村民誤踩入農田機井,
左腳十級傷殘,
向村委會索賠30余萬元,
人民法院如何判決?
某日上午,村民蔣某在本村轄區內農田下籠捕黃鱔,收籠返程時,不慎踩滑到農田機耕道路旁的機井中致左腳受傷,經鑒定為十級傷殘。經索賠無果,蔣某將村委會訴至法院,要求賠償人身損害損失30余萬元。
蔣某認為:
村委會對農田的機耕道中的窨井負有維護保養的責任,因村委會未進行正常維護,導致窨井沒有窨井蓋且沒有任何安全提示標志,致其人身權利受到損害,應賠償其人身損害損失共計345164.17元。
村委會認為:
事發地點并非窨井而是田間放水口,村委會已盡到日常管理養護之責,且原告為本村居民,對該片區域非常熟悉,村委會不應承擔責任。
主審法官兩次勘察事故發生地,查明案涉設施為田間放水口(或稱渠道放水口),屬農田水利灌溉設施,廣泛分布于農田四周及機耕道路旁。
該田間放水口長75厘米、寬63厘米、深115厘米,此區域為全開放區域。村委會對田間放水口的責任范圍為做好設施日常養護、以備農田灌溉使用之需,現村委會已盡管理職責。
法院經審理認為
村委會對此次事故無過錯,無需承擔侵權責任。審理過程中,村委會表示,自愿給予蔣某2萬元經濟補助。據此,人民法院判決駁回蔣某的全部訴訟請求,村委會給予蔣某2萬元經濟補助。
一審判決后,蔣某不服,提起上訴,但在二審階段撤回上訴,人民法院予以準許。
戴勁松
柘林人民法庭副庭長
四級高級法官
一、公共設施管理者是否履職盡責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1198條之規定,未盡到安全保障義務,造成他人損害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這是對安全保障義務人的特殊要求,但并不意味著這是一種絕對的、無條件的義務,而是合理防范、避免風險的義務。
本案中,田間放水口設施完好且日常養護到位,村委會已舉證證明其履行了法定的管理職責。田間設施具有服務于農業生產的公共屬性,若要求村委會對該片區域的管理承擔無過錯責任,將不合理加重公共管理成本,最終可能損害全體村民利益。判決明確管理責任的法定邊界,既是對《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立法精神的貫徹,更是對基層治理者依法履職的保障。
二、防止誰受傷誰有理等“和稀泥”做法
在司法實踐中,要堅決防止誰鬧誰有理、誰橫誰有理、誰受傷誰有理等“和稀泥”做法,處理矛盾糾紛過程中,不能簡單以損害結果定責任,而應綜合考量行為性質、過錯程度及因果關系。所謂“強勢”與“弱勢”,都不能成為干擾司法評判的因素。
因為,如果離開事實依據和法律界定,“誰受傷誰有理”,用“強勢”與“弱勢”的標簽來論是非、定輕重,就背離了公正審判的原則。實踐中,要通過居中裁判,不偏不倚,履行分清是非、定分止爭的重要職責使命,讓司法有力量、有是非、有溫度,讓司法回歸本源、捍衛公平正義。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條
行為人因過錯侵害他人民事權益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
依照法律規定推定行為人有過錯,其不能證明自己沒有過錯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
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條
賓館、商場、銀行、車站、機場、體育場館、娛樂場所等經營場所、公共場所的經營者、管理者或者群眾性活動的組織者,未盡到安全保障義務,造成他人損害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
因第三人的行為造成他人損害的,由第三人承擔侵權責任;經營者、管理者或者組織者未盡到安全保障義務的,承擔相應的補充責任。經營者、管理者或者組織者承擔補充責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償。
素材提供:柘林人民法庭
文字:孫成雨
責任編輯:孫玉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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