情惶惑”之說。

二、“錄囚之法”

明代大審采用會官審錄的方式進行,兩京由司禮監太監主持,會同中央刑部、都察院、大理寺三法司官員進行;地方大審官員則會同巡按當地的監察御史以及布政司、按察司、都司以及府州縣官員審錄。

北京五年一次大審,會審的地點在大理寺。明人對北京大審描述如下:“至日,大理寺獨設一座于上,高數尺,司禮據案秉筆,情罪出入悉屬定擬,法司大僚俱卑坐左右侍,畫諾而已。” 明末沈德符也提到:“至五年大審,乃遣大珰一人涖之,則巍然正坐,而刑官夾侍左右,殊令人短氣。” 參與兩京大審的法司官員,顯然也有對此不滿者。如周鳳鳴久在刑部任職,“精法律”。嘉靖間以大理寺左丞參與五年京師大審,其他司法官員惟中官之命是聽,而周鳳鳴能“獨持正論”。后人為之寫墓志銘,專門提到此事,以為美德。 值得注意的是,嘉靖四十五年(1566)題準,“今后五年熱審之期,再添刑科都給事中、河南道掌道御史同審,以示大公”。 會官審錄本來就有“以示大公”的特征,以上新的規定以科道官加入會審的方式強調“以示大公”,則有增加外廷官員力量,對司禮監太監這一欽差形成制約的事實。

大審官員到達地方會官審錄則有“會同”與“督同”的差別。“會同”的主要對象是巡按監察御史和布政司、按察司、都指揮使司長官;“督同”的對象則是知府及以下地方官員。正德元年,刑部郎中孫燧審錄江西,他提到自己“會同都、布、按三司掌印官,都指揮同知何昇、右布政使崔嚴、按察使張賓,督同南昌府署印同知江昌等”從公審錄。到吉安等府并廬陵等縣,則“會同巡按監察御史并分巡等官及督同該府縣官逐一從公審錄”。 嘉靖十年,刑部署郎中應槚受命審錄南直隸江南九府一州。他提到,蘇、松、常、鎮地區的審錄,因與巡按御史胡體乾相離窎遠,所以督同知府等官從公審錄。至應天、池州、寧國、徽州等府,因與巡按御史傅炯相離窎遠,所以督同知府以及經該官員從宜審錄。在太平府、廣德州,則俱會同巡按御史傅炯審錄。

大審的對象,為全部在監輕重囚犯,即已經經過一般司法程序審斷而確定罪名的罪犯。 針對不同刑等的囚犯,大審的方式和處置也有區別。從上節所引敕諭內容可以看出,大致為,囚犯中的笞罪犯人直接釋放;徒流及杖罪犯人,減等發落;死罪和充軍等重罪犯人則需要進行再次審理,以保證情罪相當、斷罪不枉。所以,《明史》所說的“于是恤刑者至,則多所放遣”, 放遣的主要是徒流以下的罪犯。當然,減等發落和放遣仍有規制。嘉靖年間,相關條例逐漸得到確立。比如嘉靖十年八月,刑部題準,對于雜犯死罪準徒五年者,但遇五年審錄之期,一體減去一年。 這一規定于嘉靖二十九年收入重修的《問刑條例》,成為大審司法依據。 這些條例確定之后,徒流減等的實施也更為規范。

大審的重點是在監的死罪囚犯,這也是大審會官審錄的主要對象。明初,死罪犯人已經有“決不待時”和“秋后處決”的區分。洪武三十年(1397)規定,“決不待時”的死罪包括“十惡”“強盜”等罪大惡極的七項罪行;“秋后處決”則包括“詐偽”等51種死罪。弘治十年,再次厘定的“真犯死罪決不待時”包括57項罪行,而“真犯死罪秋后處決”則包括了168項。 可見,從明初開始,只有少部分死罪犯人在確定死刑之后被立即執行,超過70%以上的死罪犯人要等秋天霜降之后處決。這一監候死罪囚犯的做法,不僅與春生秋殺的理念相呼應;也是朝廷慎刑和重人命的體現。這一做法保證了大部分的死罪囚犯在被執行死刑之前,其案件和審斷可得到再次覆核的機會,以確保情真罪當,其死罪不枉。

有明一代,朝廷不斷強調,大審官員在審錄中須不厭其煩,對案卷進行仔細核查;對證據、證人要予以詳察;審問罪犯,要務得真情,這樣才能雪洗沉冤。 《林郎中疏略》卷首提到“錄囚之法,其要有五”:“一曰閱文卷以察始末之詳;二曰詢掌印官以察擬罪之意;三曰詢原問官以察取招之由;四曰詢檢尸、捕盜官及證佐人以察起獄之故;五曰審正犯之言貌視聽氣以察所犯之實”。作者認為“五者備而獄斯寬冤矣”。 這充分說明“寬冤”是通過有程序的審理達到的。林郎中首先強調了案卷,特別是“招”的重要性。“招”即“招議”,既是案件初審時的結案文書,對于重罪案件來說,也是呈送上級衙門詳讞的文件。 大審官員對死罪等重囚的審理,案件原來的招議是相當重要的參照。從案件的原招中可以看到案件的事實是否清楚、證據是否充分、律法引用是否適當。萬歷年間,黃克纘主持山西大審,之后他分享錄囚經驗,提到“此役大都欲出人于死”,但是他認為達到這一目的關鍵則在“于原招細閱,有引律不合者,有文致成罪者,據原招而參駁之,使可矜可疑之狀顯然目前”。 同樣強調原招的關鍵性。

