直面、反駁、總結、挖掘
刑事質證是刑事訴訟活動中非常重要的內容。與質證相對應的概念是舉證。在刑事訴訟過程中,證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的舉證責任由控方承擔,質證則由控辯雙方承擔。對刑事證據的有效質證,是刑事辯護的重要追求。
根據最高人民檢察院印發的《人民檢察院公訴人出庭舉證質證工作指引》,舉證是指在出庭支持公訴過程中,公訴人向法庭出示、宣讀、播放有關證據材料并予以說明,對出庭作證人員進行詢問,以證明公訴主張成立的訴訟活動。質證是指在審判人員的主持下,由控辯雙方對所出示證據材料及出庭作證人員的言詞證據的證據資格和證明力相互進行質疑及辯駁,以確認是否將其作為定案依據的訴訟活動。
長期以來,學者們對證據的特征描述認為,證據應當具有客觀性、關聯性和合法性。這些對證據特征的理論描述確實精準到位。但質證時,各方需要審查的不僅僅是證據的客觀性、關聯性和合法性。
例如,《民事訴訟法解釋》第104條規定,對證據進行質證時,人民法院應當組織當事人圍繞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以及與待證事實的關聯性進行質證,并針對證據有無證明力和證明力大小進行說明和辯論。
又如,綜觀《刑事訴訟法解釋》,影響證據的證據資格及證明力的因素非常多:認罪認罰簽署的“自愿性”、偵查實驗的“科學性”、電子數據的“完整性”、證據收集的“合法性”、證據的“真實性”、證據與事實之間的“關聯性”、對證據瑕疵解釋的“合理性”、證據稱量活動的準確性等。由此可見,對證據的審查質證并不僅僅針對證據的客觀性、關聯性和合法性。
實際上,在刑事辯護過程中,凡是與證據資格和證明力有關的事項和因素,都會成為控辯雙方質證的要點。控方的質證意見主要是證明其所出示的證據具有證據資格和證明力,能夠作為定案根據、證明犯罪事實,而辯方的質證意見大多是從合法性、真實性、關聯性、客觀性、科學性、合理性、有效性等方面對案涉證據進行審查,提出不得作為證據使用(應予以排除)、不得作為定案根據、應當不予采納等相關法律意見。
刑事訴訟的證據繁雜、種類繁多,可以用于證明案件事實的材料,都是證據。對刑事證據的質證方法,并非無章可循。刑事訴訟活動有其自身的邏輯體系,對刑事證據的審查質證,也有其獨特的邏輯體系。結合刑事訴訟的知識、刑事辯護的經驗、刑事辯護的規律,我們可以對刑事質證的方向、維度、方式和步驟作出相對凝練的總結。
刑事質證的兩個方向
面對龐雜的證據材料,辯護律師要如何才能快速找到有效的質證思路和方案,助益于快速形成辯護策略呢?其實是有經驗可循的。首先,我們要區分案卷材料中對己方當事人不利的證據和有利的證據,然后直面、反駁不利的證據,并總結、挖掘案卷材料中對己方當事人有利的證據,再從案卷之外尋找對辯護有利的其他證據,來對沖、消解那些不利的證據,支撐質證意見和辯護策略。
刑事案件的質證不能采用“鴕鳥策略”,對那些不利的證據裝作沒看到,只自說自話,光說對辯護有利的觀點,而是需要站在裁判者的立場,設身處地地思考裁判者會關注哪些證據、哪些疑點等。辯護律師必須回應裁判者的關注,將那些不利的證據予以有效駁斥,將有利的證據加以充分闡釋,這無疑是有效的兩個質證方向。
一、直面、反駁不利的證據
在刑事案件的案卷材料中,絕大部分是對己方當事人不利的證據。從范圍上,不利證據囊括了《刑事訴訟法》中規定的八種證據種類。例如,承認犯罪事實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辯解;證明己方當事人參與甚至組織該犯罪行為的證人證言,以及同案人供述和辯解;直接或者間接證明己方當事人實施了犯罪行為的物證、書證;證明被害人構成輕傷或重傷的鑒定意見等。諸如此類,這些不利的證據,是認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構成犯罪、罪責輕重的重要依據,也是辯護的巨大障礙。
