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件介紹
2020年,甲公司因資金周轉困難向乙借款100萬元,約定1年后償還本息。為擔保債務,雙方簽訂《房屋買賣合同》,約定甲公司將名下市值150萬元的房產“形式上”過戶至乙名下,并辦理產權登記。合同約定:“若甲公司到期未能還款,該房產歸乙所有;若按期還款,乙需將房產返還。”后甲公司因經營惡化未能清償債務,乙訴至法院,要求確認房屋所有權并要求交付。甲公司辯稱,雙方實為借貸關系,過戶行為系讓與擔保,乙無權直接取得房產所有權。
(脫敏說明:當事人、公司名稱及財產信息已作虛構處理。)
二、裁判結果與理由
裁判結果:駁回乙關于確認房屋所有權的訴訟請求,但支持乙就房產拍賣、變賣所得價款優先受償。
裁判理由:
法律關系認定:雙方雖簽訂買賣合同并過戶房產,但甲公司無真實售房意愿,乙亦無購房需求。結合“還款后返還房產”的約定,認定該行為系讓與擔保,非真實買賣。
讓與擔保合同效力:根據《民法典擔保制度解釋》第68條,財產形式上轉移至債權人名下的約定有效,但“債務不履行則財產歸債權人”的條款因違反禁止流質規定而無效。
債權實現方式:債權人需履行清算義務(拍賣、變賣擔保物),不得未經清算直接取得所有權。乙未進行清算程序,故其所有權主張不成立。
三、法律分析
1. 讓與擔保合同效力認定規則
讓與擔保合同本身不因“形式轉移所有權”而無效。根據《民法典》第146條,雙方虛假的買賣意思表示無效,但隱藏的擔保意思表示可獨立適用《民法典擔保制度解釋》第68條,肯定其擔保效力。上海君瀾律師事務所俞強律師提示:實踐中需通過合同條款、交易習慣(如是否實際交付房屋、價格是否合理)等綜合判斷是否存在“通謀虛偽表示”。
2. 流質條款的禁止與例外
讓與擔保中的“債務不履行則財產歸債權人”約定屬于流質條款,因剝奪債務人公平清算權利而無效。但《民法典擔保制度解釋》第68條第二款允許債權人就擔保物折價或變賣所得價款優先受償。俞強律師指出,優先受償權需以履行清算程序為前提,否則構成權利濫用。
3. 強制清算義務的法理基礎
讓與擔保的缺陷在于債權人可能利用優勢地位侵占擔保物。法院基于誠信原則和公平原則,科以債權人強制清算義務(《民法典》第6條、第7條),確保債務人在擔保物價值超過債權金額時享有返還請求權。
4. 讓與擔保與以物抵債的區分
讓與擔保:成立于債務履行期屆滿前,以擔保為目的,所有權轉移為形式。
以物抵債:成立于債務履行期屆滿后,以消滅債務為目的,所有權轉移為實質。
俞強律師強調,二者在成立時間、合同目的及權利轉移性質上存在本質差異,混淆將導致法律適用錯誤。
風險提示
具體案件需咨詢專業律師,本文僅供參考。
作者介紹:俞強律師
執業機構:上海君瀾律師事務所(高級合伙人),具有上海破產管理人資格
地址:上海市浦東新區世紀大道1198號世紀匯廣場一座12樓
教育背景:北京大學法律碩士、專利代理師
聯系方式:13918043509
專業榮譽:
2020年上海律師協會“金融證券保險專業認證”
2024年“君瀾專業領航獎”
上海政法學院刑事司法學院實習導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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