林郎中對“掌印官”“原問官”的重視,與對原招的強調相呼應,均以了解案情初期的情況為目標。明代地方大審的會官審錄,“督同”審錄的有相當一部分是案件的原問官。比如,崇禎年間沈象先審錄王喜案。王喜,南直隸安慶府太湖縣在監死罪囚犯。崇禎九年二月間, 王喜隨段達等人伙盜行劫,事發被獲。太湖縣楊知縣是此案的初審,因王喜幼小,且未分贓,楊知縣將其定為“依強盜已行未得財律徒罪”。之后“具繇申府,駁審,改斬”;段達等相繼監斃。安慶府皮知府再審,認為王喜“愚穉”,“年方十五,尚屬兒齒”;“因人成事,寸贓無聞”;為此,“姑照原擬,改徒”。沈象先審錄王喜案,皮知府和楊知縣均是沈象先督同會審的官員;會審期間,沈象先也專門令太湖縣知縣楊卓然書面說明情況。沈象先最后將王喜的死罪改判為徒罪,顯然對原問官楊知縣和皮知府的審斷意見有所參考。

被“督同”的地方官員在案件的再次勘查中也起到重要作用。盧漸《恤刑題稿》中第一恤疏包括死刑犯人29名,在其中涉及21人的案例中,盧漸指令相關地方官員對案件進行再審,他自己“覆詳”之后再作出處斷。他在《題稿》中不斷提到:“猶恐不的,復行本府支推官根究明確”;駁行“本縣楊知縣”“再問”;命漳州府時任尹推官進行“覆審”“吊審”“再審的實”“招呈前來”等。

大審官員會同審錄的主要官員是巡按御史。有明一代,大審官員與巡按御史在會審中多有矛盾,朝廷對于調停兩者之間的關系也頗費周章。起先,嘉靖年間,因為大審官員與巡按御史在案件審錄中意見不同,“爭論相持”,朝廷規定,“自今若所見不同,許各自奏請”。 但是這一規定顯然沒有解決問題。萬歷十五年,山東巡按御史毛在上書,要求在大審矜疑案件的確定上,由巡按御史落實之后,再由大審官員上報奏請,試圖確立巡按御史在大審中的主導地位。刑部尚書舒化等會議毛在的這一上言時指出:

今按臣謂審有矜疑,行有司問明,通詳巡按衙門參酌停妥,然后奏請。夫矜疑必請詳于御史報可始許具題,是恤刑官為御史一理刑官也,何謂專敕?又審過矜疑若干,令法司覆行,恤刑官照數具題,是恤刑官盡受成于御史也,何謂欽差?且憲臣主于執法,部臣主于寬恩,各有所重,原不相制。若一一盡專于御史,惟一御史足矣,又何須五年特遣部臣恤刑?

建議朝廷明確恤刑官與巡按御史職掌,使“事權各有所屬,職業兩不相妨”。題準。 以“寬恩”為大審官員的目標,以“執法”為巡按御史的職責,將“寬恩”與“執法”相對立的這一說法,之后得到很多呼應。比如萬歷十九年為五年大審之年,刑部對大審官員提出要求,指出“恤臣主于原情,按臣主于執法,各不相戾。茍惟摘一二按臣所經參駁之獄以為矜恤,安用恤錄為哉?宜去雷同,尚平允。按臣亦宜和衷共沛德意”。 要求大審官員獨立處斷,不要只是依據巡按御史之前對該案件的參駁意見而作出決定。則是從不同角度再次對大審官員“寬恩”和巡按御史“執法”的特點進行強調。這一年,大理寺官劉大文審錄南直隸江北罪囚,與巡按監察御史高舉“相與后先共事”。高舉指出,審錄中,他與劉大文的意見經常不同。高舉認為其中最主要的原因在于劉大文作為大審官員,他作為巡按監察御史,兩者的審錄原則不同。高舉稱,劉大文“意在導天子意,毋或少閼,令天下覬恩而危中法;余意在奉天子法,毋或少弛,令天下覬解而重犯法”。 一言以概之,高舉認為,劉大文的原則在“寬恩”,而他的原則是“執法”。

但是這樣的兩分其實存在問題。一方面,朝廷也強調大審的“執法”性質。嘉靖十四年末,選定刑部郎中紀繡等“分道恤錄天下罪囚”,上諭諸臣:“務公明詳慎,逐一會審辯明,勿偏執己見,陷害無辜,有虧國法”。 萬歷五年六月,皇帝告諭刑部,對大審執法提出更為具體的要求:“朝廷五年差官審錄,欲申理無辜,非欲輕釋有罪。若有罪幸免,則民輕犯法,刑獄滋多,亦豈得為仁政?近來審錄官不講求律意,但沽輕恤之名,其所稱矜疑者俱未見有可矜之情、可疑之跡……殊失朝廷欽恤之意。今后法司仔細詳推,務求允當,毋得一概混覆,致失刑罰之中。” 而上述高舉與劉大文之間意見不同,恐怕也不能完全歸結于兩者審斷原則的不同。事實上,劉大文作為大理寺的官員,對律法十分重視。安慶府推官王德光專門提到劉大文主持五年大審,“一時從末減者皆質于法”,罪囚“咸稱不冤”, 強調的正是劉大文在大審中的“執法”。

另一方面,巡按監察御史的審錄也有“寬恩”的表達。巡按御史每年出巡指定地面,“按臨所至,必先審錄罪囚,弔刷案卷,有故出入者理辯之”。 以伸冤理枉為目標。嘉靖年間,都御史王應鵬上言討論巡按御史職掌,其中提到“處決重辟、審錄冤刑”,為“御史之所獨專者”。 巡按御史對死罪重囚的審錄,時人也多以寬、仁進行評價。萬歷年間,李天麟巡按湖廣,審錄罪囚,湖廣荊州府推官描述如下:“屬可矜怛者,悉為疏駁減等,一時寬科善貸,枯者回,骨者肉矣。” 呂坤認為“五年一欽恤,主于求生”;“至于按院審錄,主于理枉申冤,非為死中求活”; 但是萬歷四十二年,湖廣按察使王一楨為巡按監察御史錢春的審錄稿作序,最后強調與贊美的正是錢春審錄死囚的好生之意。

