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作者:陸向輝
一、實務案例
案例一
2019年1月份-2023年3月份期間,被告人孫**從拼多多網站、鄂倫春自治旗大楊樹鎮益康藥店分別進購中藥藥殼、六味地黃丸、烏雞白鳳丸、秋水仙堿片、雙氯芬酸鈉緩釋片(迪根)、碳酸氫鈉片。經分裝配比,自制“特效痛風藥”,該藥由中藥加西藥組合而成。其中中藥為10顆中藥殼裝的藥丸,每顆藥丸為3克的六味地黃丸或烏雞白鳳丸,西藥是由10小包裝藥片組成,每小包裝包含3片碳酸氫鈉片、2片秋水仙堿片、2片雙氯芬酸鈉片(迪根)。(自制特效痛風藥案)
案例二
上海市人民檢察院第三分院指控:2021年4月起,被告人孫*明知杜某(另案處理)銷售的麻舒痛乳膏和J-CAIN乳膏無藥品相關批準證明文件,仍向其進貨并通過微信等渠道對外銷售。同月,被告人沈**、沈**明知上述兩種乳膏無藥品相關批準證明文件,仍分別從孫*處進貨并對外銷售。其中,沈**通過其在京東平臺的線上店鋪對外銷售;沈**通過微信渠道對外銷售。經某某研究院檢驗、某某局1認定,上述扣押的麻舒痛乳膏、J-CAIN乳膏中均檢出藥用化合物,且均為按藥品管理的產品,無國家藥品標準,且無經國家藥品監管部門核準的藥品質量標準。(乳膏案)
案例三
2021年12月,被告人朱某華與上線商家“小丸子”(身份不明)商定,由“小丸子”通過快遞將各類韓國品牌A型肉毒素產品發貨至朱某華的租房囤放,“小丸子”與國內買家談好價格并收款后,再由朱某華通過快遞發貨給買家,“小丸子”每月支付朱某華工資5000元。此外,朱某華還向“小丸子”購買各類韓國品牌A型肉毒素產品,自行銷售牟利。經韓國大檢察廳國際合作專員辦公室申請韓國食品藥品安全處調查后確定,朱某華銷售的A型肉毒素產品在韓國未合法上市。(進口國外未上市藥品案)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修正案(十一)》第七條增設妨害藥品管理罪時,設置了“足以嚴重危害人體健康”的入罪條件。
以上三個案例都是法院的生效判例,在認定和判斷“足以嚴重危害人體健康”的問題上有研究意義,對于生活中常見的自制藥品是否屬于藥品管理?保健品和藥品如何區分?進口商品如何認定藥品?以及認定以上問題可否有專門機關出具認定意見?認定意見如何審查和采信等等,是本文關注的重點問題。
二、最高法:妨害藥品管理罪屬于具體危險犯,“足以嚴重危害人體健康”的判斷要符合具體情形。
如何判斷“足以嚴重危害人體健康”成為理論界和實務界的難題,有學者認為這里規定的“足以嚴重危害人體健康”并非“具體危險犯”的標志,只是對行為危險屬性的詮釋,即只要行為本身的危險性達到了此種危險程度即可[1]。文章認為,妨害藥品管理罪的成立既不要求出現實害結果,也不要求出現具體的危險狀態,因而屬于抽象危險犯的范疇。同時,又因為其罪狀中存在“足以嚴重危害人體健康”的危險性限定,所以其犯罪類型的準確定性應當是準抽象危險犯,在司法實踐中,應當立足于該罪的特殊犯罪類型,對其中的“足以”型規定進行準確判斷。也有觀點認為妨害藥品管理罪是具體危險犯,成立該罪名,對“足以嚴重危害人體健康”的的判斷要更為具象化,要有實質危險的要求。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2022年3月3日發布的《關于辦理危害藥品安全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用一個專門的條文把“足以嚴重危害人體健康”的常見情形列舉出八種和一個兜底條款。
最高人民法院法官周加海、俞海松、李靜發布的《關于辦理危害藥品安全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的理解與適用認為:一些辦案人員對假藥、劣藥的認定,妨害藥品管理罪“足以嚴重危害人體健康”入罪要件的具體情形,以及非法收購、銷售騙保藥品的處理等問題普遍感覺難以把握。通過調研做出回應,根據刑法規定,妨害藥品管理罪為具體危險犯,并非一實施有關行為就構成犯罪,而是以“足以嚴重危害人體健康”為入罪要件。
