掐卡行為是指在電信詐騙活動中供卡人向他人提供自己的銀行卡后,掛失并補辦銀行卡進而侵吞銀行卡中存款的行為。隨著電信詐騙犯罪的多發,掐卡行為的發生也愈發頻繁。在電信詐騙中存在供卡人將自己名下的銀行卡提供給電信詐騙人后通過掐卡行為非法占有電信詐騙贓款的情形。對這種行為如何定性頗具爭議,司法實踐中存在按盜竊罪、侵占罪、詐騙罪、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等罪名處理的意見。筆者擬對電信詐騙中供卡人掐卡行為的定性問題淺談一己之見,以求教于大家。
一、掐卡行為的實踐處理意見之梳理
盜竊罪的觀點。例如,趙某將自己名下銀行卡賣給他人進行電信詐騙活動,在利用網上銀行等渠道監測到銀行卡內資金入賬后,立刻前往銀行掛失并補辦銀行卡。
有觀點認為趙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秘密竊取他人財物,構成盜竊罪。銀行卡中的存款在供卡人將銀行卡交給電信詐騙人使用時已經由電信詐騙人占有,當存款匯入供卡人提供的銀行卡中時,電信詐騙人就取得了對該存款的占有。
供卡人客觀上通過掛失并補辦銀行卡的行為,將電信詐騙人對贓款的占有轉移為自己占有,侵犯了電信詐騙人對電信詐騙贓款的占有,主觀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齊備了盜竊罪的構成要件,應當以盜竊罪論處。
侵占罪的觀點。供卡人雖然將銀行卡交給了電信詐騙人使用,但是根據《人民幣銀行結算賬戶管理辦法》第四十五條規定,存款人不得出租、出借銀行結算賬戶。出借銀行卡賬戶的行為違反相關規定,不能具備法律效力。且供卡人為銀行卡賬戶的名義人,可以通過掛失的方式控制銀行卡及其卡內的存款,具備法律上的支配力。故應當認為供卡人對銀行卡內的存款進行占有,符合侵占罪的構成要件。
詐騙罪的觀點??梢苑譃閮煞N:一種是供卡人構成對電信詐騙人的詐騙罪,供卡人將銀行卡交給電信詐騙人使用時隱瞞了自己非法占有的目的,使電信詐騙人陷入錯誤的認識,電信詐騙人基于該錯誤認識將電信詐騙贓款匯入到供卡人的銀行卡賬戶中,供卡人通過電信詐騙人的錯誤認識獲得了電信詐騙贓款,符合詐騙罪的構成要件。另外一種是供卡人構成電信詐騙的共犯,該觀點認為供卡人在電信詐騙實施前與電信詐騙人共謀犯罪,并以提供銀行卡的方式實施幫助行為,最終促使電信詐騙的既遂,屬于電信詐騙的共犯。
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的觀點。例如,何某收購蘇某的銀行卡提供給上游電信詐騙人后,唆使蘇某掛失銀行卡并取出其中存款交給何某。有觀點認為供卡人何某明知他人欲實施電信詐騙仍然提供銀行卡,屬于提供支付結算的幫助行為,構成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在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論的視角中,在電信詐騙中的被害人將存款匯入供卡人的銀行卡中時,電信詐騙就已經達成既遂,犯罪階段已經固定,供卡人即使掐卡也不能阻卻已經既遂的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
二、掐卡行為的實踐處理意見之評析
侵占罪的處理意見并不能實現打擊犯罪保護法益的刑法目的。由于侵占罪是親告罪,需要受害人親自提起訴訟,而在電信詐騙中,電信詐騙人本身就是電信詐騙的犯罪人,即使被供卡人掐卡喪失了對贓款的占有,電信詐騙人為了掩飾自己的電信詐騙事實也不會主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此時就不能對供卡人適用侵占罪,不利于打擊電信詐騙中的掐卡行為。同時在電信詐騙人持有銀行卡可以實施取款行為的情況下,應當認為電信詐騙人已經具備了對贓款的事實性支配,對掐卡行為認定為侵占罪也具有忽視電信詐騙人對贓款事實性上的支配之嫌。
供卡人構成對電信詐騙人實施詐騙的處理意見也存在著問題,詐騙罪的成立要求被害人基于錯誤的認識而具備處分意思和處分財物的行為,而在電信詐騙中,電信詐騙人將贓款匯入供卡人的銀行卡中是為了將獲得的電信詐騙贓款再轉入自己的銀行卡賬戶中,并沒有將贓款轉移給供卡人所有的意思,不屬于對贓款的處分行為,故不符合詐騙罪的行為類型,不能認為供卡人構成對電信詐騙人實施詐騙犯罪。
