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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家庭遺產繼承中,遺囑的效力認定和遺產分割往往是爭議焦點。北京一起案件中,三姐妹因父親所立遺囑的效力及房產繼承份額產生糾紛,法院結合遺囑形式、出資貢獻等因素,最終作出了合理判決。
一、案情梳理
(一)當事人信息
原告:趙靜、趙琳(長女、次女)
被告:趙婷(三女)
被繼承人:趙建國(父親,2020 年去世)、孫蘭(母親,2021 年去世)
(二)事件經過
趙建國與孫蘭育有三女,分別為趙靜、趙琳、趙婷。2008 年 11 月,趙建國與甲公司簽訂《職工住宅買賣合同》,購買海淀區七號房屋,采取 “騰退舊房抵款購新房” 方式,騰退的三號房屋(60.9 平方米)評估價 21.0836 萬元用于抵扣部分房款。七號房屋總房款 61.929 萬元,扣除舊房抵款后,剩余房款由趙靜、趙琳各出資 21.2728 萬元,趙婷出資 5 萬元用于裝修。
2014 年 10 月,趙建國與趙靜、趙琳簽訂《購房款說明》,約定七號房屋產權份額:趙建國占 50.66%(60.9 平方米),趙靜、趙琳各占 24.67%(29.65 平方米),趙建國份額百年后由三女平均繼承。2015 年 11 月,經鑒定趙建國精神狀態正常,其訂立自書遺囑,明確七號房屋在其與孫蘭百年后,由三女按購房出資繼承:趙靜、趙琳各 46.83 平方米,趙婷 26.54 平方米。
2017 年 2 月,趙建國在趙婷書寫的《聲明》上簽名,內容為 “以前簽字無效”。趙建國、孫蘭去世后,趙靜、趙琳依據 2015 年遺囑主張各繼承 38.96% 份額,趙婷主張 22.08% 份額。趙婷辯稱 2015 年遺囑無效,父親已通過《聲明》撤回遺囑,應按法定繼承各分三分之一,且其盡了主要贍養義務。
經查,七號房屋為按經濟適用房管理的央產房,登記在趙建國名下,雙方認可為夫妻共同財產。孫蘭患阿爾茨海默病,生前未立遺囑。三姐妹均對父母盡了贍養義務,趙靜、趙琳提交輪流照看記錄,趙婷主張自己照顧更多但未提供充分證據。
(三)爭議焦點
趙建國 2015 年所立自書遺囑是否有效?
2017 年《聲明》能否認定為對 2015 年遺囑的有效撤回?
七號房屋應如何分割,各繼承人的份額如何確定?
二、案件分析
(一)遺囑效力的認定
法院對自書遺囑有效性的審查:
形式要件的符合性:趙建國的自書遺囑由其親筆書寫、簽名并注明年月日,完全符合《民法典》規定的自書遺囑形式要件,從形式上具備有效性。
立遺囑能力的確認:2015 年 11 月立遺囑前,鑒定機構已確認趙建國精神狀態正常,具備完全民事行為能力,能夠清晰表達自己的意愿,遺囑內容體現了其對房產分割的真實想法。
內容的合法性:遺囑中對房產的處分僅涉及趙建國個人份額,未侵犯孫蘭的財產權利,內容不違反法律強制性規定,不存在無效情形。趙婷以遺囑未包含母親份額為由主張無效,缺乏法律依據。
(二)遺囑撤回的效力判斷
法院對《聲明》效力的審查:
形式要件的缺失:2017 年《聲明》由趙婷代書,僅有趙建國簽名,無兩個以上見證人在場見證,不符合代書遺囑的法定形式要件。同時,該聲明未以錄音錄像等法定形式作出,亦無證據證明趙建國以銷毀遺囑等方式撤回遺囑。
意思表示的模糊性:《聲明》中 “以前簽字無效” 表述籠統,未明確指向 2015 年遺囑,無法確認趙建國具有撤回特定遺囑的明確意思表示。錄像僅顯示趙建國簽字過程,不能證明其理解聲明內容并自愿撤回遺囑。
法律規定的適用:根據《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二條,撤回遺囑需符合法定形式或銷毀遺囑。該《聲明》因形式瑕疵,不能產生撤回 2015 年遺囑的法律效力。
