整理:張萬軍,江蘇連云港東海縣人,畢業于西南政法大學,法學博士,現任教內蒙古科技大學法學系,法學教授,內蒙古鋼苑律師事務所律師。
一、本案基本事實及裁判觀點
2021年,國有大型建筑企業武漢博某建設集團(下稱“博某集團”)向民營小微企業湖北恒某商品混凝土公司(下稱“恒某公司”)采購混凝土。雙方合同中約定:博某集團參考業主工程款回款情況,“同比例支付”恒某公司貨款,若業主未付款,恒某公司需“自行解決資金困難”。后恒某公司供貨1271萬余元,博某集團僅支付750萬元,拖欠521萬余元。雖后續簽訂《還款協議》,博某集團在支付100萬元后再次違約。恒某公司訴至法院,要求支付剩余貨款421萬余元及違約金。
博某集團辯稱:其付款比例已高于業主回款比例,符合“背靠背”條款約定,不構成違約。
湖北省武漢市漢陽區人民法院一審、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二審均認為,“背靠背”條款無效,該條款要求恒某公司貨款支付與第三方回款掛鉤,實質是博某集團將自身經營風險轉嫁給小微企業,違反《保障中小企業款項支付條例》第六條“不得要求中小企業接受不合理的付款條件”及第八條“應及時支付款項”的強制性規定,依《民法典》第153條應屬無效。
雙方已通過結算和《還款協議》確認欠款金額,博某集團未按約付款構成違約,需支付剩余貨款421萬余元及逾期違約金。
(案例來源:人民法院案例庫《湖北恒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訴武漢博某建設集團有限公司買賣合同糾紛案》,入庫編號:2025-08-2-084-001)
二、法理分析:為何“背靠背”條款踩了法律紅線?
(一)強制性規定:中小微企業“護身符”不容突破
張萬軍教授指出,本案核心在于國家對企業間公平交易秩序的強制性保護。《保障中小企業款項支付條例》第六條第一款明確禁止大型企業向中小企業轉嫁“不合理付款條件”,第八條第二款更強制要求“合理約定付款期限并及時支付”。最高法2024年《批復》(法釋〔2024〕11號)第一條進一步強調:此類以第三方付款為前提的條款因違反行政法規,一律無效。
博某集團作為國企,利用其議價優勢將業主支付風險轉移給恒某公司,使后者陷入“能否收款全看他人臉色”的被動局面。這種條款本質上掏空了小微企業的債權確定性,與行政法規保護弱勢主體的立法目的直接沖突。法律絕不允許多米諾骨牌式的風險傳導,讓供應鏈最末端的小微企業成為大企業風險的“緩沖墊”。
(二)公平原則:強勢方不得濫用“契約自由”
《民法典》第6條“公平原則”在本案中具象化為對締約地位實質不平等的矯正。張萬軍教授分析:博某集團擬定合同時未與恒某公司協商“背靠背”條款,而恒某公司作為材料供應商,既無法掌控業主付款進度,也難以核實博某集團是否積極向業主追款。若認可該條款效力,相當于允許博某集團:
以“業主未付款”為由無限期拖延支付;將自身怠于追償的風險轉嫁給恒某公司;使小微企業長期陷入資金鏈斷裂的困境。
法院在判決中犀利指出,博某集團未舉證證明其曾向業主主張權利,恒某公司對業主付款情況“實際無法得知”。這種信息不對稱下的“背靠背”條款,無異于給小微企業套上“蒙眼拉磨”的枷鎖,徹底違背公平原則。
本案兩審法院的裁判釋放出清晰信號,司法絕不支持大型企業以“背靠背”條款逃避付款義務。張萬軍教授特別強調,最高法《批復》的出臺背景正是針對建筑、制造等領域大企業濫用優勢地位的現象。當合同條款成為壓榨小微企業的工具時,法院將主動援引強制性規定否定其效力,確保中小企業“干了活就能拿到錢”這一基本市場倫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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