陜西浩公律師事務所 民商事研究院 文章/楊晉華
一、案例檢索
(一)案情簡介
2013年11月15日,K公司與丁某簽訂《工程項目施工內部承包協議》,約定由丁某承攬案涉項目,并按總造價0.8%向K公司交納管理費。2014年3月20日,J公司出具《法定代表人授權委托書》,委托丁某作為案涉項目的負責人,負責合同簽訂、工程管理等事宜。2014年5月11日,丁某以“建設工程項目部”名義,與王某簽訂《分包合同》,將案涉項目中的溫泉賓館及接待中心工程分包給王某施工。2014年6月13日,案外人G公司與K公司簽訂《溫泉小鎮建筑施工合同》,約定將案涉項目發包給K分公司承包施工,丁某為項目負責人并簽字確認。2014年11月15日,丁某與王某簽訂《補充協議》。2015年5月21日,丁某與王某簽訂《清算協議》,載明:根據雙方友好協商,甲方(丁某)支付我方(王某)12500000元工程款,支付勞務分包單位1800000元誤工費及機械、鋼管租賃費(此費用不包含勞務單位模板、木方等材料費用);合計14200000元;該合計總金額為最終結算金額。2015年6月30日,丁某向王某出具《證明》,載明“溫泉賓館及接待中心,由王某承建,到目前為止,共計借支項目部工程款伍佰萬元整”,王某于2015年7月2日在該《證明》上簽署“認可此金額”的意見。2015年7月21日,G與K公司簽訂《解除合同協議書(溫泉小鎮建筑施工合同)》,約定雙方自愿解除2014年6月13日簽訂的《溫泉小鎮建筑施工合同》。因丁某未按約定向王某支付工程款,王某將K公司、丁某訴至法院,要求該兩方承擔付款責任。
(二)裁判要旨
案件爭議焦點:K公司是否應當向王某支付工程款;王某主張的工程款數額如何確定。
1. K公司是否應當向王某支付案涉工程款的問題。
因K公司與王某之間并無合同法律關系,而K公司與丁某、丁某與王某之間有直接的合同法律關系,要確定K公司是否應當向王某支付案涉工程款,需首先明確丁某在案涉項目建設中的身份。 根據一、二審查明事實,丁某先于2013年11月15日與K公司簽訂《工程項目施工內部承包協議》,約定由丁某擔任項目負責人承攬案涉項目,并按工程總造價0.8%向K公司交納管理費。之后,K公司作為承包人于2014年6月13日與發包人G公司簽訂《溫泉小鎮建筑施工合同》,約定K公司承包案涉項目,丁某作為項目負責人在該合同上簽字。從前述約定的內容看,丁某系借用K公司資質承包案涉項目,并向K公司交納相應的管理費。2014年5月11日,丁某以“G公司溫泉小鎮建設工程項目部”名義與王某簽訂《分包合同》,將案涉項目中的溫泉賓館及接待中心工程分包給王某施工。2014年11月15日,丁某又以個人名義與王某簽訂《補充協議》,在《分包合同》基礎上對相關款項使用事宜進行了約定。2015年5月27日,丁某與王某簽訂《清算協議》,就王某施工的案涉項目溫泉賓館及接待中心的已完工程進行了結算?!斗职贤贰堆a充協議》因違反合同法第五十二條第五項關于“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的合同無效”及建工司法解釋第四條關于“承包人非法轉包、違法分包建設工程的行為無效”的規定,應屬無效合同。
《分包合同》的主體雖為J公司和王某,但從《補充協議》《清算協議》均系丁某以其個人名義與王某簽訂,且未設置J公司的權利義務,工程結算也由丁某與王某進行;G公司否認與聚安源公司簽訂合同;K公司否認將案涉項目轉包或分包給J公司,J公司自認未參與過案涉項目的施工和管理;可以認定與王某簽訂《分包合同》的合同相對方實際為丁某,而非J公司。盡管案涉《分包合同》《補充協議》無效,但合同主體之間權利義務關系的相對性不因合同無效而受影響。根據合同相對性原則,應當由丁某向王某支付工程款。K公司與王某并無合同關系。
2.關于王某主張的工程款數額如何確定的問題。