并且對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危害藥品安全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七條規定的八種情形做出理解和適用方面的指導。
對于“足以嚴重危害人體健康”,應當根據行為類型作出具體判斷。本條第一款規定了認定“足以嚴重危害人體健康”的具體情形:
(1)就生產、銷售國務院藥品監督管理部門禁止使用的藥品行為類型而言,將“綜合生產、銷售的時間、數量、禁止使用原因等情節,認為具有嚴重危害人體健康的現實危險”作為認定標準之一(第一項)。所謂“禁止使用原因”,主要是指《中華人民共和國藥品管理法》第六十七條“禁止進口療效不確切、不良反應大或者因其他原因危害人體健康的藥品”的規定所涉情形。之所以要求綜合“生產、銷售的時間、數量等情節”,主要是考慮此類藥品此前經過批準生產,與自始未經批準的藥品在對人體健康的危害程度方面尚有差異。
(2)就未取得藥品相關批準證明文件生產、進口藥品或者明知是上述藥品而銷售的行為類型而言,鑒于境內未經批準藥品和走私境外藥品存在差異,作了區分處理。對于未取得藥品相關批準證明文件生產藥品或者明知是上述藥品而銷售,以特定藥品使用對象(以孕產婦、兒童或者危重病人為主要使用對象)、特定類型(麻醉藥品、精神藥品、醫療用毒性藥品、放射性藥品、生物制品,或者以藥品類易制毒化學品冒充其他藥品的,以及注射劑藥品、急救藥品)作為認定“足以嚴重危害人體健康”的情形之一(第二項);根據經驗和常識,藥品的適應癥、功能主治或者成分不明的,或者藥品沒有國家藥品標準,且無核準的藥品質量標準,但檢出化學藥成分的,通常質量無法保障,具有嚴重危險性,也作為認定情形(第三項、第四項)。對于未取得藥品相關批準證明文件進口藥品或者明知是上述藥品而銷售,如果有關藥品系在境外合法上市的藥品,不宜認為具有嚴重危害人體健康的危險性,反之,如在境外也未合法上市的,應作為認定“足以嚴重危害人體健康”情形(第五項)。
(3)就藥品申請注冊中提供虛假的證明、數據、資料、樣品或者采取其他欺騙手段行為類型而言,以故意使用虛假試驗藥品,或者瞞報與藥物臨床試驗用藥品相關的嚴重不良事件(第六項),以及故意損毀試驗數據,或者編造試驗數據對藥品的安全性、有效性和質量可控性造成影響(第七項)作為認定情形。
(4)就編造生產、檢驗記錄行為類型而言,以影響藥品的安全性、有效性和質量可控性(第八項)作為認定情形。此外,還設置了兜底項(第九項)。實踐中,對于未經批準進口使人形成癮癖的麻醉藥品、精神藥品或者明知是上述藥品而銷售,特別是面向未成年人銷售,即使不構成毒品犯罪的,也可以根據案件情況考慮是否屬于妨害藥品管理罪規定的“其他足以嚴重危害人體健康的情形”。
為了便于司法實踐操作,本條第二款、第三款還設置了程序規定:對于涉案藥品是否在境外合法上市,應當根據境外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或者權利人的證明等證據,結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辯護人提供的證據材料綜合審查,依法作出認定;對于“足以嚴重危害人體健康”難以確定的,根據地市級以上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出具的認定意見,結合其他證據作出認定。
三、常見情形的評析和案例
針對以上問題,本文對“足以嚴重危害人體健康的情形”的認定和判斷進行如下簡要評述:
(一)生產、銷售國務院藥品監督管理部門禁止使用的藥品,綜合生產、銷售的時間、數量、禁止使用原因等情節,認為具有嚴重危害人體健康的現實危險的;