這些不利的證據,是控方指控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構成犯罪、參與犯罪的重要證據,他們不會忽視這些證據;而作為裁判者的法官也不會忽視這些證據。既然控方、裁判者都不會忽視這些不利證據,甚至會非常重視這些不利證據,那么辯護律師還忽視這些不利證據的存在,無疑是自欺欺人。因此,辯護律師不僅不能忽視這些不利證據,還需要在訴訟各個階段都盡可能直面這些不利證據,尤其是在庭審發言中,回應、解釋、反駁這些不利證據。
(一)回應同案人不利指證
同案人的供述對己方當事人往往存在很多不利的指證,證明己方當事人構成犯罪、罪責較重等。尤其是在很多共同犯罪中,部分被告人會認罪,對指控的事實和罪名沒有異議,此類同案人供述對己方當事人的辯護而言就是不利證據。此時,辯護律師需要積極回應同案人的不利指證,不能無視這些不利證據。
以組織、領導、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罪案件為例。在司法實踐中,被指控涉嫌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罪的被告人往往人數眾多,其中不乏認罪者,認罪即意味著他們供述自己加入了一個黑社會性質組織。他們的認罪對作無罪辯護、認為不存在黑社會性質組織的當事人的辯護造成較大障礙。辯護律師需要對此類認罪的同案人發問,了解他們團伙是否具備黑社會性質組織的相關特征,如是否統一著裝、統一行動、統一食宿、具有明確的組織紀律等。如答案是否定的,就可以得出雖然他們認罪,但他們團伙并不具備黑社會性質組織的特征,并不是黑社會性質組織的結論。
案例:孫某涉嫌組織、領導
黑社會性質組織罪案
同案人劉某認罪認罰,對指控其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罪及其他具體犯罪事實均無異議,是具有“污點證人”特點的同案人。他的證詞對作無罪辯護的孫某,影響重大。此時,孫某的辯護律師可以向他發問:
問:你對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罪,是認罪的?
答:是的。
問:你認為孫某等人是黑社會性質組織?
答:是的。
問:你如何判斷孫某等人是黑社會性質組織?
答:他們每次讓我們幾個去被害人家里、公司,去拉橫幅、拍照。
問:你加入之后,孫某有沒有安排你和其他人一起住宿、一起吃飯?
答:沒有。
問:你有沒有跟其他成員住在一起?
答:沒有。
問:你們有沒有統一的著裝?
答:沒有。
問:你們有沒有成文的組織名稱、綱領、章程、活動規約?
答:沒有。
問:有沒有規定必須聽從誰的指揮?
答:沒有。
問:如果不聽指揮,會不會被處罰?
答:沒有,就是拿不到工資。
問:工資怎么算?
答:去要債,一天300元。
問:你加入的時候,有沒有宣誓?有沒有加入儀式?
答:沒有。
問:除了幫孫某追債,你們還有做其他事情嗎?
答:還有去賭場看場。
問:開賭場也會放數出去?
答:缺錢的也放數給他們。
問:除了追債和賭場看場,你們還有做其他事情嗎?
答:沒有了。
該同案人認罪認罰,在接受控方訊問時,承認自己加入了黑社會性質組織,構成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罪,這對不認罪的、不認為存在黑社會性質組織的被告人來說就是不利的證據。通過庭審發問可以發現,同案人的認罪認罰并不能證明存在黑社會性質組織,且涉案被告人組成的同伙,并不具備黑社會性質組織的特征。
與此相類似的,還有詐騙案件、集資詐騙案件、傳銷案件等,同案人眾多,他們中不少都會認罪認罰,對這些不利的證據,辯護律師應當回應,而不能忽視他們的存在。
(二)消解證人的不利證言
