辯方證據需要合法性審查,但不適用非法證據排除規則,法庭不能以辯方證據不具合法性而啟動非法證據排除程序或不允許在法庭出示,也不能僅以辯方證據不具有合法性為由不予采納,應當綜合審查判斷。理由如下
第一,非法證據排除規則的立法目的是限制偵查人員違法取證。僅此一點,便足以表明辯方證據不適用非法證據排除規則。
眾所周知,在獨立的個體公民面前,代表公權力的司法機關是十分強大的,而立法明確要排除控方提供給法庭的非法證據就是為了限制公權、保障人權、防止冤假錯案;被追訴者在刑事訴訟中非常弱小,排除辯方證據有可能制造冤假錯案。如果以非法為由將辯方證據排除在法庭之外,會直接損害刑事訴訟的人權保障功能,違反非法證據排除規則設置的目的。因此,對于辯方證據不能設置非法證據排除規則進行“入門性”檢驗。
第二,從法律條文來看,非法證據排除規則的適用對象是公、檢、法人員,并未將被告人和辯護人納入到適用主體范圍中。
《刑事訴訟法》第52條規定:“審判人員、檢察人員、偵查人員必須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夠證實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無罪、犯罪情節輕重的各種證據。嚴禁刑訊逼供和以威脅、引誘、欺騙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證據,不得強迫任何人證實自己有罪”。第59條規定:“在對證據收集的合法性進行法庭調查的過程中,人民檢察院應當對證據收集的合法性加以證明”。法律明文規定,排除非法證據調查中證明取證合法性的主體是檢察院,而沒有規定辯方證據的排除。
第三,從各刑事訴訟法律規范的延續性和系統性上看,辯方證據可以不適用非法證據排除規則。
雖然2010年《關于辦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證據若干問題的規定》第13條規定,舉證方應當證明未到庭證人、被害人的書面證言/陳述的合法性,法庭審查時參照本規定進行審查。但其規定的用于也只是“參照”,并不需要事先申請排除非法證據,不需要啟動排除非法證據調查程序,也不能排除辯方證據進人法庭舉證質證。考慮到庭審效率,更沒必要針對辯方證據啟動排除非法證據調查程序。而且,2012年修訂的《刑訴解釋》、2017年《關于辦理刑事案件嚴格排除非法證據若干問題的規定》、以及2018年修正的《刑事訴訟法》、2021年修訂的《刑訴解釋》都沒有吸收這一條的規定。
第四,有人認為辯方證據應當適用排除非法證據的實體性規則,但是不適用程序性規則,這一觀點明顯不合適。
非法證據排除規則(包括因取證瑕疵應當作為非法證據排除的u規則)的實體性判斷規則和程序性規則并非割裂的,如果辯方證據適用非法證據排除規則,就應當通過非法證據排除調查程序,啟動排除非法證據調查后,予以排除,而不能選擇性適用實體性規則卻不適用程序性規則。而且,排除非法證據的程序性規則明確規定,證明取證合法性的證明責任在檢察院,因此根本沒有任何依據啟動對辯方證據取證合法性的調查。
第五,辯護人、被告人及家屬等私人違法取證的成本很高,且有《刑法》的嚴厲規制,通過非法方法取證的成本極高。
《刑法》中有專門針對這部分內容的罪名,如辯護人毀滅證據、偽造證據、妨害作證罪,打擊報復證人罪,幫助毀滅、偽造證據罪等,沒有必要通過非法證據排除規則來規制。
第六,辯護人、被告人及家屬取證是公民求生本能和辯護權利的一部分。
辯方證據通常是能夠證明被告人無罪、罪輕的證據,是避免冤枉無辜的底線。強大的公權力應當允許個人通過私力救濟的方式,最大限度地自證清白。在被告人有證據自證清白的情況下,若公權力以違法取證為由直接排除辯方證據,與民眾的樸素正義觀不符,有違常識、常理、常情,判決將難以獲得社會認同。
例如,在一起殺人案中,如果偵查機關隱匿了有利于證明被告人無罪的鑒定意見,被告人親屬得知后潛入公安局,撬開保險柜,盜出這一證明被告人無罪的關鍵證據,提交法庭,法庭能以違法取證、該證據系非法證據為由直接排除,最后還認定被告人有罪、判處死刑嗎?云南杜培武案中,被告人杜培武當庭拿出此前自己藏匿的血衣,以證明自己是在受到嚴刑逼供的情況下作出的有罪供述。難道此時法庭應當以該血衣“未經辨認程序,來源不明”為由排除該證據的證據資格嗎?
判斷辯方證據的合法性,很多時候需要與控方(包括被害人)隱藏證據的程度進行比較。如上所述,若偵查機關隱匿無罪證據而被告人家屬盜取的,應屬可容忍的私力救濟。對于處于刑事訴訟客體地位的被告人而言,取證手段的不合法不代表證據的不合法,更不應導致相應辯方證據作為非法證據被排除在法庭之外。不得不通過私力救濟獲取證據,恰恰是因為公、檢、法人員違反了《刑事訴訟法》第52條規定的客觀公正義務、第53條忠實于事實真相的義務,以及第54條偽造、隱匿或毀滅證據須受法律追究。
第七,辯方證據不適用非法證據排除規則,但仍需接受合法性審查,即在舉證質證時解決證據的合法性問題。
從另一方面說,控方也可以主張證據不具合法性、建議法庭不予采納,法庭可以進行法益權衡和綜合判斷。例如,對于偷拍偷錄獲取的證明被告人沒有犯罪行為的被害人陳述,應當認為具備合法性;而通過暴力毆打威逼方式獲得的證明被告人沒有犯罪行為的被害人陳述,則應當認定不具合法性。
非法證據排除規則旨在將非法證據排除在法庭之外,不允許提交法庭進行舉證質證。進入法庭的證據并不一定具有合法性,控辯雙方依然可以對證據的合法性發表質證意見。某份證據是非法證據應當予以排除,某份證據不具有合法性建議法庭不予采納,兩者不同,不能混淆。
證據能否作為定案根據,需要由法庭審查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和關聯性,結合其他證據綜合判斷。證據合法性不足的,真實性也往往值得懷疑。例如,對于被告人親屬通過暴力方式獲取的證人證言,第一種情形下,該證人證言與其他證據相互印證,證明真兇并非被告人,而另有其人。若法庭以不具有合法性為由排除該證言,則有可能冤枉被告人,放縱真兇,造成冤假錯案。第二種情形下,該證人證言與其他證據矛盾,不真實,則法庭可以其不具真實性為由不予采納。而被告人親屬的暴力取證行為,若構成犯罪,可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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