實際上,大審官員與巡按監察御史均承擔死囚的審錄;審錄均以落實情罪相當為目標;為達成這一目標,他們均需要審核案卷、收集證據、面審罪囚,其審斷意見要建立在事實清楚、證據充分、律例應用合理的基礎之上。因此,大審官員呈報審錄案件,會將巡按御史的參駁意見收入在內。這些參駁意見不僅是該案件審斷過程的重要組成部分,也成為大審官員得出審斷意見的重要依據。 同樣,在巡按御史的審錄意見中,也會對大審官員的審斷意見有所記錄和參考。 兩者不僅在職掌上有所重疊,其落實職掌的途徑也不存在根本的差別,這或許正是大審過程中,大審官員與巡按御史容易產生矛盾的原因。明臣以“寬恩”定義大審官員,以“執法”描述巡按御史,其實有失偏頗。

三、“可矜可疑可辯者”

對死罪等重罪囚犯的大審,以確定其死罪情真罪當為目標,情真罪當者照例監候聽決;情罪不當的案件,大審官員要將其納入不同的類別,予以說明與論證,提出審理意見,上報中央三法司和皇帝。

表1分別為正德、嘉靖、萬歷、崇禎年間出任大審官員的孫燧、應槚、盧漸和沈象先對情罪不當案件分類呈報的情況。


從表1可以看到,大審官員用以呈報的類別雖然并不完全一致,但是大概存在三個類別:其一為矜疑案,即“情罪有可矜疑”,這一類別也可以具體分為“可矜”和“可疑”;其二為“事應辯問”,盧漸的“律應改擬”和沈象先“罪合改擬”均屬于這一類;其三為“例應奏請”,孫燧的“奏聞”也屬這一類。在這三個類別中,最主要的是“情罪有可矜疑”與“事應辯問”。嘉靖十年,應槚主持南直隸江南大審,提到自己與同僚“同心協力,據事察理,得其可矜可疑可辯者”, 也說明這兩個類別占據的主要位置。從正德到崇禎,這樣的類別特點基本保持了穩定。

可矜、可疑意義不同。明人胡槚解釋,“如或發于情之所不容己,或出于勢之不得不然,或迫于相激,或陷于無知,一旦至抵罪,此其情有可矜也”;而所謂可疑者,則是“或曖昧不明,或始終互異,貼律則不協,比例則未合,擬以罪名,終難歸結”。 主要是指證據不足、事實不明、適用律例不當。但是明代大審官員也經常矜、疑并舉,以“可矜疑”作為一類。表2為孫燧于正德元年主持江西大審時呈報的矜疑人犯,總計26個案例,涉及30名死罪犯人。其中8個案例為“可矜”,5個案例為“可疑”,其余13個則是“可矜疑”案件。


從表2可以看到,“可矜”的8個案例中有3個案例5名罪犯原來以“偽造諸衙門印信”得斬罪,以強盜獲死罪的也包括了3個案例4名罪犯,在可矜案件中相對集中。且以“偽造諸衙門印信斬罪”為例說明“可矜”案件的特點。“偽造諸衙門印信”的律文規定見《大明律·刑律》“詐偽”目下,律條名為“偽造印信歷日等”。該律條規定:“凡偽造諸衙門印信及歷日、符驗、夜巡銅牌、茶鹽引者,斬”。張楷《律條疏議》解釋,“印信,朝廷政事所系”,所以偽造得死罪。嘉靖間,律家雷夢麟也指出印信為“天下之大信存焉”,“所系至重”。 均強調偽造印信的政治危害性。因此,在洪武三十年確定的“決不待時”的死罪中,就包括了“偽造制書寶鈔印信歷日等”。 但從宣德年間開始,偽造印信的死罪人犯,不再決不待時,而逐漸出現以監候處置的情況。 弘治十年新定的真犯死罪罪名中,“偽造諸衙門印信及歷日符驗夜巡銅牌茶鹽引者”已經列入“真犯死罪秋后處決”之“斬罪”類中。 至此,本來“決不待時”的偽造印信死罪正式成為“秋后處決”的死罪。在“偽造諸衙門印信”成為“秋后處決”的罪行后,以這一罪行得死罪的罪囚也成為大審官員的審錄對象。

與此同時,起碼在正德以前,司法機構已經對偽造印信罪進行了細化,將因為貧難覓錢而偽造印信與具有政治圖謀、或是大規模擾亂經濟秩序的偽造印信進行區分。前者雖然仍定死罪,但是經過奏請皇帝同意經常以充軍發落。正德初年大學士李東陽等上書,不僅指出“貧難覓錢偽造印信者,奏請饒死多令充軍”是弘治時期的舊例,而且這一舊例出現的原因在于“皆因情輕律重,故不得不以活法求生”, 即為了更好地落實情罪相當。“奏請饒死多令充軍”是死罪審錄的結果,其中也應該包括大審。關于這一點,嘉靖六年都察院左都御史胡世寧的上疏可為佐證。胡世寧指出,偽造印信死罪,“今累次審錄,輒混作可矜開奏,類得充軍。是使人明知不死而有恃故犯”。 可見,正德前后,大審中將危害較小的“偽造印信”納入“可矜”已經是常見的做法。