每一個刑事案件中,辦案機關都會搜集很多證人證言,這些證人證言中大部分是證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構成犯罪、罪責較重的不利證據。辦案機關會非常信任這些證明構成犯罪、罪責較重的證據,辯護律師不能忽視這些證據的存在,應當細致審查,并予以回應和反駁。
案例:陳某涉嫌重婚罪案
自訴人認為,陳某隱瞞自己并未離婚的事實,與自訴人長期同居生活,還生了一小孩,后拋棄她們。陳某欺騙自訴人的感情,嚴重損害了自訴人的合法權益。故要求追究陳某重婚罪的刑事責任,并判令陳某賠償精神損失費數百萬元。
自訴人為了證明陳某的重婚事實,找了多位證人,向法庭提交了多份證人證言。證人作證表示:他們曾經和陳某、自訴人一起吃飯,其間,陳某和自訴人關系親密,并以老公老婆相稱;后來曾經去過自訴人的出租屋,看到自訴人家里有陳某的個人物品,也看到陳某在自訴人的出租屋居住;諸如此類。
自訴人提交這些證人證言,就是為了證明陳某在有配偶的情況下還欺騙自訴人,和自訴人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因此,陳某構成重婚。從證據的數量上看,五六名證人的證言確實對證明陳某涉嫌的重婚事實有比較不利的影響。這些證人證言是否真實可信、是否應當采納,是法庭重點關注和審查的問題。如果這些證人證言被法庭采納,很可能直接導致陳某被判決重婚罪成立。作為辯護律師,不能忽視這些不利證言,必須在仔細審查的基礎上,予以回應和反駁。
以自訴人提供其好朋友的證言為例。
其一,從證人對自訴人生活、婚姻和工作的了解程度來看,雖然他們自稱是好朋友,但他們日常接觸并不多,兩人不在同一個城市居住生活,十年間也才見過幾次面、聚過幾次餐。因此,證人不太可能非常了解自訴人的工作、婚姻和生活。
其二,該證人是一名40歲左右的男性網約車司機,而自訴人是一名40歲左右、做外貿生意的精明生意人,既非老鄉,亦非同學、親人,兩人很少聚會,各自都有家庭,自訴人向他講述自己的婚戀情況,并不符合常理。
其三,證人僅見過被告人陳某一次,而且自稱是在多年前的一次聚餐中,當時自訴人介紹陳某是自己的老公。但是,他對這次聚餐的具體時間、地點等記憶模糊,真實性存疑。即使該次聚餐確實存在,也不能證明陳某和自訴人長期、穩定、持續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
綜合分析,這些證人證言所陳述見面、聚餐的真實性存疑,都沒有描述具體的見面時間、地點、參與人員等細節。證人對自訴人和被告人陳某的生活狀況了解甚少,他們與被告人陳某并不是朋友關系,他們的證言內容中所提到的聚餐次數非常少,對自訴人和被告人陳某的生活、婚姻和工作,都了解非常少,甚至一無所知。即使他們所陳述的聚餐、見面屬實,但僅吃過一兩次飯、見過一兩次面,遠不足以證明自訴人和被告人陳某長期、穩定、持續地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因此,他們的證言對于證明陳某涉嫌重婚罪的犯罪事實,沒有證明效力。
(三)反駁被害人不利陳述
被害人所指證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犯罪事實及細節,也是辯護律師需要認真審查的。針對控方指控的事實細節,進行逐一、仔細的反駁,論證指控的事實不成立。如果指控的犯罪事實不成立,或者案件事實不能排除合理懷疑,則被告人自然無罪。
如前述案例陳某涉嫌重婚罪案中,自訴人作為當事人,是發起這起重婚案件的源頭。該案自訴人其實就是被害人,自訴人的陳述本質上屬于“被害人陳述”的范疇。她陳述的案件細節,對于法官認定案件事實、定罪量刑至關重要。
辯護律師必須對她的陳述進行非常有效的反駁,提出被害人所指證陳某重婚罪的事實經過不符合常理,也不符合事實的合理質疑:
其一,被害人稱起初不知道陳某已婚,但被害人和陳某家庭都常有相互往來,不知情不符合常理,陳某也不可能隱瞞得了自己的婚姻狀況。
