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洽談的準備工作重點在于了解信息和法律問題研究。
辯護律師在與客戶洽談之前,必要時可以做一定的準備工作。主要包括對客戶信息和相關案情進行初步了解,對涉案法律問題、相關判例等進行較深入的研究。洽談前的準備工作,可以讓辯護律師在洽談時提出針對性更強的意見,提出更專業的辯護方案,更能全方位展現辯護律師的辦案經驗和能力。
一、了解客戶信息
營銷行業中經常聽到的營銷的兩個層級:第一層級是發現客戶的真正需求,并準確地滿足他的需求;第二層級是把自己的產品或服務深度挖掘成客戶的需求,讓客戶發現他自己以前沒有發現的急切需求。刑事案件的洽談也是如此,辯護律師與客戶洽談之前,要盡可能先了解一下客戶的各方面信息,了解客戶的現實需求和可能的需求。如果客戶是自然人,可以了解一下客戶的職業籍貫、家庭情況、在公司或單位中的級別等;如果客戶是單位,可以檢索一下公司的基本信息、經營狀況等。如此,辯護律師可以初步判斷案件對客戶的影響有多大,有哪些方面的影響。此外,還需要了解前來洽談的人,是具有聘請律師決策權的人,還只是傳話匯報先行了解律師情況的人。
刑事案件洽談的過程就是相互了解的過程,客戶會初步了解辯護律師的情況,判斷辯護律師是否專業可靠、能否勝任案件辯護工作。而辯護律師對客戶了解得越多,就更能知道客戶的困難和需求,對客戶的案件情況了解越多,越能判斷案件難易程度、客戶的律師費支付能力,越能有針對性地提出最好的辯護策略。
二、詢問大致案情
在刑事案件洽談前,辯護律師可以詢問一下大致案情,包括涉案犯罪事實,犯罪金額,犯罪情節,案件處于什么訴訟階段,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什么時候被刑事拘留的,是否已經被批準逮捕,案發地是哪里,由哪一個辦案機關管轄,同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多少,是否被羈押,羈押在哪里的看守所,擬洽談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家屬是第幾被告及其在指控的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等。
通過了解這些情況,辯護律師可以判斷以下四點:一是判斷律師是否需要出差、日后開庭時間長短、案卷材料的數量等時間成本;二是了解案件進展,判斷未來還有多少工作和哪些工作要做;三是判斷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涉案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判斷其律師費支付能力;四是通過了解涉案案情,方便先行進行相關法律研究,為案件治談做好法律知識儲備。
三、儲備法律知識
在洽談案件之前,律師要盡可能對相關法律法規、司法解釋、相關案例、理論文章進行較為深入的研究,準確把握案件的法律適用、爭議焦點和辯護方向。這是辯護律師能夠提出有效辯護方案的基礎,它直接體現辯護律師法律研究的能力、辦案經驗以及對辯點的敏感度。
例如,周某涉嫌運輸毒品罪案
周某被認定構成運輸毒品罪,被判處有期徒刑14年,周某及其家屬對一審判決不滿意,尋求上訴,與律師洽談。
辯護律師通過一審判決書了解案情:2017年11月xx日xx時許,被告人周某持當日xx至xx的Gxxx次車票進入xx火車站乘車,通過實名制檢票口進候車室時,被輔警發現并示意民警對其檢查,周某突然往火車站廣場外逃跑。民警和輔警緊追其后并看到周某邊跑邊拋灑疑似毒品的白色晶狀物及包裝物,后將其抓獲。經過鑒定,周某攜帶的毒品凈重共計41克。
根據該案情,辯護律師結合該事實,對相關法律法規、司法解釋,相關案例進行檢索,分析原審判決法律適用是否準確,分析二審辯護的爭議焦點和二審辯護方向。
(1)《刑法》規定運輸甲基苯丙胺的定罪量刑標準。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 347 條
“走私、販賣、運輸、制造毒品,無論數量多少,都應當追究刑事責任,予以刑事處罰。走私、販賣、運輸、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處十五年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并處沒收財產:
(一)走私、販賣、運輸、制造鴉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數量大的:………走私、販賣、運輸、制造鴉片二百克以上不滿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滿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數量較大的,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處罰金。走私、販賣、運輸、制造鴉片不滿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滿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處罰金;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
綜上可見,運輸毒品甲基苯丙胺的基本定罪量刑標準如下:
其一,運輸甲基苯丙胺 50 克以上,處 15 年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并處沒收財產。
其二,運輸甲基苯丙胺 10 克以上不滿 50 克的,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并處罰金。
其三,運輸甲基苯丙胺不滿 10 克,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處罰金;情節嚴重的,處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
(2)司法解釋規定非法持有毒品罪與運輸毒品罪的區分標準。
《全國法院毒品犯罪審判工作座談會紀要》(以下簡稱《武漢會議紀要》)
“吸毒者在購買、存儲毒品過程中被查獲,沒有證據證明其是為了實施販賣毒品等其他犯罪,毒品數量達到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規定的最低數量標準的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處罰。吸毒者在運輸毒品過程中被查獲,沒有證據證明其是為了實施販賣毒品等其他犯罪,毒品數量達到較大以上的,以運輸毒品罪定罪處罰。”
可見,吸毒人員在購買,存儲毒品過程中被査獲,沒有證據證明是為了實施販賣毒品等其他犯罪,該認定為非法持有毒品罪還是販賣毒品罪?區分標準為:若達到《刑法》第 348 條最低數量標準的,即構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若毒品數量達到較大以上的,構成運輸毒品罪。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 348 條
“非法持有鴉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數量大的,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并處罰金;非法持有鴉片二百克以上不滿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滿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數量較大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處罰金;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
因此,非法持有毒品罪的最低數量標準是非法持有海洛因或甲基苯丙胺10克以上不滿 50 克,數量達到這個區間,就達到非法持有毒品罪的標準。由此可知,吸毒人員在購買、存儲毒品過程中被查獲,沒有證據證明是為了實施販賣毒品等其他犯罪時,定罪量刑的標準是:
其一,若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的數量為 10 克以上不滿 50 克,則認定為非法持有毒品罪。
其二,若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的數量為50 克以上,則認定為運輸毒品罪。
(3)在運輸工具或公共場所被查獲攜帶毒品,應認定運輸毒品罪還是非法持有毒品罪?
