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與共同詐騙犯罪的區分是刑事司法實踐中的常見爭議問題,其核心在于對“上游犯罪事實成立”的認定及行為人主觀明知要件的判斷。本文結合司法解釋與典型案例,系統梳理兩罪的構成要件差異,并針對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的退賠責任規則展開分析,旨在厘清實務認定標準,為公眾普及相關法律知識,促進司法裁判的統一性與公正性。
一、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與共同詐騙犯罪的區分標準
(一)以“上游犯罪事實成立”為獨立前提
根據《刑法》第312條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解釋》),本罪的成立需以“上游犯罪事實成立”為前提,但該前提具有獨立性,不依賴于上游犯罪行為人是否被追究刑事責任。例如,在張某掩飾、隱瞞犯罪所得案中,上游詐騙行為人李某因未滿刑事責任年齡未被起訴,但法院根據轉賬記錄、被害人陳述等證據,確認詐騙事實成立,張某明知涉案資金系犯罪所得仍協助轉移,最終被認定構成本罪。
需特別注意的是,上游犯罪的“事實成立”僅需達到刑事證明標準,無需以生效判決為依據。例如,王某涉嫌為某網絡詐騙團伙轉移資金,盡管上游詐騙案件尚在偵查中,但通過銀行流水、聊天記錄等證據已能證明詐騙事實存在,王某的行為即可單獨構成本罪。
(二)主觀明知要件的具體認定
本罪要求行為人“明知”系犯罪所得,但“明知”不限于直接承認,可通過客觀行為推定。例如,李某以明顯低于市場價收購大量全新電子產品,且無法說明合法來源,結合交易異常性、物品特殊性,可推定其主觀明知系贓物。此外,《解釋》明確,對“犯罪所得”的認定不包含行政違法所得。例如,趙某幫助轉移走私普通貨物,因走私行為尚未構成犯罪,僅被行政處罰,則趙某不構成本罪。
(三)與共同詐騙犯罪的本質差異
共同詐騙犯罪要求行為人與上游犯罪存在意思聯絡,并參與詐騙實行行為。例如,周某不僅提供銀行卡轉移資金,還參與虛構事實騙取被害人信任,則其行為構成詐騙罪共犯。反之,若僅事后幫助轉移贓款且無共謀,則單獨構成本罪。實務中,需重點審查行為介入時間、參與程度及主觀意圖,避免混淆事后幫助行為與事前共犯責任。
二、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的退賠責任認定規則
(一)退賠責任的區分標準
1.上游犯罪已判決的情形
若上游犯罪已查清獲利數額,退賠范圍以掩飾、隱瞞行為人的實際獲利為限。例如,孫某協助轉移詐騙所得100萬元,其從中收取5萬元“手續費”,則僅需退賠5萬元,剩余95萬元由上游詐騙行為人承擔。
2.上游犯罪未判決的情形
當上游犯罪事實成立但獲利無法查清時,為充分保障被害人權益,可突破“實際獲利”限制。例如,吳某協助轉移贓款,上游詐騙團伙成員在逃,法院根據被害人損失金額100萬元,責令吳某在其參與轉移的50萬元范圍內承擔退賠責任。
(二)退賠責任的司法適用難點
1.混合資金的處理
若涉案資金包含合法與非法所得,需通過資金流向、交易記錄等區分退賠范圍。例如,鄭某賬戶中既有正常經營收入20萬元,又混入詐騙所得30萬元,法院僅能針對30萬元部分要求退賠。
2.第三人善意取得的排除
根據《刑事訴訟法解釋》第139條,第三人善意取得涉案財物的,不得追繳。例如,陳某將詐騙所得車輛低價售予不知情的劉某并完成過戶,劉某符合善意取得條件,則車輛不再納入退賠范圍。
三、司法實踐中需注意的爭議問題
(一)上游犯罪事實的“階段性認定”風險
在偵查階段認定上游犯罪事實成立后,若審查起訴階段證據發生變化(如關鍵證人翻供),可能影響本罪定性。此時需堅持“存疑有利于被告人”原則,及時調整追訴范圍。
(二)單位犯罪的退賠責任分配
單位實施掩飾、隱瞞行為的,退賠責任需由單位與直接責任人員共同承擔。例如,某公司財務主管錢某利用公司賬戶轉移贓款,法院判令公司退賠違法所得,錢某承擔連帶責任。
結語
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的認定需嚴格把握“上游犯罪事實成立”與“主觀明知”要件,其與共同詐騙犯罪的本質區別在于是否參與上游犯罪的實施。退賠責任的劃分應兼顧被告人責任限度與被害人權益保護,避免機械適用“實際獲利”標準。司法機關需通過精細化事實審查與法律適用,實現打擊犯罪與保障人權的平衡,推動刑事司法公信力的提升。
關鍵詞:申法濤律師 鄭州律師 鄭州刑事律師 鄭州刑事案件律師 鄭州刑事辯護律師 鄭州刑事糾紛律師 鄭州刑事官司律師 鄭州律師團
申法濤律師,鄭州專業資深刑事律師,刑事律師團負責人,首席刑事辯護律師,從業以來一直致力于刑事案件辦理,14年刑事案件辦理經驗,專業辦理全國范圍內各類重大、疑難和復雜的刑事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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