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審申請人由**與案外人薛某某發生爭執的起因雖然是由**履行工作職責收取停車費,但由**在收費完成后又與薛某某發生爭吵、廝打,特別是在羅某對由**進行了阻攔,且薛某某已準備上車等情況下,由**仍沖上去與薛某某發生爭執廝打。此后由**所受傷害已非與履行收費職責直接相關,被申請人青島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認為本案情形不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職工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因履行工作職責受到暴力等意外傷害的,應當認定為工傷”之規定,作出不予認定工傷決定,并無不當。
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書
(2023)魯行申1253號
再審申請人(一審原告、二審上訴人)由**,男,1964年9月28日出生,漢族,住青島市李滄區。
被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被上訴人)青島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住所地青島市市南區。
法定代表人劉某俊。
被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被上訴人)青島市人民政府,住所地青島市市南區。
法定代表人趙某志。
原審第三人青島某某人力資源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島市李滄區。
法定代表人柳某恩。
再審申請人由**因與被申請人青島市某某和社會保障局、青島市人民政府工傷保險資格認定及行政復議一案,不服青島市中級人民法院(2022)魯02行終1066號行政判決,向本院申請再審。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對本案進行了審查,現已審查終結。
由**以其申請再審事由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三、四項之規定為由,向本院申請再審。
本院認為,根據原審已查明的事實,再審申請人由**與案外人薛某某發生爭執的起因雖然是由**履行工作職責收取停車費,但由**在收費完成后又與薛某某發生爭吵、廝打,特別是在羅某對由**進行了阻攔,且薛某某已準備上車等情況下,由**仍沖上去與薛某某發生爭執廝打。此后由**所受傷害已非與履行收費職責直接相關,被申請人青島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認為本案情形不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職工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因履行工作職責受到暴力等意外傷害的,應當認定為工傷”之規定,作出不予認定工傷決定,并無不當。被申請人青島市人民政府復議決定對此予以維持,亦無不當。
綜上,由**的再審申請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規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解釋》第一百一十六條第二款之規定,裁定如下:
駁回由**的再審申請。
審判長:陳暉
審判員:曹林燦
審判員:王云閣
二O二三年十月二十五日
書記員:孟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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