“國務院藥品監管部門禁用藥品”的名單并不明確。經查詢,國家藥監局官網無完整清單,規定分散于各規范性文件當中,據不完全統計,目前“國務院藥品監管部門禁用藥品”包括以下種類。供參考。
一、政策法規明確禁止的藥品
(一)網絡銷售禁售清單(第一版)
依據《藥品網絡銷售監督管理辦法》及《藥品網絡銷售禁止清單(第一版)》(2022年12月生效),以下藥品禁止通過網絡零售:
1.特殊管理藥品:疫苗、血液制品、麻醉藥品、精神藥品、醫療用毒性藥品、放射性藥品、藥品類易制毒化學品;醫療機構制劑、中藥配方顆粒。
2.高風險注射劑及復方制劑:注射劑(降糖類藥物除外);含麻黃堿類復方制劑(如新康泰克)、含麻醉藥品口服復方制劑(如泰勒寧)、右美沙芬口服單方制劑。
3.特定類別藥品:《興奮劑目錄》所列的蛋白同化制劑和肽類激素(胰島素除外);地高辛、華法林、嗎啡類鎮痛藥等高風險處方藥。
(二)實體經營禁售藥品
除網絡禁售外,以下藥品禁止在實體藥店銷售:毒性中藥飲片:砒石、雄黃、生馬錢子等28種(依據《醫療用毒性藥品管理辦法》);國家重點保護野生動物制品:穿山甲甲片(2024年起禁止商業流通)。
二、因安全風險被注銷注冊的藥品
國務院藥監部門對存在嚴重不良反應或療效不確切的藥品采取注銷注冊證書措施,典型案例包括:
1.中藥注射劑:蓮必治注射液(2022年注銷)、雙黃連注射劑(兒童禁用)。
2.化學藥品:酚酞片(致嚴重腹瀉)、安乃近注射液(致粒細胞缺乏癥)、含呋喃唑酮復方制劑(致肝腎損傷)。
3.抗菌藥物:克林霉素磷酸酯凝膠(致過敏反應)、頭孢唑林鈉(致過敏性休克)。
三、中藥領域禁用品種
1.含毒性成分中藥:馬兜鈴酸類(關木通、廣防己):致腎衰竭及致癌;雄黃(內服制劑):致砷中毒。
2.高風險中成藥:含雷公藤制劑(致肝損傷)、含朱砂制劑(致汞中毒)。
四、兒童用藥禁用/慎用清單
1.注射劑:柴胡注射液(風寒感冒禁用)、參麥注射液(新生兒禁用)。
2.口服藥:含可待因止咳藥(12歲以下禁用)、賴氨匹林(16歲以下慎用)。
五、精神藥品目錄調整(略)
(二)未取得藥品相關批準證明文件生產藥品或者明知是上述藥品而銷售,涉案藥品屬于本解釋第一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情形的;
本解釋第一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涉案藥品以孕產婦、兒童或者危重病人為主要使用對象的;涉案藥品屬于麻醉藥品、精神藥品、醫療用毒性藥品、放射性藥品、生物制品,或者以藥品類易制毒化學品冒充其他藥品的;涉案藥品屬于注射劑藥品、急救藥品的;
明知是以上藥品而銷售或者未取得批準文件生產,應當認定屬于“足以嚴重危害人體健康”。
(三)未取得藥品相關批準證明文件生產藥品或者明知是上述藥品而銷售,涉案藥品的適應癥、功能主治或者成分不明的;
根據經驗和常識,藥品的適應癥、功能主治或者成分不明的,或者藥品沒有國家藥品標準,且無核準的藥品質量標準,但檢出化學藥成分的,通常質量無法保障,具有嚴重危險性,也作為認定情形。有案例[2]顯示該種情形可能還需要有專業部門進行認定。
自制痛風藥案即屬此類。被告人孫**通過微信發朋友圈對配比的痛風藥進行藥效宣傳并進行銷售,以每副痛風藥100元至150元的單價分別銷售給許某某、王某某、尹某某、孫**等。經黑龍江省黑河市市場監督管理局認定,孫**所配制的產品已具有藥品特征,且未經國家批準取得藥品批準文號,未在產品上標注成份、適應癥或功能主治,屬于未取得相關批準文件生產的藥品且適應癥、功能主治、成分不明。
訴訟中,公訴機關當庭出示立案決定書,鑒定聘請書、黑河市市場監督管理局出具的關于許某某銷售“特效痛風藥”認定意見的函,證人證言,被告人供述,現場勘查記錄及照片,搜查筆錄,指認筆錄,扣押決定書及清單,被告人戶籍證明及到案經過等證據證實。
