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合伙合同是否可以強制履行?
合伙合同同時涉及金錢與非金錢債務,是合伙人基于共同目標、相互信任、彼此配合的合作,不適于強制履行
閱讀提示:
當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錢債務或者履行非金錢債務不符合約定的,對方可以請求履行。合伙合同同時涉及金錢債務與非金錢債務,是否可以強制繼續履行?李營營律師團隊長期專注研究與合伙有關業務的問題,并形成系列研究成果陸續發布。本期,我們以最高人民法院處理的合伙合同糾紛案件為例,與各位讀者分享法院審理類似案件的思路。
裁判要旨:
合伙合同的履行不僅涉及金錢債務,還涉及非金錢債務,也即合伙人基于共同目標、相互信任、彼此配合的合作,不適于強制繼續履行。
案件簡介:
1.2018年4月7日,汪某清與周某飛等七人簽訂《合作辦學協議》及《補充協議》,約定各方出資義務。
2.2018年4月9日,汪某清資金不足,要求周某飛等七人代為墊付或解除合作。之后,汪某清多次通知周某飛等七人解除合作辦學,雙方未能達成一致。
3.2018年4月16日,汪某清與案外人程某德簽訂《收購協議》,將份額轉讓給案外人程某德。周某飛等七人訴至景德鎮中院,請求確認《合作辦學協議》及《補充協議》成立并生效,汪某清繼續履行。汪某清認為履行協議的信任基礎消失,提起反訴請求確認案涉協議解除。
4.2019年8月15日,景德鎮中院一審駁回原告訴訟請求,判決案涉協議解除。5.周某飛等人不服一審判決,認為違約方汪某清不具有法定解除權,不符合約定解除條件,案涉協議未解除,要求汪某清繼續履行,上訴至江西高院。
6.2019年11月4日,江西高院認為案涉協議涉及合伙合作,不適于強制履行,判決駁回周某飛等人上訴,維持原判。周某飛等人不服二審判決,向最高法院申請再審。
7.2020年9月29日,最高法院再審裁定駁回周某飛等人再審申請。
爭議焦點:
案涉合同是否應當解除?
裁判要點:
一、案涉合同系合伙合同。
最高法院認為,本案中,周某飛等七人與汪某清簽訂的《合作協議》及《補充協議》系雙方就合作辦學相關事項達成的一致意思表示,內容不違反法律強制性規定,當屬有效。《合作協議》約定,合作各方合作辦學、共同勞動、共擔風險、共負盈虧,該約定符合合伙法律關系特征,原審判決認定本案糾紛為合伙協議糾紛,有事實依據,并無不當。
二、案涉合同應當解除。
(一)汪某清與周某飛等人協商無果,已經要求解除協議,并以實際行為表明不再履行合同義務。
最高法院認為,案涉《合作協議》及《補充協議》簽訂后,就協議履行問題,汪某清通過微信再三要求周某飛等七人在約定的時間商談是繼續合作還是解散,但周某飛等七人一直未與汪某清進行商談或達成新的意見。汪某清已在合同履行期限屆滿前即2018年4月22日前,分別于2018年4月9日、4月12日、4月15日多次向周某飛等七人明確表示無法依約履行合同義務、要求解除合作協議,并于2018年4月16日與程某簽訂了《關于收購晨陽中學的協議書》,以實際行為表明其不再履行案涉《合作協議》及《補充協議》約定的合同義務。
(二)案涉合伙合同同時涉及金錢與非金錢債務,是合伙人基于共同目標、相互信任、彼此配合的合作,不適于強制履行。
最高法院認為,案涉合同系合伙性質合同,合同的履行不僅涉及金錢債務的履行,還涉及非金錢債務的履行即周某飛等七人與汪某清在學校經營、風險負擔等方面基于共同目標、相互信任、彼此配合的合作,不適于強制履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條第二項規定,債務的標的不適于強制履行的,不宜要求繼續履行。因此,原審判決基于本案情形,認定本案合同應當解除,不違反法律規定。
綜上,最高法院認為,案涉合同不具備繼續履行的條件,應當解除,再審裁定駁回周某飛等人的再審申請。
案例來源:
《周某飛、鄭軍英合伙協議糾紛》[案號: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申3616號]
實戰指南:
一、前事不忘后事之師,我們可以從本案得到什么經驗教訓?