其二,被害人作為某個企業的總經理,是精明的企業高級管理人員,卻不知道結婚要去民政局登記,不符合常理。
其三,被害人自稱與陳某“夫妻十年”,卻與陳某財務相互獨立、賬目清晰,借款都需要寫借條,不知道夫妻共同財產的概念,不符合常理。
其四,被害人的小孩出生時,其在醫院以單親媽媽的身份登記,沒有登記與其“夫妻十年”的小孩父親陳某,不符合常理。
其五,被害人聲稱與陳某“夫妻十年”,但是陳某的母親都不知道“兒媳婦”住在哪里。“兒媳婦”竟然對婆婆能找到她的住所非常不理解,顯然也不符合常理。
其六,被害人聲稱與陳某兩人共同生活,既然“已結婚”,為何允許“丈夫”陳某和另一個女人住在另一個家?也不符合常理。
其七,被害人在春節、國慶等節假日,從未跟陳某回鄉下老家,陳某也未回過“娘家”,而且每個節假日都是跟原配妻子回老家、回娘家,這也不符合常理。
辯護律師直接回應被害人所指證的犯罪事實,逐一分析被害人所指證被告人陳某重婚罪犯罪事實不成立的原因、存在不合常理的細節,清晰易懂,質證效果顯著,充分證明被害人的陳述不合理、不符合事實、不可信。
(四)解釋不利的證據材料
除了對被告人不利的同案人供述、證人證言、被害人陳述之外,其他不利證據,尤其是不利的物證、書證、被告人曾經的認罪供述等關鍵證據,被告人及其辯護律師也必須進行直接回應和解釋。如果沒有給出合理解釋、答非所問甚至緘默不言,那么辦案人員、裁判者就會往壞處猜想,往對被告人不利的地方猜測,最終導致辦案人員、裁判者往不利的結果指控或裁判。
案例:曾某涉嫌故意殺人罪案
曾某與被害人是男女朋友關系,共同居住在學校某宿舍。曾某被指控在兩人感情糾紛過程中,將被害人推下樓,導致被害人墜地并當場死亡(經法醫鑒定,被害人系因高處墜落致重度顱腦損傷合并失血性休克引起死亡)。
證據顯示,被害人是站到洗衣機蓋面上,然后從窗戶墜樓。公安機關在案發現場,尤其是墜樓窗戶上、窗戶旁邊洗衣機上、地面凳子上,提取了曾某的大量指紋、生物成分、痕跡等證據,這些證據都不能直接得出他殺害被害人的唯一結論,但無疑是對曾某非常不利的證據,這些證據充分表明,曾某一定做了什么,被害人才會墜樓身亡。曾某完全不透露案件真相,認為自己連碰都沒有碰到被害人。但他對案發現場提取的大量指紋、生物成分、痕跡等疑點,卻沒有給出合理的解釋,或者解釋前后矛盾。
曾某否認犯罪,卻對非常不利的證據沒有作出合理解釋。他認為,“這些事情都沒有證據證明,他們沒有證據可以定罪”。顯然,他并沒有了解辦案人員和裁判者的心態,更不懂當前司法制度本身。有這么多指紋、生物成分、痕跡等都證明曾某一定做了什么,才導致被害人墜樓的,曾某不作解釋,卻期待裁判者作出無罪裁判,基本是不現實的。而且,不解釋對他不利的證據,辦案人員就會往壞處想,往對他不利的事實真相猜測,最終得出的結果很有可能對他不利。因此,辯護律師需要向他解釋其中的利害關系,并協助他將疑點解釋清楚。
二、總結、挖掘有利的證據
控方有收集證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無罪、罪輕、罪重全部證據材料的義務。每一個案件的案卷材料,都或多或少會有對辯護有利的證據。此時,辯護律師要將這些證據識別出來,總結這些證據對辯護有利的質證意見。除了案卷之內的證據材料,還有案卷之外的證據材料,辯護律師需要盡量挖掘更多對辯護有利的證據材料。
(一)總結對辯護有利的證據
案卷材料中往往也有部分對辯護有利的證據,這就包括兩種情況:
其一,證據很明顯是證明被告人無罪或者罪輕的證據;
其二,證據有多種解讀,既可以解讀出對指控有利的意見,也可以解讀出對辯護有利的意見。
這兩種情況的證據,都是對辯護有利的證據,辯護律師要對這些證據進行提煉、總結、分析。
案例:張某涉嫌尋釁滋事罪案
控方指控認為,為了逼迫被害人李某就范,2015年上半年,張某等人多次到××市××小學附近蹲守,對被害人李某就讀該校的4名年幼子女追逐攔截、恐嚇侮辱,涉嫌尋釁滋事罪,應當以尋釁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責任。
