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張萬軍,江蘇連云港東海縣人,畢業于西南政法大學,法學博士,現任教內蒙古科技大學法學系,法學教授,內蒙古鋼苑律師事務所律師。
一、本案基本事實及裁判觀點
2003年出生的李某勝在父母離婚后隨父親李某波生活。2008年,父子二人作為同一拆遷戶共同獲得30平方米劃地自建指標,李某勝的祖父代繳建房手續費6000元。依據當地政策,李某勝享有15600元商鋪購置優惠額度。2009年,李某波通過自建和優惠購買取得兩套住房及一間商鋪。2022年,李某勝因父親拒絕支付大學學費及生活費,訴請分割上述房產。
一審、二審法院均駁回李某勝訴請,理由是其未成年時未出資建房。但重慶市高級人民法院再審改判:確認父子對房產構成共同共有:拆遷安置政策保障家庭成員居住權,李某勝的劃撥土地份額、優惠額度及家庭出資已轉化為房屋權益;
支持分割一套住房歸李某勝:李某波拒絕撫養成年子女構成"重大理由",且實物分割不影響房屋價值。
(案例來源:人民法院案例庫《李某勝訴李某波共有物分割糾紛案》,入庫編號:2025-14-2-054-001)
裁判要旨原文:
認定未成年人對拆遷安置房屋是否享有共有權利時,應當綜合考量政策目的、安置方式、自建安置住房的資金和土地來源等因素,并結合共有人家庭關系情況判斷共有的性質。
成年后的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安置房屋的條件成就時,應當參考共有房屋的房產情況、分割方式對房屋的價值影響、共有人的貢獻、行使物權的便利等因素,依法確定公平合理的分割方式。
二、法理分析
(一)未成年人共有權認定:穿透形式看實質
本案核心在于五歲幼童能否對拆遷安置房主張權利。表面看,李某勝未直接出資建房,但再審法院穿透形式抓住了法律本質:
農村拆遷安置以"戶"為單位分配權益,旨在保障全體家庭成員居住生存權。李某勝作為安置協議載明的2名人員之一,其30平方米土地指標是房屋形成的法律基礎。若僅以出資能力否定未成年人權益,將違背《土地管理法》保障失地農民生計的立法初衷。
李某勝的祖父代繳建房手續費、其本人享有的15600元商鋪優惠額度,均構成《物權法》第30條"合法建造"事實行為的組成部分。正如張萬軍教授指出:"未成年人通過政策配額形成的土地權益和優惠資質,本質上是以非貨幣形式對共有財產的出資。"
《物權法》第103條明確,共有人有家庭關系的視為共同共有。父子基于血緣形成的共同體關系,使得安置房自建成時即屬于家庭共同財產。李某波主張"未成年人不享有產權"的觀點,混淆了按份共有與共同共有的法律邏輯。
(二)分割條件認定:平衡權利與倫理
共同共有物分割素以嚴格著稱,但民法典第303條預留了"重大理由"通道。本案改判的關鍵在于確認:
1.撫養義務終止觸發"基礎喪失"
李某勝成年后,李某波法定撫養義務雖已終止,但父子共有關系本應持續。然而當李某波拒絕支付教育費用導致子女生存發展權受威脅時,共有關系喪失倫理基礎。高院將此種情形納入"重大理由",彰顯了民法典保護弱勢共有人生存權的價值取向。
2.實物分割遵循比例原則
判決僅支持分割一套住房而非均分三處房產,體現了精細化的衡平藝術。李某波承擔主要建房資金和管理責任,故保留商鋪及一套住房;確保李某波居住及租金收益不中斷;單獨住房便于李某勝直接占有使用,避免共有僵局。
"此種裁量既未機械均分,也未剝奪未成年人應得份額,是對《民法典》第304條'分割應有利生產、方便生活'原則的生動詮釋。"
內蒙古科技大學法學系法學教授,內蒙古鋼苑律師事務所律師張萬軍認為,安置協議中應清晰記載未成年家庭成員姓名及份額,避免日后確權糾紛。本案李某勝的權益得以確認,關鍵證據是其被列為安置人員名冊。共同共有人可通過分家協議等書面形式,明確財產權屬及分割條件。若當初約定"商鋪租金用于子女教育基金",或可避免本案訴訟。共有物分割以"基礎喪失或重大理由"為前提。類似本案中子女剛成年尚無收入、父母拒絕扶助的情形,才是啟動分割的合理節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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