如果上訴人認為原審被告存在違約情形,可以向其主張違約責任,違約責任的承擔方式不限于繼續履行,還包括采取補救措施、賠償損失等。在合伙合同這類不適于繼續履行的債務中,原告僅請求“繼續履行”的,需要十分慎重。合伙合同不僅包括資金層面的合作,也包括合伙人之間的合作,金錢債務可以強制履行,但非金錢債務并非均可強制履行。在合伙人之間信任基礎喪失、合伙關系無法存續的情況下,合伙合同不適于強制繼續履行。
二、守約方并非在所有情況下均可訴請強制履行,合伙合同不適于強制履行。
金錢債務通常不會發生不能履行的問題,而非金錢債務在特定情況下會構成不能履行。例如,在債務具備人身專屬性、不適于強制履行,或履行費用過高、會導致明顯利益失衡的情況下,債務不能被強制履行。考慮到合伙人之間的關系存續建立在相互配合、共同合作的基礎之上,當事人訴請強制履行合伙協議的,通常不能得到法院支持。如果其他合伙人拒不履行合伙協議義務,或履行合伙協議義務不符合約定,此時當事人可以訴請解除合伙協議,并要求違約方賠償損失。
法律規定:
1.《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條 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的,應當承擔繼續履行、采取補救措施或者賠償損失等違約責任。
2.《民法典》第五百七十八條 當事人一方明確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為表明不履行合同義務的,對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屆滿前請求其承擔違約責任。
3.《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條 當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錢債務或者履行非金錢債務不符合約定的,對方可以請求履行,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法律上或者事實上不能履行;
(二)債務的標的不適于強制履行或者履行費用過高;
(三)債權人在合理期限內未請求履行。
有前款規定的除外情形之一,致使不能實現合同目的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可以根據當事人的請求終止合同權利義務關系,但是不影響違約責任的承擔。
1.合伙企業經營過程中產生的事務,可以在合伙企業解散后通過清算程序處理,不能構成對抗執行事務合伙人退伙的法定事由。
案例1:《趙良等與沈曉欣退伙糾紛》[案號: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2019)京02民終811號]
北京二中院認為,普通合伙企業相對于其他經濟組織來說其最大的特點是各合伙人合伙經營、共享合伙企業收益并對合伙企業債務承擔無限連帶責任,故合伙企業尤為強調合伙人之間的人合性和自愿性。本案中沈某某已經向中金財中心、趙某郵寄送達《退伙通知書》,并隨后提起本案訴訟要求解除《合伙協議》。若認定《合伙協議》繼續履行,既違背了合伙自愿的原則,也加大了合伙企業的經營風險和合伙人的風險。根據一審法院查明的事實,趙某系中金財中心的執行事務合伙人,負責合伙企業的經營管理。中金財中心目前存在的對外投資等事項,系合伙企業經營過程中產生的事務,可以在合伙企業解散后通過清算程序進行處理,不能構成對抗沈某某退伙的法定事由。故趙某關于沈某某退伙將對合伙企業事務執行造成不利影響,本案不適用提前通知退伙的規定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2.合伙人未就合伙財產處理形成書面協議時,處理合伙財產有兩種方法:第一種是合伙企業解散,合伙人按份額分配清算后的剩余財產;第二種是合伙企業歸屬一方合伙人,其他合伙人按份額取得相應補償。法院應綜合考慮合伙企業存續狀況、債權債務關系、社會效果等決定財產處理方式。
案例2:《聶清與王志娜合伙協議糾紛》[案號: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2016)滬02民終8821號]
上海二中院認為,在合伙雙方沒有對合伙財產處理書面協議的情況下,合伙財產的處理一般有兩種方法:一種方法是合伙寵物店解散,合伙雙方按份額分配合伙寵物店清算后的剩余財產;第二種方法是合伙寵物店歸屬合伙一方,合伙另一方按合伙份額取得合伙寵物店剩余財產相應的補償。考慮到合伙寵物店尚可繼續經營,且仍有對外債權債務尚未結清,本院認為合伙寵物店繼續存續不予解散的社會效果會更好。同時,聶某控制合伙寵物店至今,合伙寵物店亦工商登記在聶某母親陳某的名下,且由聶某母親簽訂了房租租賃合同,故由聶某取得合伙雙方對合伙寵物店的全部權利和義務,則更有利于妥善處理合伙雙方與合伙寵物店登記經營者聶某母親之間的關系。據此,對本案合伙財產的處理應采取上述第二種方法,由聶某取得合伙雙方對合伙寵物店的全部權利和義務,并由聶某對王某某進行相應金錢補償。雖然聶某、王某某在一審中均未對合伙寵物店的處理提出訴訟主張,但因對合伙寵物店的處置是本案合伙協議糾紛必須要處理的內容,故本院將在二審判決中對合伙寵物店的歸屬作出處理。
專業背景介紹:李營營,北京云亭律師事務所高級合伙人,北京企業法律風險防控研究會第二屆理事會理事,畢業于中國社會科學院研究生院,民商法碩士(公司法方向),專注于民商事訴訟與仲裁、商業秘密民事與刑事、保全與執行等實務領域,在最高人民法院、各省級高級人民法院成功辦理多起重大疑難復雜案件,辦理案件標的金額超過百億元。截至目前,李營營律師在“法客帝國”“民商事裁判規則”“保全與執行”等公眾號發表與商業秘密、公司實務、保全與執行等話題相關專業文章百余篇,多篇文章被最高人民法院和各地法院轉載,廣受業內人士好評。2022年,李營營律師結合多年來辦理大量執行審查類相關業務的經驗,以真實案例為導向,對各種業務場景下的主要法律問題、典型裁判規則、風險應對策略和解決方案建議進行類型化匯總和歸納,合著出版《保全與執行:執行異議與執行異議之訴實戰指南》。接下來,李營營律師團隊會陸續出版商業秘密訴訟實戰的相關書籍、技術合同糾紛、擔保糾紛、合伙糾紛實戰相關書籍,以更好服務客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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