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簡介
2018年11月15日,張三入職某公司工作。
2022年12月26日,張三問:“韓總,公司里面有人上著班呢,你說讓我回家該找活找活去,可是公司上著班呢,干著活呢,公司在群里面把我踢出去了,這就說明不讓我干活了,是不是啊”。韓某回復語音消息稱“合作到12月30號到期”(其中部分方言無法識別)。
張三要求公司支付違法解除勞動合同賠償金。
一審法院認為
2022年12月26日,某公司將張三移除工作微信群,且根據張三提交的與韓某的微信記錄顯示,韓某曾告知張三因合作到期結束讓其另行尋找工作,故一審法院對張三所持當時某公司與其解除勞動關系之主張予以采信。但合作到期并非用人單位可與勞動者解除勞動合同的法定事由,故某公司與張三解除勞動合同確有不當,系違法辭退。經核算,某公司應支付張三違法解除勞動合同賠償金34387.47元。
二審新查明事實
2025年4月17日,某公司因決議解散申請注銷登記,經北京市海淀區市場監督管理局核定準予注銷。韓某系某公司唯一股東,韓某認可其未將某公司解散清算事宜書面通知張三,張三亦表示其未收到過某公司解散清算的書面通知,直到二審法院通知開庭時才知道某公司已經注銷。
二審法院認為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二百三十八條規定,清算組在清算期間行使清理公司財產,編制資產負債表和財產清單,通知、公告債權人,清理債權、債務等職權。清算組成員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給債權人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即清算組成員未依法履行清算義務,怠于履行清算職責,未履行通知和公告義務的,應承擔賠償責任。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 若干問題的規定(二)》第十一條、第十九條規定,公司清算時,清算組應當依法將公司解散清算事宜書面通知全體已知債權人,并根據公司規模和營業地域范圍在全國或者公司注冊登記地省級有影響的報紙上進行公告。清算組未履行通知和公告義務,導致債權人未及時申報債權而未獲清償,債權人主張清算組成員對因此造成的損失承擔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依法予以支持。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未經依法清算,以虛假的清算報告騙取公司登記機關辦理法人注銷登記,債權人主張其對公司債務承擔相應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依法予以支持。
依據本案業已查明的事實可知,某公司唯一股東韓某在明知公司與張三存在訴訟且一審法院已判決其向張三支付違法解除勞動合同賠償金的情況下,并未將某公司解散清算事宜書面通知張三,且虛假承諾公司債權債務已清理完畢,從而注銷公司,依法應當對某公司注銷之前的債務承擔賠償責任。判決韓某支付張三違法解除勞動合同賠償金34387.47元。
案號:(2025)京01民終543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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