編者說:
個人獨資企業欠有債務,此時投資人與第三人簽訂《個人獨資企業轉讓協議書》,約定原投資人將全部投資轉讓給第三人,變更前的債權債務一并轉讓給新投資人承擔。因企業未償還借款,債權人訴至法院,要求原投資人與新投資人就該債務承擔連帶責任,會獲得法院的支持嗎?
來源 | 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法院
作者 | 吳可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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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某面粉廠系個人獨資企業,郭某甲于2014年3月24日成為某面粉廠投資人。2016年8月29日,某面粉廠出具《證明》一份,載明:今借孫某款叁拾萬元整(300 000)元,年利率叁萬元(30 000)。2016年8月29日,孫某向郭某甲轉賬20萬元,2016年8月30日,孫某向郭某甲轉賬10萬元。2017年6月3日,郭某甲與郭某乙簽訂《個人獨資企業轉讓協議書》約定,原投資人郭某甲將在某面粉廠的全部投資共50萬元全部轉讓給郭某乙,現已分割完畢,轉讓后,郭某乙成為某面粉廠投資人,變更前的債權債務由原投資人全部一并轉讓給新投資人承擔,雙方應于本協議書生效后依法向縣行政審批局辦理變更登記手續及其他內容。
2017年6月22日,某面粉廠投資人變更為郭某乙。因某面粉廠未償還孫某30萬元借款,孫某提起本案訴訟,要求:1.某面粉廠償還孫某借款30萬元及自2016年8月31日至實際支付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10%計算;2.郭某甲、郭某乙就上述債務承擔連帶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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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裁判
某面粉廠向孫某借款30萬元,約定借款利率為年利率10%,雙方成立民間借貸關系,某面粉廠應向孫某返還借款并支付利息。30萬元的借款期限雙方并未約定,出借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內返還。孫某要求還款的通知最遲于本案起訴狀送達之日即到達某面粉廠,截至本案庭審之日,某面粉廠仍未清償借款,故孫某要求某面粉廠償還30萬元借款本金并支付相應利息,本院予以支持。
關于郭某乙與郭某甲是否應就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應該承擔何種責任一節。某面粉廠性質為個人獨資企業,《中華人民共和國個人獨資企業法》第二條規定:“本法所稱個人獨資企業,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國境內設立,由一個自然人投資,財產為投資人個人所有,投資人以其個人財產對企業債務承擔無限責任的經營實體。”第三十一條的規定:“個人獨資企業財產不足以清償債務的,投資人應當以其個人的其他財產予以清償。”郭某甲雖于2017年將某面粉廠轉讓給郭某乙并約定轉讓前某面粉廠的債權債務均由郭某乙承擔,但孫某并不能知曉真實投資人信息,只能信賴由企業投資人向工商部門出具的并經工商部門核準登記的出資信息,并對該信息產生信賴利益,某面粉廠向孫某借款時,郭某甲系某面粉廠工商信息中對外公示的投資人,故郭某甲應當在某面粉廠財產不足以清償本案借款本金及利息時,應當以其個人的其他財產承擔無限責任。同時,郭某乙現為某面粉廠的投資人,在某面粉廠不足以清償其債務時,郭某乙亦應以其個人的其他財產對企業債務承擔無限責任。至于郭某甲與郭某乙之間的債權債務糾紛,可以按照彼此之間的協議,另行解決。
綜上,法院判決:一、某面粉廠于判決生效后七日內向孫某償還借款30萬元并支付利息(以30萬元為基數,自2016年8月31日起至實際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0%的標準計算);二、某面粉廠的財產不足以支付上述判決第一項款項的,由郭某乙、郭某甲予以清償;三、駁回孫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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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評析
隨著我國現代企業產權制度的建立,個人獨資企業數量隨著經濟的快速發展而激增,個人獨資企業的出售和營業轉讓行為大量出現,隨之而來的是轉讓前債權及債務關系如何處理的問題。個人獨資企業之債權債務因投資人變更對追索程序及實體責任的承擔產生怎樣的影響,《個人獨資企業法》并未作出相應明確的具體規定,須根據我國個人獨資企業的特點和《個人獨資企業法》的相關規定進行分析和把握。
一、投資人對個人獨資企業債務承擔的是何種責任?
《個人獨資企業法》第二條規定,個人獨資企業的財產歸投資人個人所有;第十七條再次強調個人獨資企業投資人對本企業的財產依法享有所有權;第三十一條規定,個人獨資企業財產不足以清償債務的,投資人應當以其個人的其他財產予以清償。對這三條的理解,應當分兩層。首先,由于個人獨資企業沒有法人主體資格,因此其財產最終歸投資人所有。其次,個人獨資企業的存在,將投資人的財產劃分為兩類,一類是獨資企業財產,一類是投資人的其他財產,但是所有財產都歸投資人所有,這樣劃分,圈定了債務清償順序,即個人獨資企業的負債首先以企業財產清償,不足時以個人的其他財產清償,投資人對個人獨資企業債務承擔的是補充連帶責任。就本案而言,某面粉廠的債務,應先由某面粉廠償還,只有在某面粉廠的財產不足以清償債務時,才由其投資人清償。因此,本案的判項中明確了清償的先后順序。
二、個人獨資企業變更投資人后,個人獨資企業原有債務的承擔主體如何認定?
個人獨資企業是獨立的組織,法律地位具有延續性,投資人變更并不影響其民事主體資格。因此,投資人變更后,個人獨資企業仍應承擔法律責任。就本案而言,某面粉廠投資人由郭某甲變更為郭某乙,并不影響某面粉廠以其企業財產向債權人孫某承擔還款責任。
原投資人也不能因企業轉讓而免除所有的責任。理由如下:個人獨資企業的出售和轉讓行為并不是單純的財產所有權的轉移,必然涉及到債權債務的轉讓,且投資人變更可能會影響債務人的清償能力,若原投資人對企業轉讓前所形成的債務不負任何責任,在法律上免除了債權人的追索,無疑為原投資人合法逃債打開了方便之門。基于個人獨資企業債務和投資人債務的一體性,個人獨資企業投資人的變更實際上是個人獨資企業債務轉讓,應當適用《民法典》債務轉讓的相關規定,《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一條規定,債務人將合同的義務全部或部分轉移給第三人的,應當經債權人同意。若個人獨資企業投資人變更未經債權人同意,原投資人仍應就企業原債務承擔補充連帶責任。故本案中,郭某甲應就某面粉廠原債務承擔補償連帶責任。
同樣,變更后的投資人也應當對企業原有債務承擔清償責任。因與原債務的債權人發生法律關系的相對人是個人獨資企業,投資人變更并不導致原個人獨資企業商事主體資格的消滅,原債務仍是個人獨資企業的債務;《個人獨資企業法》第三十一條規定個人獨資企業財產不足以清償債務的,投資人應當以其個人的其他財產予以清償。該規定并未將債務限定為投資人擔任個人獨資企業投資人期間的債務,從保護債權人角度出發,不宜對第三十一條做限縮性解釋,故本案中新的投資人郭某乙應就某面粉廠原有的債務承擔補充連帶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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