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業破產法》第三十二條將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前六個月(以下簡稱“破產臨界期”)內債務人的個別清償行為確定為可撤銷行為。然而,當清償主體由債務人轉變為第三人時,是否仍落入個別清償的禁止范疇仍存爭議。
一、禁止個別清償的法規范目的:防止債務人財產減損、破壞公平受償
全國人大常委會法制工作委員會在《企業破產法》的立法釋義中,明確該條款的立法目的是為了避免債務人在出現破產原因的情形下偏袒性地清償其關聯企業或親朋好友等特定債權人的到期債務,使其他債權人的利益在隨后啟動的破產程序中受損。因為人民法院啟動破產程序后,所有債權都必須通過破產程序獲得清償,而清償時,同一順序的所有債權人地位平等,按債權數額的比例分配。如果在破產臨界期內,仍然允許債務人對個別債權人的債權進行清償,就會造成個別債權人與其他債權人實際受償的不平等,使得個別債權人能夠全部或大部分得到清償,而其他債權人的債權則較少得到清償,甚至得不到清償。為了保障所有債權人的公平受償,《企業破產法》在對破產受理后債務人的個別清償行為進行禁止的基礎上,同時對破產臨界期內債務人的個別清償行為予以限制,防止個別債權人獲得實質上的優先地位。
因此,《企業破產法》第三十二條的實質是通過程序強制實現實體公平。任何可能減損債務人財產、破壞債權人公平受償的行為,均屬于其規制范圍。理解此目的,是判斷破產臨界期內第三人代為履行性質的前提。
二、第三人代為履行的性質認定:以是否使債務人財產受益進行區分處理
《企業破產法》第三十二條但書將“使債務人財產受益”的情形規定為個別清償撤銷的例外情形,《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二)》第十四、十五、十六條進一步對例外情形進行列舉。但司法實踐中,對于第三人代為履行是否“使債務人財產受益”存在如下認定:
(一)破產臨界期內,債務人以向第三人借款的方式由第三人代為履行的,該清償行為未使債務人財產受益,構成個別清償應予撤銷;但如該清償行為并未使債務人整體資產減少且存在釋放擔保財產等其他使債務人財產受益情形的,可認定不構成個別清償。
(2021)皖0207民初5225號案件中,法院認為:在第三人提供借款時,債務人的資產相應增加,同時負債亦相應增加,全體債權人的受償比例因此而改變。因此,即便債權人在受償時對債務進行了部分減免,但其受償金額于全體債權人而言構成個別清償,損害了全體債權人利益,且不屬于企業破產法第三十二條規定的使債務人財產受益情形。故債權人辯稱案涉款項由第三人直接給付,未損害債權人利益及債權人減免債務行為使債務人受益的意見與事實不符,本院不予采納。
(2016)湘06民終1548號案件中,法院認為:債務人償還債權人到期貸款是一種誠信履約行為,其資金來源并非自有資產,而是向案外人所借。債務人向案外人借款償還債權人的后果僅是將債務人對債權人所負的債務轉為債務人對案外人所負債務,債務人并未以自有資產清償債權人的債務,其行為未使債務人的整體資產減少,未損害全體債權人的利益,相反,債務人清償債權人的債務的行為,使其收回了100萬元的保證金,解除了價值5038萬元動產抵押擔保,為債務人再次融資創造了條件,從而使債務人財產受益。倘若本案對善意受償的債權人的到期債務依管理人的請求予以撤銷,將損害債權人的合法權益,也破壞了市場交易秩序與安全,不利于經濟的健康發展,也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和其他相關民事法律的立法本意。
(二)破產臨界期內,次債務人作為第三人代為履行的,構成個別清償應予撤銷;但如債務人在破產臨界期前已將債權轉讓給債權人,次債務人作為第三人據此代為履行的,可認定不構成個別清償。
(2019)蘇民終177號案件中,法院認為:債務人通過《股權對價支付說明》,將其對第三人的債權轉讓給債權人,沖減其對債權人的債務500萬元,該債權轉讓行為,實質上使得債權人對債務人的500萬元債權獲得了清償。在債權人未能提供證明上述清償行為,已使債務人財產受益的情形下,一審法院認定債務人于2015年5月28日通過《股權對價支付說明》的方式將其應收第三人股權轉讓款500萬元沖減其對債權人債務500萬元的行為屬于《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規定的個別清償,亦無不當。
