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簡介
張三在工作時從梯子上摔下受傷,人社局認定為工傷,鑒定為傷殘八級。
2018年2月10日,公司與張三簽訂《工傷補償協議》,該協議約定:乙方同意由公司支付本人工傷津貼待遇,包括一次性傷殘補貼金,就業補助金和醫療補助金等全部費用合計叁萬元整......本人的工傷補償費均已補償完畢并由公司向本人全部結清,本人與公司再無任何爭議。
2018年2月14日,公司向張三銀行轉賬30,000元,用途為“傷殘補助金”。
2024年3月22日,張三申請勞動仲裁,請求撤銷《工傷補償協議》,并支付工傷保險待遇。仲裁委裁決后,張三訴至法院。
法院認為
《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一條規定:一方利用對方處于危困狀態、缺乏判斷力等情形,致使民事法律行為成立時顯失公平的,受損害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予以撤銷。
第一百五十二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銷權消滅:(一)當事人自知道或應當知道撤銷事由之日起一年內、重大誤解的當事人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撤銷事由之日起九十日內沒有行使撤銷權;(二)當事人受脅迫,自脅迫行為終止之日起一年內沒有行使撤銷權;(三)當事人知道撤銷事由后明確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為表明放棄撤銷權。當事人自民事法律行為發生之日起五年內沒有行使撤銷權的,撤銷權消滅。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七十七條規定,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發生勞動爭議,當事人可以依法申請調解、仲裁,也可以協商解決,即法律并沒有強行限制用人單位和勞動者對工傷賠償待遇自行協商解決。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一)》第三十五條規定:勞動者與用人單位就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辦理相關手續、支付工資報酬、加班費、經濟補償或者賠償金等達成的協議,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且不存在欺詐、脅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應當認定有效。前款協議存在重大誤解或者顯失公平情形,當事人請求撤銷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重大誤解是指:誤解人作出意思表示時,對涉及合同法律效果的重要事項存在著認識上的顯著缺陷,其后果是使誤解人受到較大損失,以至于根本達不到締約目的。顯失公平是指合同成立時一方利用對方處于危困狀態、缺乏判斷能力等情形,致使民事法律行為成立時顯失公平的情形。
本案中,2018年2月10日張三與公司簽訂的《工傷補償協議》是在已經認定工傷和評定傷殘等級的情況下簽訂的,張三系完全行為能力人,其本人對簽訂《工傷補償協議》之后所發生的法律效果和風險應該有足夠的認識和預見。該協議是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沒有違反法律的強制性規定。協議簽訂后,公司已按照約定實際履行了全部相關義務,包括在協議簽訂后向張三支付了30,000元傷殘補助金。張三在未完成舉證證明《工傷補償協議》存在重大誤解、顯失公平情形的義務的情況下,須對自己的法律行為負責。
雙方簽訂《工傷補償協議》后,公司向張三銀行轉賬30,000元“傷殘補助金”,此時張三應就是否撤銷該協議的相應權利義務向相關機構或有關部門主張權益。張三2024年3月22日提起勞動仲裁后,法院于2024年7月1日受理該案,張三在法定期限內怠于行使撤銷權,該權利已經消滅。張三請求撤銷與公司2018年2月10日簽訂的《工傷補償協議》,法院不予支持。
在雙方簽訂的《工傷補償協議》已經解決完畢。張三關于一次性傷殘補助金、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資以及護理費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
案號:(2025)新01民終9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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