如前所述,丁某系向王某支付工程款的責任主體。雖然《分包合同》《補充協議》無效,但王某已就《分包合同》項下的工程進行了實際施工,丁某與王某就王某已完工程簽訂的《清算協議》,系雙方當事人達成結算的真實意思表示,協議內容未違反法律強制性規定,不存在無效或可撤銷的情形,應屬有效,丁某應該按照《清算協議》的約定向王某支付欠付的工程款及利息。《清算協議》確定了工程款數額,并約定“本協議商定的工程清算費用雙方不得再依據任何理由增減費用”?!肚逅銋f議》簽訂后,丁某于2015年6月30日出具《證明》確認,王某承建了溫泉賓館及接待中心工程,至丁某出具《證明》時,王某共計借支工程款5000000元整。王某于2015年7月2日在《證明》上簽注“認可此金額”。前述事實表明雙方實際履行了《清算協議》。一審法院依K公司申請、經王某同意依法委托鑒定機構就王某已完成施工的工程進行鑒定,鑒定機構出具了《鑒定意見書》。在丁某與王某就已完工程簽訂《清算協議》、丁某未否定結算結果且丁某未同意并參與鑒定的情況下,不宜以鑒定機構作出的工程造價鑒定結論作為認定丁某欠付王某工程款數額的依據。丁某應當按照《清算協議》確定的結算金額向王某支付6100000元剩余工程價款(結算總金額14200000元-王某自認收到的5000000元-王某自認轉讓給案外人的債權3100000元)及相應利息。 鑒于K公司再審請求維持一審判決,K公司的前述意思表示構成債務加入。故一審判決判令K公司在3418812.23元工程價款及相應利息范圍內承擔連帶清償責任應予維持。
二、法律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筑法》第六十六條 建筑施工企業轉讓、出借資質證書或者以其他方式允許他人以本企業的名義承攬工程的,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并處罰款,可以責令停業整頓,降低資質等級;情節嚴重的,吊銷資質證書。對因該項承攬工程不符合規定的質量標準造成的損失,建筑施工企業與使用本企業名義的單位或者個人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一)》第七條 缺乏資質的單位或者個人借用有資質的建筑施工企業名義簽訂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發包人請求出借方與借用方對建設工程質量不合格等因出借資質造成的損失承擔連帶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三、律師說法
在建設工程領域,《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筑法》第六十六條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一)》第七條規定,掛靠人與被掛靠人就建設工程質量不合格等造成的損失要承擔連帶賠償責任。但對于拖欠工程款的情形,被掛靠人是否需要承擔連帶責任并無規定,在法律法規無明確規定的情形下,實際施工人能否突破合同相對性,向被掛靠人主張付款責任?掛靠行為屬于“無效民事行為”,因其隱蔽性,于實務操作中難以精準識別,盡管相關部門已多次明令禁止,但此現象依舊頑固存續、屢禁不止。對于掛靠人借用被掛靠方的資質成功承攬建設工程后,又將所承攬工程違法分包或轉包給第三方施工,被掛靠方是否需要承擔責任,需要從形式上的簽約主體、簽約時的具體情況及簽約后的履行情況綜合分析判斷。具體而言,如掛靠人以被掛靠人的名義簽訂合同,并在簽訂合同時掛靠人出示被掛靠人的授權委托書、合同上加蓋了被掛靠人公章或項目部印章,被掛靠人參與了合同的履行過程等等,使實際施工人有理由相信掛靠人系代表被掛靠公司,則被掛靠人需要承擔付款責任。反之,如掛靠人系以自己名義將工程分包,根據合同相對性原則,與實際施工人建立合同關系的是掛靠人,則被掛靠人通常不需要承擔付款責任。本案中,《補充協議》《清算協議》均系丁某以其個人名義與王某簽訂,且未設置J公司的權利義務,工程結算也由丁某與王某進行;G公司否認與J公司簽訂合同;K公司否認將案涉項目轉包或分包給J公司,J公司自認未參與過案涉項目的施工和管理;可以認定與王某簽訂《分包合同》的合同相對方實際為丁某,而非J公司。
特別聲明:以上內容(如有圖片或視頻亦包括在內)為自媒體平臺“網易號”用戶上傳并發布,本平臺僅提供信息存儲服務。
Notice: The content above (including the pictures and videos if any) is uploaded and posted by a user of NetEase Hao, which is a social media platform and only provides information storage service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