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張萬軍,西南政法大學法學博士,內蒙古科技大學法學教授,內蒙古鋼苑律師事務所律師。
一、本案基本事實及裁判觀點
2023年3月,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對張某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案作出終審判決。被告人張某系某貿易公司自營產品采銷經理,于2017年7月至2020年7月間,利用職務便利為合作公司謀取利益,收受“推廣費”“返點”等名義的賄賂款共計71.285萬元。2022年2月,某貿易公司內控部門接到匿名舉報后通知張某談話。談話前,內控部門明確告知張某“可隨時終止或離開”,但張某選擇留下并主動交代全部受賄事實。次日,公司通知張某已報案,其原地等待并被公安機關傳喚到案。
一審法院以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判處張某有期徒刑二年,罰金35萬元。張某以“未認定自首導致量刑過重”為由上訴。二審法院認為,張某在單位內控談話中主動交代犯罪事實,且自愿接受單位控制并等待法律制裁,具備投案主動性和自愿性,符合自首的法定要件,故改判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罰金35萬元。
本案的爭議焦點在于民營企業員工在單位內部調查期間主動交代犯罪事實能否構成自首。法院通過整體評價張某的行為,認定其符合“自動投案+如實供述”的自首標準,對量刑產生實質性影響。(案例來源:人民法院案例庫,入庫編號:2023-03-1-094-001,案例標題:張某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案)
二、法理分析一:自動投案的認定標準與單位內部調查的關系
根據《刑法》第67條規定,自首的成立需滿足“自動投案”和“如實供述”兩個要件。傳統司法實踐中,“自動投案”通常指向公安機關、檢察院或法院主動投案。然而,隨著民營企業內部治理機制的完善,員工在單位內控部門調查期間主動交代犯罪事實的情形逐漸增多,如何界定其法律性質成為新課題。
本案中,張某的投案行為具有以下特征:其一,單位內控部門談話前已明確告知其可自由離開,但張某仍選擇配合并主動交代;其二,張某次日接到公司報案通知后未逃避,原地等待公安機關傳喚,表明其自愿接受法律制裁的意愿。法院認為,張某的行為雖未直接向司法機關投案,但通過向單位承認犯罪事實,并自愿置于單位控制之下,實質上實現了“將自身交付法律處置”的效果,符合“自動投案”的立法本意。
這一認定突破了傳統“投案對象”的限制,體現了司法機關對“自動投案”的實質解釋。單位作為連接個人與司法機關的中間主體,其內部調查程序若能保障當事人的選擇自由(如可隨時終止談話),則員工在此情形下的主動交代行為,可視為向“準司法機構”投案,具有與直接向司法機關投案同等的法律效果。
三、法理分析二:自首制度在民營企業犯罪中的適用價值
《刑法》第163條規定的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其犯罪主體多為民營企業員工。與公職人員不同,民營企業內部往往缺乏完善的監察體系,犯罪行為更具隱蔽性。本案的裁判要旨表明,司法機關鼓勵員工通過單位內部程序主動交代問題,這不僅有助于企業及時止損,也為犯罪嫌疑人提供了“自我救贖”的路徑。
從政策導向看,認定單位內部交代構成自首,符合寬嚴相濟的刑事政策。一方面,通過減輕刑罰激勵犯罪嫌疑人主動配合調查,降低司法成本;另一方面,強化企業內控機制的治理功能,推動民營企業構建廉潔合規文化。
需注意的是,此類自首的認定需嚴格審查單位調查程序是否規范。例如,單位是否明確告知當事人權利,如終止談話的權利、是否對當事人形成人身強制等。若單位調查帶有強迫性,則當事人的交代可能缺乏“自愿性”,難以構成自首。本案中,某貿易公司內控部門在程序上的規范性,如明確告知權利、未限制人身自由,為張某自首的成立提供了關鍵支撐。
張某案的裁判要旨為民營企業員工犯罪中自首情節的認定提供了重要參考。司法機關通過實質解釋“自動投案”的內涵,既維護了法律適用的統一性,又回應了現代企業治理的實踐需求。對于民營企業而言,完善內控機制、規范調查程序,不僅是防范犯罪的風險屏障,也可能成為員工獲得從寬處罰的制度通道。對于犯罪嫌疑人,盡早通過合規途徑主動交代問題,仍是實現“量刑優惠”的最優選擇。
鋼苑刑事律師團隊是包頭市優秀專業律師團隊,由內蒙古科技大學法學教授張萬軍博士領銜組成,刑法理論功底深厚、實踐經驗豐富。團隊秉持專業、精英、品牌的發展思路,推行刑事辯護的標準化、規范化和精細化,致力于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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