孫燧在正德元年主持江西的大審。表2中有3個“偽造諸衙門印信”的案例歸入“可矜”類,在“可矜”案中占比較高,與這一時期有關偽造印信死罪的處置方式是相一致的。在這些案例中,孫燧充分表達了對涉案死囚的哀憫。他提到張華叁、黃乾偽造印信,“法固難容。愚民無知而冒犯,一至于此”;但他指出“張華叁聽人許賂,黃乾為己前程,比與貪婪無藉、恣意騙財者所犯有間”。為此“論罪雖似合律,原情俱有可矜”。陳全、藍崇俊偽造諸衙門印信,屬于“田野愚民,不知官府法網,惟欲圖利肥己”;同樣,鐘大經偽造印信,孫燧也認為“只欲求利給口,初非別有所圖”,況“財物未經入手”。 “愚民”“原情”這樣的用詞,特別是“論罪雖似合律,原情俱有可矜”這樣的說法,容易讓人認為孫燧是因為對死囚的哀憐、同情而將其納入“可矜”,是在法外的“寬恩”;但是從以上“偽造印信”律例發展及其司法落實的背景來看,孫燧提到“愚民”,他頻頻指出罪囚以個人圖利為犯罪目的,實則為“可矜”案的確定提供了律法依據。“愚民”“圖利”均具有相當的律法內涵:因為是“愚民”,所以只有圖利的目的,沒有借偽造印信而實現政治野心和動搖社會基本秩序的可能;因為只是個人圖利而偽造印信,所以犯罪后果并不嚴重,在相當程度上,與李東陽所說的“貧難覓錢”舊例相呼應。換言之,孫燧對張華叁等人哀憫、同情的描述,實際構成了他“執法”的依據。

從表2看,“可疑”“矜疑”的案件集中于斗毆殺傷,其中直接以“斗毆殺人”定絞罪的占7個案例,涉及8名罪犯。如果將斗毆殺傷拓展,將威力制縛人、謀殺、故殺、白晝搶奪傷人等包括在內,則幾乎涵蓋了所有“可疑”和“可矜疑”的案件。斗毆殺人,特別是在場人數較多的時候,確定當事人是否為致命傷之下手者很困難。比如羊壹保,吉安府泰和縣民,受雇于人抬轎送親,回還途中與尹俊爭路斗毆,尹俊被毆致死。羊壹保被擬“斗毆殺人絞罪監候”。但是當時的送親隊伍有20多人,人眾酒醉,很難確定下手之人。巡按王御史認為“情終可疑”;孫燧大審,也將此案列入“實有可疑”。此外,大審與初審之間相距時間長,幾年過去之后,證據很難收集,再次尸檢也很難落實。比如黃遂洪,吉安千戶所屯軍,招稱成化七年與張經等謀死康仲鈺,各分財物。張經等脫逃,黃遂洪被問死罪。大審之時,口稱冤苦。孫燧指出:“圖謀殺人,全憑當時顯跡,人命重事,必須檢驗尸傷。雖稱本犯謀殺康仲鈺,未見形跡顯著;又供各人分財,不見追出是何物件。況同謀張經等久已脫逃,未審存亡下落;康仲鈺身尸未追檢驗,不審有無傷痕。罪疑惟輕,古有明訓,監禁叁拾陸年,事情終不明白”,為此結論:“坐擬謀殺,實有可疑。” 應槚在其《各處會審強盜疏》中,將15名強盜歸入“可疑”。其理由包括“或失主無考,或贓仗未真”;“細詳其舊牘,亦未見其有情真罪當之義”。應槚指出:“天下之至可畏者,莫如盜賊”,但“法貴當情”;不能“茍徒惡其名,不覈其實,一切置之重辟”。惟其如此,才能“有罪不得幸脫,無罪不至冤濫”。 與孫燧的“可疑”案件具有類似的論證。其最根本的邏輯是如果證據不足,事實可疑,則不能定以死罪,以免冤枉,以落實情罪相當。

“可辯”的案件,則是大審官員認為有充分的證據證明原定死罪存在審斷不當、應該予以改判的案件。沈象先《江北恤疏》中以“罪合改擬”為題,呈報了7個“可辯”的案件。大體可以分為兩類。其一是大審官員認為犯罪事實不清,證據不足,律法適用存在問題的案例。比如繆加正案。天啟元年(1621),繆加正與李繼年起釁,將李繼年毆死。劉知縣驗審傷真,問擬加正“斗毆殺人律絞罪”,詳允監候。沈象先主持大審,經過多方覆勘,并參考巡按御史之前的參駁意見,認為繆加正案的犯罪事實存在問題。他認為苦主李繼年“以老朽圖賴,將頭撞之落空仆地,遇凳血流而死”,而非繆加正毆打致命。為此將繆加正死罪改擬:“議得:繆加正所犯,合依威逼人致死者律杖一百,有《大誥》及遇蒙恩例,通減貳等,杖捌拾。” 再如王振官案。王振官殺小方望。初審認定小方望為王振官之雇工人,所以以“家長故殺雇工人律絞罪”,定王振官死罪。沈象先大審,認為小方望不是王振官的雇工人。小方望“從幼過繼”,到被殺時已經17歲,“其恩養不為不厚”,“雖云義子,實同親子”。這一事實、證據重新確定后,原引律條明顯不當:“若擬以故殺雇工人律,似浮于法。”為此將王振官死罪改擬:“議得:王振官所犯,合依比引故殺子孫圖賴人者引例充軍終身。”