在司法實踐中,對于在交通工具上或者在公共場所內,將犯罪嫌疑人和涉案毒品人贓俱獲,該如何定性?是否都認定為運輸毒品罪?裁判觀點是不統的。辯護律師應結合本案案情,檢索相關法規、案例,進行充分研究梳理。
第一種觀點認為:未查明有其他毒品犯罪目的時,則認定為非法持有毒品罪。
例如,在韋某涉嫌運輸毒品罪案中,韋某攜帶毒品在街道行走至某手機專賣店門前時,被民警人贓俱獲,査出韋某隨身攜帶的毒品 50.07 克。韋某構成運輸毒品罪還是非法持有毒品罪,是本案爭議焦點。
法院認為,運輸毒品罪的客觀方面表現為行為人運用各種各樣的方式將毒品從甲地運往乙地的行為。非法持有毒品罪的客觀方面表現為行為人實施了非法持有較大數量的毒品的行為,所謂“持有”,是指占有、執有、攜有、存有或藏有毒品的行為。持有毒品的行為,不僅僅指將毒品收放于隱秘處、藏而不露,也包括把毒品攜帶在身邊,還包括將毒品寄放(包括存放和偷放)在其他處所,如寄存處或其他人的房屋或物品里。同時還包括動態持有,即在乘坐交通工具時攜有毒品。因此,被告人攜帶毒品準備進入高鐵站,屬于動態持有,也屬于持有狀態。只有為了販賣、走私毒品或以其他方式擴散毒品,或者為了幫助他人販賣、走私毒品或以其他方式擴散毒品而將毒品從甲地帶至乙地的行為才能成為刑法所稱的“運輸”,不能認為凡是在運輸工具或候車場所上攜帶毒品都是運輸毒品。因此,法院判決韋某構成非法持有毒品罪。
又如,在孫某涉嫌運輸毒品罪案中,孫某用橡膠手指套包裝毒品后吞食 10余包,從xx火車站乘上 K338 次旅客列車返回xx。次日,當列車運行到懷化至溆浦區間時,被告人孫某因體內甲基苯丙胺片劑包裝破裂導致中毒,被送至溆浦縣中醫院搶救,后從其體內排出甲基苯丙胺片劑 11 包(其中 10 包完好,1 包破損溶化)。經計量,10包甲基苯丙胺片劑凈重 37.4 克。
法院認為,依照孫某犯罪時的相關規定,吸毒者在運輸用于自己吸食的毒品過程中被查獲,沒有證據證明其實施了其他毒品犯罪行為,如果其被查獲毒品數量較大,達到《刑法》第 348 條規定的最低數量標準的,應當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處罰;如果其在運輸毒品過程中被當場査獲,毒品數量大,明顯超出其個人正常吸食量的,可以運輸毒品罪定罪處罰。37.4 克甲基苯丙胺片劑屬“數量較大”而非“數量大”,故對孫某的行為應當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處罰。
第二種觀點認為:攜帶的毒品數量達到較大以上,則認定為運輸毒品罪。
例如,在石某涉嫌運輸毒品罪案中,石某攜帶毒品甲基苯丙胺 22.8克,在xx北站候車室 A6 檢票口候車時,執勤的民警發現其形跡可疑,故將欲乘坐當日Dxx次列車的石某帶至公安值班室進行盤查,盤查過程中,石某主動交代了藏毒事實。
《武漢會議紀要》
“吸毒者在購買、儲存毒品過程中被查獲,沒有證據證明其是為了實施販賣毒品等其他犯罪,毒品數量達到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規定的最低數量標準的,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處罰。吸毒者在運輸毒品過程中被查獲,沒有證據證明其是為了實施販賣毒品等其他犯罪,毒品數量達到較大以上的,以運輸毒品罪定罪處罰。”
法院認為,《刑法》第 347 條、第 348 條均規定甲基苯丙胺10 克以上不滿 50 克為數量較大,刑法規定以上、以下、以內,包括本數。況且,被告人石某被查獲后的尿檢結果為陰性,除其本人供述外沒有其他證據證明其吸食毒品。因此,石某構成運輸毒品罪。
又如,在李某涉嫌運輸毒品案中,李某在高速路口被查獲攜帶甲基苯丙胺49.6克。
最高人民法院印發的《全國部分法院審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談會紀要》(以下簡稱《大連會議紀要》)