張某認為自己根本沒有作案時間,案發地點是市中心地帶,自己在2014年之后,就一直在郊區上班,每個星期休息一天,每天上午都要去送貨,每月還有三個星期的每天下午都需要送貨,自己并沒有參與涉案尋釁滋事行為的時間。
控方認為,在郊區工作和參與尋釁滋事犯罪,并不存在矛盾沖突。張某在2014年之后有固定工作不等于沒有作案時間,他每天的工作時間不長,周末有休息,也有請假、休假的時間,張某沒有證據充分證明自己在下班后、請假時間、休假時間沒有參與犯罪。因此,控方認為,被害人的指認,足以證明張某參與了該宗尋釁滋事犯罪。
為此,辯護律師審查案卷證據,發現公安機關曾經找到張某所在公司任職的員工和該公司的客戶進行調查,相關證人都出具證言,證明從2014年開始,張某都在該公司上班,工作內容就是向該客戶配送貨物。配送貨物的時間段分為兩個,第一個時間段是上午,一般肉菜要在上午7時半之前送到客戶公司,然后11時半左右離開公司,張某周一到周五都會過來,一周休息一次,周六休息或者周日休息。第二個時間段是一個月里面有三個星期的周一至周五下午14時至17時,張某需要到客戶公司做百貨日用品的分發工作,發一次就是一周,每月發三次,即每月有三周的下午時間張某也都在客戶公司。
辯護律師對張某的工作時間進行總結分析,發現扣除采購、送貨、分配貨品、上下班路上的時間,張某休息時間很少,本案控方又沒有確定具體的案發時間,因此不能認定張某有作案時間,至少不能排除沒有作案時間的可能性。
其一,被害人并沒有明確遭到侵擾的具體時間,導致被告人無法完全證明沒有作案時間,但這就說明沒有充分證據證明案發時間是在被告人張某的休息時間內,不能證明被告人有作案時間,疑點利益應歸屬于被告人。
其二,被告人有大量時間都在上班,每月只有幾天時間有可能參與作案,控方據被害人指認就認定被告人張某參與涉案犯罪事實,卻沒有證明被告人張某具有作案時間、具體哪一段時間作案。
其三,控方認為,張某下班后、休息日、請假時間,都有可能參與作案,卻無法證明張某具體在哪一個下班時間、休息日、請假時間參與了涉案犯罪行為,而且案卷材料中并沒有張某在案發時間內請假、休息的證據。
綜上,辯護律師認為,多名證人的證言已經能夠證明,不排除張某沒有作案時間的可能性,認定張某參與涉案尋釁滋事的事實不清,證據不足。
(二)挖掘對辯護有利的證據
在案卷材料之外,辯護律師還需要挖掘更多對辯護有利的證據材料,輔助辯護,增強辯護觀點的說服力。總體而言,大致有以下三個思路:
其一,向相關證人調取證人證言,作為支持辯護觀點的新證據,提交辦案機關;
其二,在庭審過程中,向己方當事人和同案人等發問,這些當庭供述和證詞都會記錄在庭審筆錄中,作為證明己方當事人無罪或罪輕的重要證據;
其三,獲取除證人證言、被告人當庭供述和辯解之外的其他證據材料,支持辯護。
案例:劉某涉嫌參加
黑社會性質組織罪案
控方指控劉某參加其中四宗搶劫犯罪,劉某和其他幾名同案被告人對被害人李某進行搶劫,以強制抵押的方式搶走了4臺車。關鍵的證據,就是被害人的陳述。被害人李某在筆錄中明確描述:“我現在已經被他們搶劫了4臺車,第一臺車是2014年年底的某一天,我因拖欠部分的利息,不按時支付,甲某等人就在×××飯店門口把我的車攔下……第二臺車是相隔不到一個月,我也是拖欠部分利息,甲某等人就在×××路把我的車攔下……第三臺車相隔不到十幾天,乙某發現我開著××車,又以同樣的方式搶走我的車。……第四臺車相隔不到兩三天,甲某又發現我開寶馬車,就帶人在××路把我攔住……通過這些手段和手續把我的車搶走。”同時,被害人還明確指出劉某有參與搶劫,還具體描述了劉某參與的環節。
劉某辯解認為自己從來沒有參與搶劫,連現場都沒有去過。但是,證明被告人沒有參與的證據只有被告人自己的辯解,沒有其他證據,很單薄。辯護律師經了解案件情況,發現確實存在冤情,劉某確實沒有時間參與這4臺車的搶劫。此時,辯護律師應該如何挖掘對被告人有利的證據?