第二類包括汪世舉、王大文和張成的“罪合改擬”,則均與斗毆致死抵命有關。且以張成案為例。崇禎二年七月,因鄰居張安借銀不還,張成與兄弟張信一起將張安毆打致死。朱知縣檢驗傷真,將張成問擬“同謀共毆人因而致死以致命傷為重下手者律絞”,兄弟張信“以元謀者律減杖一百徒三年照例免其徒杖,定發邊衛充軍終身”。之后張信在發配中死亡。沈象先大審之際,“本犯苦辯,詞稱弟張信累死于配”。知縣黃文煥對此案的覆勘揭帖中,也有“今信以配死,故成冀援例求生”之詞。沈象先在審斷意見中也指出張信助力,已經死配,張安之幽魂“必無遺憾”;“張成多年瀕死,足懲一朝之忿也。原情準抵遣配,法如是足矣。合應改擬。議得:張成所犯,合依同謀共毆人因而致死元謀者律杖一百流叁千里,有《大誥》及遇蒙恩例,通減貳等,杖玖拾徒貳年半”。 同樣,汪世舉案中,汪世舉毆打馬氏致死,本擬死罪。沈象先認為汪世舉的父親已經因累斃獄,則“馬氏之命有抵”,(汪世舉)“末減非縱也”。王大文案也一樣。王大文毆死張元,擬死罪。沈象先將其死罪改擬,原因在于當時助毆的施弘恩已經“以別案擬辟”。汪世舉與王大文改擬,所引律條和改擬的結果均與張成同。 可見,沈象先將張成、汪世舉、王大文等改擬的主要原因是同案共毆人中,已經有人為此案斃命。罪犯張成和黃知縣顯然也明了這一點,因此均以此為詞,請求改擬。

《大明律·刑律》“斗毆及故殺人”條規定:“凡斗毆殺人者,不問手足他物金刃,并絞;故殺者斬。若同謀共毆人因而致死者,以致命傷為重,下手者絞;元謀者杖一百流三千里;余人各杖一百。” 這一律條分兩個部分。前半部分是一對一的斗毆殺人;后半部分則是多人毆打一人的情況。明代律家對此條的注解中專門強調了抵命的原則。比如嘉靖年間,雷夢麟對前半部分律文注解如下:斗毆殺人,本無殺人之心,“若其人被毆而死,實我殺之也”;“彼既傷生,此亦殞命,庶幾其相抵矣”。律條的后半部分規定,多人共毆,只取其中致命傷之下手者一人定以絞罪;其他人則或流或杖。雷夢麟解釋說:“夫既以下手致命者抵其命矣,故不深罪之也。”即已經有人抵命,其他共毆之人不予死罪。 《大明律集解附例》此條下對一命抵一命原則有更明確的說明:“蓋本條重在死字,謂既已抵其命,則死者瞑目,故余人得宥之。”

在以上律文的基礎上,嘉靖年間形成新例,明確規定:“凡同謀共毆人,除下手致命傷重者依律處絞外,其共毆之人,審系執持槍刀等項兇器,亦有致命傷痕者,發邊衛充軍。” 換言之,共毆之人中,即使有多人致受害人死亡,也只取一人定死罪。貫徹的就是一命抵一命的原則:“不欲以二命償之。故一絞、一充軍,謂其兇惡相仿佛。”

以此為律法基礎,在萬歷十五年之前,同謀共毆人中,如果原來未定死罪的罪犯因為本案而斃命,比如案件中的原謀人和助毆人監斃或者配發而死,原以同謀共毆人處以絞罪的犯人,則可改擬為徒罪。這種做法已經相當普遍。萬歷十五年,都察院左都御史吳時來等申明律例未明未盡事宜,其中提到這樣的抵償必須有限制和條件,而不能濫用。 萬歷十六年正月,該提議得到落實。新題例規定如下:“今后審錄官員,凡審共毆下手擬絞人犯,果于未結之前,遇有原謀助毆重傷之人監斃在獄,與解審中途因而病故者,準其抵命;若系配發事結之后,在家病亡者,不得濫改抵償,仍將下手之人依律處決。” 新題例既是對之前司法實踐中的抵償進行確認,也是通過立法將其規范化,以更好地落實一命抵一命之律意。這一律意和相關律法,構成沈象先在大審中對張成等案進行改擬的依據。在王大文案中,因為施弘恩以其他案件擬死罪,與律例所定因本案而斃命的情況不同,沈象先也要從律意的角度予以專門的說明:“或以弘恩擬辟,單歸別案,而必求抵張元者以大文充壹人壹抵之數,則律意不若是之深求也。”

四、奏請定奪

大審官員需將審錄過的罪囚及其處理情況造冊,具疏上奏皇帝。這就是恤疏。為了有效落實大審結果,敕諭規定地方大審“各項事情俱以每一府事完即便奏請,不必等候通完”。 為此,一府或者一地審錄結束,大審官員就會將審錄結果差專人送往北京。

明代大審官員的恤疏相當格式化。恤疏開頭多收錄部分皇帝的敕諭,以此說明此次恤審的背景和自己的身份,并與皇帝敕諭內容有所呼應。恤疏交代大審的情況,包括到達地方之后與哪些在地官員一起會審,會審過多少罪囚,分別處置的情況如何。在作簡要介紹之后,恤疏的主體部分在于分類呈報情罪有可矜疑、事應辯問或者例應奏請的死罪和部分充軍罪囚。

分類呈報中,每一個案件基本由兩個部分組成:前半部分以“招”字帶出,交代犯罪人員名字、居處與關系,基本的案情,以及大審之前該案件初審、詳讞等情況;后半部分以“臣等會審得”提出,交代大審官員對于這一案件的不同看法。以應槚所審錄的蘇州府辯問改判莫惠案為例:

壹名,莫惠,招系直隸蘇州府吳縣民。嘉靖二年五月惠因倒錢營生,不合收買鉛錫并置爐灶在家私鑄鉛錢雜賣與人。本年九月初二日,監故王慶將銀一兩二錢與惠收買鉛錢六千文,雇倩不知名人航船載至已問結黃祿家河下經過,致被在官首人陳希、施逵緝知,捉送本府,差官前到惠家搜出木模、鉛錢,問擬私鑄銅錢絞罪。轉詳刑部,該大理寺奏奉欽依處決。臣等會審,吊驗莫惠原貯府庫鉛錢四個,鉛錫一十余觔,并無銅在內,與私鑄銅錢不同。今問前罪,與律不合,改擬:誆騙人財者計贓準竊盜論九十貫律杖一百徒三年,有《大誥》及遇蒙恩例,通減二等,杖八十徒二年。系民,審無力,照例免杖,發昆陵驛擺站,滿日寧家。緣系先問絞罪,今辯問徒罪,未敢擅便發落。

