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年,貴州某煤礦為響應煤礦企業兼并重組政策,與甲公司簽訂《采礦權轉讓合同》,但雙方私下約定該合同僅用于滿足政策要求,并非真實交易。此后,甲公司因向張某借款1400萬元無力償還,被法院判決強制執行其名下采礦權。執行過程中,案涉采礦權因流拍被裁定以物抵債至某公司,并完成登記。某煤礦以“實際權利人”身份提出執行異議。
本案歷經一審、二審、再審,最終推翻以物抵債裁定。本案勝訴的主要原因是,張某應知曉煤礦公司是實際權利人,張某向甲公司提供借款時,案涉采礦權未登記在甲公司名下。張某請求執行的債權形成于2013年9月至10月,此時案涉采礦權尚未變更登記至甲公司名下。張某在向甲公司提供借款時,并未對甲公司名下采礦權情況進行查詢,案涉采礦權及其無抵押等相關信息系由黔南州中院在執行程序中向原貴州省國土資源廳查詢所知,張某向甲公司提供借款并未受到案涉采礦權的影響。此外,張某知曉貴州省煤礦企業兼并重組政策,且經授權代甲公司行使作為所收購煤礦出資人享有的所有權利,甲公司為兼并重組開設的兩個銀行賬戶上存款資金使用均需經張某同意。由此可知,張某對于甲公司與富奇煤礦之間的兼并重組交易、轉讓款支付情況以及富奇煤礦屬于實際權利人應當是知曉的。
一、二審判決嚴格按照行政許可登記來確認案涉采礦權的權利人。這涉及到采礦權行政許可登記的公信效力。物權登記的公信效力是物權公示制度的法律效果。本案中,張某對貴州省煤礦企業兼并重組政策是知曉的,而且經授權代甲公司行使作為所收購煤礦出資人享有的所有權利,張某事實上對于案涉采礦權登記在甲公司名下系根據兼并重組政策要求而進行且甲公司未按約定支付案涉采礦權轉讓對價應當知曉。在這種情況下,張某并非對富奇煤礦與甲公司之間的兼并重組交易或者說對富奇煤礦系案涉采礦權的實際權利人毫不知情的第三人。因此,案涉采礦權登記在甲公司名下,對于張某來說,不產生信賴利益保護的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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