(1)庭前向有關證人取證,獲得證人證言。本案中,劉某認為自己沒有參與,幾乎每天都正常上班,根本沒有時間去參與搶劫。為了查證這一點,辯護律師向劉某所在公司的老板及其他員工了解劉某的日常工作情況、請假情況等,讓他們出具《情況說明》,作為證據提交給法庭。
(2)庭審中向同案人發問獲得同案人的供述和辯解。在庭審中,劉某的辯護律師向每一個同案人發問,主要圍繞劉某是否參與該宗搶劫事實進行。
問:你好,我是劉某的辯護人,現在有幾個問題向你核實一下,希望你向法庭如實陳述,說明情況。
答:好的。
問:你是否認識劉某?
答:認識,我見過。
問:你跟甲某(第一被告人)做事的時候,劉某還在不在?
答:沒有見過。
問:你有無見過劉某幫助甲某做事?
答:沒有見過。
問:你有無跟劉某一起工作?
答:沒有。
問:甲某找李某抵押車的時候你是否在場?(指控搶劫事實)
答:我在。
問:劉某是否在場?
答:沒有。
通過發問,可知劉某其實并沒有參與這一宗搶劫事實,這次發問對劉某不構成搶劫罪的辯護有較大益處。辯護律師以這種方式,向被指控參與該宗搶劫的所有同案人都發問,結果都得到對劉某有利的結論,即劉某沒有參與或者對劉某有無參與沒有印象。
然而,以這種方式挖掘證據具有一定的風險性、不確定性,完全可能得到對辯護非常不利的結論。為盡量降低這種不確定性風險,需要做好兩個前提工作:其一,要通過其他同案人的訊問筆錄、庭審表現情況、認罪認罰情況等,綜合評估其他同案人是否有胡亂攀扯的可能;其二,需要審查清楚,己方被告人是否確實未參與,如果確實參與其中,這種發問方式只能得到不利的肯定答案,對辯護有害無益。在充分評估的基礎上,才能最大可能挖掘到對辯護有利的證據,否則可能會弄巧成拙。
案例:耿某涉嫌參加黑社會
性質組織罪案
耿某的辯護律師向同案被告人付某發問。
問:你好,我是耿某的辯護律師,有幾個問題想向你核實一下,希望你如實向法庭陳述。
答:好的。
問:你是否認識耿某?
答:認識。
問:他在哪里做事?
答:他一直跟著劉某做事。(劉某是被指控組織、領導黑社會性質組織的第一被告人)
問:他何時開始跟劉某做事?
答:這我就不知道了,應該很早,在我加入之前。
通過這次發問,同案人付某向法庭陳述了一個對耿某非常不利的事實,耿某一直都是跟著涉案黑社會性質組織的組織者、領導者做事情的,而且加入的時間很長。這對于耿某的辯護而言,是比較不利的,有點弄巧成拙。
(3)尋找證人證言、同案人供述之外的客觀證據。除了證人證言、同案人供述之外,最好還要找到證明被告人沒有參與犯罪、沒有時間參與犯罪的其他物證、書證、電子數據等,增強證據的全面性和證明力。
在案例劉某涉嫌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案中,被害人陳述的遭到搶劫犯罪事實的案發時間是:“第一臺車是2014年年底的某一天……第二臺車是相隔不到一個月……第三臺車相隔不到十幾天……第四臺車相隔不到兩三天……通過這些手段和手續把我的車搶走。”可見,案發時間集中在2014年年底至2015年年初,只要找到這段時間被告人的不在場證明,則可以證明被告人沒有參與。于是,辯護律師跟劉某家屬、劉某上班的公司充分溝通,讓他們去尋找劉某在2014年11月至2015年2月的工作記錄證明材料。劉某的家屬在公司財務單據中尋找到大量書證,包括2014年11月、2014年12月、2015年1月、2015年2月這4個月每天的采購、送貨、報銷記錄,每一張送貨單、支付證明單、采購單,都有日期和簽字,簽字人都顯示是劉某,其中沒有工作記錄的休息日只有4天。由此可以充分證明,劉某在這4個月內只休息了4天,其余時間都在工作,沒有參與搶劫的作案時間。最終,辯護律師提交的證據被法院采納,二審改判劉某的該宗搶劫事實不成立。
《律師庭審發言: 誤區與方法(下)》辯護意見發表,請見下期。
賴建東律師
宋氏律師事務所合伙人、重大刑事部部長
一直專注于刑事案件的辯護與研究。
代表作:《全流程辯護》、《全方位質證》、《刑事控告實務》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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