以上呈報中,“招”引出的是莫惠案初審時原招的內容,其中最核心的部分以“不合”兩字帶出,說明莫惠所犯罪行之事實與經過,以及本府問擬死罪的引用律條。萬歷十年,時任刑科左給事中張養蒙提出,大審官員呈報審錄結果時,必須引述原招,把原招的內容與大審官員自己的審斷意見分開陳述,這樣便于中央司法官員對案件的審理作出更好的判斷。如果大審官員按照自己的審理邏輯敘述案情,更改原招,中央司法官員就失去了了解案件最初情況的機會。他指出:“凡矜疑奏辯重囚,止許掇原招詳奏,或事果冤抑,亦不妨先敘原招,后加參語,不得任意其稿具詳。在都察院者移文吊查,果無翻易,方擬允覆。一有改招故出情弊,從重參處。”

“臣等會審”引出的則是應槚作為大審官員對此案得出的意見,即上述張養蒙所謂的“參語”,具體說明改判的原因和結果。其中“改擬”引出的文字與原招中議得部分的內容格式一致,前后呼應。張養蒙以“參語”一詞描述大審官員對死罪重案的處理意見,可見大審官員只具有審斷建議,而不具有決定權。關于這一點,大審官員有明確的認識。比如嘉靖年間大審官員應槚指出:“雖臣等一得之愚,實參諸數臣之見。但心力有限,獄情難測,況生殺予奪出諸朝廷,臣等俱不敢擅專。”

大審官員將大審結果上奏皇帝,但事實上由中央刑部、大理寺和都察院三法司對呈報的案件先進行參詳。因此,孫燧在其呈報案件之后提到“該三司參詳覆奏”;應槚在恤疏中也提到“乞行法司即加詳議,速賜俞允”。 五年大審之期,諸臣恤疏紛紛,中央三法司官員不免案牘勞形。萬歷四十年,刑部官員感嘆,“在內詞訟日費鞫審;在外巡按及恤刑官所奏矜疑等項日煩參閱”,而熱審又已屆期,“即使專力看詳,猶苦日不暇給”,再無精力他顧。

三法司將處理意見上報皇帝,皇帝以圣旨的方式,對這些處理意見予以批復,對這些案件作出最后的處斷。現存明代恤刑稿中,孫燧的《恤刑錄》不僅收入孫燧的恤疏,還包括圣旨對這些案件的批復,殊為難得。前文提到,孫燧呈報的案例中,有26個案例30名死罪犯人歸入“可矜”“可疑”和“矜疑”。從圣旨批復來看,除陽玉忠以外,其余均得到減死處置,以永遠充軍邊衛得到落實。其中涉及人命的,發遣之前要杖責一百。比如吳端、王鸞案,孫燧將其歸入“可矜”,圣旨批復:“吳端、王鸞既情有可矜,都饒死,押發廣西奉儀衛永遠充軍,家小隨住。”比如劉紹昆,圣旨批復,“劉紹昆既情有可矜疑,饒死打壹百,押發廣東廉州衛永遠充軍,家小隨住”。陽玉忠以“可矜”死罪上報,圣旨批復:“陽玉忠且監著。”

有明一代,因其特殊的懲治方式,充軍成為降死刑一等的重刑。 成化八年四月,刑部郎中劉秩作為首批奉命落實大審任務的官員,在北直隸會同巡按御史進行大審。六月,劉秩上呈審理結果,其中辯死罪之有冤者6人,情可矜疑者3人。圣旨批復:有冤者,準辯釋之,情可矜疑者,免死,謫充邊衛軍。 可以看到,成化八年定制之時,大審列入矜疑的罪犯,即以免死并發邊衛充軍得到落實。有明一代,永遠充軍邊衛成為處理矜疑人犯的主要方式。

可矜可疑之外,孫燧呈報“可辯”案例兩個,其中死囚楊節、鄒玉珩均從斬罪改擬為徒罪,圣旨分別批復“準改擬發落”。“奏聞”案例兩個,涉及四名罪犯。其中死囚裴彪雙目失明,為篤疾人犯,奏聞,圣旨批復“裴彪且監著”。汪義、彭志禮審實為矜疑人犯,圣旨批復:“押發廣西潯州衛永遠充軍,家小隨住。”

可見,孫燧大審的審斷意見得到依準的程度很高。嘉靖三十年,刑部官員吳維岳受命主持江西大審,同僚王世貞為其送行。王世貞在送行序中提到,“蓋前后慮江西獄,亡論數十百人。其疏草傳至今,惟孫忠烈公與參政葛公木”。 此時距離孫燧主持江西大審已經過去將近半個世紀,而其恤疏仍然流傳,成為大審官員、特別是主持江西地區大審官員可資參考的典范,這與孫燧大審結果得到三法司和皇帝的高度肯定顯然是有關的。