法院認為,被告人孫**未取得藥品相關批準證明文件生產藥品銷售,涉案藥品的適應癥、功能主治或者成分不明,屬于足以嚴重危害人體健康,其行為構成妨害藥品管理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
(四)未取得藥品相關批準證明文件生產藥品或者明知是上述藥品而銷售,涉案藥品沒有國家藥品標準,且無核準的藥品質量標準,但檢出化學藥成分的;
此種情形最為常見,如果生產的產品性質不明,介于食品、藥品、保健品之間,往往會根據產品不屬于藥品做出辯解,該規則即為此類案件藥品的判定提供了參考依據。判斷依據在于能否檢出‘化學藥成分’,近年來,因此規則被判罪的案例頻發。
乳膏通常被認為是化妝品、保健品。但偵查人員從被告人孫*處查獲并扣押麻舒痛乳膏、J-CAIN乳膏、紙質包裝盒等物品。經某某研究院檢驗、某某局1認定,上述扣押的麻舒痛乳膏、J-CAIN乳膏中均檢出藥用化合物,且均為按藥品管理的產品,無國家藥品標準,且無經國家藥品監管部門核準的藥品質量標準。
判定檢測出“化學藥成分”的證據包括:某某研究院出具的關于“3·9”妨害藥品管理案涉案物品檢驗結果的報告,某某局1出具的關于“3·9”妨害藥品管理案涉案物品認定意見的復函,某某局2出具的麻舒痛乳膏和J-CAIN乳膏情況資料。
案例二[3]:上海市人民檢察院第三分院指控:自2021年11月起,被告人董*在未取得藥品相關批準證明文件的情況下,向黃某(另案處理)等人購買化學原料藥,自行或指使被告人馬*、宋**仿制國外上市的“維奈托克”片、“奧拉帕利”片、“奧希替尼”片、“卡博替尼”膠囊、“依魯替尼”膠囊、“拉羅替尼”膠囊、“尼拉帕利”膠囊等藥品,爾后銷售給張某1、張某2、吳某(均另案處理)等人,并指使被告人馬*、林某(另案處理)等人通過快遞寄遞至藥品購買者指定地址。其中,自2022年6月起,被告人宋**在其位于安徽省合肥市廬江縣的住處,以壓片方式生產“維奈托克”片、“奧拉帕利”片和“奧希替尼”片等藥品,后委托付某(另案處理)進行包衣,并寄遞至被告人馬*處進行包裝。被告人馬*委托葛某(另案處理)印刷涉案藥品包裝盒、說明書、瓶貼等包材,生產“卡博替尼”膠囊、“依魯替尼”膠囊、“拉羅替尼”膠囊等藥品,并負責所有仿制藥品的罐裝、包裝,爾后根據被告人董*的指使將成品藥寄至藥品購買者指定地址,或者寄遞至林某處進行儲存、保管、代發。
經上海市XX研究院檢驗,上述被查獲的“維奈克拉”片、“卡博替尼”膠囊、“尼拉帕利”膠囊中均檢出化學藥成分;上述被查獲的“BAYER100”“C200”藥片中檢出西地那非、他達拉非成分;上述“C100”“KINGKONG”等藥片中均檢出西地那非成分。
經上海市藥品監督管理局認定,上述涉案產品均標示、宣稱治療疾病的功效和預期用途,依據藥品管理法對藥品的定義,均應當按藥品管理,且上述藥品均沒有國家藥品標準,且無核準的藥品質量標準;上述“BAYER100”“C200”藥品中同時含有西地那非和他達拉非成分,所含成分與國家藥品標準規定的成分不符,是假藥。
本院認為,被告人董*、馬*、宋**違反藥品管理法規,未取得藥品相關批準證明文件單獨或共同生產、銷售藥品,足以嚴重危害人體健康,其中被告人董*、馬*參與生產、銷售藥品金額分別為83萬余元、70萬余元,有其他嚴重情節,被告人宋**參與生產、銷售藥品金額28萬余元,其行為均已構成妨害藥品管理罪。
(五)未取得藥品相關批準證明文件進口藥品或者明知是上述藥品而銷售,涉案藥品在境外也未合法上市的;
韓國進口小丸子案時人民法院入庫案例,入庫編號2024-02-1-070-001。2022年3月8日,浙江省諸暨市市場監督管理局進行執法檢查,在朱某華租房內查獲各類韓國品牌A型肉毒素產品3000余盒(瓶)。朱某華通過協助“小丸子”銷售、或個人銷售獲利共計10萬元。經韓國大檢察廳國際合作專員辦公室申請韓國食品藥品安全處調查后確定,朱某華銷售的A型肉毒素產品在韓國未合法上市。案發后,朱某華退繳違法所得10萬元。
