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一:
A企業未經批準占用3.7畝耕地修建廠房,被國土資源部門巡查發現。經查,A企業所占土地已經省政府批準征收,當地縣政府和國土資源部門已發布“兩公告”,但尚未實施補償安置。執法人員對被占土地屬于集體還是國有產生分歧。
案例二:
某集體經濟組織的土地已被省政府批準征收為國有。當地政府和國土資源部門已補償安置完畢,并向該集體經濟組織發出交地通知,該社社員B的房屋已搬遷,其原宅基地所在土地上興建了醫院。B以利害關系人的身份申請查閱該醫院的不動產權證書及相關登記資料。登記機構對B是否系適格的利害關系人產生分歧。
評析:
集體土地可經國家有權機關批準,由市、縣人民政府實施征收為國有。那么,在征收過程中,土地所有權何時從集體變更為國有呢?
從上述兩個案例可以看出,變更的時間節點對案件的事實認定、法律適用、權利人權益保障至關重要。
實踐中,關于所有權變更時間節點存在幾種觀點:
1、批復作出時
該觀點認為,根據《物權法》第二十八條規定,因人民政府的征收決定導致物權變更的,自人民政府的征收決定生效時發生效力。而行政行為一經作出,即具有公定力、執行力,因此有權機關作出批復時,所有權變更。吉林市中級人民法院在劉某某訴吉林市豐滿區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補償行政糾紛一案二審判決中持該觀點。
2、征地程序完成
有學者認為,為了保護被征地人的利益,當完全實施了征地批文批準的事項和要求,征地程序完成時,才能發生《物權法》第二十八條規定的物權變更的效力。
3、注銷登記
該觀點認為,根據《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二款和《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二款的規定,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權人和使用權人持權利證書到國土資源部門辦理征地補償登記。根據《物權法》第九條規定的不動產物權登記公示公信原則,因國家所有的自然資源所有權可不登記,所以補償登記后注銷原不動產權利人物權時,所有權發生變更。
拆遷律師同意第一種觀點,這是《物權法》第二十八條明確規定的。雖然有人根據《國土資源部關于印發〈關于完善農用地轉用和土地征收審查報批工作的意見〉的通知》(國土資發〔2004〕237號)第十四節的規定提出,農用地轉用或土地征收經依法批準后,市、縣兩年內未用地或未實施征地補償安置方案的,有關批準文件自動失效。
在這種情況下,第一種觀點無法解釋批文失效后,所有權如何確定的問題。但拆遷律師認為,該“自動失效”并非自始無效,而是市、縣人民政府不能據此開展地上附著物的補償拆遷工作。
第二種觀點則無法確定征地程序完成時間。征地程序由“兩公告一登記”等程序組成,但征地程序是在補償安置到位時結束,還是在作出搬遷決定時結束,沒有明確規定,且是否補償安置到位也可能產生爭議。因此,以程序完成時間為所有權變更節點,不具操作性。
第三種觀點不能解決登記事項與實際權利人不一致的情形。根據《物權法》第二十八條的規定,存在所有權已經發生了轉移,但登記簿尚未變更的情形。《不動產登記暫行條例實施細則》第七十九條也規定,權利人、利害關系人認為不動產登記簿記載的事項有錯誤,可以申請更正登記。可見,不動產登記簿的記載與真實權利狀態是可以分離的。因此,以注銷登記時作為所有權變更的時間節點,不符合集體土地征收的實際。
征收集體土地屬于損益性行政行為,必須嚴格規范行政機關的權力、充分保障相對人的權利。拆遷律師認為,按照《物權法》第二十八條的規定界定集體土地征收中所有權的變更時間,一方面符合行政行為的公定力原則;也并未損害相對人的合法權益,當事人認為征地行為損害了其合法權益,可以通過補償安置等訴訟尋求救濟。
在征地過程中,真正影響群眾權利的行政行為有兩個:一是國家的征收行為;另一個是與之相聯系由國土資源管理部門作出的責令交地行為。按照《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第四十五條的規定,違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規規定,阻撓國家建設征用土地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國土資源管理部門責令交出土地;拒不交出土地的,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因此,當事人對征地或責令交出土地的行政行為不服,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訴訟。
但需要注意的是,因為土地所有權在征地批復生效時即發生轉移,被征地人的集體土地所有權和使用權滅失。因此,其在領取拆遷補償后,即喪失了與被征土地的利害關系,不可再就此提起行政訴訟。
最高人民法院在胡兆明與撫順市人民政府申訴行政裁定書中提出,行政機關作出同意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給第三人的批復,直接影響出讓土地范圍內原土地使用權人的合法權益。但胡某已經接受了拆遷安置補償,同時喪失了對原宅基地的使用權,與涉案土地不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關系,不具有原告資格。
綜上所述,在上述案例1中,A企業非法占用的土地屬于國有建設用地,應當按照非法占地予以處罰,責令其將非法占用的土地交還國有土地管理機構,而不是交回給集體經濟組織。在案例2中,因B已不再是涉案地塊的利害關系人,不動產登記機構對其查閱請求有權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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