(三)遺產分割的規則適用
法院對繼承份額的確定:
夫妻共同財產的分割:七號房屋為趙建國與孫蘭共同財產,各占 50% 份額。趙建國的 50% 份額按其遺囑繼承,孫蘭的 50% 份額按法定繼承處理。
遺囑繼承的適用:趙建國遺囑明確按出資比例分割其份額,結合趙靜、趙琳出資較多的事實,法院酌定二人各繼承趙建國份額中的 19.5%,趙婷繼承 11%。
法定繼承的考量:孫蘭的 50% 份額由三女法定繼承,考慮到趙靜、趙琳購房時出資貢獻較大,法院酌定二人各分得 18.5%,趙婷分得 13%。
贍養義務的認定:三姐妹均盡到贍養義務,趙婷主張主要贍養義務缺乏充分證據,法院未予采信,未因此調整繼承份額。
三、裁判結果
法院判決:
北京市海淀區七號房屋由趙靜、趙琳、趙婷共同繼承所有;
趙靜、趙琳各自享有 38% 的份額,趙婷享有 24% 的份額;
駁回各方其他訴訟請求。
四、案件啟示
(一)自書遺囑的訂立要點
形式要件的嚴格遵守:自書遺囑必須由遺囑人親筆書寫全文、簽名并注明年月日,缺一不可。打印遺囑需有遺囑人簽名和日期,且需兩個以上見證人在場見證,避免因形式瑕疵導致無效。
立遺囑能力的保障:立遺囑時應確保遺囑人精神狀態正常,必要時可進行精神狀態鑒定并留存證據,避免日后就行為能力產生爭議。
內容的明確具體:遺囑中應清晰寫明遺產范圍、繼承人及份額,涉及房產的需注明房屋位置、產權證號等信息,避免表述模糊引發歧義。
(二)遺囑撤回的法定形式
合法形式的選擇:撤回或變更遺囑需采用法定形式,如立新遺囑明確撤回原遺囑、以錄音錄像形式撤回(需見證人在場),或親手銷毀原遺囑。代書撤回需滿足代書遺囑的全部形式要求。
意思表示的明確性:撤回遺囑的意思表示必須清晰具體,明確指向需要撤回的遺囑,避免使用 “以前簽字無效” 等模糊表述,防止爭議。
證據的留存:撤回遺囑過程應留存充分證據,如見證人的證言、錄音錄像等,證明遺囑人撤回的自愿性和真實性。
(三)遺產分割的考量因素
夫妻共同財產的區分:處理夫妻共有的遺產時,需先將配偶份額分出,僅對被繼承人的個人份額進行繼承,避免侵犯生存配偶的財產權利。
出資貢獻的合理考量:繼承人在購房時的出資情況可作為遺產分割的參考因素,法院會結合出資比例、貢獻大小酌情調整份額,體現權利義務一致性。
贍養義務的舉證責任:主張盡主要贍養義務的繼承人需提供充分證據,如醫療記錄、支付憑證、證人證言等,否則難以獲得份額傾斜。
(四)家庭出資的證據留存
出資憑證的妥善保管:子女為父母購房出資的,應保留轉賬記錄、付款憑證、出資協議等證據,明確出資性質為借款或贈與,以及是否附帶產權份額約定。
書面協議的簽訂:家庭成員間就房產出資、產權份額達成約定的,應簽訂書面協議并由各方簽字確認,避免口頭約定無據可查,為日后繼承分割提供依據。
產權登記的補充約定:對于暫未辦理產權登記或登記在父母名下的房產,可通過公證或律師見證的方式明確產權歸屬及分割方案,減少繼承糾紛。
本案判決明確了自書遺囑的效力認定標準和遺囑撤回的法定要求,強調了出資貢獻在遺產分割中的參考價值,為家庭遺產繼承糾紛的處理提供了清晰指引。家庭成員在處理房產及繼承事宜時,應增強法律意識,規范訂立遺囑和協議,留存關鍵證據,避免日后產生爭議。
(此案例發生地為北京,為保護當事人隱私和避免不必要糾紛,以下案例中當事人姓名及其他信息均為化名,若有雷同請聯系我們予以撤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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