盜竊罪、電信詐騙的共犯以及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雖然分析邏輯較為合理,但是僅關注電信詐騙中的掐卡行為的某個方面,并沒有對掐卡行為進行完整的評價,忽視了掐卡行為的多重法益侵害,不能對掐卡行為作出合理評價。
三、把握掐卡行為的復合性進行全面評價
首先,應當明確電信詐騙中掐卡行為的復合性。電信詐騙中掐卡行為的完成需要兩個階段的實施,第一個階段為提供銀行卡,該階段為電信詐騙人實施電信詐騙提供了物理性幫助,侵犯了電信詐騙被害人的財物。第二個階段為掛失并補辦銀行卡,該階段侵犯了電信詐騙人對贓款的占有。故在對電信詐騙中掐卡行為進行評價時,要注意掐卡行為的復合性。如果只對提供銀行卡進行評價,就會出現供卡人不與實施掐卡的刑事責任相同這一不合理的結果,如果只對掛失并補辦銀行卡進行評價,就無法對電信詐騙進行全面打擊而放縱了電信詐騙的幫助行為。
其次,供卡行為中供卡人為電信詐騙提供銀行卡行為的性質需要結合供卡人的主觀明知進行分析。詐騙罪共犯對主觀明知程度的要求高于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對主觀明知程度的要求,如果供卡人只是明知電信詐騙人要實施網絡犯罪,而不知道電信詐騙人要實施何種網絡犯罪,就不符合詐騙罪共犯的主觀明知,應當以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定罪論處。如果供卡人不僅明知電信詐騙人要實施電信詐騙,還明知電信詐騙的對象,那么就應當認為其既符合詐騙罪的主觀明知,同時也符合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的主觀明知。供卡行為同時滿足詐騙罪與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的構成要件,按照想象競合從重罪論處,詐騙罪的法定刑要高于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應當以詐騙罪論處。
再次,在掛失并補辦銀行卡行為中,刑法中的占有是一種事實支配的狀態,即使不具備合法的權利外觀,也可以成立刑法中的占有。電信詐騙人可以隨時從銀行卡中取款時就應當承認電信詐騙人具備對銀行卡中存款的占有,屬于刑法中所要保護的占有事實,所以即使法律禁止銀行卡的出借而認定供卡人的出借行為不具備法律效力,只要電信詐騙人事實上已經支配了電信詐騙贓款,就可以認為電信詐騙人占有了該筆贓款。供卡人掛失并補辦銀行卡,雖然存款并未從銀行賬戶中轉移,但是電信詐騙人已經喪失了對銀行卡及其中贓款的實際控制權,即電信詐騙人的占有已經被供卡人掛失行為所滅失,而供卡人又通過補辦銀行卡的行為獲得了對銀行卡及其中贓款的占有,故供卡人的掐卡行為應當構成對電信詐騙人的盜竊罪。
最后,要對供卡人的行為進行完全評價。由于供卡人提供銀行卡和掛失并補辦銀行卡分別侵害了電信詐騙被害人對財物的所有和電信詐騙人對贓款的占有,具備雙重法益侵害,故兩者之間并不是目的與手段的牽連關系,而是屬于數個行為分別構成犯罪的情形,應當對提供銀行卡的行為和掛失并補辦銀行卡的行為進行分別評價,再對各自所構成的犯罪進行數罪并罰,以充分評價掐卡行為。故在供卡人僅明知電信詐騙人實施的是網絡犯罪后進行掐卡的,應當以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與盜竊罪進行數罪并罰,在供卡人明知電信詐騙人實施的是電信詐騙行為后進行掐卡的,應當以電信詐騙的共犯與盜竊罪進行數罪并罰。(內容來源于人民法院報2024年08月15日第六版。作者單位:中南財經政法大學刑事司法學院。如有侵權,請聯系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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