(2022)蘇1081民初4856號案件中,法院認為: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前六個月內,債務人資不抵債,仍對個別債權人進行清償的,管理人有權請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銷。本案中,債務人于2019年11月16日被本院受理破產申請,雖然該公司于2019年6月19日向被告清償了17萬元債務,但因債務人與被告已于2018年11月簽訂了債權轉讓協議書及補充協議,約定債務人將其對第三人享有的債權轉讓給被告,該協議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內容不違反法律規定,依法成立并已生效,債務人對第三人享有的債權已轉讓給被告,被告有權向第三人主張要求支付,現債務人收取第三人支付的款項后向被告支付17萬元并不屬于企業破產法規定的可以撤銷的個別清償行為,原告要求撤銷并返還無事實和法律依據。
(三)破產臨界期內,與債務人存在人格混同的股東作為第三人代為履行的,構成個別清償應予撤銷;但如股東與債務人之間的往來賬項及資金流向記載明確、清晰,不存在人格混同、惡意操縱公司的情況且還款資金確屬于第三人的個人資金的,可認定不構成個別清償。
(2021)遼民申1095號案件中,法院認為:作為債務人法定代表人、股東的第三人與債務人人格存在嚴重混同,財產無法區分,則第三人個人的財產當屬債務人破產財產的一部分。基于本案資金和人格高度混同的事實,第三人代為履行的行為符合企業破產法第三十二條規定的個別清償行為。在無證據證明該行為能使債務人財產受益的情況下,管理人請求撤銷該筆個別清償行為依法有據。
(2019)滬0114民初8987號案件中,法院認為:從資金來源來看,第三人還款的資金是其自有資金,該款項與債務人財產無關。從資金的支配和控制來看,貨幣系動產和種類物,占有即所有。通常情形下,民事主體名下賬戶內的款項即視為歸其所有。之后,第三人通過其個人賬戶以銀行轉賬的方式向債權人還款。此過程中,資金的支配者和控制者一直是第三人,而債務人對賬戶內的資金并不享有實體民事權益,債務人也從未取得過控制和支配資金的權利。因此,更進一步說明了第三人向銀行清償的2,000萬元與債務人財產無關。從資金流向來看,第三人將款項轉入債權人的貸款扣款過渡賬戶,結合銀行專用憑證的收款人名稱、賬號等信息內容,該過渡賬戶明顯不是債務人的賬戶,而實際為發生代償等業務時銀行使用的系統內部賬號,因此可以認定第三人直接向債權人清償的事實。從債務人的審計報告來看,第三人雖系債務人的法定代表人和一人股東,但債務人與第三人之間往來賬項及資金流向記載明確、清晰,說明債務人的財務管理對股東與公司的資金已作嚴格區分,而且也沒有其他證據可以證明債務人與第三人存在資金混同的情形。因此,第三人的個人還款不能視為債務人向債權人的還款。從債務人賬面調整的時間來看,發生在債務人破產清算案件前幾日,而且是在第三人向債權人發生清償行為后。同時又結合第三人申報債權的金額來看,雙方合意抵銷債權債務的目的和意圖明確,即第三人欲在破產受理前以抵銷方式實現對自己的個別清償。至于是否可以抵銷,應當屬于另一法律關系,故本案中不作處理和闡述。綜上,第三人向債權人清償2,000萬元的行為符合代為清償的情形,原告要求撤銷個別清償行為并要求返還2,000萬元的訴訟請求,因缺乏事實依據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三、結語
破產臨界期內的第三人代為履行如何定性,本質是《民法典》倡導的清償自由、意思自治與《企業破產法》堅守的集體公平、程序正義之間的價值碰撞。因此,簡單的“有效論”或“無效論”均不可取,必須回歸破產法禁止個別清償的規范目的并以此為標尺進行審查,核心仍然在于是否使債務人財產受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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