"吸毒者在購買、運輸、存儲毒品過程中被查獲的,如果沒有證據證明其是為了實施販賣等其他毒品犯罪行為,毒品數量未超過《刑法》第 348 條規定的最低數量標準的,一般不定罪處罰;查獲毒品數量達到較大以上的,應以其實際實施的毒品犯罪行為定罪處罰。"
法院認為,李某購買 49.6克冰毒后,駕車攜帶冰毒返回途中被公安機關查獲。本案中李某運輸毒品數量較大,已經遠超正常的吸食量,應當認定為運輸毒品罪。
再如,在吳某涉嫌運輸毒品罪案中,吳某隨身攜帶從外地購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搭乘黑車行至xx綜合市場門口時被民警抓獲。民警當場從吳某身上繳獲甲基苯丙胺 108.6 克。
《武漢會議紀要》
“吸毒者在購買、存儲毒品過程中被查獲,沒有證據證明其是為了實施販賣毒品等其他犯罪,毒品數量達到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規定的最低數量標準的,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處罰。吸毒者在運輸毒品過程中被查獲,沒有證據證明是為了實施販賣毒品等其他犯罪,毒品數量達到較大以上的,以運輸毒品罪定罪處罰。”
法院認為,該規定所指的“毒品數量達到較大”,是指按《刑法》第 347 條、第348 條規定甲基苯丙胺達到50 克以上的,本案中被告人攜帶超過 50 克甲基苯丙胺,屬于該規定中的“毒品數量達到較大”,其也完成了毒品的轉移,其行為符合運輸毒品罪的構成要件,因此應當以運輸毒品罪定罪處罰。
通過分析前述檢索案例可以發現:
其一,在運輸工具或候車場所上攜帶毒品的行為,認定為非法持有毒品罪還是運輸毒品罪,司法實踐中存在諸多亂象。
其二,對于“毒品數量達到較大以上”該如何理解,也存在諸多爭議。有觀點認為,《刑法》第 347 條、第 348 條均規定“甲基苯丙胺 10 克以上不滿 50 克”為“數量較大”“以上”應當包括本數。因此,“甲基苯丙胺 10 克以上不滿 50克”屬于“數量較大以上”。還有觀點認為,“以上”不應當包括本數,“甲基苯丙胺 10 克以上不滿 50 克”不屬于“數量較大以上”50 克以上(包括50 克)才是“數量較大以上”。
(4)關于本案的犯罪形態;是犯罪既遂還是犯罪未遂?
《最高人民法院公報》發布的“李光平運輸、非法持有毒品案”:被告人李光平于1997 年6月12日中午,在北京郵電局駐新世紀飯店郵電所內,采取全球特快專遞方式向浙江省杭州市的陳勇郵寄海洛因6克,被發現舉報。當日下午,李光平在其租住的新世紀飯店 2112 房間內被公安人員抓獲。公安人員當場又從李光平身上搜查出海洛因 31.41 克。
公報案例認為,由于其郵寄毒品的行為被及時發現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照《刑法》第 23 條的規定,可以比照既遂犯從輕處罰。李光平明知是毒品海洛因拒不交出仍非法持有,且無證據證明該毒品是用于販賣還是自己吸食,其持有毒品的數量達到《刑法》第 348 條的規定,其行為已構成非法持有毒品罪。法院判決被告人李光平犯運輸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6個月,罰金人民幣5000 元;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2年10 個月,罰金人民幣20,000元、決定執行有期徒刑3年6個月,罰金人民幣 25,000 元。
具體到本案周某的犯罪形態,周某持有毒品在進高鐵站時就被查獲,若認定為運輸毒品罪,犯罪形態屬于犯罪既遂還是犯罪未遂,結合《最高人民法院公報》可以發現,也有商榷的余地,存在一定的辯護空間。
賴建東律師
宋氏律師事務所合伙人、重大刑事部部長
一直專注于刑事案件的辯護與研究。
代表作:《全流程辯護》、《全方位質證》、《刑事控告實務》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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