正德元年,與孫燧一起承擔大審任務的,還有大理寺寺副傅習,主持湖廣大審;刑部郎中劉綱,主持山東大審。與孫燧不同,傅習與劉綱均因為大審中相關案件被駁回重審,審理結果與其大審審斷意見有出入,因而受到懲治。湖廣京山縣民潘書倫謀奪其姑夫李志亮之產,將李志亮誣為盜而殺之,事發,潘書倫被定斬罪,系獄年久。傅習大審,認為潘書倫情可矜疑。三法司詳覆,經圣旨批復,駁回再問。巡按御史李天賦受命再審此案,認為潘書倫不存在情可矜疑,仍應擬斬。傅習等人俱被逮赴鎮撫司杖訊。同樣,山東樂安縣民葉能與其弟宗良毒殺其父葉珍,以誣陷他人。劉綱大審,將此案定為可疑。三法司詳覆,圣旨批復駁回,下山東巡按御史曹來旬再審。審問期間,葉能母及其妻訴于朝。皇帝命巡按御史胡節再審。胡節認為葉能情真罪當。劉綱作為大審官員,“謬加矜疑”,“雖已故,猶逮系其家,罰米三百石”。

由此可見,對于大審官員呈報的審理結果,中央三法司的詳覆起到重要作用。換言之,大審官員雖然作為皇帝的欽差出行地方,進行大審;其審錄結果以恤疏的形式上報皇帝,但是中央三法司對于審錄進行覆核,具有事實上的決定權。明代皇帝的圣旨批復,程序性和象征性的意義更強,與清代皇帝在秋讞中積極凸顯自己的權力、對審錄結果起到“主導作用”形成鮮明的對比。

隆慶間,刑科都給事中胡價指出,恤刑出巡,“有所平反,務在秉公持平,原情據法,不以都寡為限”。 即大審官員應該從案件本身出發,確定“可矜可疑可辯”人數。嘉靖十年,應槚主持南直隸江南地區大審,呈報“可矜可疑可辯”人數達122人,而隆慶末主持江南恤刑主事宿度最后呈報的相關死囚人數只有17名, 數量差別頗大。這也導致大審之年全國“可矜可疑可辯”總數的起伏。比如嘉靖三十一年十二月,法司上是歲天下恤刑官論囚矜疑之數:北直隸84人、南直隸江南72人、河南19人、山東26人、山西29人、陜西14人、四川15人、湖廣23人、廣西18人、福建37人、江西17人、浙江16人、云南貴州8人。 內缺南直隸江北和廣東矜疑囚數,總計378人。而嘉靖三十七年十二月,南直隸加上十三布政司,矜疑重囚之數就達到1087人。

明朝廷的原則是“奉差官須虛心詳審,惟求至當,不拘人數”;中央三法司在詳覆中,“亦惟詳其恤之當否,不得以數多參駁”, 但是開豁過多或者過少,可能都會引起司法和監察部門的關注。萬歷十四年,五年大審,北京“會審總囚數四百有奇”,而“可矜可疑可釋者得六十余人”。刑科給事中顧問上言,指出開豁太多,擔心以后會審官員以此為例,而有傷國法。萬歷皇帝專門進行解釋,說自己“親覽招情,特加寬恤,原非著為定數”,說明這是特例,不會成為司法的慣例。

三法司詳覆,皇帝批復之后,大審才算結束,朝廷也要在此基礎上,以“依準、改駁”的數量為標準,對大審官員進行最終考核。依準多的,比如上文提到的孫燧,則有升賞;如果改駁數多,則說明大審官員刑名能力欠缺,該官員也會被參究降黜。 萬歷十一年二月,刑部考核恤刑郎中馮孜等俱刑名疏通,允多駁少;閻漳開釋頗多,俱系矜疑,免贓人數八名,亦無大謬。得旨:馮孜等復職,閻漳降一級用。

結語

本文勾勒明代大審的基本制度,以現存明代恤疏為主要材料,考察大審之落實。在此基礎上,討論大審中的“寬恩”與“執法”問題。

明代大審從“請敕差官”開始,以奏請定奪結束;大審官員以皇帝欽差的身份,落實兩京和各地的大審,說明大審確實有宣揚皇恩的目的。嘉靖九年十二月,皇帝頒布敕諭欽差各地大審官員,要求審錄官員盡心奉公,強調通過大審,“俾恩意下宣,冤抑上達”, “恩意下宣”是大審的重要主題。

這一皇恩的表達中,有“寬”的層面。大審以所有在監囚犯為審錄對象,其中徒流以下罪犯可以直接減等發落,笞罪罪犯直接釋放。制度設計中,大審的舉行時間也在夏季。這些均說明大審具有夏季清囹圄的“寬恩”特征。此外,大審的死罪審錄以“可矜”“可疑”“可辯”案的確定為內容。其中“可辯”案是有足夠證據證明原定死罪存在枉濫而需要改判的案件,而“可矜”“可疑”是只能證明原定死罪存在問題的案件。明人認為將死罪囚犯列入矜疑而得脫死,也具有“寬恩”的特征。比如應槚在其恤疏中提到,“原問斬絞死罪今審情可矜疑,宜從寬恤者一十三名口,情有虧枉已經辯問者一十三名”。在另一份恤疏中提到,“犯該斬絞死罪陳隆二等一十五名論法雖該處死,原情俱可矜疑,宜從寬處”。 明末沈德符對大審的描述中,也有“遇重辟可矜者,奏請寬貸”這樣的說法。 與這一“寬”的話語相呼應,大審官員本人以及時人對于大審官員的評價中,也多以“全活”“開釋”為期許和褒揚。比如金文,浙江麗水人,為成化八年首次主持地方大審的官員之一。他將大審恤疏刊印,題名《好生錄》。正德年間陳璋審錄福建,明臣雷禮為其作傳,專門提到陳璋在福建大審“所活不下百余人”。