人民法院總結的裁判要旨:未取得藥品相關批準證明文件進口藥品或者明知是上述藥品而銷售,涉案藥品在境外是否合法上市,關系到能否直接認定為妨害藥品管理罪構成要件的“足以嚴重危害人體健康”,進而關系到能否認定行為人構成該罪。對于涉案藥品在境外是否合法上市,可以根據在案證據并結合境外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提供的證據材料依法作出認定。
(六)其他和兜底條款。
并非八種之外的藥品生產、銷售和使用完全合法。實踐中,對于未經批準進口使人形成癮癖的麻醉藥品、精神藥品或者明知是上述藥品而銷售,特別是面向未成年人銷售,即使不構成毒品犯罪的,也可以根據案件情況考慮是否屬于妨害藥品管理罪規定的“其他足以嚴重危害人體健康的情形”。
三、妨害藥品管理罪中意見類證據的審查和認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危害藥品安全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七條第三款規定,對于“足以嚴重危害人體健康”難以確定的,根據地市級以上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出具的認定意見,結合其他證據作出認定。
上文中提及的案例中,有很多行政機關出具的認定報告、檢測報告等證據。2023年印發的《藥品行政執法與刑事司法銜接工作辦法》對于專門性問題的認定也規定了類似規則。具體包括:
(一)積極協助和及時提供規則
《藥品行政執法與刑事司法銜接工作辦法》第二十三條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辦理危害藥品安全犯罪案件,商請藥品監管部門提供檢驗結論、認定意見協助的,藥品監管部門應當按照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刑事案件辦理的法定時限要求積極協助,及時提供檢驗結論、認定意見,并承擔相關費用。
藥品監管部門應當在其設置或者確定的檢驗檢測機構協調設立檢驗檢測綠色通道,對涉嫌犯罪案件涉案物品的檢驗檢測實行優先受理、優先檢驗、優先出具檢驗結論。
(二)抽樣檢驗檢測規則
《藥品行政執法與刑事司法銜接工作辦法》第二十五條對同一批次或者同一類型的涉案藥品,如因數量較大等原因,無法進行全部檢驗檢測,根據辦案需要,可以依法進行抽樣檢驗檢測。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對符合行政執法規范要求的抽樣檢驗檢測結果予以認可,可以作為該批次或者該類型全部涉案產品的檢驗檢測結果。
注意審查:
1.條件是同一批次或者同一類型的涉案藥品,不屬于該范圍的不能抽樣檢驗檢測。
2.必須符合數量較大無法全部進行檢驗檢測的特定情形。
3.抽樣檢驗檢測必須符合行政執法規范要求。
4.適用范圍特定,僅適用于同批次或者同類型的案件。
(三)根據具體情形分別有不同層級的行政管理部門出具認定意見或者進行檢驗規則
第二十六條對于《中華人民共和國藥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條第二款第二項、第四項及第三款第三項至第六項規定的假藥、劣藥,能夠根據在案證據材料作出判斷的,可以由地市級以上藥品監管部門出具認定意見。
對于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藥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條第二款、第三款的其他規定認定假藥、劣藥,或者是否屬于第九十八條第二款第二項、第三款第六項規定的假藥、劣藥存在爭議的,應當由省級以上藥品監管部門設置或者確定的藥品檢驗機構進行檢驗,出具質量檢驗結論。
對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四十二條之一規定的“足以嚴重危害人體健康”難以確定的,根據地市級以上藥品監管部門出具的認定意見,結合其他證據作出認定。
