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期我研讀了最高人民法院李加璽法官發表的一篇文章:《虛假訴訟罪中的民刑協調和責任競合》。該文章對民事法律行為被認定為刑法上的虛假訴訟罪作出思考,我覺得意義很大。
根據法條規定,虛假訴訟罪的定義是:捏造事實提起民事訴訟,妨害司法秩序或嚴重侵害他人合法權益。可見,該罪與民事法律行為密不可分。
在李法官這篇文章中,提及到一種民事法律行為:債權轉讓。債權轉讓是典型的民事行為,且被法律所認可。一般正常的模式為:A是債權人,B是債務人。A將對B的債權轉讓給C,C取代A成為新的債權人。但如果該模式下,A為了轉移財產,或逃避債務,將債權轉讓給C,法律上該如何進行評價?
對此李法官認為:即便債權人跟受讓人相互串通,且以債權受讓人的名義起訴債務人的目的是為了轉移財產,或逃避債務,也不構成虛假訴訟罪。理由是,債權轉讓是債權人的權利,且不需要債務人同意。由于性質上是合法有效的債權轉讓,因此不能將其認定為虛假訴訟罪中“捏造民事法律關系行為”,否則會導致刑事法律與民事法律秩序上的不協調、不統一。此外,李法官進一步認為,盡管這種情形下,雖然不構成虛假訴訟罪,但如果通過債權轉讓方式逃避執行人民法院的判決、裁定的,在符合構罪要件的情況下,可以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等罪名進行定罪處罰。
但司法實踐并非如此。2024年4月28日大連市中級人民法院在公眾號上發布了四個虛假訴訟犯罪典型案例,其中一個便是債權轉讓式虛假訴訟。大致案情是:A是債務人,B是債權人。A到期未償還債務,B申請法院強制執行。A為了逃避債務,將自己對他人享有的債權轉讓給C,后C申請強制執行,導致債權人B的債權落空。
最終,A被法院認定為構成虛假訴訟罪。理由是,被告人A、C惡意串通,以捏造的事實提起民事訴訟,妨害司法秩序,以達到逃避履行債務的非法目的,致使被害人B的債權無法實現。
可見,雙方串通型債權轉讓訴訟是否構成虛假訴訟罪,似乎仍存有爭議。有認為不應當構罪,有認為應當構罪。
通常來說,債權轉讓的民事行為是合法有效,受法律保護的。但問題是,惡意債權轉讓是否有效?很顯然,惡意的債權轉讓行為是無效的。根據《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四條規定,行為人與相對人惡意串通,損害他人合法權益的民事法律行為無效。
既然惡意串通的債權轉讓行為在效力上是無效的,那么該轉讓行為是否屬于“捏造事實提起民事訴訟”?所謂“捏造”,一般是指無中生有、憑空虛構。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虛假訴訟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1條第1款第2項規定:“與他人惡意串通,捏造債權債務關系和以物抵債協議的”,應當認定為“捏造事實提起民事訴訟”。
我個人傾向于認為,捏造債權債務不應等同于“債權轉讓”。所謂捏造債權債務,主要指雙方之間本就沒有欠債,但虛構了假的債權債務關系。而“債權轉讓”是債權人的一種合法行為,它無需債權人與受讓人之間存在對價關系,無需經過債務人同意,也無需考察轉讓人主觀上是否具有惡意,一經轉讓便發生法律效力。因此,從法律上說,很難將其評價為“捏造事實”行為。至于債權轉讓的效力如何、轉讓時主觀是否存在惡意,則是另外一回事。
我們反過來思考:如果將所有主觀上帶有惡意性質的債權轉讓訴訟全部評價為“捏造事實”,則很有可能最終均構成虛假訴訟罪。如此一來,民法上的債權轉讓制度便失去了意義。
進一步思考:在債權轉讓行為中,是否也存在“捏造事實”的情形?我認為可能性也是存在的。比如,債權人自己偽造了“受讓人”,從而偽造了債權轉讓的事實。此種情形便可以評價為“捏造事實”。
基于此,我贊同最高院李法官的觀點。即便雙方串通實施債權轉讓訴訟,也不應當評價為“捏造事實”的虛假訴訟罪。但是,這類惡意串通實施債權轉讓訴訟以逃避債務的行為,法律也一定需要進行規制。除了在法律效力上評價為無效外,如果還符合其他犯罪的構成要件,則應當進行定罪處罰。(內容來源:微信公眾號@我是孟律師。如若侵權,請聯系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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