但從以上的討論中可以看到,其一,大審所宣揚的皇恩,其核心特征并不是“寬”,而是執法公正,以求罪無枉濫。上文提到,大審敕諭明確表達了伸冤、平冤抑的主題。上述嘉靖九年皇帝的敕諭中,與“恩意下宣”并列的也正是“冤抑上達”。成化十二年,大學士商輅請求舉行五年審錄,他在奏疏中明確提到大審的目標就在于天下刑獄“情真罪當,輕重適中,毫厘不爽。庶人無冤枉,邪氣潛消,而諸孽不作矣”。 商輅從地方司法資源不足的角度,指出了大審對于理冤的重要性;同時,他也明確了無冤的核心在于情罪相當和輕重適中。過縱與過刻一樣,前者致有罪者幸免,后者令無辜者下獄,都是情罪不當,都是冤枉。這與朱熹對儒家傳統中恤刑的闡釋相呼應。對于出自《尚書·舜典》的“欽哉欽哉,惟刑之恤哉”,朱熹明確指出,不應該將其中的“恤”解釋為“寬恤”。在他看來,“若作寬恤,如被殺者不令償命,死者何辜?”所以他認為“恤”是重民命、慎刑之意,是“詳審曲直,令有罪者不得幸免,而無罪者不得濫刑也”。 換言之,恤刑的核心特征不是“寬恩”而是“執法”。

其二,對“執法”這一核心特征予以落實和保障的是大審的制度性和程序性。從以上的討論中可以看到,明代大審在成化定制,從對大審具有規制作用的敕諭內容來看,從兩京到地方,從成化到崇禎,基本保持了穩定。就大審中的死罪審錄而言,朝廷一直強調大審官員細閱案件,勘查證據,審問罪囚,并最后從事實、證據和律法應用等方面入手,得出審斷意見。在此基礎上,三法司對上呈的大審意見還要進行再次覆核,以再次確認刑罰適中。這樣的程序性為死罪審錄的執法性提供了有效保障。前文提到,徒流以下罪犯的處置體現大審的“寬恩”,但是正德以后,相關條例逐漸增加,這一層面的大審也得到更多的規制。 因為大審的程序化和制度化,所以即使是大審所表達的“寬恩”部分,也已經成為制度化的“寬恩”。制度化的“寬恩”減少了執法者本人,包括皇帝個人意志在內的影響力,降低了隨意性。“寬恩”因此是規范的、有律法依據的、具有程序性的“寬恩”。這樣的“寬恩”也具有了“執法”的特點。

其三,以“執法”為核心的皇恩最主要體現在大審中的死罪審錄。死罪審錄是大審的重點。死罪審錄以情真罪當為目標,以“可矜可疑可辯”案的確定為內容。從上文的討論中可以看到,“可矜”“可疑”“可辯”在明代已經成為固定的、普遍適用的死罪囚犯審錄結果類別,不僅適用于具有恤刑特征的大審與熱審中的死囚審錄,也適用于具有一般死刑覆核特征的朝審,以及巡按御史的死囚審錄。當“可矜可疑可辯”成為普遍適用的死囚審錄類別,如何將案件納入“可矜可疑可辯”也相應地具有了普遍的適用性。換言之,如何有效地論證“可矜”“可疑”“可辯”也具有了相當固化的特征。大審官員在“可矜”案中,有“論法固應處絞,原情不無可矜”這樣的表達;巡按御史的審錄,也有“法似難宥,情殊可矜”的說法。 以上死罪審錄同質性的形成說明明代死刑覆核的逐漸規范化和統一化。這樣的同質性也說明就死罪審錄而言,大審與巡按御史主持的地方死囚審錄并無根本的差別,并不存在前者主“寬恩”,后者主“執法”這樣的區分。

其四,這樣的同質性也說明,大審官員在可矜案中所表達的對罪犯的矜恤、哀憫,已經不是大審官員個人情感的表達,大審官員個人的哀憫并不能成為將罪犯納入“可矜”案的依據;而只有共同的、確定的、符合司法要求的哀憫,才能進入既定的司法話語結構,成為定案的理由。這種哀憫因此是與律法呼應或者在律法框架內的哀憫。這與陶安的研究可以呼應。陶安在研究明清秋審成文法的發展時,具體分析了“情”的法律內涵。他認為在微觀層面上,情指向的是“從犯罪行為中分析出來未被現存制定法承認的有意情節”,當“這些情節一旦得到承認,就成為新的構成要件,并形成新的罪名”;而隨著以上微觀層面的積累,從宏觀層面上就逐漸積累并組成了一個類型,“情就是對同等罪名的高度概括”。 這樣,“情”或可能是與律法相呼應的“情”,也可能是已經進入律法體系的“情”。“情”在“法”中,甚至成為了“法”的生長點。回到大審的問題上,如果大審官員表達的哀憫,已經具有了律法的內涵,那么哀憫的表達不僅指向“寬恩”和“原情”,實質上也是大審官員將該案納入“可矜”進行的司法論證。這樣,“寬恩”的表達,就具有了為有效“執法”服務的特點。

明臣以大審官員主“寬恩”、主“原情”為特征,與巡按御史主“執法”相對立,其隱含的觀點是大審不“執法”;“寬恩”“原情”與“執法”相對,即“寬恩”與“原情”是法外的“寬恩”與“原情”,因此,“寬恩”“原情”是以損害公正執法為代價的。從本文的討論來看,這樣的論斷值得仔細斟酌。總結來看,明代大審具有“寬恩”的內容,特別是在徒流以下罪犯的處置中,表現得更為明顯;但是大審最主要的目標是平冤抑,因此以公正執法為核心特征。這一點在死罪審錄中得到最為充分的落實。換言之,大審不僅有“寬恩”,也有“執法”。這也表明,“寬恩”與“執法”并不一定以對立的狀態出現,兩者可以在大審中共存;更重要的是,“寬恩”并不一定是法外的“寬恩”。如果“寬恩”是有規制的、符合程序的,在內容上是與律法相呼應的,這樣的“寬恩”就具有“執法”的特點。

本文載于《寧波大學學報(人文科學版)》2024年第5期,參考文獻及注釋參見本刊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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