對于是否屬于民間傳統配方難以確定的,根據地市級以上藥品監管部門或者有關部門出具的認定意見,結合其他證據作出認定。
根據以上規定:
1.較為簡單的假藥、劣藥→地市級以上藥監部門出具認定意見;
2.較為復雜的假藥、劣藥→省級以上藥監部門設置或者確定的藥品檢驗機構進行檢驗,出具的是質量檢驗結論;
3.“足以嚴重危害人體健康”難以確定→地市級以上藥監部門出具認定意見,需要結合其他證據認定;
4.是否屬于民間傳統配方難以確定的→根據地市級以上藥品監管部門或者有關部門出具的認定意見,結合其他證據作出認定。
(四)出具意見“應當包括認定依據、理由、結論”規則
《藥品行政執法與刑事司法銜接工作辦法》第二十八條藥品監管部門依據檢驗檢測報告、結合專家意見等相關材料得出認定意見的,應當包括認定依據、理由、結論。
按照以下格式出具結論:
(一)假藥案件,結論中應當寫明“經認定,……為假藥”;
(二)劣藥案件,結論中應當寫明“經認定,……為劣藥”;
(三)妨害藥品管理案件,對屬于難以確定“足以嚴重危害人體健康”的,結論中應當寫明“經認定,當事人實施……的行為,足以嚴重危害人體健康”;
(四)生產、銷售不符合保障人體健康的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的醫療器械案件,結論中應當寫明“經認定,涉案醫療器械……不符合……標準,結合本案其他情形,足以嚴重危害人體健康”;
(五)生產、銷售不符合衛生標準的化妝品案件,結論中應當寫明“經認定,涉案化妝品……不符合……標準或者化妝品安全技術規范”。
其他案件也應當寫明認定涉嫌犯罪應具備的結論性意見。
(五)申請重新和補充檢測、認定規則。
《藥品行政執法與刑事司法銜接工作辦法》第二十九條辦案部門應當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或者其辯護律師、法定代理人,在涉案物品依法處置前可以提出重新或者補充檢驗檢測、認定的申請。提出申請的,應有充分理由并提供相應證據。
當辦案部門接獲重新或補充檢驗檢測、認定的申請時,必須及時進行審查。若認為確有必要,應批準并委托原檢驗檢測機構或其他具備相應資質的檢驗檢測機構執行檢驗檢測、認定工作。辦案部門應將重新檢驗檢測、認定的結果與案件的其他證據綜合分析,作出判斷。若結果與初次檢驗檢測、認定不一致,辦案部門應依照相關法律法規和司法解釋的規定,依法處理。此外,在辦案過程中,若辦案部門發現檢驗檢測報告或認定意見存在瑕疵或疑問,亦可依職權主動要求原檢驗檢測機構或其他具備相應資質的檢驗檢測機構進行補充檢驗檢測、認定,以確保案件處理的準確性和公正性。
四、結語
妨害藥品管理罪的認定,必須滿足“足以嚴重危害人體健康”的要件。對其判斷應堅守罪刑法定的原則,同時,應嚴格遵循相關法律法規和司法解釋的規定,確保認定過程的合法性和公正性。在辦理妨害藥品管理罪案件時,司法機關應加強與藥品監管部門的溝通協調,確保案件辦理的高效性和準確性。此外,對于涉及藥品安全的問題,社會各界也應加強監督和關注,共同維護人民群眾的生命安全和身體健康。
辯護人應當全面掌握與刑事司法、行政執法以及行政證據相關的規則,在辯護過程中,充分利用這些規則為被告人進行有效的辯護。特別是在面對藥品管理相關案件時,辯護人需細致審查行政機關出具的認定報告、檢測報告等證據,確保其合法性、準確性和權威性。對于存在爭議或疑問的證據,辯護人應積極申請重新或補充檢驗檢測、認定,以維護被告人的合法權益。同時,辯護人還應積極向司法機關提出合理、有據的辯護意見,推動案件公正、公平處理,確保法律的正確實施,維護社會的公平正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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